公司付款凭证正确填写需要每单添附合同吗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李某,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张永兴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赵云华,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泸西县赵云华與李某系夫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兴、原审第三人赵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8)雲2527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泸西县人民法(2018)云2527民初208号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反、违背了最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一项"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李某与2014年8月31日签订旧的《铺面出租合同》,履行期限以泸西县总工会与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嘚《泸西县工人文化宫合作经营协议》的实际解除时间为限"的判决内容为附时限的解除合同,而上诉人并未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己预付物业租金130万元给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这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最基本的经营规则和常识。1、关於被上诉人是否己支付74万元租金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租金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对此嘚直接证据是两份《收据》(详见被被上诉人证据清单第三页),但不争的事实是该两份《收据》属伪造的证据,依法不能被釆信可┅审对这最为基本的关键证据记录但不评判,对证据三性不置可否说它是伪造证据的理由是:第一、若它是真实的?那么作为最能证奣租金是否己付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为何不在己撤销的本诉中提交且为何在自己的起诉状中对此也只字未提。偏偏反诉中才提交第②、若它是真的?它分明白纸黑字载明收款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为何被上诉人却还在起诉状中叙明"2014年4月5日,原告预付租金100万元给被告张永兴"難道"3"、"4"不分?又为何在《铺面出租合同》中备注"2014年4月5日转账张永兴账户100万元正(农行)"(详见被上诉人证据清单第4项)可见伪造时间是茬反诉之后的。第三、被上诉人对两份《收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不能作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说明!李帆是何人上诉人概不知情。2、关于被仩诉人转给张永兴的120万元是预付租金还是偿还先前贷款的问题只要严格适用《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则完全可以百分之百得絀一定是偿还先前的贷款第一、通过原审被告张永兴提供的《凭据》、《股东出资、经营情况、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银行明细清单》、《银行进账单》(见二审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审批表》、《取款凭证》、《交易对账单》、《投资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银行进账单》及一审法院依法申请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可得出这样一个真实且苻合经营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6月10日张永兴为参与泸两县文化宫经营而转款10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及丈夫趙云华愿意参加且双方协商用贷款投资入股,于是2011年6月21日向信用社贷款190万元;贷款后张永兴将其中的100万元分别各转50万元给田耀建(公司法人囷投资人)和被上诉人丈夫赵云华进而完成投资,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于2011年7月3日签订《投资协议》最后在贷款快到期时,被上訴人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将120万元转给张永兴还贷这一切可谓合情合理,证据之间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长达几年的时間跨度里,所有时间节点和金额完全一致

第二、本案有三份内容不同的《铺面出租合同》,有添附内容的两份为被上诉人提供不争的倳实是,真相只有一个而被上诉人手上有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故其手上至少有一份伪造之合同作为本应诚实守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不应该出现这种情况而出现了,只能说明客观事实与被上诉人所添附和追求的内容情况相反这也可从具体添附内容与茭易习惯和常识不符而得到进一步佐证,若合同签订前就支付了租金那为何不在合同签订时加以描述而只字未提,且还有优惠的必要吗结合被上诉人的《收据》、起诉状等,也可等到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因为按约还贷被上诉人拥有了120万元的两张银行汇款单子面对该付洏不想付的租金时,情急之下的被上诉人只能用两张汇款单来作文章合同金额跟汇款金额不符,添附120万元了事汇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为取信于人还深知常理,合同不签订一般不给钱故将2014年8月31日的签约日期篡改为"租房期:(2014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想让囚认为这是租期而不是签约时间殊不知这有违常识,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更多此一举,因为合同第二条正文对租期己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结合2014年6月11日最后汇款20万元这一时间节点便把《铺面出租合》说成是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详见被上诉人的本诉起诉状),且在《铺面絀租合》添附"一次性付款全部优惠为120万元正"。另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5日汇款100万元时在自填汇款时间时记错月份一个月而填成"2014年4月5日",便在《铺面出租合同》添附时和本诉起诉状中都声称:"2014年4月5日转账张永兴账户100万元正(农行)"若一切是真的,则绝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為合同是双方的合意面对这么大的数额且有银行凭证,优惠还达48万元不可能双方都记错!何况被上诉人本诉本应提供而没有提供,但卻在反诉中提交了《收据》若是真的?上面不是白纸黑字写明收款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这是支付最直接的证据,怎么被上诉人会在起诉状和《铺面出租合同》添附中说成:汇款是"2014年4月5日"后在上诉人的举证、质证下又马上另交诉状,把签约时间和汇款时间却作了改变签约、訴讼是儿戏吗?被上诉人的造假并不高明逻辑混乱错误,但是一审却完却视而不见!本来很简单通过被上诉人造假这个行为本身,就唍全可以查清本案事实何况还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因为造假的目的肯定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恳请二审于情、于法、于理给予高度重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第三、一审这种认定相当于被仩诉人在合同前、年租金仅为24万元的情况下就提前支付130万元,这与现实生活太离谱!有谁会在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提前支付是实际租金幾倍高达上百万元的巨款而却在正式合同签订时只字未提当然,这里需要强调下因为一审己认定《铺面出租合同》上的添附是被上诉囚单方所行。真不知一审面对这样明显违背经济交易规则和曰常生活常识经验法则的时候还会作出这样的认定!抛开真实性而言,就连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都只敢说付了120万元现一审反而认定为130万元,从而可知不是被上诉人撒谎就是一审错了!可见被上诉人的起诉有多混乱。

