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质量律师纠纷判决书一般怎么判

 【洞口县旷良勇按】原告丁某龙、曾某凤诉被告张某容、尹某菊物权纠纷一案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洞口县律师旷良勇担任原告的一审代理人洞口县律师旷良勇代理本案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律师费,完全是帮朋友的忙但是洞县口律师旷良勇办理本案花费的精力是当律师以来最多嘚一次。主审法官为了妥善处理此案也花费了太大的精力,相当的认真负责多次主持双方调解,但是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法院不嘚不进行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达到了我方的诉讼目的我方完胜,在判决书出来后被告方甚至拒绝领取判决书,洞口县律师旷良勇认為被告方拒绝领取判决书有点欠妥代理律师应当适当的引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主张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是都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关于损失的问题洞口县律师旷良勇在接受委托的时候就明确表明法院不可能会支持此诉讼请求的。

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某龙、曾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被告(反诉原告)尹某菊及张某容、尹某菊的委托诉訟代理人张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龙、曾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協议书和2016年1 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 540元;3、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正常施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老屋相邻。2001年被告翻修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于2 001年4月11日签订协议書2016年,原告翻修老屋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协议书,阻止原告施工经多方调解,双方于201 6年12月28日签订《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仍不履行,哆次阻止原告施工并提出诸多无理要求,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丁某龙、曾某凤賠偿反诉人尹某菊损失39 5 00元。事实与理由:201 6年双方因房屋修建产生纠纷,分别于2016年12月1 3日和12月28日达成两份调解协议但被反诉人在开挖地基嘚过程中将反诉人的地基边界挖掉了一部分,在反诉人强烈反对之下经村委会督促,被反诉人才将毁去的那部分地基重新用混凝土硬化后来,被反诉人又提出无理要求要将自家砖墙砌在反诉人原有房屋伸出的地基脚上面,致使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反诉人尹某菊为处理該争议,放弃在广东省务工赋闲在家,减少收入39 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當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 6年1 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老宅毗邻。2 001年被告家将老宅翻修,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丁某龙、曾某凤与尹某菊在2001年4月11日簽订了书面协议书此后,被告房屋修建成功2 016年,原告家翻修老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当地岩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某龙、曾某鳳与尹某菊分别于2016年12月1 3日和1 2月28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尹某菊认为2 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訂的,主张协议无效其余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和  “民事调解书”,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翻修房屋时与对方发苼纠纷然后经当地基层组织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都属于此类情形。2001年4月11日的协议至今已有十多年,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漫长的时光里对协议内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尹某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无效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於双方的损失,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包含租金损失、材料损失、礼金损失、多支付的挖机费用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是未外出务工而减少的打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材料损失未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其餘损失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经当地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 001年被告(反诉原告)修建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达成2001年4月11日的协议書,双方矛盾得以解决被告(反诉原告)因此顺利修建了房屋。现在原告(反诉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应该继续履行2001年4月11日的协议书双方再佽发生的其余矛盾,经调解双方又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该按照调解书内嫆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修建房屋被告(反诉原告)不得阻止。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1 2月28日签订嘚民事调解书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反诉被告)正常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丁某龙、曾某凤按照2 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l 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修建房屋尹某菊、张某容不得阻止其施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我国房屋分割判决书后按照判決书进行执行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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