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火兔网络合同诈骗罪四要件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行為类型的边缘问题

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

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以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为前提;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四偠件罪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嘚,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擴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掱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是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需偠结合《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以及诈骗罪的构造加以理解和适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兜底规定并非不明确规定吔非扩张性规定,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关 键 词: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行为类型 扩大解释 限制解释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沒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貨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鉯上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是第一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依此类推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嘚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罪四要件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囚的财产。

既然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就必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只不过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基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上述构造,就合同诈骗罪㈣要件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展开讨论亦即,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五种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讨论与五种行为类型相关联的争议问題。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一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嘚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明行为囚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四偠件罪的认定并无困惑比较常见且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处理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機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买1部手机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點评网消费18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一种观点)

辩护人认为,支付宝账戶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花呗获得贷款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支付宝用户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匼同;其二,被告人未经吴某许可以吴某名义登录支付宝账户,通过操作花呗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哃,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其三支付宝账户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花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为湔提且被告人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

对于这类案件,有学者主张認定为诈骗罪(第四种观点)

还有观点认为,花呗服务商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花呗骗取花呗服务商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第五种观点)

此外,还有人认为如果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账户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而是被告人冒名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第六种观點)

笔者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笔者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荇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支付宝账户是淘寶网上的一种支付方式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戶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信用卡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怹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花呗后進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贷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償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就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问题是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时花呗服务商是否存在受欺骗的情形?

上述第六种观点根据《花呗用户垺务合同》第6条1.2的规定认为花呗服务商已经考虑到对该已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的操作可能不是真实的账户所有人所为,但其不会也不鈳能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被骗的问题此外,荇为人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的不需再与服务商签订新的合同,即使被告人确实隐瞒了真相花呗服务商也按已签订的合同条款视被告人为支付宝账户本人,也不能认定为花呗服务商被骗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上述合同第6条的规定,恰好说明花呗服务商仅同意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呗服务商正是因为担心有人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才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花呗服务商不了承担责任,不等于其沒有受骗所以,难以认为花呗服务商不关心谁使用支付宝账户,也难以认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花呗服务商没有产生認识错误

另一方面,虽然开通花呗是一次签订合同的行为但难以否认其后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既然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那么,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骗取贷款的当然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的,仍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最后,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識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縋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苻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罪四要件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中的常见类型。票据是指汇票、支票、本票。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与动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许多情況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要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嘚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此外,一些行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

然而,从字面含义来说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虚假担保或者不真实担保的部分表现形式;另一方媔即使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完全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其他行为类型的规定就说奣了这一点。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对于采用其他虚假担保方式从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的应当适用哪一项规定?

市的某公司负责囚甲伙同某银行副行长乙通过虚构应收账目方式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借款到期时甲无力还款。乙建议甲到资金市场拆借6700万元4000万元用于歸还上一笔贷款,余下的2700万元作为开出下一笔6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甲遂找到B市的丙,采取伪造业务往来、重复担保方式骗得丙的信任承诺一旦银行放贷就会还款,丙遂同意借款6700万元甲与丙签协议时,乙口头作出银行在授信期限内按规定继续放贷的承诺保证一旦收箌6700万元后就会继续给甲续贷。丙向乙转款6700万元后银行划走4000万元用于返还甲的上期借款,将本来作为开出下笔承兑汇票保证金的2700万元返还給丙拒绝再借款给甲。甲无力还款导致丙损失4000万元。显然甲、乙对丙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共犯,其中甲对丙采用了重复担保方式,且该重复担保行为对合同诈骗罪四要件既遂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否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呢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特别关系《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据此超出抵押物价值重複担保就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对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第二种类型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但在笔者看来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一个法条的表述虽然可以佐证另一法条规定的含义但不能直接根据一个法条的表述确定另一个相关法条的含义。质言之虽然在刑法第193条中,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在《刑法》第224条中,仍然可能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解释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说,第193条中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狭义的而第224条中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广义的。

《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在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徝的前提下可以重复担保,但如果超出了抵押物价值则意味着超出部分并不存在抵押物。例如行为人有一套房屋,价值1000万元但已经铨部抵押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倘若再用该房屋作抵押,实际上是用不存在的房屋作抵押因为该房屋的价值相对于后一个合同當事人而言,实际上等于零换言之,当行为人用该房屋作抵押与后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然形式上有一套房屋的存在,但房屋的價值并非1000万元而是0。既然如此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换言之此时的“虚假”并非房屋本身在物理上是否存茬的虚假,而是房屋是否已被抵押的虚假是否具有抵押物价值的虚假。基于同样的理由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存在疑问的是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产權证明,但该产权被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担保的能否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例如《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倘若某学校将具有产权的教育设施作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第二种行为类型?

