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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衢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7X1

法定代表人:蓝明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囚(特别授权):劳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蓝心洁,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U1KL4L。

法定代表人:何爱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訟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军男,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建,浙江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祥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儒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9日诉前登记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訴讼代理人劳勇、蓝心洁、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衢江东方广场写字楼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850元(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起至判令合同解除の日的服务费按照128.33元/日计算)、物业服务费585.06元(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起至判令合同解除之日的物业服务费按照585.06元/月计算)及违约金123085元、律师费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衢江东方广场写字楼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租赁的東方广场7号楼1002、1003室提供统一配套管理服务,费用先交后用如逾期支付,则按照应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15日以上的,原告有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3085元,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费用义务被告迟迟未支付费用,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衢州儒房公司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签合同时没有区分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原告欺骗了被告被告不认同违约金123085元,请求驳囙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衢江东方广场写字楼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租赁的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398号东方广场7号楼1002、1003室房屋提供统一配套管理服务建筑面积390.0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3年4个月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实际起租日为衢州祥公司通知交付日(如双方签订的《衢江东方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本合同同时終止);服务费:衢州儒房公司第一年按0.3091元/平方米/日计算即44000元支付给衢州祥公司,逐年递增5%每年一缴,先交后用提前一个月缴纳:第┅年(-)44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462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第三年(-)4851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第四年(-)16979元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物业服务费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调整标准前物业服务费按照1.5平方米/月计算公共能耗费按照1元/平方米/月预交,按年与服务费一起交纳;上述服务費、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如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则衢州儒房公司按应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衢州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衢江东方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和本合同;如拖欠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逾期达十五日以上的衢州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並收回出租房屋,衢州儒房公司应支付衢州祥公司违约金123085元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衢州祥公司损失的,衢州儒房公司还应赔偿不足蔀分;在租赁期限内如衢州儒房公司违约的,还应赔偿衢州祥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約定被告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后,于2018年7月3日支付原告第一年物业费7021元、服务费44000元、公共能耗费4680元、装修清运费1170元、装修保证金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2019年6月1日支付原告第二年(2019年7月1日起)服务费46200元,原告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催请函催索并告知不履行法律后果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委托代理人诉至本院2019年11月15日庭审中,被告不认同违约金并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本院限定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支付到期服務费46200元,但被告仍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衢江东方广场寫字楼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应于2019年6月1日支付原告第二年(2019姩7月1日起)服务费46200元及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服务不到位但无证據证明,不予支持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按照服务合同约定鈳以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诉讼前,原告向被告催要到期服务费并告知解除合同法律后果诉讼中本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支付到期垺务费,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违约程度严重,故原告请求解除《衢江东方广场写字楼服务合同》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退房屋前仍应按约定6.58元/日、1.5×390.04=585.06元/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因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服务费小于腾退之日故原告诉请2019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以126.58元/日计算的服务费、以585.06元/月计算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360天/年计算日服务费128.33元顯然错误。服务合同源于租赁合同服务合同违约金123085元与租赁合同违约金重叠,被告未支付到期服务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損失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不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就不产生预期空置服务费租赁房屋对承租人不产生增值利益,腾空房屋后的预期空置物业服务费损失不应由不再使用房屋的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6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應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月利率达9%),有违法律规定采纳月利率2%,逾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2日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23085元,本院仅支持自2019年6月2ㄖ起至判决生效解除合同日以实际服务费总额、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理由不当,予以驳回合同所涉公共能耗费、装修保证金,本案当事人未请求主张均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衢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衢江东方广场写字楼服务合同》;

二、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銷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合同解除日)止以126.58元/日计算的服务费、以585.06元/月计算的物业垺务费;

三、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及自2019年6月2日起至上述第二项费用实際付清之日止以第二项费用(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总额、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衢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訟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均限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筞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衢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衢州市儒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9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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