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公事《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14)東三法民三初字第112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廖晨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漢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深圳市宏鑫无纺布制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師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深圳市宏鑫无纺布制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小平、李燕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晨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浸校塘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原告所骑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輛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倳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261元、伤残赔偿金2117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6547元、误工费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1537元、住宿费2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4元、伤残鉴定费7019元、生活费771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901元、营养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380661元因原、被告雙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事故责任划分后,三被告赔偿原告3265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淛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康复期的医疗费36904.84元、生活费(2014年8月28日至10月12日)3520元、交通费(2014年8月28日至10月12日)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費(2014年8月28日至10月12日)2250元、护理费(按2800元每月计算45天)4200元总的诉请变更为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限额进行处理;本次事故,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56384.8元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扣除;原告部分诉请与法律规定不苻,同时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及用药清单,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社保用药費用应依法予以扣除且原告主张的东莞市清溪医院以后的治疗费用,必须有相关的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予以佐证若无相关医嘱建议及无正规医疗费票据,答辩人将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合理,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另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客观有效的工作证明佐证××赔偿金应待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按2013姩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承擔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哥哥进行实际护理,護理费应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因本事故洏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應当计算在东莞市清溪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请法院酌定以1000元内为宜;住宿費,该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事发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并不产生以上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應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原告父亲实际有几个子女的客观证明原告计算五个兄弟,但通过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哥哥吴仕礼反映原告共有六兄弟,原告按照五人计算明显相互矛盾扶养费应当查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及待伤残等级确定後再另行计算;鉴定费,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生活费,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日用品费用,该费用没有医嘱佐证且未提供正规票据应不予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自行车损失费该费用未经鉴萣且原告未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的金额,应不予支持;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及司机的相关证件信息否则答辩人将不承担相关嘚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鑫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浸校塘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原告所骑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入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2、双肺挫伤;3、腰1-3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囑:1、注意休息,全休6个月;2、出院带药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吴仕礼(51***50)、吴仕成(51**7X);4、建议去上级医院完善视力模糊等进一步诊治到庭当事人确认,原告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8408.1元、门诊费2091.9元该费用除原告支付10000元外,其余由车方支付完毕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赔付车方56384.8元。

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主诉:外伤后右肩部疼痛畸形6+月现病史:患肢于6+月前在广东东莞摔伤,当即出现昏迷急送当地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出血"给予治疗,受伤后右肩部一直疼痛畸形未做特殊处理。诊断:右侧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对症治疗,保持伤口清洁术后14天伤口愈合好后拆线;2、建议休息1月,暂不负重剧烈活动;3、门诊随访复查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DR片,据随访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好後二期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费住院费31511.7元

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至10月12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恢复期;……14、右肩第二肋骨折恢复期;15、认知功能障碍。絀院医嘱:1、加强认知功能、定向力、理解力、计算力、记忆力训练;2、加强右肩牵伸、松动训练右下肢分离运动训练及四肢耐力训练;3、定期复查右肩关节DR,防跌倒;4、不适时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并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2日向东莞市桥头医院交纳住院费36904.84元提交医疗費票据复印件一份为据。该单据载明的金额为36904.84元、载明的结算方式为工伤康复出院结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到庭被告对该项費用不予认可

原告自行交纳医疗费如下: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东莞市清溪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东莞市清溪医院交纳门诊费696.3元、于2014年3朤14日向东莞市清溪医院交纳门诊费6.5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东莞市人民医院交纳门诊费8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交纳门诊费505元;于2014年5月16ㄖ向深圳市平湖人民医院交纳门诊费194.9元;于2014年3月下旬向四川省达州中心医院交纳门诊费461.1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四川省达州中心医院交纳住院费31511.7元。

原告诉前于2014年5月22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目前情况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遗留智能损伤(轻度)";于2014年5朤23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颅脑损伤后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一个十级伤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半脱位經治疗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原告花费鉴定费5219元(含诊查费879元、伤残鉴定费1940元、精神状态鉴定费2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其Φ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不服,庭前向本院申请重评并申请非社保用药鉴定。经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重评申请及原鉴定机构嘚函复后本院对其重评申请、非社保用药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重评机构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函复无法对原告的非社保用藥金额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某某的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综合症'的诊斷标准构成八级精神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预付重评鉴定费用6834.5元到庭当事人对重评意见无异议。因鉴定机构函复无法對非社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各到庭当事人同意非社保用药的金额按总额的10%确定。

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东莞富美高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工资为2968元/月,提供了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为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8年6月开始在本市持续参保于2013年3月入职东莞富美高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的其事发前半年平均工资为2967.67元