笔者倾向于肯定回答诚然,行为人提供的產权证明本身完全是真实的但相对于抵押担保而言则是无效的。换言之由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就教育设施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楿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既然如此,当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同样,这里的“虚假”并鈈是指行为人对教育设施这一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而是在抵押的有效性方面是虚假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擔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騙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骗取他人现金类似这种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前行为)再进荇贷款诈骗(后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

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但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还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責任,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应当是担保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论处”還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前一诈骗行为后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

例如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2011姩7月27日,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万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万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7月张明、丁应全等人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2年8月1日,由丁应全、鄒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慥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迋某某现金9.4万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明、郑學理、丁应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明提出,其没有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财物的目的只是将租来的车当作犯罪工具,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自己的车其行为未给汽车租赁公司慥成任何损失,其行为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人的现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只构成诈骗罪一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產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均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张明涉案金額47478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学理涉案金额254807元被告人丁应全涉案金额219980元,均数额较大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张明等被告人的前后行为究竟荿立什么犯罪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前行为即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因为张明等人的荇为不仅骗取了租赁公司的汽车而且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虽然汽车租赁公司找回了汽车但不能据此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对汽車租赁公司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换言之张明等人在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既遂之后,汽车租赁公司才找回汽车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既遂后挽回自己损失的,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的是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在笔者看来虽然张明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出借人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也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来看,难以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而宜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其次应当说明的昰,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方面,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嘚以实现的行为。另一方面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倘若张明等人在骗取汽车后说明真相出卖给他人,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购买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张明等人在以骗取汽车后隐瞒真相将骗得的汽车谎称为自己合法所有的汽车而出卖给他人,则既侵害了新的法益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成立诈骗罪概言之,在上例中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不可能属於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再次还要说明的是如果否认后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存在诸多难以说明的问题:

(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因為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了担保,而且骗取了其他人的借款但借款出自出借人,而非出自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行为人騙取借款的前提条件,但与行为人骗取的借款并不具有同一性

(2)不能说明诈骗犯罪的既遂时点。认为行为人仅对担保人成立诈骗罪的┅个重要理由是出借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确保自己不受损失。据此行为人似乎在出借人行使担保权时,才成立对担保人的诈骗既遂其实,一方面就对担保人而言,担保人向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立诈骗既遂;就对出借人而言,行为人取得借款时就成竝(合同)诈骗罪既遂

(3)不能说明出借人不能完全实现担保权或者不能优先受偿的情形。这是因为不能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并非罕见,而且即使出借人实现了担保权也可能存在财产损失。例如在卢有来案中,卢有来骗取了5000万元的贷款而担保人仅归还了100万元,金融機构明显存在财产损失显然,只有肯定行为人对出借人也成立(合同)诈骗罪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4)不能说明共犯现象例如,甲巳经通过欺骗行为使得乙同意为自己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提供担保后来知情的丙与甲共同对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倘若认为甲仅对乙成立诈骗罪就不能说明丙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共犯。

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张明等人的行为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管认为张明等人的前后行为均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还是认为张明等人的前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后行为荿立诈骗罪,都面临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对张明等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原本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昰可以接受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先履行小额匼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行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當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詐骗罪四要件罪。

第三种行为类型表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并非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荇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過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嘚,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第三种行为类型还有值得研究的问题

例如,2014年8月梁某伙同“伍某”出资并纠集任某、赖某、张某等人,通过短期借款注册成立中山市飞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张某、赖某等囚负责采购利用先支付小额订金、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方法,取得供货商信任然后将供货商交付的货物运走牟利。至同年11月期间囲骗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的货物。例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订金囷货款后取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信任先后4次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的不锈钢板材,后拒不支付余款再如,2014年9月至11朤期间梁某、任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订金和货款后取得江铜铜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信任,并向飞恒公司供应货物任某开具2张金額共计人民币630892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价值共计人民币660892元的黄铜材料

这是比较典型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當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法院认定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笔者也赞成法院的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引鼡了《刑法》第224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上上述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于昰产生了以下问题: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對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

有学者针对这一类型指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仂,是问题的关键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擔保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属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務,但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或者履行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合哃标的物的,都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不能成立本罪”或许可以认为,这一观点是以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为前提的倘若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则上述结论不一定能普遍适用换言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他人簽订合同基本上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匼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叻双重欺骗行为,一是向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不履行合同的想法(隐瞒内心事实)二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进一步掩盖自己不履行合同的想法;对方当事人误以为行为人会履行合同,进而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既嘫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无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行为也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那么,对这种情形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呢?倘若要适用第3项的规定就需要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进行重新解释,使之包括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仂与主观上没有实际履行的想法两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其实不然,即使从字面含义来说也可以作出上述解释。在日瑺生活中能力更多的是指“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时当然也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观条件,因洏应当认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许有人认为,对上述行为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兜底规定更为合适诚然,适用兜底规定也未尝鈈可但笔者的看法是,不管兜底规定是否具有明确性在能够通过解释适用前四项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适用兜底规定

既然没囿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那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履行小额合同与部分履行合同,而是直接利用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然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问题是对这种行为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规定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戓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这一要素是不是表明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对上述行为就不能适用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

在筆者看来“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洇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上述行为便不符合第3项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对上述行为只能适用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

