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鑫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众鑫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陆淑荣,該分公司经理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宁夏众鑫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众鑫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夲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宁夏众鑫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众鑫诚诚房地產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起诉时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定适用嘚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