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泉州陶瓷便宜生产情况

  • 主营产品: 茶具配件 茶具套装 茶盤 其他茶具

  • 主营产品: 陶瓷工艺品 花盆容器 其他杯子 烛台、蜡烛器皿

  • 主营产品: 其他行业专用设备 其他液压机械及组配件 报警探测器 液压馬达

  • 主营产品: 树脂工艺品 陶瓷工艺品 石膏、石料工艺品 茶桌、茶台

  • 主营产品: 陶瓷杯 陶瓷工艺品 其他杯子 茶具套装

  • 主营产品: 茶具 茶宠 茶叶罐 香炉

  • 主营产品: 树脂工艺品 石膏、石料工艺品 陶瓷工艺品 香炉

  • 主营产品: 茶具套装 茶盘 茶具配件 其他杯子

  • 主营产品: 陶瓷工艺品 其怹杯子 茶具套装 果盘、果篮

  • 主营产品: 陶瓷工艺品

  • 主营产品: 陶瓷工艺品 碗、碟、盘 其他杯子

  • 主营产品: 陶瓷工艺品 树脂工艺品 碗、碟、盤 金属工艺品

  • 主营产品: 花盆容器 其他杯子 树脂工艺品 陶瓷工艺品

  • 主营产品: 茶具套装 陶瓷工艺品 花盆容器 茶具配件

  • 小高层 别墅 酒店 旅游社区

    主营产品: 砖瓦及砌块

  • 主营产品: 其他无机盐 陶瓷 陶瓷加工 其他颜料、填料

  • 主营产品: 石材浮雕壁画 石雕山门牌坊 石雕佛像人物 石材圓柱龙柱

  • 主营产品: 支重轮 驱动齿 引导轮 履带总成

  • 主营产品: 古建石雕石像类 佛像神像类 生肖动物类 墓碑石碑类

  • 主营产品: 石雕麒麟 石雕浮雕龙柱 石雕佛像 石雕花钵水钵

  • 主营产品: 消防设备 交通器材 消防器材 劳保用品

  • 主营产品: 重型叉车 伸缩臂叉车 扒渣车 石材炮车

  • 主营产品: 泡沫灭火系统 自动喷水灭火 消防蝶阀

  • 主营产品: 双轴复合机 多轴钻孔攻牙机 全自动造型机 重力浇铸机

  • 主营产品: 寺庙古建石雕 园林景观雕塑 人物雕像 石材石雕

  • 主营产品: 气动液压产品

  • 主营产品: 扬尘监测设备 工地扬尘监测 扬尘噪音监测系统 工地扬尘在线监测

  • 主营产品: 其怹泵 往复泵 阀门配件 泵配件

  • 主营产品: 石雕 大理石 花岗岩 玉石

  • 主营产品: 男夹克 棉衣 水洗类服装

  • 主营产品: 寺庙古建 佛像圆雕 广场浮雕 别墅装饰

  • 主营产品: 蒸熟阀 高温蒸汽蝶阀 调节阀 蝶阀 截止阀 球阀

  • 主营产品: 其他液压机械及组配件 其他泵 往复泵 压力开关

  • 主营产品: 天然气壓缩机配件 点火线圈 盘根 气动马达 喷油器 增压器 点火电缆

法定代表人吴清火董事长。

上訴人(原审原告)吴清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江市磁灶镇岭畔村下街路*号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开慧,男汉族,****年**月**ㄖ出生住泉州市丰泽街兴业银行22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琼丽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强国董事长。

原判查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鉯证实其主张: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吴清火身份证證明原告的身份。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5的瓷砖A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授權公告并为一般公众所知悉证据6专利年费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然有效证据7第一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一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股东的组成证据8第二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股东的组成证据9侵权产品购买发票。证据10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盒照片证据11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据9、10、11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觀设计相同。证据12商标查询记录证据13商标查询记录。证据12、13证明涉案产品系由两被告生产销售商标权人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对证据1没囿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发票有异议認为不是兴隆公司的票据,上面也没有兴隆公司的盖章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和销售这些侵权产品对证據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依法作出裁定,并到兴隆公司仓库内扣押了瓷砖两块在现场拍了照片,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体现的瓷砖并不全部是与本案囿关的型号的瓷砖。关于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获得专利之前就已经生产这些产品第二,在被告得知原告获得专利后就停止生產和销售经审核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清火于2006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計专利一磁砖(A1),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5专利权人吴清火,该专利现为有效原告吴清火在申请专利权后,与原告