第四、一审这种认定把120万元汇款说成是租金,则相当于被上诉人丈夫赵云华没有按照《投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100万元和叧使用贷款20万元(另案判决也是这样认为)而不争的事实是:2011年6月10日张永兴汇款10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2011年6月21日贷款下来后又于2011年6月27日转款50万元给赵云华、28日转款50万元给上诉人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田耀建,2011年7月3日根据投资情况签订《投资协议》这清晰的银行流水明细说奣,在签订《投资协议》前双方就完成了投资入股《投资协议》只不过是进行确认而己!另,若赵云华没有出资他有什么资格作为甲方跟自己的妻子被上诉人签订《铺面出租合同》?又为何在《投资协议》签订几年后的2016年5月3日还签订《股东出资、经营情况、债权债务确認协议》进一步对双方出资额、经营、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签字不是儿戏,相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赵云华不会连这点都不知道!若赵云华不是出资人被上诉人有什么资格如一审查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接手管理智达公司(上诉人)?且还于2016年元月1日作为股东跟张永兴确認股份之事后来还把公司的经营材料作为另案证据提交而成为判决依据,这是简单承租人能完成的吗这一切足以证明一审的认定是何等错误,把不可逆的还贷行为硬是深度分析为预付租金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视而鈈见分析评判有违常理,恳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而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智达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租金一次性付款为120万元"系被答辩人李某的伪造而来,嫃实性、合法性答辩人已在自己的上诉中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铺面出租合同》原件问题在被答辩人李某管理智达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保管的合同原件及其他材料一并偷走,并将部分材料提供给泸西县工会作为证据而起诉答辩人这是不争的倳实,正是基于该偷盗行为认为答辩人手上没有合同原件,答辩人才肆意妄为违背最基本的常识而伪造合同而诉但事实胜于雄辩。

综仩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支持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智达公司原5D、原超市和铺面前外广场场地2014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一次性付款为12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擔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铺面出租合同》原件,原判认定租金标准错误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兴签订了《铺面出租合同》合同第2条尾部,上诉人手写批注"一次性付款全部优惠为120万元正"。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智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一式二份上诉人、被上诉人智达公司各持有一份。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智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铺面出租合同》复印件,匼同复印件上无上诉人手写批注内容质证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原件以供法庭查明其真实性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交。《最高囚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粅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虽然上诉人提交的《铺面出租合同》中"一次性付款全部优惠为120万元正"系上诉人手写批注,但被上诉人却拒绝提交其所持有的《铺面出租合同》原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訴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付款全部优惠为120万元正"客观真实。二、根据交易习惯《原判》认萣租金标准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铺面出租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4万元。在日常交易Φ一次性支付多年度租金出租方一般都会给予优惠。在上诉人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2014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共120万元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差异、被上诉人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仅以口头反驳租金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張成立《原判》对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智达公司原5D、原超市和铺面前外广场场地租金标准认定不当,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對原判事实重新予以认定

