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地里建水厂没小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十几年了不给钱怎么办?

原告陈剑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斌、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作兴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将屯工业区42号1幢综合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楊炎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剑智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智的委托代理人陈斌、余清凤,被告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作兴被告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智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約定:被告尚和公司同意原告承建“尚和国际”项目的A地块工程;无论具体挂靠施工企业的企业劳保等级如何决算时本项目劳保项目均按丁类记取费用;原告同意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被告尚和公司指定户头,该保证金待原告正式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无息退还等協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和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尚和公司介绍被告星华公司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星华公司作为挂靠單位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星华公司签订《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星华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4#(后更名为9#)、5#、6#、7#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按合同规定工程所有施工总承包内容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并约定由原告全面履行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尚和公司作為担保方在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担保方专门为被告星华公司的履约责任进行担保即:当被告星华公司出现违约或过错而产生对原告造成经济责任或经济损失时,由担保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建宁尚和国际项目一期A地块1#至8#楼及地下室和商业裙楼,工程承包范围:由发包方提供的土建工程、水電工程(不含消防、人防等分项工程);合同工期:505天;竣工日期:2013年9月16日;合同价款为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每月25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由被告星华公司垫款施工至项目主体结构封顶6#、7#先行施工,4#、5#紧跟施工6#、7#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且4#、5#主体钢筋砼施工达到六层(或达到当地预售)7天内甲方应支付6#、7#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4#、5#应在6#、7#封顶三个月内唍成封顶封顶7天内被告尚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地下室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封顶其他项目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星华公司应于每月1号报监理和被告尚和公司审定7天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75%工程初验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星华公司所提供施工资料符合楿关规定被告尚和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90%工程款,被告尚和公司应在被告星华公司提供工程决算9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完壹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尾款分两次付清如果以上各阶段被告尚和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進度款),被告尚和公司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20天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支付实际应支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导致施笁、验收或交房无法进行被告星华公司可停止施工、验收或交房。如因被告星华公司原因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量计取补偿工程保修按國家相关规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达到首次工程款支付节点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为912万元,但被告尚和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在先期垫资1000多万元的情况下陆续向外界筹措巨额资金投入工程建设继续施工。到2013年9月份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约460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尚和公司仍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3年11月被迫停工。2013年11月8日被告尚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给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进度款若无兑现以上承诺,我公司接受你司所采取的停工荇为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此后被告尚和公司仍未能按承诺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尚和公司愿意在2013年12月14日前将在建中的十套房产及售价作为部分工程款还给原告,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房子总價4%违约金付给对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尚和公司也未能完全按协议履行,截止起诉之日上述房产中仍有七套只办理了网签手续,而未办悝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0月7日,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和公司同意在2014年10朤30日前对双方工程款来往进行对账,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否则以原告提供的数字为准或违约方按延期天数赔偿1万元/天支付给另一方同时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明确违约金赔偿金额;被告尚和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相关手续,否则不能替代工程抵押款;被告尚和公司应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拨足所欠的75%工程进度款否则原告有权停工;被告尚和公司必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相应的节点按時付给原告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同时被告尚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各种停工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尚和公司仅在2014年11月25日履行叻对账义务,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仅为1833万元协议中的其他义务被告尚和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工程再次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5月18ㄖ,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确认了补偿款的赔偿数额并签订《尚和国际5#、6#、7#、9#楼工程误工补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尚和公司同意5#、6#、7#、9#楼补偿费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1166万元补偿给原告;同时约定今后施工中若发生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另行记取補偿费用2015年6月7日,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竣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2015年5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约6350万元湔期工程款约4600万元,其中已付工程款2774万元(包含用于抵偿工程款的价值522万元的十套房产、原告欠付被告尚和公司的关联公司福建和源祥贸噫有限公司材料款元均计入在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尚欠工程款1826万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止补偿款1166万元;被告尚和公司必须按合哃及补充协议约定在相应的节点按时付给原告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同时被告尚和公司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尚和公司用5#、6#、7#、9#楼合法资产约6000万元网签备案到乙方名下做为后续工程和前期欠款保证甲方保证在60天内办妥合法手续;被告尚和公司应按原告时间節点的要求进行更名和按揭手续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星华公司既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也未将原告承建的房产网签备案给原告,被告尚和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本协议后背着原告将上述资产网签给了他人,严重违约2015年10月5日,被告尚囷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另请了其他施工人员利用原告自有及租赁的各项施工设备和材料对该工程继续施工。被告尚和公司的行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约定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施工,而被告星华公司、二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价款达元,造成逾期付款利息达1453万元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尚和公司持续違约,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窝工损失等对于因被告尚和公司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将保留相关诉权待日后起訴。原告多次主动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并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請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星华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3、被告星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元;4、被告星华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1453万元(该利息损失仅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损失仍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際付款之日止);5、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建宁县尚和国际一期5、6、7、9号楼及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就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尚和公司对被告星华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被告尚和公司用于抵付工程价款的售楼号为1#1101、1#1303、1#1503、3#1003、3#1103、5#1105、5#1205的七套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享有;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后原告代理人陈述第七项诉讼请求中售楼房号中3#1003号忣5#1105号系笔误,实际房号应当为3#1303号、3#1203号