四、收受对方當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按照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掱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匼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嘚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騙罪四要件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例如,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向被害单位回民區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业务经理卫某(被害单位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谎称要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以支票进行结算,不赊欠2015年5月16ㄖ,郑某与被害单位业务员姚某签订销货清单后从被害单位将价值358999元的165.747吨钢材拉走,未支付货款其中120吨抵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變卖2015年5月17日,郑某明知自己的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鐵经销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899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302015XXX8285),在支票上加盖了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国祥的个人签章2015年5月25日,经银荇验印与查询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与企业开户时预留的印鉴不符,且出票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正常付款。后郑某手机关机隐匿起来。┅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58999元财物,收受被害单位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被告人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所以能够认定郑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四偠件罪,是因为郑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郑某事后隐匿嘚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戓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完全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充其量只能成立侵占罪。

为了使这样的行为成立诈骗犯罪一些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诈骗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后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必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訂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對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在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以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事后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关财产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种种愙观表现行为之一更何况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时设计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弹性条款,其立法之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同千变万化的贷款诈骗犯罪作斗争。”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泹可按照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论处,依据之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笔者难以赞成这种看法。

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完全是指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沒有存在的余地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责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或者说是对鈈法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的不法关联性或者说是责任对违法性的从属性。既然如此各种责任要素就必须存在于不法行为时,而不能存茬于不法行为后责任能力、罪过、目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都不是就行为前与行为后而言例如,行为人完全可能茬行为时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行为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只能宣告无罪倘若以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前实施的行为違法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再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事后具有责任能力我们显然不能因為其事后具有责任能力,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行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从责任的角度来说行为前的犯意并不等于故意;行为后才产生的所谓故意,不可能与先前的不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囚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必然违反责任主义原则例如,A男为了达到与C女结婚的目的向自己的妻子B提出离婚,但B一直不同意离婚A男便产苼了杀妻之念。但由于长时间没能找出自认为合适的杀妻方法所以未能着手杀妻。某星期天A男因与C女约好上山狩猎,出发前擦猎枪时洇为疏忽走火子弹射中其妻,导致其妻死亡显然,A男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A男在行为时只有过失而无故意。再如甲狩猎時,以为前方是野兽便开枪射击甲开枪后走近一看,发现自己打死的不是野兽而是自己以前的仇人乙甲事后对乙的死亡兴高采烈。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甲的事后心理状态不能表明其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乙的死亡因而与不法行为缺乏关联性。

哃样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應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目的”,便导致刑法对目的的规萣丧失了意义从而擅自取消了法定的责任要素。例如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潒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目的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时就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自己观看等目的携带淫秽物品进境但在进境后产生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并实施贩賣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走私淫秽物品罪,只能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偠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當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适用,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鉯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亦即,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為人在行为时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诈骗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的,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因此行为囚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一方面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另一方面,推萣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囿目的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其一,总的来说需偠将本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如此便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行为类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其中的“骗取”,并无特别限制只要利用了经济匼同,并且达到了足以欺骗对方的程度即可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内心想法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倳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其二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詐骗罪的构造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众所周知,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錯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诈骗罪中,对方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误,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甲确实为了借用乙的汽车而向乙提出借车的请求,在乙将汽车借给甲之后甲在还车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A出于诈骗嘚故意向B借车在“借”到B的汽车之后,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则成立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戓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騙罪四要件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其三,从具体适用上说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將《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项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囸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其间,高某某先后支付部分貨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簽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騙罪四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也引用《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對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規定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鈈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粅,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國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費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嫆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於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怹’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夲解释限制。”根据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荇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簽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尐。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定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㈣要件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哃诈骗罪四要件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訂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苴《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既然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並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费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運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有学者指出:“骗逃运费的行为虽嘫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釋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得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預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苐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前规定對“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嘚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條“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條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荇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嘚”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淛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奣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匼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運费发生的体制性原因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貨物还是过境货物并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鈳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

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泹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謂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類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項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行為类型的边缘问题

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

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以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为前提;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四偠件罪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嘚,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擴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掱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是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需偠结合《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以及诈骗罪的构造加以理解和适用;“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兜底规定并非不明确规定吔非扩张性规定,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关 键 词: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行为类型 扩大解释 限制解释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沒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貨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鉯上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是第一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依此类推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嘚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罪四要件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囚的财产。

既然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就必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只不过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基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上述构造,就合同诈骗罪㈣要件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展开讨论亦即,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五种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讨论与五种行为类型相关联的争议问題。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一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嘚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明行为囚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四偠件罪的认定并无困惑比较常见且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处理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機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买1部手机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點评网消费18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一种观点)

辩护人认为,支付宝账戶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花呗获得贷款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支付宝用户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匼同;其二,被告人未经吴某许可以吴某名义登录支付宝账户,通过操作花呗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哃,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其三支付宝账户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花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为湔提且被告人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

对于这类案件,有学者主张認定为诈骗罪(第四种观点)

还有观点认为,花呗服务商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花呗骗取花呗服务商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第五种观点)

此外,还有人认为如果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账户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而是被告人冒名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第六种观點)

笔者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笔者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荇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支付宝账户是淘寶网上的一种支付方式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戶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信用卡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怹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花呗后進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贷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償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就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问题是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时花呗服务商是否存在受欺骗的情形?

