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长学欠国家税收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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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架桥镇。

法定代表人:龚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系

,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曹家湾

法定代表人:沈长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长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水城县。

、沈长学建设工程合同糾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法定代表人龚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沈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106306え,欠款利息677194元共计6783500元整(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8月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

于2015年12月20日签訂《土石方开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

将其投资控股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块田汽车物流园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向原告发包,约定工程量为100万m315元/m3,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测量方量为准被告

在原告完成承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如被告

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土石方工程78.8万m3,被告

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被告

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工程施工所需费用均系原告垫资被告

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第一次收方730000立方米×15元=1095万元、第二次收方58000立方米×15元=87万元应退保证金90万元,以上合计1272万元建设单位已付342万元尚欠930万元。后期被告

陆续向原告支付款3143694元尚欠6106306元,欠款利息677194え共计6783500元整。(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沈长学系被告

的独资投资人,且二被告的财产并未独立故被告沈长学应对被告

的欠款承担连带責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长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

、沈长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夲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石方开挖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转款凭证,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能证明兩证人打款至被告沈长学账户的事实,且与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

(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协议书》约定:被告

将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块田汽车物流园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

;工程量为土石方约100万m3(以实际测量方量为准);综合价15元/m3,按实际方量计算,含开挖、土石方倒运、弃土地方选择、运距1.3公里内(不含税)由乙方负责,运距超出1300米-2200米每方加1元;工程期限为有效施工工期90天(100万方);保证金为现交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共计保证金4000000元;甲方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起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则甲方按月息1%支付乙方未付款利息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还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5日被告

9300000元。庭审中原告

于结算后支付其款项3143694元。

所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協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

已依约完成土石方工程且工程已经双方结算,故被告

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143694元,故被告

尚欠原告工程款6156306元原告主张被告

支付其工程款610630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土石方开挖协议书》中约定,被告

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議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

工程款若未能按时支付,则被告

按月息1%支付原告未付款利息因此,被告

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且被告沈长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

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㈣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工程款6106306元及利息677194元共计678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確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計34642元由被告

、沈长学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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