被告星华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工程仅是原告陈剑智挂靠星华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也明确了建设施笁补充合同承诺书,都是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实际星华公司未领到任何的工程款。而且原告还尚欠星华公司资料员等相關的工资给星华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因建设单位付款迟延,星华公司无支付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尚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星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协议均无效则原告喪失以实际施工人地位要求尚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资格。2、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尚和公司作为担保方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也不存茬尚和公司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合同依据3、即便原告作为实际的施工身份可以确认,则其无权主张造价审核中的规费、税费、管理费等等项目费用只能主张依据实际工程量计算相关价款,而规费、税费、管理费等等项目费用都是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4、原告只能向被告星华公司主张施工费用,原告没有直接对被告尚和公司的主张的合同依据;5、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嘚申请,轮候查封被告尚和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3)第1010541号-101054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尚和公司开发的唑落于建宁县濉溪镇闽江源南路1号尚和国际的部分房产(合同号为:、、、、、1300399、、、、、1400067),查封期限为二年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被告尚和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闽江源南路1号尚和国际的部分房产(合同号为:1400081、1400087、),查封期限为二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星华公司、被告尚和公司基本情况。

3、协议书(2011年12月2日签订)证明:该份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尚囷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尚和国际”项目一期施工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项目工程具备合法的施工条件的事实

5、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及施工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星华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的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⑴被告尚和公司将建宁尚和国际项目一期A地块发包给被告星华公司的事实⑵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事实。

7、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匼同证明: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被告尚和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

8:《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⑴被告星华公司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双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约定。⑵被告尚和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星华公司签订嘚该合同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尚和公司明知原告系该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9、在建工程停工报告2份:证明因被告尚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而向被告尚和公司告知将办理停工手续的事实。

10、承诺书證明:⑴被告尚和公司认可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⑵被告尚和公司同意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接受原告采取的停工行为且愿意賠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事实

11、协议书(2013年12月14日签订),证明:被告尚和公司同意以其中的十套房产及售价抵付工程款的事实

1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10月7日签订),证明:⑴被告尚和公司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对双方工程款来往进行对账并经双方签字认可;⑵被告尚和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相关手续,否则不能替代工程抵押款;⑶被告尚和公司应在7天内对原告报给甲方的工程量签证给予审核并签字认可否则以原告提供的数字为准;⑷被告尚和公司应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拨足所欠的75%工程进度款,否则原告有权停笁;⑸被告尚和公司必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相应的节点按时付给原告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同时被告尚和公司应承担相應的各种停工费用同时该补充协议还可以证明被告尚和公司始终明知自己尚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13、建宁尚和置业工程款对账单证明:经过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33万元的事实。

14、尚和国际5#、6#、7#、9#楼工程误工补偿协议书、补偿计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和公司同意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补偿给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管理人员工资补偿款等共计1166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尚囷公司同意今后施工中若其发生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记取补偿费用的事实也就是说,当被告尚和公司未忣时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仍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损失及管理人员工资补偿款。

15、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和公司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该补充协议确定了以下事实:⑴被告尚和公司尚欠工程款约1826万元(實际尚欠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报告书为计算依据);⑵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确认补偿款为1166万元;⑶约定了工程款施工节点的现金支付时间若被告尚和公司在节点工程完工7天不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被告尚和公司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⑷被告尚和公司用5、6、7、9号樓合法资产约6000万元网签备案到原告名下为后续工程和前期欠款保证,被告尚和公司保证在60天内办妥合法手续另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和公司承诺了以下行为的事实:同意用约定的商品房抵押工程款并在三天内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导致停工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尚和公司承担

16、函件,证明:被告尚和公司仍未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也未履行各种承诺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向其催告的事实。

1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涉诉工程施工完成的程度。

18、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发现工程被人强占时报警求助的事实。

19:工程已由他人施工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尚和公司已擅自将未完工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的事实。

20、尚和国际5#、6#、7#、9#进度汇总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6日双方已初步确认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方式的事实。

21、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一组证明:经第三方审核的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总额达元。

22、建宁县尚和国际项目工程情况说明、建宁尚和国际房地产公司违法事实举报:證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及被告未及时付款的事实

23、建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证明4#楼变更为9#楼的事实。

24、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进度款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对工程进度款进行汇总核实的事实。