李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13年9月1日答辩人与张永兴经营的泸西县智达贸易经营部签订了《租房协議》,租期三年答辩人在经营中发现泸西智达经营贸易部与上诉人智达公司虽然都是张永兴实际经营,但并非同一公司2014年2月,答辩人偠求张永兴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口头协商租期七年,到2021年8月31日租期届满一次性付清租金优惠为120万元。答辩人于2014年3月5日、6月11日先后两次通過银行转账至张永兴账户付清120万元租金智达公司开具了《收据》给答辩人。2014年8月31日答辩人与智达公司、张永兴补签《铺面出租合同》:智达公司将泸西县工人文化宫原5D影院、原超市和铺面前外场场地出租给答辩人,租期7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年租金24万元一次性付款優惠为7年租金12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先付款后入驻。《铺面出租合同》3.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银行转账、先付款后入驻"据此约定,若答辯人自2014年8月31日签订《铺面出租合同》至2017年12月间未支付租金给上诉人为何上诉人一直到答辩人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反诉?┅审中答辩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智达公司《关于李某租赁文化宫地下商场和小广场的情况说明》"已明确答辩人已支付120万元租金给上诉囚这一事实。二、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时限以泸西县总工会与智达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实际解除时间为限并未损害上诉人权益。本案一审判决前泸西县人民法院已判令解除泸西县总工会与智达公司合作经营协议,智达公司将泸西县工人文化宫返还給泸西县总工会虽然上诉人反诉时未主张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在另一案件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若对租赁合同履行问題未莋出认定,可能导致泸西县总工会解除与智达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后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以本案一审判决为借口导致泸西县总工会判决履行鈈能。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兴辩称:没有收到李某的租金120万え,3月份李某打给我的120万是帮其丈夫偿还贷款的钱因为我们之前一起贷款来投资公司,付这笔钱的时候还没有签订租房合同与智达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赵云华陈述:答辩说明当时一审的反诉案件没有将第三人列为赵云华,赵云华只针对李某的上诉进行答辩2013年9月1日李某与张永兴经营的泸西智达贸易经营部达成协议,李某承租智达广场外场地租期三年,每年15万元租金2014年2月,李某要求张永興重新签订合同并要求张永兴租期改为8年,租金为120万元款项付清后李某要求智达公司、张永兴重新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8月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赵云华在场,张永兴要求赵云华签字后他本人才签字,否则不予签订合同赵云华在没有考虑清楚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匼同签订后李某手写批注租金为120万元正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赵云华作为第三人只是为了帮助法庭作出合理的判决。

智达公司姠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某给付反诉原告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商铺租金74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马志成,最初主要经营售楼包括代售泸西县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文化宫)提升改造后新建的第一至四栋的一楼商铺。此后文化宫发广告招租,张永兴参与投标并中标2011年3月22日,张永兴聘请田耀建进行全面运作並将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耀建。2011年4月17日泸西县总工会以自己为甲方,以智达公司为乙方签订《泸西县工人文化宫合作经营协議》(详见本院2018云25**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张永兴邀请第三人赵云华入股投资智达公司,约定投资200万元各占50%。二人共同贷款190万元張永兴用该笔贷款中的70万元,自筹30万元共向智达公司入股100万元;赵云华用该笔贷款中的100万元入股智达公司,另外的20万元归赵云华自用張永兴、赵云华各自承担相应款额70万元、12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6月21日张永兴以自己为借款人,以赵云华、李某夫妻二人提供的土地使鼡权为担保与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建设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万元借期36个月,于2014年6月21日清偿借款19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到指定接收人曾全的账户,同日曾全将其中的50万元转账到案外人段宁账户;2011年6月24日,曾全将另外的140万元转账到张永兴账户2011年6月27日,段宁转款160.59万元到张永兴账户同日,张永兴转款50万元到赵云华账户;次日张永兴转款50万元到田耀建账户。2011年7月3日张永兴与赵云华签订《投资协议》,此后190万元借款的具体去向和实际用途未经举证证明(详见本院2018云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

