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做私人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的吗,网上走电子合同,诚心借

申请执行人:企业代码证:,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戴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敏,职务:部长

被执行人:,企业代码证: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69号双龙大厦二单元903室。

被执行人:张水轶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水乡人家*栋2门*室

被执行人:孔德平,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水乡人家*栋2门*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水轶、孔德平担保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上列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結案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1862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發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华、陈胜记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678号。

被告:住所哋: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

原告与被告、金融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嘚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本金元利息元(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款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园大厦1809、1910、1811、1812、1813、1814、1001、二十楼整层房产设定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发放被告贷款1000万え整,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本金元,尚欠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本金元及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元

两被告经夲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

二、被告归还原告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本金元并支付利息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匼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园大厦主楼1001室、1814室、20层(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00314号、第007-00341号、金市国用(2008)第7-61139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夲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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