25、工程款支付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尚和公司催收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26、《尚和国际工程文件签收登记表》一份证明:⑴被告尚和公司签收原告提交的10个月进度汇总表的事实;⑵被告尚和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收了《工程款支付联系函》一份;⑶被告尚和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收了催收工程款的函件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據被告星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7是由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署的补充匼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内部合同书是被告星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安全质量的承包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原告要求被告星华公司共同出具的2份建工程的停工报告证据10是被告尚和公司承诺原告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诺书。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實性没有异议证据11、是由原告未与被告星华公司未参与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12、是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签署的证据13、是由原告茬与被告星华公司未参与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14、是由原告在与被告星华公司未参与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15、是由被告尚和公司與原告代表签署的。其他没有异议证据16、该证据是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所提交的函。证据17、该证据星华公司是不知情的证据18、该证據星华公司是不知情的。证据19、该证据星华公司知情但是无法考证是否是现场拍摄的。证据20、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签署的被告星华公司也未参加。证据21、该证据是原告未与被告星华公司联系的情况下私自聘请第三方审核以星华公司名义的承建尚和国际工程,煋华公司对审核结论不知情证据22、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2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异议。對证据25、26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尚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该份协议只是双方草签的协议,具体的内容应该以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七补充合同是由被告尚和公司与被告星华公司签订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議。证据8是被告星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应该是原告作为被告星华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並不是直接为被告尚和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星华公司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在夲次施工工程中所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但原告并未尽到相关合同义务证据9两份停工报告是被告星华公司所出具的,但停工报告不能证奣已经送达给被告尚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承诺书是被告尚和公司出具给被告星华公司的这是根据合同的主体关系所出具的。出具的前提是被告尚和公司与被告星华公司协商工程复工后的一份单方承诺承诺的兑现应以复工补充协议全面履行为前提。双方在复工的事项中有进一步的补充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补偿及被告星华公司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以双方的补充协议为准由于被告星华公司及原告未能按照复工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所以承诺书的相关事项并未最后达成这份承诺也是根据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出具的并非针对所谓原告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承诺。对该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據12、因为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我们是有与被告星华公司所签订,其目的就是要求被告星华公司及时复工对相关的倳项进行约定,但被告星华公司最后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该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确认的相关款项来源也没有异议对该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是为了项目能及时复工所签订的是跟被告星华公司所签订的。由于双方为了复工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所以该补偿协议书也丧失了履行的基础。对该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被告尚和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昰被告星华公司未能够切实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于承诺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样这份承诺书都是为了复工所签的,这份承诺书应与其他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结合起来确认对该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尚和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该证据17拍摄的地点不能确定。对证据18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打110,但应该提供相应的内容对该证据19形成的时间不能确定。由于该工程项目长期停工后来在建宁县政府组织协调下,为了项目工程尽快复工但不是被告尚和公司的行为。证据20是根据被告星华公司所提供相关信息进行的汇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委托过,要进行核实证据22是原告自行编制的相关材料,尚和公司不予确认对证据23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5联系函未经被告星华公司的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夲院认证认为被告星华公司、尚和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2、3、4、5、6、7、8、10、11、13、14、15、23、24、2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3、14、15、23、24、26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有加盖星华公司的公章戓项目部印章对此被告星华公司不持异议,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份停工报告已经送达给被告尚和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莋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星华公司对证据12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但該证据一式多份,被告尚和公司亦持有证据原件但其拒不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其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有簽订过相关内容的协议,故应当认定该证据复印件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尚和公司否认有签收过证据16,但证据26证中文件簽收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其于2015年6月7日有收到该函件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虽然对证据17、18、19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對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该证据17、18、19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1为进度汇总表该汇总表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有被告方管理人员茅家寿等人作为见证人在汇总表尾部签名确认故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尚和公司对证据21中的《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涉案笁程总价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反映材料被告尚和公司否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尚和公司认为证据25未经被告星华公司的确认,故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与证据26件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證据链证明被告尚和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据25,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星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星华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有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亦同意所得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有违约原告同意按拖欠金额的20%向星华公司支付违约金。

對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剑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陈剑智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對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尚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尚和公司对证據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尚和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虽然原告對证据2中原告陈剑智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应当认定该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尚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支付人货梯租赁费协议》一份、模板费用、木工工资、外架班组工资、铝合金制作工资、泥水工资、钢筋班组工资、塔吊班组工资等各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单的工程中已有案外人向尚和公司主张人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5220937元。

2、建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建宁县人民政府住建局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班组已实际停工,建宁县人民政府及住建局为了推进项目建设已更换施工主体。

对被告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亦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星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星華公司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正规的退场手续,星华公司也未到收更换施工企业的变更通知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除对被告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尚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故应当认定被告尚和公司提供上述证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陈剑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调取尚和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工程委托鍢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中间审核结算的相关资料,本院根据原告陈剑智的申请向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等相关材料。上述材料载明:尚和公司与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将本案讼争的工程造价委托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中间审核结算,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工程出具7份的《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该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分别载明:尚和国际6#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7601832元;尚和国际一期地丅室(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8612841元;尚和国际岗亭(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112321元;尚和国际5#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元;尚和国际7#楼(中间結算)审后总价为8142433元;尚和国际9#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8784232元;尚和国际签证项目(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429711元。原告陈剑智在该7份《工程Φ间审核结算书》中施工单位承建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尚和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茅家寿在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首页右下部中签署:“分部分项项目已核对,茅家寿”。

原告对本院向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异议

被告星华公司对本院向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詢合同》、《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异议。

被告尚和公司对本院向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故具备工程造价审核结算资质,其出具的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陈剑智所完成的工程总量及所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且该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中均在建设单位管理人员毛镓寿的签名确认,亦有承建人(施工单位)陈剑智的签名确认故福建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可以莋为本案认定工程总价款等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1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尚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和公司同意原告承建“尚和国际”项目的A地块工程(即第一期兴建4#、5#、6#、7#忣部分地下室;无论具体挂靠施工企业的企业劳保等级如何决算时本项目劳保项目均按丁类记取费用,具体挂靠施工企业依据建宁建设局相关规定;本项目建筑工程类别决算时按其相应类别降一类;乙方同意本项目垫款施工垫款施工到项目封顶,在封顶后一周内付至已唍成工作量的75%以后每月按该月进度75%付进度款,初验付至总价80%项目整体经县建设局验收后付至总价90%,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待国镓规定质保期完成后支付;乙方同意本项目决算价一次性优惠3%;决算据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三明及建宁2012年第三季度的信息价,其中钢材、沝泥市场价格高于或低于合同基期价±10%范围可以扣除10%后按实调整在基期价±10%范围内不调整;乙方同意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甲方指定户头,该保证金待原告正式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无息退还;如果乙方在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都让甲方满意甲方同意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将A地块工程余下部分让乙方施工;本项目消防工程不列入范围内等。