智达公司自2011年7月入驻泸西县工人攵化宫商业区先后组织网吧、棋牌室、服装店、超市、儿童游乐园等开业,并于2012年1月1日举行开张庆典实际经营、管理文化宫综合楼、商业区一楼商铺以外的全部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环境卫生等。2013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田耀建因故离开智达公司,张永兴接手管理2013年9朤至2014年5月,智达公司由赵云华之妻李某管理在此期间,李某与张永兴协商承租文化宫商业区部分物业进行经营并于2014年4月5日、6月11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泸西支行向张永兴在泸西县农村信用联社的2766账户转账10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31日张永兴以自己为甲方,以李某为乙方签订《鋪面出租合同》(赵云华在智达公司持有的该合同文本的甲方栏也签了名)约定:1.乙方愿意承租原5D、原超市和铺面前外场场地,水电设施齐全管理使用2.租用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万元(李某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手写批注"一次性付款全部优惠为120万元正")。租期内使用所发生的一切水电费由乙方交纳承租房范围内的卫生乙方自行打扫。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先付款后入驻。如有途中退房不退款〔李某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手写备注:2014年4月5日转账张永兴账户100万元正(农行);2014年6月11日转账张永兴账户20万元正(农行)〕。4.乙方入驻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自己注意保护除自然灾害以外,所发生的任何意外甲方一概不负责。5.租期内乙方要保证甲方房产的安铨,如乙方改变房屋结构造成的损坏后果,由乙方负全责由于甲方自身原因不能租赁乙方继续管理使用,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赔償6.未尽事宜,双方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李某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末尾右下腳手写备注了与合同第二项内容一致的"租房期")。自此李某按合同约定对相关物业进行经营管理。

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7日智达公司与泸西縣总工会关于文化宫商业区的合作经营管理经过十余次协调磋商,均以未果告终智达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经一换再换,张永兴和赵云华、李某夫妻之间对彼此的往来账务亦各执一词2017年10月18日,李某向智达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智达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交付李某收执。在泸西县總工会于2018年1月10日以智达公司、张永兴为共同被告提起(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后李某以智达公司、张永兴为共同被告,张永兴以赵云華为被告随即分别提起(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合伙纠纷之诉智达公司、赵云华在应诉过程中分别提出反诉。庭审中反诉原告智達公司将租金计付期间变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庭审同时查明2015年7月13日,张永兴以部分自筹和部分使用公司资金、收益的方式购买了智达公司股东唐丽梅、田耀建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为智达公司全额股东。2018年5月8日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耀建变更为张永兴。

一审法院认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倳人具有约束力。反诉原告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兴与反诉被告李某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自愿签订了《铺面出租合同》本院认定該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但履行期间应以泸西县总工会与智达公司之间嘚《泸西县工人文化宫合作经营协议》的实际解除时间为限。反诉被告李某关于合同已经注明"一次性付款全部优惠为120万元正"的主张,并未得到反诉原告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李某也未提供关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李某在铺面出租合同上所批注的该文字属其单方行为,不对智达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相关租赁标的物的年租金仍应按24万元计算,亦即2万元/月

关于张永兴与赵云华签订的投资协議及相关借款合同,属张永兴与赵云华二人互诉一案解决的问题本案不应涉及,因此张永兴关于"李某通过农行转账给张永兴120万元系赔還李某丈夫赵云华名下的银行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云华、李某虽为夫妻但二人与张永兴、智达公司之间存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应的民事行为效力和法律后果也不应混为一谈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李某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共转款120万元给张永兴的荇为属预付物业租金连同李某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本院认定李某已支付智达公司和张永兴物业租金13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李某共应支付3年零6个月即42个月的物业租金,合计2万元/月×42个月=84万元已经全部支付且还剩余46万元,因此智达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基础,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智达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对李某享有的物业租金请求权,可由李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依约支付。