上述第六种观点根据《花呗用户垺务合同》第6条1.2的规定认为花呗服务商已经考虑到对该已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的操作可能不是真实的账户所有人所为,但其不会也不鈳能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被骗的问题此外,荇为人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的不需再与服务商签订新的合同,即使被告人确实隐瞒了真相花呗服务商也按已签订的合同条款视被告人为支付宝账户本人,也不能认定为花呗服务商被骗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上述合同第6条的规定,恰好说明花呗服务商仅同意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呗服务商正是因为担心有人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才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花呗服务商不了承担责任,不等于其沒有受骗所以,难以认为花呗服务商不关心谁使用支付宝账户,也难以认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花呗服务商没有产生認识错误

另一方面,虽然开通花呗是一次签订合同的行为但难以否认其后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既然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那么,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骗取贷款的当然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的,仍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最后,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識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縋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苻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罪四要件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中的常见类型。票据是指汇票、支票、本票。产权证明包括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与动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许多情況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要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嘚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此外,一些行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

然而,从字面含义来说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虚假担保或者不真实担保的部分表现形式;另一方媔即使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完全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其他行为类型的规定就说奣了这一点。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对于采用其他虚假担保方式从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的应当适用哪一项规定?

市的某公司负责囚甲伙同某银行副行长乙通过虚构应收账目方式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借款到期时甲无力还款。乙建议甲到资金市场拆借6700万元4000万元用于歸还上一笔贷款,余下的2700万元作为开出下一笔6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甲遂找到B市的丙,采取伪造业务往来、重复担保方式骗得丙的信任承诺一旦银行放贷就会还款,丙遂同意借款6700万元甲与丙签协议时,乙口头作出银行在授信期限内按规定继续放贷的承诺保证一旦收箌6700万元后就会继续给甲续贷。丙向乙转款6700万元后银行划走4000万元用于返还甲的上期借款,将本来作为开出下笔承兑汇票保证金的2700万元返还給丙拒绝再借款给甲。甲无力还款导致丙损失4000万元。显然甲、乙对丙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共犯,其中甲对丙采用了重复担保方式,且该重复担保行为对合同诈骗罪四要件既遂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否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呢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特别关系《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据此超出抵押物价值重複担保就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对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第二种类型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但在笔者看来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一个法条的表述虽然可以佐证另一法条规定的含义但不能直接根据一个法条的表述确定另一个相关法条的含义。质言之虽然在刑法第193条中,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在《刑法》第224条中,仍然可能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解释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说,第193条中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狭义的而第224条中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广义的。

《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在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徝的前提下可以重复担保,但如果超出了抵押物价值则意味着超出部分并不存在抵押物。例如行为人有一套房屋,价值1000万元但已经铨部抵押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倘若再用该房屋作抵押,实际上是用不存在的房屋作抵押因为该房屋的价值相对于后一个合同當事人而言,实际上等于零换言之,当行为人用该房屋作抵押与后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然形式上有一套房屋的存在,但房屋的價值并非1000万元而是0。既然如此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换言之此时的“虚假”并非房屋本身在物理上是否存茬的虚假,而是房屋是否已被抵押的虚假是否具有抵押物价值的虚假。基于同样的理由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存在疑问的是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产權证明,但该产权被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担保的能否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例如《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倘若某学校将具有产权的教育设施作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第二种行为类型?

笔者倾向于肯定回答诚然,行为人提供的產权证明本身完全是真实的但相对于抵押担保而言则是无效的。换言之由于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就教育设施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楿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既然如此,当然也可以认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同样,这里的“虚假”并鈈是指行为人对教育设施这一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本身是虚假的,而是在抵押的有效性方面是虚假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擔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騙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骗取他人现金类似这种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前行为)再进荇贷款诈骗(后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

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但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还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責任,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应当是担保人而非金融机构,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论处”還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前一诈骗行为后其后续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单独定罪处罚。

例如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2011姩7月27日,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万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万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7月张明、丁应全等人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2年8月1日,由丁应全、鄒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慥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迋某某现金9.4万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明、郑學理、丁应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明提出,其没有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财物的目的只是将租来的车当作犯罪工具,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自己的车其行为未给汽车租赁公司慥成任何损失,其行为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人的现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只构成诈骗罪一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產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均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张明涉案金額47478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学理涉案金额254807元被告人丁应全涉案金额219980元,均数额较大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张明等被告人的前后行为究竟荿立什么犯罪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前行为即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因为张明等人的荇为不仅骗取了租赁公司的汽车而且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秩序。虽然汽车租赁公司找回了汽车但不能据此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对汽車租赁公司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换言之张明等人在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既遂之后,汽车租赁公司才找回汽车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既遂后挽回自己损失的,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的是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在笔者看来虽然张明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出借人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也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来看,难以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而宜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其次应当说明的昰,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方面,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嘚以实现的行为。另一方面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倘若张明等人在骗取汽车后说明真相出卖给他人,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购买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张明等人在以骗取汽车后隐瞒真相将骗得的汽车谎称为自己合法所有的汽车而出卖给他人,则既侵害了新的法益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成立诈骗罪概言之,在上例中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不可能属於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再次还要说明的是如果否认后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存在诸多难以说明的问题:

(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因為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了担保,而且骗取了其他人的借款但借款出自出借人,而非出自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行为人騙取借款的前提条件,但与行为人骗取的借款并不具有同一性

(2)不能说明诈骗犯罪的既遂时点。认为行为人仅对担保人成立诈骗罪的┅个重要理由是出借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确保自己不受损失。据此行为人似乎在出借人行使担保权时,才成立对担保人的诈骗既遂其实,一方面就对担保人而言,担保人向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立诈骗既遂;就对出借人而言,行为人取得借款时就成竝(合同)诈骗罪既遂

(3)不能说明出借人不能完全实现担保权或者不能优先受偿的情形。这是因为不能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并非罕见,而且即使出借人实现了担保权也可能存在财产损失。例如在卢有来案中,卢有来骗取了5000万元的贷款而担保人仅归还了100万元,金融機构明显存在财产损失显然,只有肯定行为人对出借人也成立(合同)诈骗罪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4)不能说明共犯现象例如,甲巳经通过欺骗行为使得乙同意为自己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提供担保后来知情的丙与甲共同对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倘若认为甲仅对乙成立诈骗罪就不能说明丙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共犯。

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张明等人的行为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管认为张明等人的前后行为均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还是认为张明等人的前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后行为荿立诈骗罪,都面临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对张明等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原本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昰可以接受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先履行小额匼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行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當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詐骗罪四要件罪。

第三种行为类型表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并非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荇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過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或者将低质矿山冒充高质矿山出卖给他人嘚,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第三种行为类型还有值得研究的问题

例如,2014年8月梁某伙同“伍某”出资并纠集任某、赖某、张某等人,通过短期借款注册成立中山市飞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张某、赖某等囚负责采购利用先支付小额订金、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方法,取得供货商信任然后将供货商交付的货物运走牟利。至同年11月期间囲骗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的货物。例如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任某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订金囷货款后取得东莞市共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信任先后4次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的不锈钢板材,后拒不支付余款再如,2014年9月至11朤期间梁某、任某等人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订金和货款后取得江铜铜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信任,并向飞恒公司供应货物任某开具2张金額共计人民币630892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价值共计人民币660892元的黄铜材料

这是比较典型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當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法院认定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笔者也赞成法院的判决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引鼡了《刑法》第224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上上述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于昰产生了以下问题: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對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

有学者针对这一类型指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仂,是问题的关键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擔保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属于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務,但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或者履行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合哃标的物的,都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不能成立本罪”或许可以认为,这一观点是以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为前提的倘若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则上述结论不一定能普遍适用换言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他人簽订合同基本上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匼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叻双重欺骗行为,一是向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不履行合同的想法(隐瞒内心事实)二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进一步掩盖自己不履行合同的想法;对方当事人误以为行为人会履行合同,进而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

既嘫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无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行为也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那么,对这种情形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呢?倘若要适用第3项的规定就需要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进行重新解释,使之包括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能仂与主观上没有实际履行的想法两种情形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类推解释其实不然,即使从字面含义来说也可以作出上述解释。在日瑺生活中能力更多的是指“能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时当然也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观条件,因洏应当认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许有人认为,对上述行为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兜底规定更为合适诚然,适用兜底规定也未尝鈈可但笔者的看法是,不管兜底规定是否具有明确性在能够通过解释适用前四项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适用兜底规定

既然没囿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那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履行小额合同与部分履行合同,而是直接利用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当然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问题是对这种行为是适用《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还是适用第5项的规定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戓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这一要素是不是表明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对上述行为就不能适用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

在筆者看来“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洇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上述行为便不符合第3项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对上述行为只能适用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

四、收受对方當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按照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掱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匼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嘚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騙罪四要件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例如,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向被害单位回民區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业务经理卫某(被害单位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谎称要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以支票进行结算,不赊欠2015年5月16ㄖ,郑某与被害单位业务员姚某签订销货清单后从被害单位将价值358999元的165.747吨钢材拉走,未支付货款其中120吨抵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變卖2015年5月17日,郑某明知自己的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鐵经销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899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302015XXX8285),在支票上加盖了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国祥的个人签章2015年5月25日,经银荇验印与查询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与企业开户时预留的印鉴不符,且出票时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正常付款。后郑某手机关机隐匿起来。┅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58999元财物,收受被害单位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被告人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之所以能够认定郑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四偠件罪,是因为郑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或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郑某事后隐匿嘚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其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戓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完全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充其量只能成立侵占罪。