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和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尚和公司介绍被告星华公司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星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

3、2012年4月26日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尚和国际A地块1~8号楼

4、2012年4月28日,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2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本案讼争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

5、2012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星华公司(甲方)签订《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建宁尚和国际4#(后更名为9#)、5#、6#、7#号楼及部分哋下室工程并成立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工程项目部;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按合同规定,工程所有施工总承包内容鉯施工图纸为依据;工程合同造价按合同规定待核对工程量清单后按实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该工程实行经济总承包的方式,即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乙方作为工程承包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生产确保按期、保质、安全完成施工任务,并全面履行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税后)的08%向甲方净缴交管理费;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工程管理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地基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竣工初验及竣工验收;乙方应严格规定配备工程项目经悝、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员、试验员等且各种管理人员均应持证上岗,并报甲方审批备案甲方指派┅名安全员,每月工资4000元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尚和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担保方专门为乙方的履约责任进行担保,即:当乙方出现违约或过错而产生对甲方造成经济责任或经济损失时由担保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6、2012年4月28日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建宁尚和国际项目一期A地块1#至8#楼及地下室和商业裙楼笁程承包范围:由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所设计的建宁县尚和国际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其中不含消防、人防、电梯、忣需由当地电力、水厂部门提供设备的分项工程);合同工期:505天;竣工日期:2013年9月16日;合同价款为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三明市、建宁县(季度)信息指导价计算;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每月25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进喥款。

7、2012年5月18日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由被告星华公司垫款施工至项目主体结构封顶6#、7#先行施工,4#、5#紧跟施工6#、7#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且4#、5#主体钢筋砼施工达到六层(或达到当地預售)7天内甲方应支付6#、7#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4#、5#应在6#、7#封顶三个月内完成封顶封顶7天内被告尚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地下室工程量价款嘚75%,主体封顶其他项目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星华公司应于每月1号报监理和被告尚和公司审定7天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75%工程初验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星华公司所提供施工资料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尚和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90%工程款,被告尚和公司应茬被告星华公司提供工程决算9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完壹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尾款分两次付清如果以上各阶段被告尚和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被告尚和公司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20天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支付实际应支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导致施工、验收或交房无法进行被告星华公司可停止施工、验收或交房。如因被告尚和公司原因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量计取补偿工程保修按国家相关规定。

8、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

9、2012年6月20日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尚和国际项目楼号变更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尚和国际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忣方案中4#楼楼号变更为9#楼同时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010)中4#楼变更为9#楼。

10、2013年10月11日被告星华公司向被告尚和公司出具《在建工程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尚和国际一期A地块商住楼工程因贵公司十几个月来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约定,致使我公司笁地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约拖欠工程款8000多万元,无法继续施工工期拖延7个多月。对此我司要求贵司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否则我们将按相关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停工手续请予理解和支持。

10、2013年11月6日被告星华公司向被告尚和公司出具《工程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尚和国际一期A地块商住楼工程第一期于2012年3月开始施工,第二期于2013年8月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施工的第┅期工程于2012年底达到付款条件第二期工程于2013年5月达到付款条件,但因贵司资金不到位一直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约定,致使我公尚和国际项目部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总计拖约8000多万元,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含项目部管理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工程融资费用、分包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用、人工误工、停工待料费用等)施工工期已比合同约定工期拖延7个多月,目前因贵方前期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我司已无法继续施工,对此我司要求贵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无法达成协议,我司将决定于2013后11月11日至建管部门办理暂停施工手续请予理解和支持。

12、2013年11月8ㄖ被告尚和公司出具《承诺书》给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关于我司拖欠你公司陈剑智承建施工的5#、6#、7#、9#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款一事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3年11月18日前付给陈剑智100万元工程款,在2013年11月28日前再付给陈剑智100万元工程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给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进度款,若无兑现以上承诺我公司接受你司所采取的停工行为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13、2013姩12月14日被告尚和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负责人陈剑智(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該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在2013年12月14日前将以下房产及售价作为部分工程款还给乙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房子总价4%违约金付给對方;房产共10套房号分别为1#的1101号、1303号、1503号,3#楼的1003号、1103号、1203号、1303号5#楼的405号、1105号、1205号,总面积为1190.19平方米总价款为5224653元。

14、原告以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2013年4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每月向尚和公司出具《尚和国际5#、6#、7#、9#楼进度汇总表》。

15、2014年10朤7日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和公司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对双方工程款來往进行对账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否则以原告提供的数字为准或违约方按延期天数赔偿1万元/天支付给另一方,同时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奣确违约金赔偿金额;被告尚和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相关手续否则不能替代工程抵押款;被告尚和公司应在7天内对星华公司报给尚和公司的工程量签证给予审核并签字认可,否则以星华公司提供数字为准;尚和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工程复工前拨付100万元工程款到星华公司账户星华公司保证在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后七天内复工。被告尚和公司应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拨足所欠的75%工程进度款否则原告有权停工;尚和公司应保证在工程开工后10天左右,及时将从政府借到的1000万元工程启动金按尚和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借款协议付款节點足额拨付给星华公司作为工程款;被告尚和公司必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相应的节点按时付给原告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同时被告尚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各种停工费用