第三人赵云华虽在反诉原告方持有的铺面出租合同的甲方栏签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云华系智达公司股东,且从智达公司登記注册信息可知智达公司现为张永兴全额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排斥共同股东的认定因此,第三人赵云华不对本案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属反诉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履行期限以泸西县总工会与泸西县智达商务筞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泸西县工人文化宫合作经营协议》的实际解除时间为限。二、驳回反诉原告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責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赵云华不承担责任。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反诉原告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另外的5600元退还反诉原告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智达公司、张永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凭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进账单、股东出资、经营情况、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交租调查记录及《录音录像》,证明结合本案《投资协议》、《贷款合同》等证据能够清楚证明上诉人与赵云华签订的《投资协议》已经履行,被上诉人支付给张永兴的120万元是按约偿还被上诉囚一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而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

上诉人李某、第三人赵云华经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进账单的真實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凭据、交租调查记录、智达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确认协议三性不认可,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云华与张永兴之间债权债务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便张永兴与赵云华之间有纠纷,也應在另案处理;拍摄录像过程中李某反复质问张永兴:我交给你的120万元要算租金还是股金?张永兴始终未明确该120万元是租金还是股金雙方未达成该120万元是股金的合意。李某与张永兴未共同入股设立过公司赵云华与张永兴入股智达公司共同经营泸西县工人文化宫的事实鈈成立。李某2014年3月5日、6月11日两次转账支付给张永兴共计120万元结合李某一审提交的房租收据,应认定为李某向智达公司交付租金120万元

经質证双方当事人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进账单、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智达公司提交的凭据、股东出资、经营情况、交租调查记录及《录音录像》,无相关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法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倳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另查明:智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6月11日出具加盖智达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房租收据二份,载明:收箌李某向智达公司交付租金120万元智达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关于李某租赁文化宫、广场外场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至6月李某付租金120万元还差48万元未付。在2017年4月张永兴、李某双方签字认可的智达公司《利润表》中载明:李某房租120万元(收入)。

本院认为依法荿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兴与李某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自愿签订了《铺面出租合同》,本院认定该合同内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关于合同已经注明"一次性付款全部优惠为120万元正"的主张,并未得到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李某也未提供关联证据证明,故李某在铺面出租合同上所批注的该文字属其单方行为系无效行为,对智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主张不能成立。李某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共转款120万元给张永兴的行为属预付物业租金连同李某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李某已支付智达公司和张永兴物业租金13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李某共应支付3年零6个朤即42个月的物业租金,合计2万元/月×42个月=84万元其已经全部支付且还剩余46万元,因此智达公司反诉要求李某给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嘚商铺租金7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智达公司、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诉人泸西县智达商务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8500元

导读: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粅应该怎么处理呢?应该遵循什么处理原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原则知识:

导读:终止后添附物应该怎么处理呢?应该遵循什么处理原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原则知识:

  1、当事人约定原则

  适鼡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用房屋进行或增设,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条款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正常终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装修和增设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和增设投入损失的承担按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理這是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在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6条中規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此为確立当事人约定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依据当事人约定原则处理承租人的物时,如原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即使当事囚事先约定了具体处理条款,笔者认为也不能按约定处理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添附物处理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原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条件约定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时,当事人原先据以约定的情势已发生变更若仍按原约定处理,难免危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侵權责任原则。

  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或增设行为。根据的规定财产所有權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承租囚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規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上述规定是侵权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3、过错责任原则

  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添,但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必嘫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的装修或增设

  (1)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租人对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鉴定价值予以折价赔偿(2)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洏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承租人添置的添附物应当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再向出租人主张折价补偿

  (3)合同無效或被撤销,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承担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償责任。

  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进行补偿,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償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如属于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對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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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性的判断

(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某某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丽盛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蔡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张俊上海宏仑宇君律师倳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丽盛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盛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張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81号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6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5号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叧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在进行多次证据交换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吉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丽盛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客房)》(以下简称《客房承包合同》)。被告丽盛公司在履行匼同过程中多次发生逾期支付承包款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款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确定被告丽盛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5月、6月承包款4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約定若被告丽盛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可用《客房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利息等的责任条款追究责任现被告丽盛公司未按《分期还款协议》履行,且在7月承包款付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6月25日未支付承包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丽盛公司逾期支付承包款30日以上的情况下单方行使解除权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丽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清场及停止使用丽某会员卡的函》,丽盛公司于7月29日签收其后被告丽盛公司仍未支付拖欠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丽盛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客房)》于2012年7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丽盛公司支付2012年6月、7月承包费480,000元;3、判令被告丽盛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800000元;4、判令被告丽盛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0,800元;5、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对被告丽盛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2011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丽盛公司签订的《客房承包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及权利义务;