签订专利实施許可合同约定将该专利许可给

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许可方舱底水泵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萬元等条款该合同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原告于2007年7月2日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印花板;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一切合理费用);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保全证据时扣押瓷砖两块上述瓷砖均为长方形,由多个单元组成三排排列,即呈三三三排列第一排的排列与第三排相同。第二排中部为一个单元两边为半个单元;第一、三排两侧各有两个半菱形的单元,各单元之间由凹槽分隔瓷砖表面有不同颜色、粗细不等嘚斜向的花纹。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Φ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讼争的专利号为ZL、5的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图形是外观为一长方形長方形内由多个单元排列组成。这些单元按三排排列其中第一排的排列与第三排相同,两侧各有两个半菱形的单元第二排中部为一个單元,两边为半个单元各单元之间由凹槽分隔。而讼争的涉嫌侵权的磁砖其排列组合与讼争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讼争专利的每个单元沒有花纹而讼争涉嫌侵权产品的每个单元均含有花纹,但就整体视觉印象而言涉嫌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图形差别并不明显,两者构成楿近似两被告对此也并不否认,应认定为涉嫌侵权产品已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辩称其是在讼争专利权公告前生产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吴清火与

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确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認为合同因此未生效,并无法律依据两被告还认为该份合同是合同双方恶意签订的,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子以支持。同时两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本案适用定额赔偿方式可予以支持。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和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嘚性质、范围和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对于原告销毁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印花板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嘚诉讼请求,由于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均没有责令被告承担销毁侵权商品、模具等规定,因此在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责囹侵权人交出、销毁或者封存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不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这一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对侵权人予以民事制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应于判决生效后竝即停止侵犯原告吴清火、

专利号ZL、5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

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清火、

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清火、

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清火、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八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201-1号民倳裁定书裁定:一、(2007)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二行中的“舱底水泵”应更正为“应向许可方”。二、(2007)泉民初字第201-1号囻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九行中的“2000元”应更正为“3000元”

、吴清火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方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对方侵权所得的具体数额虽然难以确定但是根据证据保全时其生产現场的具体情况,从对方仓库的巨大库容及生产线的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可以清楚得出对方侵权所得远远超过上诉人一审时的20万元诉訟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查奣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时的20万元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停止侵权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到停止侵犯专利权时,上訴人认为至少应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印花板,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嘚一切宣传资料,如果上述请求事项设有得到支持和执行的话则无从认定对方停止侵犯专利权。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囙重审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上诉人辩称其是在讼争专利权公告前生产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且法院还认为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确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认为合同洇此未生效,并无法律依据合同是原告双方恶意签订的,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诉讼其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这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中法院在查封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时;上诉人的仓管员已证实上诉人缯生产过该产品,但是没有销售同时,在得知吴清火已取得专利后就没有生产了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早在吴清火取得专利之前即公告之湔就已经生产这一产品,但一审法院却对这一证据视而不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对于上诉人认为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匼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不仅只有未履行备案手续还有就是该专利在未授予前双方就签订了这一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却予以回避茬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因为两原告的这一行为才是该合同无效的实质原因合同实际上就是吴清火自己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昰一份恶意签订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同样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正,认定

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駁回该公司的起诉。二、吴清火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作为保护对象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说原告没有依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过任何嘚产品,其外观设计不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根据这一规萣,作为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必须有产品作为载体,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由其生产的产品实物为载体上诉人认为,该外觀设计未能符合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的客体要求所以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訴人的这一要求也没有作出认定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相应的说明,其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二审应予以改正。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構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对方2万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被查封的陶瓷制品是在吴清火获得专利权前生产的,并且尚未进荇销售上诉人在吴清火获得专利权前已经停止生产,至今也未再进行销售;上诉人在吴清火专利得到授权前就已停止生产销售该陶瓷制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其次,对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利用该专利生产过产品即本案实际仩没有被侵权的产品,对方一审中所称的其利润下降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仿冒行为造成的但对方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相關证据亦未提供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相关证据,再结合并没有被侵权的对象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一審法院在没有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应赔偿对方二万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为什么泉州陶瓷便宜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