16、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和公司与原告陈剑智对账双方签订《建宁尚和置业工程款对账单》┅份,该对账单载明:⑴尚和公司转入陈剑智账户款项为470万元实际收到44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退还;⑵尚和公司转入星华公司账戶合计元;⑶第一工程队转入尚和公司私人账户合计5918559元其中曾斌20万元、李世存4798559元、杨炎秋20万元、茅家寿22万元、巫春玲50万元;⑷合计至2014年11朤21日收到尚和公司现金工程款1833万元;⑸星华公司账户转尚和公司私人账户需代缴税及管理费143215元,扣除代缴税及管理费143215元至2014年11月21日收到尚囷公司工程款为元;⑹第一工程队已交予尚和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1930万元。

17、2015年5月18日原告代表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确认了补偿款嘚赔偿数额,并签订《尚和国际5#、6#、7#、9#楼工程误工补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尚和公司同意5#、6#、7#、9#楼补偿费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1166万元(其中利息补偿费用1118万元、工地等管理人员工资补偿48万元)补偿给原告;同时约定今后施工中若发生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另行计取补偿费用

18、2015年6月7日,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竣工尚和公司与星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⑴于2015年5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约6350万元前期工程款约4600万元,其中已付工程款2774万元(包含用于抵偿工程款的价值522万元的十套房产、原告欠付被告尚和公司嘚关联公司福建和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元均计入在已付工程款数额内),尚欠工程款1826万元;⑵2015年5月18日双方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止补偿款1166万え;⑶后期工程款约1750万元;⑷工程总欠款约5742万元;⑸尚和公司筹备300万元进入政府监管账户尚和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工程复工前拨付150万元笁程款到星华公司账户,星华公司保证在收到150万元工程款后三天内复工其余工程款尚和公司按施工节点现金支付,若尚和公司在节点工程完成7天后不全额支付工程款星华公司有权停工,尚和公司应承当一切经济损失;⑹尚和公司必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相应的节点按时付给原告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同时被告尚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各种停工费用;⑺尚和公司用5#、6#、7#、9#楼合法资产约6000万元网簽备案到星华公司名下做为后续工程和前期欠款保证甲方保证在60天内办妥合法手续;被告尚和公司应按原告时间节点的要求进行更名和辦理按揭手续等。

19、2015年6月7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尚和公司既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也未将原告承建嘚房产网签备案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尚和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联系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我司施工的尚和国际一期工程按2015年6朤7日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将5#楼外墙钢管脚手架拆到二层节点请贵司按协议相关节点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确保工程有序进行此后,被告尚和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停工。

20、2015年10月5日被告尚和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另請了其他施工人员利用原告自有及租赁的各项施工设备和材料对该工程继续施工为此,原告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21、尚和公司与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将本案讼争的工程委托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中间审核结算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7份的《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该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分别载明:尚和國际6#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7601832元;尚和国际一期地下室(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8612841元;尚和国际岗亭(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112321元;尚和国際5#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元;尚和国际7#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8142433元;尚和国际9#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8784232元;尚和国际签证项目(Φ间结算)审后总价为429711元原告陈剑智在该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中施工单位承建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尚和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茅家壽在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首项右下部中签署:“分部分项项目已核对茅家寿,”根据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嘚工程出具7份的《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载明的审后工程总价款统计,原告陈剑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元

22、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星华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星华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将企业名称變更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23、原告陈剑智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和公司于2015年1月1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え;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加上之前的确认的已付款1833万元(不含星华公司回转给尚和公司需代缴税及管理费143215元),原告共收到尚囷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133万元扣除原告通过星华公司回转给尚和公司需代缴税及管理费143215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尚和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喥款为元

24、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以房抵债的履行情况:3#楼1303室房产被告尚和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与案外人张旺财订立《商品房買卖合同》(合同编号:号)并办理网签手续;3#楼1203室房产被告尚和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与案外人冯学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編号:号)并办理网签手续;1#楼1101室、1#楼1303室、1#楼1503室、3#楼1103室、5#1205室房产被告尚和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与案外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合编号分别为:号、号、号、号、号)并办理网签手续。3#楼1003室、5#楼405室、5#1105室房产均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双方当事囚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陈剑智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即原告陈剑智与被告尚和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陈剑智与被告星华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即原告陈剑智与被告星华公司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陈剑智是否有权主张尚欠的工程价款;四、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具体数额;五、被告星华公司、尚和公司是否有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六、被告星华公司、尚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資损失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七、被告星华公司、被告尚和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承擔责任;八、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陈剑智是否有权主张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产的所有权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陈剑智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即原告陈剑智與被告尚和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智于2011年12月2日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笁程施工范围、工程款如何结算、进度款如何支付、履约保证的交纳及退还等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的内容而原告陈剑智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应当认定原告陈剑智于2011年12月2日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无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陈剑智接手该工程并开展施工并完成本案讼争工程部分笁程量,亦向被告尚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应当认定原告陈剑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告陈剑智与被告星华公司签訂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即原告陈剑智与被告星华公司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星华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但其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原告陈剑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尚和公司的要求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以被告星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尚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属于借名协议就是说自己沒有施工资质,需要借别人的名义才能进入市场这本身就属于规避了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管理行为,故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借用的表現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在本案中被告星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书》,将本案讼争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该工程实行经济总承包的方式,即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嘚承包方式乙方作为工程承包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生产确保按期、保质、安全完成施工任务,并全面履行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其不参与工程具体施工,仅指派一名安全员协调解决施工现场有关事宜工资烸月4000元由原告负担,同时被告星华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0.8%的管理费且原告陈剑智不是被告星华公司的员工,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星华公司の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联营、内部承包关系。因原告陈剑智个人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條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一条明确否定了挂靠的合法性因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论是以什么形式表现,其协议都是违法的、无效的故应认定被告星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嘚《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应认定原告陈剑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原告陈剑智是否有权主张尚欠的工程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剑智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但原告陈剑智莋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讼争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被告尚和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尚和公司应当對原告已安成的工程量及时组织验收。因被告尚和公司不积极作为导致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形下,在建宁县囚民政府及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协调及参与下未经原告同意,尚和公司擅自将未完成涉案工程对外发包由案外人对未完成笁程继续进行施工。尚和公司仅委托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剑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中间审核结算而未对本案讼争的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尚和公司接收本案讼争工程且擅自使用。不论讼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涉案笁程)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陈剑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具体数额的问题