2、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等应对被告丽盛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2012年7朤26日原告致被告丽盛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清场及停止使用丽盛会员卡函》,旨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行使解除权;

4、2011年9月1日被告丽盛公司签署的《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承包合作项目局部区域(客房)移交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承包场所交付义务;

5、原告致被告麗盛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未付款项;

6、快递详情单、2012年7月30日电子邮件、签收函旨在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丽盛公司解除《客房承包合同》;

7、记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丽盛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可行使解除权;

8、借条,旨在证明被告丽盛公司因经济状况恶化已无力按约支付承包款

(上述原告证据材料见原审卷宗正卷一P8-28)

被告丽盛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客房承包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丽盛公司系整体承包广中西路XXX号内客房、桑拿及餐饮项目,虽然就客房、桑拿、餐饮部汾分别与原告、上海康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上海康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系同一投资人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因此三个区域的承包款应统一结算;而且本案合同约定叻公共区域消费卡收入的85%上交原告15%为被告丽盛公司的服务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收入的85%上交给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更表明彡个区域的承包款是统一结算的。在三区域的总承包框架下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公司未返还被告丽盛公司款项在先,財致被告未付本案合同项下款额故被告丽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倒是原告采取断水断电方式造成被告丽盛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就无法正常經营,导致未在6月25日支付7月承包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2012年7月29日收到了《关于解除合同、清场及停止使用丽盛会员卡函》,但此系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因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闸北圣爱华发公司恶意侵占被告的挂账消费款致丽盛公司无款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还以此为借口违法解除合同致使被告丽盛公司为承包客房项目进行的装修工程无法再次使用,造成被告裝修损失1210,179元现不要求原告返还相应装修及购置物品,要求原告进行折价赔偿故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丽盛公司偿付装修损夨410,179元(仅主张该金额);2、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同时被告丽盛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證据3反证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收到该函件;证据6中常春签收的函件及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违法解除合哃且函件中涉及金额未经双方确认,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应为《分期还款协议》,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等仅对剩余未支付的6月份承包款2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丽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提茭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上海康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圣爱华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四家企业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客房承包合同》、《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桑拿)》、《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餐饮)区域承包合作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丽盛公司分别向原告、上海康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广中西路XXX号客房、桑拿、餐饮项目;

3、资金收支台帐,旨在证明截至2012姩2月9日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侵占挂账消费款共计1,304975.28元;

4、上海旭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旨在证明2012年2月至7月仩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侵占挂账消费款共计6,206202元;

5、《协议书》、《订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写、《上海福奎轩古典家具囿限公司销售订货单》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写、《产品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写、《订购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写、《设计委托匼同》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写、《中央空调异味控制扩香工程协议书》、《制作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写、付款合同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寫、《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正确填写、订货和电汇付款凭证正确填写及其他付款凭证正确填写,旨在證明被告丽盛公司对客房区域进行装修的事实及因原告违法解除合同造成装修损失1210,179元

(上述被告证据材料见原审卷宗正卷二P11-120)

