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天气地税局陈小红同志现在何处?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陳小红委托代理人:李宁,

律师被告:徐菊香。被告:熊烽被告:熊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明

律师。原告陈小红因与被告徐菊香、熊烽、熊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悝了本案。原告陈小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熊烽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稱,原告与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原系蕲州地税分局同事2008年2月20日与2008年3月29日,熊喜良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72000元合計144000元,并由熊喜良出具借据两份均注明一周年还清。逾期后熊喜良一直未还款,截止2013年2月7日熊喜良仅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後熊喜良于2014年2月不幸逝世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称暂无能力偿还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熊喜良的近亲属,理应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104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不真实应提供资金来源和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不是熊喜良对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熊喜良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哃生活或开支三被告也不知晓该借款的事实,不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熊喜良生前在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存在违法投资行為,三被告在熊喜良死后也未继承其遗产本案借据上2013年2月7日的还款签名不真实。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訴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訟主体资格;2、熊喜良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72000元借条1份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72000元借条1份。用以证明熊喜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4年10月28日蕲春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熊喜良于2014年2月去世后,蕲春县地税局每月发放徐菊香遗嘱补助金340元的事实;4、蕲春县赤东镇国土资源所盖章的申请人姓名为熊烽的用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在用地申请表家庭成员姓名栏签字时将熊喜良名字中的“喜”芓用简化字(草字头下面一个口字)书写;另原告提供了地税蕲州分局党支部党员花名册1份,复印于蕲州镇党委有关陈小红党员档案“支蔀大会通过接收申请人为预备党员的决议”1份用以证明熊喜良担任蕲春县地税局蕲州分局党支部书记时签名将熊喜良名字中的“喜”字鼡简化字书写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款人的签名与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的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故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党員花名册与党员档案中“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申请人为预备党员的决议”中的笔迹认为均不能证明系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书写,对原告提交該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陈小红党员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認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地税蕲州分局党支部党员花名册与陈小红党员档案“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申请人为预备党员的决议”,三被告雖对二份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及“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申请人为预备党员的决议”中支部书记的签名与熊喜良的身份证姓名不一致而表示异議但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本案争议的两份借据是否是熊喜良亲笔出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將熊喜良姓名中的“喜”字采用简化字写法应属熊喜良的日常书写习惯,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系熊喜良亲笔书写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向熊喜良出具的尚元股份字第号债转股凭证1份拟证奣熊喜良生前存在违法投资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债转股凭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爭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陈小红与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被告徐菊香丈夫、被告熊烽与熊锰父亲)原系蕲州哋税分局同事。2008年2月20日与2008年3月29日熊喜良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60000元,并将一年内的利息各12000元计入借款金额故由熊喜良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各72000元的借据,借据上均注明一周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熊喜良共向原告分两次偿还了借款40000元(包含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還。后熊喜良于2014年2月不幸逝世三被告也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余下借款104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為: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于2008年2月20日与2008年3月29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三被告虽对原告与熊喜良之间的借款關系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熊喜良出具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与熊喜良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将借款利息24000元计入借款金额,原告依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144000元主张权利不符匼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20000元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認为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向原告借款约定一周年还清,两笔借款对应的还款日分别为2009年2月19日与2009年3月28日按一般诉讼时效两年计算,两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2011年2月19日与2011年3月28日前原告主张归还两笔借款的权利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三被告辩称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近亲属熊喜良在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应属熊喜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又林审判员田刚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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