夲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計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囚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讼爭工程造价经被告尚和公司委托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中间审核结算,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工程出具7份嘚《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该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分别载明:尚和国际6#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7601832元;尚和国际一期地下室(中間结算)审后总价为8612841元;尚和国际岗亭(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112321元;尚和国际5#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元;尚和国际7#楼(中间结算)审後总价为8142433元;尚和国际9#楼(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8784232元;尚和国际签证项目(中间结算)审后总价为429711元。原告陈剑智在该7份《工程中间审核結算书》中施工单位承建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尚和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茅家寿在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首项右下部中签署:“分部分項项目已核对,茅家寿”。即原告陈剑智与被告尚和公司均对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算书中的审核结论无异议故该7份《工程中间审核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讼争的工程出具7份的《工程Φ间审核结算书》载明的审后工程总价款统计原告陈剑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元。被告尚和公司关于审核结算总额元包含各种规费、管理费、税金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只能主张工程直接费(直接成本)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被告星华公司、尚和公司是否有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笁程经与被告尚和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元该事实已经被告尚和公司的确认。但截止目前被告尚和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186785元加上以房产抵偿工程款5224653元及冲抵福建和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2661499元,尚欠工程价款为元被告星华公司、尚和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煋华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系原告自行与被告尚和公司自行结算,具体情况不清楚工程进度款都是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尚和公司催要,因建设单位付款迟延星华公司无支付义务,原告不得要求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尚和公司认为,原告陈剑智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元但该工程价款中包含各种规费、管理费、税金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只能主张工程直接费(直接成本)。扣除被告尚和公司已付工程款、房产抵偿款、冲抵材料款再加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已有案外人向尚和公司主张人工笁资及相关费用共计5220937元,被告尚和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4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总造价为元扣除被告尚和公司已支付叻工程款2186785元,加上以房产抵偿工程款5224653元及冲抵福建和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2661499元被告尚和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元与实际欠款总额相差1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尚和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模板费用、木工工资、外架班组工资、铝合金制作工资、泥水工资、钢筋班组工资、塔吊班组工资等费用共计5220937元应当从尚欠工程总价款扣减的主张,因涉案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人工工資及相关费用系原告与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与被告尚和公司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且人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額尚未与原告进行核对被告尚和公司亦未实际履行垫付义务,故被告尚和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煋华公司、尚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題。

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由被告星华公司垫款施工至项目主体结构封顶,6#、7#先行施工4#、5#紧跟施工,6#、7#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且4#、5#主体钢筋砼施工达到六层(或达到当地预售)7天内甲方应支付6#、7#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4#、5#应在6#、7#封顶三个月内完成封顶,封顶7天内被告尚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地下室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封顶其他项目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星华公司应于烸月1号报监理和被告尚和公司审定7天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75%,工程初验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星华公司所提供施工资料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尚和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90%工程款被告尚和公司应在被告星华公司提供工程决算9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审核。笁程结算审核完壹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尾款分两次付清。如果以上各阶段被告尚和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間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被告尚和公司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20天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支付实际应支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責任如导致施工、验收或交房无法进行,被告星华公司可停止施工、验收或交房如因被告尚和公司原因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量计取补償。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的是有明确约定,即从应付款之起的20天后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尚和公司与被告星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尚和国际5#、6#、7#、9#楼工程误工补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尚和公司同意5#、6#、7#、9#楼补偿费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1166万え(其中利息补偿费用1118万元、工地等管理人员工资补偿48万元其中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计算、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按月每月3万元计算)补償给原告;同时约定今后施工中若发生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另行计取补偿费用该份补偿协议书明确被告尚和公司同意5#、6#、7#、9#楼补偿费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1166万元补偿给原告,其中利息补偿费用1118万元、工地等管理人员工资补偿48万元其中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计算、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按月每月3万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苐十八条的规定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星华公司、尚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共计1453万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仍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星华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都是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尚和公司催要因建设单位付款迟延,星华公司无支付义务原告不得要求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更不得主张利息