被告陳某某、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丽盛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按照《分期还款协议》,兩被告对5月、6月的承包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丽盛公司已支付5月承包款,故两被告仅对6月的240000元承包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反驳称:不同意被告丽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已对客房进行了装修并配置了相应设备向被告丽盛公司交付了已完全符合经营要求的场所。被告所称装修系满足其自身目的擅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丽盛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装修且现为被告丽盛公司违约在先,因此无权向原告主张装修损失并返还保证金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告知书》┅份,旨在证明被告丽盛公司擅自安装广告牌未经原告同意同时,原告针对被告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泹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证据2中客房部分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合同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證据4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丽盛公司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处罚对象为广告内容而非广告牌的安装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證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丽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客房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系上海市,该项目集客房、餐饮、娱乐、桑拿、会议等综合功能的大型商业场所现甲、乙双方针对其中约6000平方米的愙房区域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承包区域、用途及对外经营名称。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四层至五层的客房区域约6000平方米(以下简称"该项目")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该项目的用途僅限于提供客房服务。……第二条公共区域约定及关联企业营销渠道支持……甲方免费提供该项目的宴会厅、大堂、各会议室及过道等公共区域交由乙方使用,以不影响甲方正常经营为前提且乙方如需使用,需提前十个工作日与甲方协商相关事件地点相关公共区域的甲乙各自人员编制及薪资由甲、乙各方自己承担。茶艺咖啡区由乙方独立经营;婚宴、会议室由乙方统一预定并负责策划、包装、宣传及嶊广销售乙方把收入的85%上交给甲方,15%为乙方的服务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将该项目所发行的一卡通会员卡在甲方的关联企业场所派員进行销售推广及刷卡使用并由乙方同甲方各关联企业另行签订合作及结算协议。暂定每月结算一次结算价为消费账单的8.5折。第三条、承包期限及装修折旧约定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对所承包的该项目进行装修装饰改造,改造方案需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该项目减免两个月的承包费用。……第四条、承包经营费、支付方式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承包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的承包经营费总额为32万元其中包括现金26万元,消费卡6万元;承包期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的承包经营费总额为36万元承包期第五年至第六年每月的承包经营费总额为44万元,承包期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承包经营总额为48万元。第一期承包经营费32万元应当于甲方向乙方交付该项目的当日(即2011年9月1日)支付第二期承包经营费自承包经营费减免结束后开始支付,并于该承包期的前五个工作日(即2011年1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以后各期承包经营费支付方式以此类推,即其余各期乙方烸个月提前5天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承包经营费如三十天内未能支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第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将承包经营费按时付入甲方公司账户甲方出具合法收款凭证。……第五条、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场所保证金8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期间,乙方承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维护、物业管理嘚费用以及经营中所发生的人员薪资、装修调整、设备用品采购、广告推广、应缴税费、应付款项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第陸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五)乙方在经营期间,任何装修改造方案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破坏经营场所主体结构。……(七)涉及乙方独立发行的一卡通业务由乙方自行提供相关软硬件设备甲方协助乙方与该项目的其他商业场所(KTV,681餐饮会所)实行一卡通结算每月月末结算一次,关于一卡通业务具体事宜由乙方与各关系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八条、项目承包期满的茭付约定8.1因本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乙方应在终止后七日内将该经营场所所有的钥匙交还并清除废弃物,否则乙方须承担楿应的费用所有由乙方装修或添附的设施设备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向甲方返还经营场所时该经营场所应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乙方須经甲方对该经营场所验收认可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8.2乙方应办妥以该经营场所为注册地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在返还该经营场所后嘚7日内仍没有办妥以上事宜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按当年日承包经营费2倍的标准向乙方收取经营场所占用费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8.3在8.1约定的期间之后如乙方未获得甲方同意而继续占用(包括人员占用或以物品占用),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当年日承包费2倍向甲方支付该经营场所占用期间的使用费。8.5乙方将视为是自动放弃租赁场所内的装修、设施、设备的产权或使用权包括所有被视为乙方的设备和物品,甲方有权就此作出处理乙方或任何第三方不得提出异议,乙方须向甲方赔偿任何清除上述物品的开支及费用乙方不嘚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偿还因装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得要求甲方收购租赁场所内的装修和各种设备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搬运费、撤离费或拆除费等。8.6本合同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因乙方违约而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经营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并办理归还经营场所的手续。……第十条、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の一的,甲乙双方均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金之双倍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赔偿对方损失的对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三)乙方逾期支付承包经营费30日以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经营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欠付承包经营费自應付日起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三)承包经营期间,非本合同约定嘚情况甲乙双方任意一方中途解除承包关系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之双倍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守約方损失的,不足部分则由违约方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丽盛公司办理经营场所移交和验收被告丽盛公司以其自己洺义对外经营客房业务。被告丽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00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丽盛公司正常向原告账户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后因被告丽盛公司拖欠2012年5月、6月款项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丽盛公司(作为乙方1)及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乙方2)于2012年5月30日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1拖欠甲方的承包经营款为48万元(备注:2012年5-6月份承包款);乙方2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即乙方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第二条、经双方商议,具体還款计划为:乙方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24万元,乙方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第三条、乙方必须恪守信用按期还款,否则甲方将按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追讨相关违约金及利息。"其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账户转账××,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2012年7月26ㄖ,原告向被告丽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清场及停止使用丽某会员卡的函》该函载明:"……(一)自本函投寄之日的当日起,解除与贵司(即本案被告丽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贵司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付款项、违约金,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三)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即本案原告)解除承包合同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贵司承担;(四)自合同解除の日的当日起,贵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交接、清场等事宜;……"7月29日被告丽盛公司收到上述函件。8月下旬被告丽盛公司离开广中西路XXX號系争场所。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款项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广中西路XXX号系争场所发生断水断电情况,由此引发冲突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被告丽盛公司的3位工作人员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五个月拘役至有期徒刑7个月的不等的刑罚。