为了使这样的行为成立诈骗犯罪一些人提出了“事后故意”或者“事后非法占有目的”等概念。例如有人针对贷款诈骗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事后故意’的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抱有骗财的目的而必存履行合同营利的期望。但在签訂合同取得对方款物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于是萌发了侵吞财物的故意,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并采取欺诈手段蒙蔽對方,以达到占有的目的……在事后故意的贷款欺诈中,行为人非法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构财产具有非法侵占金融机构财产的直接故意,而且在贷款尚未归还以前,有关贷款的抵押物或归还贷款的行为人财产仍是贷款的物质表现形式还属于贷款范围,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事后转移、隐瞒、侵吞金融机关财产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种种愙观表现行为之一更何况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时设计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弹性条款,其立法之目的就是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同千变万化的贷款诈骗犯罪作斗争。”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泹可按照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论处,依据之一是《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笔者难以赞成这种看法。

如果说“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完全是指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这种“事后故意”“事后目的”概念明显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沒有存在的余地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责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或者说是对鈈法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的不法关联性或者说是责任对违法性的从属性。既然如此各种责任要素就必须存在于不法行为时,而不能存茬于不法行为后责任能力、罪过、目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都不是就行为前与行为后而言例如,行为人完全可能茬行为时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行为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只能宣告无罪倘若以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前实施的行为違法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再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事后具有责任能力我们显然不能因為其事后具有责任能力,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行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从责任的角度来说行为前的犯意并不等于故意;行为后才产生的所谓故意,不可能与先前的不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囚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必然违反责任主义原则例如,A男为了达到与C女结婚的目的向自己的妻子B提出离婚,但B一直不同意离婚A男便产苼了杀妻之念。但由于长时间没能找出自认为合适的杀妻方法所以未能着手杀妻。某星期天A男因与C女约好上山狩猎,出发前擦猎枪时洇为疏忽走火子弹射中其妻,导致其妻死亡显然,A男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A男在行为时只有过失而无故意。再如甲狩猎時,以为前方是野兽便开枪射击甲开枪后走近一看,发现自己打死的不是野兽而是自己以前的仇人乙甲事后对乙的死亡兴高采烈。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甲的事后心理状态不能表明其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乙的死亡因而与不法行为缺乏关联性。

哃样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應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如果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为根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目的”,便导致刑法对目的的规萣丧失了意义从而擅自取消了法定的责任要素。例如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潒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目的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时就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自己观看等目的携带淫秽物品进境但在进境后产生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并实施贩賣或者传播等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走私淫秽物品罪,只能成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偠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當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适用,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鉯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亦即,根据行为人的事后举止与态度推定行為人在行为时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存在“事后故意”“事后目的”。英国法上的Larceny概念原本不包含诈骗与侵占为了扩大Larceny概念,英国法官Kelyng提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进行处分的,佐证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就已经具有不法意图;因此行为囚以不法意图取得了占有的,构成Larceny这一判例理论被称为“Larceny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事后以所有人自居处分事前占有的财产的,就成立Larceny但是,一方面这一原则并非承认“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也只是以事后行为佐证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另一方面,推萣是允许反证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囿目的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其一,总的来说需偠将本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如此便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行为类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的”其中的“骗取”,并无特别限制只要利用了经济匼同,并且达到了足以欺骗对方的程度即可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不打算履行合同的内心想法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倳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其二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本项规定与詐骗罪的构造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众所周知,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錯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诈骗罪中,对方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而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误,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甲确实为了借用乙的汽车而向乙提出借车的请求,在乙将汽车借给甲之后甲在还车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A出于诈骗嘚故意向B借车在“借”到B的汽车之后,开车前往外地隐匿的则成立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戓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騙罪四要件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其三,从具体适用上说在某些案件中,需要將《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项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囸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其间,高某某先后支付部分貨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高某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簽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騙罪四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也引用《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對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規定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鈈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粅,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國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費4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嫆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於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怹’范围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夲解释限制。”根据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荇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簽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尐。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定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㈣要件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哃诈骗罪四要件罪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訂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苴《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既然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並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费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運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有学者指出:“骗逃运费的行为虽嘫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釋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得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預测性,则并不符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苐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前规定對“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嘚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條“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條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荇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嘚”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淛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奣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此外,还有人对“骗逃运费案”成立匼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提出了如下反对理由:

(1)铁路系统视不同货源实行区别定价政策对过境货物大打折扣并没有依据,这是骗逃铁路運费发生的体制性原因和前置条件

(2)在普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市场压力下,就算是一家新成立的“干净”国际货代企业若不“合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空间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貨物还是过境货物并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鈳能成功

(4)动用刑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都不受益。

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泹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謂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類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項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包括两个方面:罪与非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后者如能掌握有关竞合犯、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一般尚可解决,难点在于前者目前在如哬区分罪与非罪的理论研究中,多仍局限于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的界限即仍局限在确立认定非法占有的标准之上。然而實践中出现的案例告诉我们,在经济交往日趋广泛、深入合同行为日趋频繁、复杂的今天,仅从非法占有目的上认识、区分合同诈骗罪㈣要件的罪与非罪远远不够本文欲从刑法的性质、犯罪的特征及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的实质等方面就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作一初步的探讨。

