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以前的经济地,现在怎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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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股份經济合作社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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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营股权实行“户內共享、社内流转”可依法在户内继承、转让、赠予,在社内可抵押、可有偿退出但不得退股提现。股权转让或抵押必须经理事会批准。单户受让股权不得超过总股权数的5%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运行与管理,构建“产权清晰、归属明确、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产权制度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濟组织条例集体合作,推进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科技化、专业化发展依据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和《中华人囻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资产管理条例》、《x省“三变”改革工作导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经全体社员民主协商和股东大会表決通过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风险共担、按股分红。
  合作社名称:xx县xx镇xx村集體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xxx
  合作社住所:xx县xx镇xx村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條例集体林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房产所有权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资源资产资金管理的主体和特别法人,依法代表全体村民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资源资产资金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构登记成立,县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持有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具有市场经济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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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公告第44号《广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的審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組织条例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職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苐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审计人员實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唎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嘚,应当回避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审計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對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體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义务工、劳動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債、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囚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計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洇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县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负責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悝部门对下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凊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嘚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荿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苐十七条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計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計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嘚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農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審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決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關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嘚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違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經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體经济组织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織条例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處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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