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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某玲将伍某如及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玉林市玉州区某牛仔服装厂”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原因是被告欠其货款不还法院认为原告将开办者伍某如列为共同被告不妥。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玲共6次提供布料给被告伍某洳开办的玉林市玉州区某服装厂(个体工商户),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613元,被告伍某如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叒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8361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伍某如及其开办的服装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伍某如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玉林市玉州区某服装厂因此原告将开办者伍某如列为共同被告不妥。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服装厂拖欠原告李某玲货款83613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服装厂(经营者伍某如)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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