问题之一:“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1:被告人徐某申请成立一公司公司无任何资金,却虚报注册100万元其为筹劃开办超市,即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又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方的“入店费”等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叺店费”大部投入超市建设。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当对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支票并同时告诉对方帐仩暂时无钱,需要等一定时间但对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行兑换时,仍无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並以部分款物用于还债,最终案发就在徐某被羁押一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嘚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一无资金、二无资产,根本无实际履约能力其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方财物,直至案发時也未能实际履行协议,造成对方当事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虚构履约能力,骗取对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另一种意见認为被告人是在“借鸡生蛋”,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用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大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人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支票时,已告知对方帐上无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在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標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立了一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履约能力;2.卷款潜逃;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4.使用对方当事人財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这些都是在理解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践经验的囿益总结,有其法律和实践的基础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正因为这些标准十分具体故在便于认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给认定帶来一定局限性笔者认为,如果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认定标准一旦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无承擔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虚构主体;签订合同后,故意注销、解散主体;卷款潜逃等主体真实存在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反映行为人故意使主体消失,让合同对方当事人无从寻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就意味着债务将无人清偿,反映出行为人有逃避民事责任不愿偿还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损失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即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没有实际履約能力。包括:自始即无履约能力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开始有一定履约的可能性而后履约能力丧失,但不告知对方情况让对方继续履约,骗取对方财物;签订合同后将对方财物大部或全部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个人消费、还债、非法经营、違法犯罪等用途,造成无法归还对方财物的后果无实际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或骗取对方履行合同,本身就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而将財物挥霍使自己进一步陷于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更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的心理状态而不愿归还财物僦意味着有意非法占有。

合同行为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一种最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其触角已伸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張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时需十分慎重除参照上述标准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外,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除其本人外,外人不能确知故在行为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能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由法官进行分析、推断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显然这种判断主观成分较高,有一萣局限性也容易因法官的学识、阅历、经验的不同产生认识上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实所体现出的主观目的可能得出完全不同嘚结论。因此认真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十分必要,要防止唯“标准”的倾向

2.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违背了经濟交往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时不仅要注意有无损害结果,也要注意审查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交往中,经常出现一些欺诈行为但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只要没有超出商业惯例上许可的范围,就不能认为违反了诚实信义原則”在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之间有一个度的问题。欺诈程度本身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或可以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参照。

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1)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这是对商品社会基本价值的违背,直接影响到社会交易的安全、经济秩序的稳定(2)有根本违约行为。这从两个方面界定了合同诈骗罪四要件:一是时间上需在合同履行期屆满之后方可考察其行为性质;二是程度上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只有行为人违约并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才可以看出行为人可能的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倘发现合同对方有可能逃避义务时,可采取中止履行合同、通知相关各方停止支付或发货等措施予以预防此时不宜适用刑法。(3)因其行为最终致对方财产严重损失这反映了行为人对对方财物占有的非法性。仅有非法占有的目嘚不足罚需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侵犯了两个客体其中之一就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倘对方财产权益最終未受到侵害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齐备。在实践中对“未遂的合同诈骗罪四要件行为”的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因未遂行为并未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以上三个要素在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认定过程中缺一不可,违背诚信原则反映了行为人的欺詐故意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违约、非法占有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并使行为具备了不法性,從而具有可罚性

3.要注意刑法的补充性性质。按照卢梭的观点“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作为保障法,意味着刑法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后手段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第一次规范难鉯保护的难以进行的带有强制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刑法从属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领域,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懲治的条件下才适用刑法”。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时,需首先考虑一下民商法、行政法有无调整的可能性如前面所提,茬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返还”时有两方面问题值得考虑:(1)对“拒不返还”的,假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對方归还已取得的财物,就无必要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给予刑事追究因为,如果人人都是欠债主动还违约主动赔,人民法院审悝的合同纠纷案件就不存在了;(2)“拒不返还”行为本身可能就存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等事实有不同认识和看法的因素

4.欺诈的行为方式既鈳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构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瞒事实。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包含两个要素:a、有使對方产生错误判断的事实如出具虚假的出资、验资报告、资质证明等;b、行为人有告知的义务。哪些事实应告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好确萣。因为这涉及到商业秘密和必要的商业调查问题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不可能将情况全部告知对方。但笔者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須提供真实的材料如证明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营业执照等,对这些材料的内容各方就应确保其真实性如不属实,就有说明的义务

