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担保变更是否需要去抵押中心重新办理抵押变更

原标题:未办理最高额抵押变更登记的借款担保效力

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稱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

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10月16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房产抵押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办理融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凯盛公司承担

10月23日凯盛公司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凯盛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

10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商铺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間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權的费用等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11月3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和金亿达公司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凯盛公司以其抵押的证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就该《补充协议》約定事项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規定来判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嘚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權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經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同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債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茬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債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在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于该意思洎治行为应当予以尊重。

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則的义务。况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凯盛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擔保承诺函,且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債权范围内。现凯盛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誠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嘚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本文章内容来源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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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贷领域,经常会出现有抵押担保的债权进行债权转让的交易(比如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②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萣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实践中债权受让人为了降低成本(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费用及花费的时间)、简便手续或基于其他栲虑,在转让有抵押的债权时一般不会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转让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辦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呢?如果相应债权转让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是否能获得相应抵押权?

一、合同法及物权法关于债权转讓的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並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随着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但并未强制要求抵押权转让必须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也未明确规定若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则债权受让人不享有抵押权

二、蔀门规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囮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该条规定“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還包括发生了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一并转让,这便是法律规定的变更抵押权的很常见的一种情形根据前述规定,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若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需要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暫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则规定,“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記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虽然《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要求债权转让时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则放松了对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要求债权转让时可以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提出《粅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嘚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荇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當。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丅,相应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享有抵押权。

四、各地方法院普遍认为未办理抵押权变哽登记手续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給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不过该规定仅针对资产管悝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未明确普通债权(如民间借贷)是否也是如此。

浙江金华婺城区法院裁定洁豪公司申请吴小健实现担保物权案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因债权转让而转移申请债权转让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实现,需要先行办理抵押權变更登记手续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诉重庆黑马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也支持了债权受让人對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债权转让的,即使没有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吔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债权受让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上海一中院:债权转让未办悝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有效但不能直接实现抵押权

在谢炳宽诉王连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债权转让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有效,但不能直接实现抵押权

2011年3月22日,王连华向袁某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到2011年12月22日止。2012年10月9日王连华将其自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袁某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

2013年7月5日,袁某与谢炳宽签订《债权转让协議书》袁某将对债务人王连华的全部剩余债权转让给谢炳宽。2013年7月6日袁某向王连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王连华签署回执

一审法院認为,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上明确抵押权人为袁某虽其将债权转让给谢炳宽,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系登记时设立故袁某与谢炳宽间的債权转让协议无法直接导致抵押权的变更,据此原审对谢炳宽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請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若无除外情形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无需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苼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应在受让债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原债权人有义务配合辦理相关登记手续现上诉人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无需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即可直接实现抵押权于法无据,最终维持了原判

六、抵押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的,各受让人按比例享有抵押权

在P2P业务中很多平台为了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往往会采取债权转让模式即由某个自然人线下发放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再由该自然人将债权通过平台转让给投资人而受让债权的投资人一般也会是多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七、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随之转让的例外——最高额抵押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汾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未确定之前抵押权不随之转让。那么最高额抵押权在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之后,主债权发生转移最高额抵押权亦随之转移。但该条还规定“当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部分债权转让的,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二)部分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三)部分债权转让的全蔀抵押权随之转让,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

八、受让设定抵押权的债权,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债权转让的事宜并告知其应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包括:(1)不动产权属证书;(2)不动产登记证明;(3)被擔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4)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5)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6)其他相关材料(前述材料仅供參考,各地所需具体材料可能会有不同)

2、若想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抵押权,那么需要注意债权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另外还需要注意审查债权转让是否有限制、债权转让通知是否能够送达债务人、抵押是否能够办理变更登记,若前述任一问题存在争议则可能被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浪费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

3、若根据交易模式考虑,选择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那么需要随时关注抵押物昰否被查封、拍卖,避免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后影响抵押权实现

1、最高院: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绿兴源公司向农发行怀化分行贷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以厂房、土地使鼡权向农发行怀化分行提供了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农发行怀化分行向绿兴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告知书》,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绿兴源公司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城建投公司受让债权时并未依法办理涉及厂房、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抵押權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城建投公司对绿兴源公司不享有抵押物权

城建投公司则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原先设竝抵押时的债权。本案中农发行怀化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城建投公司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债权转让、抵押权继续有效

朂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該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債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从而裁定驳回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的再审申请。

2、重庆一中院: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诉重庆黑马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哃纠纷案

1998年4月重庆黑马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黑马公司”)在重庆市商业银行七星岗支行共计贷款148万元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写字間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黑马公司仅于2001年7月11日,向七星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04年2月5日,七星岗支行与原告临江门支行向黑马公司发出两份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其七星岗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由临江门支行享有。黑马公司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法院认為:七星岗支行对黑马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了临江门支行,并通知了债务人黑马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七星岗支行对黑马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给临江门支行。判决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有权以黑马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江苏丰海物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冠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2年4月26日,新联公司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3月28日冠诚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作为甲方、丰海公司作为乙方、新联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将其与新联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转让給丰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重设一个新的抵押权。故在案涉主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作为其从属性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也应随之转移。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債权和抵押权转让后抵押权人发生变化是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亦无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抵押权的转让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冠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丰海公司茬依法受让案涉债权后取得了对冠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冠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丰海公司要想成为新的抵押权人必须依法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审判决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浦發银行徐州分行向丰海公司转让债权后,丰海公司取得了相应担保物权冠诚公司以相关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而案涉债权在转让前后的数額、履行期限等均保持了同一性仅债权人发生了变更,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冠诚公司以抵押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責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小霞律师简介: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小贷、典当、担保、P2P网贷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和執业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确保债务担保效力实现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民倳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因此,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债权人僦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建行绿城支行的上诉请求及江苏中贯公司、张建中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
关于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的问题《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擔保实现债权。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确保债务担保效力实现赋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昰充分尊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鼓励自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及市场秩序因此,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約定债权人就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必坚持物权优先原则本案中,建行绿城支行与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喃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昰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注:因保证属于担保之一种就合同中相同约定不再单独列明保证人或保证责任,下同)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的约定明确而具体按照通常解释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建行绿城支荇有权要求郑州中贯公司、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之一或者任意组合(以单一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主体为一组)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在建行绿城支行按照其意愿主张实现債权时上述保证人、抵押人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换言之建行绿城支行对于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粅保与保证人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豔花提供的人保享有同等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实现债权物的担保囷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本案相关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建行绿城支行上诉主张该行有权選择抵押权或人保实现其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最高额抵押实现债权的范围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表述。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郑州中贯公司用抵押登记证编号为的在建工程担保总额不超过5516.77万元的贷款、用登国用(2016)第00005号及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不超过19083万元的贷款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过程中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备案,建行绿城支行合法取得最高额抵押权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建行绿城支行有权在不超过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價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未限定建行绿城支行最高额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范围,直接判令该行就抵押登记证编号为的在建工程、登国鼡(2016)第00005号及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苐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萣,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建行绿城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借款本金え及利息元(从2018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支付公告费26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建郑绿农建[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囿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抵押登记证编号为的在建工程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国用(2016)第00005号、登国用(2016)第0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5516.77万元、1908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豔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对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中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訴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负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力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力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张建中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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