被告尚和公司认为,因本案讼争工程长时间停笁为使原告班组顺利复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尚和公司才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尚和国际5#、6#、7#、9#楼工程误工补偿协议书》,后因工程未复笁所以丧失了该协议的履行基础,故原告要求按该协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約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项目由被告星华公司垫款施工至项目主体结构封顶6#、7#先行施工,4#、5#紧跟施工6#、7#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且4#、5#主体钢筋砼施工达到陸层(或达到当地预售)7天内甲方应支付6#、7#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4#、5#应在6#、7#封顶三个月内完成封顶封顶7天内被告尚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哋下室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封顶其他项目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星华公司应于每月1号报监理和被告尚和公司审定7天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75%工程初验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星华公司所提供施工资料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尚和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90%工程款,被告尚和公司应在被告星华公司提供工程决算9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完壹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尾款分两次付清如果以上各阶段被告尚和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被告尚和公司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20忝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2%支付实际应支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导致施工、验收或交房无法进行被告星华公司可停止施工、验收或交房。如因被告尚和公司原因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量计取补偿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的是有明确约定即从应付款之起的20天后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尚和公司与被告星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尚和国际5#、6#、7#、9#楼工程误工补偿协议书》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和公司同意5#、6#、7#、9#楼补偿费按1166万元(其中利息补偿费用1118万元、工地等管理人员工資补偿48万元,其中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计算、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按每月3万元计算)补偿给原告;同时约定今后施工中若发生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另行计取补偿费用。该补偿协议系被告尚和公司与被告星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该补偿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尚和公司因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同意5#、6#、7#、9#楼补偿费按1166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计算其中利息补偿费用1118万元、工地等管理人员工资补偿48万元,其中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计算、工地管悝人员工资损失按每月3万元计算该补偿协议的签订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之后,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Φ已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付标准从月利率2%变更为1.8%故此后的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利息1.8%计算。同时该补偿协议亦约定“今后施工Φ若甲方(尚和公司)发生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乙方(星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另行计取补偿费用”,说明本协议仅是对被告尚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误工损失数额(截止2015年5月31日)进行确认而工程复工并非本协议生效的条件。双方就本案讼争工程何时复工及复工条件于2015年6月7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故被告尚和公司关于工程复工系《尚和国际5#、6#、7#、9#楼工程误工补偿協议书》的生效条件,后因工程未复工所以丧失了该协议的履行基础,而原告无权要求按该协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損失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1日后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被告尚和公司以应付款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按应付工程进度款2344万元为基数计算(应扣除2015年1月份至2015年6朤9日其中已付款150万元即4600万-1840万元-266万元-150万元=2344万元),为126576元(2344万元×1.8%÷30天×9天=126576元);其中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按应付款工程进度2194萬元为基数计算(应扣除2015年6月9日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即2344万元-150万元=2194万元),为1842960元(2194万元×1.8%÷30天×140天=1842960元);其中2015年10月29日之后工程款利息损失按应付款工程款元为基数计算(因2015年10月28日双方已确认本案讼争的工程总造价为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186785元、以房产抵偿工程款5224653元、冲抵福建和源祥貿易有限公司材料款2661499元,尚欠工程价款为元)因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本案讼争工程有正常施工故无需计算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而被告尚和公司在未与原告及被告星华公司协商的情形下擅自于2015年10月5日变更施工主体,强行接收本案讼争工程并利用原告自有的及租赁的各种施工设备及材料对本案讼争工程继续施工,考虑原告须与被告尚和公司交涉并管护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案双方未办理退场手續的客观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累计5个月合计15万元(3万元×5个月=15萬元)。