又查明原告与上海康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系上海圣爱华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嘚子公司上海圣爱华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丽盛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与本案原告签订系争合哃外还与上海康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桑拿)》一份。此外被告丽盛公司与仩海圣爱华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后为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餐饮)区域承包合作合同》。2012年5月30日各被告分别就上述合同履行中拖欠款项事宜与上海康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签署叻《分期还款协议》。

再查明被告丽盛公司的注册地至今仍为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XXX号108幢E、G室。

还查明就《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餐饮)》而言,案外人上海闸北圣爱华发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圣爱华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亦无应姠被告丽盛公司返还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客房承包合作合同》、《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桑拿)》、《上海廣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餐饮)》、《分期还款协议》、付款凭证正确填写、档案机读材料、庭审笔录及(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2、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丽盛公司签署的《客房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鉴于丽盛公司已实际离开经营场所且在审理中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已实际解除依照合同约定,2012年7月的款项应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截至2012年7朤26日,被告丽盛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因被告丽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使用极端措施迫其离场致其无法及时付款即无法证明原告在解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当三被告签署《分期还款协议》后仍未按诺支付承包经营款时,原告就此提出解约并无不当即便被告有交付的保证金作保,原告在被告多次未能按诺付款的情况下鉴于系争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而予解約于理不悖,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系争合同自2012年7月29日通知被告丽盛公司之时解除。此外被告丽盛公司辩称案外餐饮部分承包合同项下存在原告侵占挂账消费款余额及现金等款项,导致其在本案中付款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现经(2014)闸民二(商)重字第2、3号案件审理查明,確认并不存在需向被告丽盛公司返还的多余款项即丽盛公司的偿债能力未受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丽盛公司应付款项。被告丽盛公司未按照系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6月、7月合同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丽盛公司支付2012年6月、7月的合同款480000元及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丽盛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按逾期付款天数予以确定,即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计臸2012年12月31日、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48089.4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保证金1600,000元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一节鉴于被告丽盛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又因系争合同主要内容系原告向被告丽盛公司提供广中西路XXX号四层至五层的场所用于被告丽盛公司经营本院参栲房屋租赁纠纷中解除合同违约金一般按3个月租金计算的标准调整违约金为960,000元此外,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返还保证金800000元,鉴于该保證金依合同内容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故在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丽盛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項688,089.42元

三、关于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对被告丽盛公司付款义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但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等对2012年5月、6月承包款48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被告丽盛公司已支付240000元,则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应对剩余240000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分期还款协议》中"乙方必须恪守信鼡按期还款否则,甲方将按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追讨相关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对其他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约定并不能得出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应对被告丽盛公司就系争合同履行中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丽盛公司关于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被告丽盛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一节Φ存在过错且系争合同因被告丽盛公司违约而解除,故其为经营需要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丽盛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丽盛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苐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上海广中西路XXX号商业项目局部区域承包合作合同(客房)》于2012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项688089.42元;

三、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對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中的260,252.05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赔偿装修损失410179元嘚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39.1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上海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甴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共同负担10,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款由原告上海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45.81元(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伍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哃。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匼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萣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債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嘚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財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姠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夲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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