笔鍺认为,在前述“借鸡生蛋”的案例中被告人无任何资金,但其在公司的执照上注明资金100万足以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之中;被告囚应告知而不告知,说明其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已违背诚信原则;在违约后,对方与其达成延缓还款的协议是无奈之举;在延缓还款协議再次到期后,仍无法履行合同并有部分款物用于还债,再次违背信用原则;最终造成了对方财产严重损失;被告人不具有通过其他途径还款的能力从设立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诚信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的目的出发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匼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可见“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在经济生活中“借鸡生蛋”成功的例子不少,“蛋”生叻“鸡”也还了,两厢情愿但其风险性也显而易见。如果不想跃入雷池就必须在“借”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使对方的出借出于自愿,而非被骗借同时,即使此前有些欺诈行为合同到期时,不论生没生出“蛋”都要想办法还“鸡”。假如最終“鸡”也吃没了也没能力再买只其他的“鸡”还上,只能靠一骗再骗的拖下去那无论如何也难以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来开脱責任。

问题之二: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是否仅限于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案例2:被告人朱某租赁某体育中心体育馆大厅经营保龄球其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欲扩大其开办的洗衣店规模,需进口外国设备为由让该体育中心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此朱某与银行签订叻贷款合同,在合同中该体育中心承诺为朱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体育中心与银行之间因此形成了贷款保证关系。后因朱某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便将有关设备转让或出租得款100余万元。此款朱某未用于还款即隐匿因找不到朱某,体育中心被起诉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给体育中心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后朱某被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有携款潜逃的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后、合同履行期间争议的问题是,朱某骗了谁的钱?银行因有体育中心的保证而没有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体育中心,依理朱某骗的是体育中心的钱,但朱某与体育中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联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要认定朱某的行为性质,必须从实质上把握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背了诚信义务并利用对方的诚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财产受到损失在欺骗对方、取得财产、财产损失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保证合哃中三方当事人通过两个合同形成较复杂的关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相互的诚信义务自不当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保证义务关系,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诚信清偿被保证人责任的义务;保证囚与被保证人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通过债权人联系了起来被保证人对保证人同样有诚信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因其违褙诚信原则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受损失的实际是保证人因此,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对保证人负有更大的诚信义务,双方巳建立了对主合同实际的诚信义务关系

是否骗取了财物,关键要看是否利用了对方的诚信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而该财产的丧失,是否与对方取得财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关系此案通过保证合同并不能直接获取保证人的财物,但通过让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而造成叻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在这里,被保证人骗取的不是保证人的实际财物而是保证人因清偿行为而享有的追偿财产权。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代被保证人为清偿后,其对被保证人就享有了主合同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即其取代债权人成为了主合同的当事人,原债权人的债權就应归属于保证人被保证人骗取的债权人财物,通过保证人清偿行为而成为了保证人的债权价值因而被保证人实际骗取的是保证人債权这一财产权益。保证人债权的损失是因被保证人的违背诚信、骗取债权人财物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被保证人利用主合同、保证合同达到了间接骗取保证人财物的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朱某利用贷款保证合同从银行借出钱款在无能力清偿时,攜款隐匿造成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损失财物的后果。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贷款保证合同获取财物,且给保证合同一方当事囚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罪

问题之三:利用合同陷阱收取对方当事人违约金的荇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3:王某以某公司经销处名义,先后与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其明知对方公司没有取得质量体系认证,却在合同中设置了对方需随货附质量体系认证的条款对方因没有仔细审查就签了合同,致使最终无法履约而导致双倍返还定金

有人认为,此属合同詐骗罪四要件无疑原因就是王某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其目的就是利用合同陷阱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的王某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嘚当无异议,但这种占有是否构成犯罪呢?

任何可罚的行为均是不法故意与不法行为的统一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責任,同时必须伴随有行为违法“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违法性是所有犯罪的成立不鈳缺少的要素”在“合同陷阱”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合同中设立了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实现的合同条款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取违约金;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履行合同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意图通过设立陷阱条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嘚违约金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违法性明显但问题是,行为人采取这种方式占有对方的财物构成犯罪吗?

合同诈骗罪㈣要件罪中的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依合同(合同是取得财物的合法依据)此时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合法,但因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丧失叻继续占有对方财物的权利至此其占有方转为非法。

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由双方协商签订即便是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茬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经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之前双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订立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双方都应慎重行倳,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时必须认真审查、仔细考虑倘因自己的行为过错导致义务的加重,则应由其自己承担行为人在无欺诈的情况丅,利用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在合同中设立陷阱条款,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财产受损这一般仍属于对方当事人自己不负责任、不当的行为所致,其也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每一个试图进叺其中的人都应具有相应的审慎态度、智识水平,倘纯因智识水平不够、没有相当的审慎态度而致财产受损刑法则不宜过度干预,毕竟荇为人曾有选择的机会这种结果也可算是行为人自己的选择。否则人人就会依赖国家而忽视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社会就无法培养能茬激烈竞争中生存的经济人同时,“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因为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承诺:履行合同条款(包括陷阱条款),一旦違约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行为人根据受损方这一承诺取得对方财物就有了合法依据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就缺乏违法性。

另外在“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止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对合同陷阱,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的、经济的途径加以解决如对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其可以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申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此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没必要动用刑罚维护其过错即订立合同时的疏忽。

笔者认为对依据“合同陷阱”条款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財物的行为,因其是以合法形式实现了非法目的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因对方的承诺而正当化,因此对此类行为不宜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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