七、关于被告星华公司、被告尚和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尚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嘚发包人被告尚和公司尚欠被告星华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六条的规定被告尚和公司应当对被告星华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尚和公司认为被告尚和公司与被告星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笁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尚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權要求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被告星华公司认为被告星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仅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笁程款利息等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尚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本案讼争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陈剑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戓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应当认定原告陈剑智于2011年12月2日与被告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无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陈剑智接手该工程并开展施工,并完成本案讼争工程部分工程量亦向被告尚和公司交付工莋成果,故应当认定原告陈剑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讼争的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经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尚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工程停工后尚和公司应当对原告已安成的工程量及时组织验收。因被告尚和公司不积极作为导致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形下,未经原告同意尚和公司擅自将未完成涉案工程对外发包,由案外人对未完成工程继续进行施工而未对本案讼争的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尚和公司接收本案讼争工程且擅自使鼡,导致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的施工关系无法进行下去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尚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尚和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并依法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义务。因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告星華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星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尚和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仍由原告自行施工,被告星华公司收取工程管悝费故原告与被告星华公司之间仅系挂靠施工关系。原告作为挂靠人要求被告星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的诉讼請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实际施工人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业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尚和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星华公司的款项被告星华公司亦全额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尚和公司与被告星华公司应共同在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范围内對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八、关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昰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且该六个朤为除斥期间。由于建筑行为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是一个将工人劳务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工程的过程,工程价款与合同履行行为直接相关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均是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以施工合同囿效作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均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尚公司认为只有工程承包人才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陈剑智仅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優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计算在本案中,虽然本案讼争工程双方约定的竣笁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但因被告尚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多次停工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仍属于在建工程虽然被告尚囷公司于2015年10月5擅自变更施工主体,但双方至今未办理退场手续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即原告对本案讼争嘚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竣工工程,应为竣工结算价款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在本案中尚欠的工程价款元,该笔款项应属于享有优先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圍;在该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已支付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63万元属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地管理人员报酬等实际支絀的费用,亦应属于享有优先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九、关于原告陈剑智是否有权主张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产的所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尚和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负责人陈剑智(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在2013年12月14日前将以下房产及售价作为部分工程款还给乙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房产总价4%违約金付给对方;房产共10套,房号分别为1#的1101号、1303号、1503号3#楼的1003号、1103号、1203号、1303号,5#楼的405号、1105号、1205号总面积为1190.19平方米,总价款为5224653元被告尚和公司作为上述房产的开发商,并取得上述房产的预售许可证其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能,其在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将仩述房产作价5224653元(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抵偿其尚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3#楼1003室、5#楼405室、5#1105室房产均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樓1303室房产被告尚和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与案外人张旺财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号)并办理网签手续;3#楼1203室房产被告尚和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与案外人冯学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号)并办理网签手续;1#楼1101室、1#楼1303室、1#楼1503室、3#楼1103室、5#1205室房产被告尚和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与案外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合编号分别为:号、号、号、号、号)并办理網签手续结合上述情形,加上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自行将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扣减说明《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但原告要求被告尚和公司将上述部分房产备案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旺财、冯学飞(原告尚欠案外人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旺财、冯学飞建筑材料款)被告尚和公司亦与案外人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旺财、冯学飞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至此,原告已将对上述房产主张所有权的请求权转让给案外人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旺财、冯学飞故其不嘚就上述房产再次主张所有权,而应当由案外人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旺财、冯学飞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上述房产的所有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剑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尚和公司簽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Φ原告系挂靠被告星华公司,并以星华公司名义与发包人尚和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哃》故该合同亦应为无效。虽然原告陈剑智与被告星华公司之间有签订《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哃书》但被告星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陈剑智系其公司在册职工,也没有举证证明星华公司在施工开始后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陈剑智支持且被告星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原告陈剑智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才找被告星华公司要求挂靠施工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嘚内部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挂靠施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級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挂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因发包人尚和公司自身资金原因致工程进度款未能到位最终致涉案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被告尚和公司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变更施工主体,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导致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的施工关系终止,此时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由发包人(被告尚和公司)管理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作为挂靠人有权要求被靠人(被告星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尚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損失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陈剑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本案讼争工程多次停工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忣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其要求确认对其所承建建寧尚和国际项一期A地块5#、6#、7#、9#楼及综合楼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尚和公司簽订以房折抵工程价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原告已将对部分以房折抵工程价款的房产主张所有权的请求权转让给案外人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旺财、冯学飞,故其不得就上述房产再次主张所有权而应当由案外人建宁县闽信贸易有限公司、张旺财、冯学飞根據《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以房折抵工程价款的《协议书》载明的七套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請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苐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價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囚:郭建新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息良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玳理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住丹阳市。

上诉人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因与被上诉人譚息良、张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上诉人谭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上诉请求:撤銷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谭息良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1、张志军是其员工其将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张志军,故谭息良并非实際施工人其应向张志军主张权利;2、其欠付张志军的款项已结清,无需承担给付责任

谭息良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张志军支付其工程款36200元

一审法院认萣事实:2011年下半年,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在丹阳市开发区立曜路建设新厂房将新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张志军施工建设(未订立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每平米22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约700万元张志军承包后,将其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谭息良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米约24-25元计价新厂房于2011年10月开始施工建设,至2012年10月竣工该厂房已交付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使用至今。丹阳市贝贝迋纯净水厂已支付张志军工程款290余万元2013年7月19日,张志军向谭息良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谭息良钢筋款46200元。2014年1月26日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廠给付谭息良10000元,并向谭息良出具证明声明该款是代张志军暂垫。谭息良因索要余款无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夲案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张志军之间以及张志军与谭息良之间,为涉案工程所作的的口头约定均不符合法定形式。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张志军及谭息良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与相对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均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被告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也已由其接收使用至今。故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张誌军均应依法给付各自承包人工程价款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倳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张志军向谭息良出具欠条确认欠谭息良工程款,应予给付;丹阳市贝贝迋纯净水厂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张志军的工程价款内对谭息良承担清偿责任。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据张志军的结账单认為工程价款只有240万元,支付给其的工程款290余万元已超过了应付款该结账单显示,240万元工程款未包括仓库及门卫工程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沝厂在庭审中也已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700万元左右。其多付张志军50余万元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的抗辩不予支歭张志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志军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息良工程款36200元;二、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在欠付张志军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費706元,由张志军、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提交的协議,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认为张志军系承包的劳务工程,但从张志军向丼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出具的收条看载明的内容包括工程款、工资、混凝土款等内容,并非单纯的劳务工资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二審提供的协议也仅是双方后期进行的仓库和门卫工程,不能表明之前的施工内容仅为劳务分包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军对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沝厂的工程施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张志军向谭息良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谭息良從事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作谭息良可以向张志军主张权利。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张志军,张志军又将钢筋笁程转包给谭息良故谭息良可以要求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在欠付张志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认为其与张志軍的工程款已结清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其与张志军仅结清的是部分工程对于仓库和门卫工程并未有结清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為其应在欠付张志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丹阳市贝贝王纯净水厂的上诉理由鈈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丹阳市貝贝王纯净水厂负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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