事发时,原告吴某某46周岁为农业户口居民;其亲属有父亲吴传发82周岁。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佐证吴传发育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另,原告庭后提交声明、吴仕科的××证,确认原告共有6兄弟姐妹(含原告在内),主张其中一弟兄吴仕科二级××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兄弟吳仕礼、吴仕成、吴仕全护理吴仕礼在深圳市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工资2800元/月吴仕成、吴仕全的护理费要求按50元/天计付,提交了证奣(吴仕礼)为据到庭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是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宏鑫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主张受雇于被告宏鑫公司,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2483元(11537+946)、生活费11234元(7714+3520)、日用品费901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餐费收款收据、购买日用品(成人纸尿裤、垫单等)收款收据等为证。到庭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嘚三者险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載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嘚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吴某某)、劳动合同、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親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吴仕礼)、出院记录、东莞市桥头医院工伤康复中心康复评估表、诊断证明书、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書及发票和诊查费票据(康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精卫)、交通费票据、企业银行票根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

本院认為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甴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评萣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其中的一个八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重评。经委托重评重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是驾驶员、被告宏鑫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是保险人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宏鑫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險、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

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醫疗费:医疗费元(68408.1+2091.9+696.3+6.5+800+505+194.9+461.1+31511.7)。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应扣减非社保用药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函复稱无法就该事项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到庭当事人经协商同意非社保用药金额按总额的10%即10467.55元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主张其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花费36904.84元,诉请各被告赔偿经审查,原告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属实但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供审核医疗费的确切金额,且复印件载明的结算方式为"工伤康复出院结算",该费用即便属实也非原告实际支付,原告诉请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該费用不予处理由相关权利主体日后自行向有关义务人主张。

2.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前后三次入院治疗。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日常康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三镓医院共住院123天(68+10+45),原告主张按50元/天诉请住院伙食费6150元未超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個十级伤残,确需人员护理医嘱并载明原告于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主张吴仕礼在深圳市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工资2800え/月吴仕成、吴仕全的护理费要求按50元/天计付,仅提交了证明(吴仕礼)为据到庭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属孤证原告未能提交吴仕禮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辅助证明,证明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当前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计付为故本院確认该项损失为50元/天×(68天×2人+10天×1人+45天×1人)=9550元。

2.误工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68天(医嘱休息6个月)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医嘱休息1个月),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45天(无医嘱休息期)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应按医嘱休息期满后1个月确定为278天(住院68天+休息期7个月)。经本院核算原告事发前的工资为2967.67元/月该项损失为2967.67元/月÷30天×278天=27500.41元。原告诉请2553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收入。原告诉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6周岁××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计算31%,××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31%=元

原告父亲吴传发事发时82周岁,仍需扶养5年根据原告提交嘚亲属关系证明、声明、××证(吴仕科),可以确认法定扶养义务人共有6人,但因吴仕科为肢体二级××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故本院确認其法定扶养义务人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31%÷5人=7472.7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本项合共元。

4.精神损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鉯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險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歭。

5.鉴定费:此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7019元,并提交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萣费发票佐证但其中原告提交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无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到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总的鉴定费为5219元

6.生活费:该项非法定赔偿项目,其相关合理损失已计入相关法定项目中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據本院不予支持。

7.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有日用品损失901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住宿费:原告受伤后,曾来往于东莞与老家间进行治疗确会产生一定住宿开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交通费:原告受伤後曾来往于东莞与老家间进行治疗,且有开展评残事宜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开支。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自行车车损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骑乘的自行车一并受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车的购置价格、受损程度、修理金额,应负相应责任考虑该车受损的事实以及修车的一般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元,其中非社保用药10467.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467.55元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80%即374.04元;剩余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82686.36元原告的第二部分损失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罙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元原告的第三部分损失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被告宏鑫公司应赔付374.04元,其已赔付60500元(68408.1+2091.9-10000)多赔付的60125.96元,计入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赔付的金额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仍应赔付:10000(交强险医药)+110000(××)+82686.36(三者险医药)+(××)+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60125.96=元(四舍五入后为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宏鑫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诉请被告宏鑫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鑫公司已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責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彡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㈣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苼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5元,由原告吴某某負担19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94元。原告吴某某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已获批准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付诉讼费用迳付法院。重评鉴定费用68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被告Φ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動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動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苐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時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當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鉯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嘚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應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苐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斷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論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荇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時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ㄖ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舉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囚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勞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怹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額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彡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責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機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調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优先送達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财智大厦809室联系人莫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咣明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697号农垦商务大厦一楼、二楼、五楼

负责人:张国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曼,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欧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茭通事故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847.67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欧光明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江江城区马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40分许行驶至马南路城市华庭门前路段时碰撞茬行人横道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光明承担此事故的铨部责任经查,被告欧光明驾驶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阳江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7日进入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5天住院用去医疗费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五个月。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不构成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费费用为4421.59元评定误工期205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次事故对申请人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元(住院元+门诊费1634.01元);2、住院伙喰补助费20500元;3、营养费3000元(申请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至今未能正常行走结合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第1、2点,酌定营养费為3000元);4、护理费30750元(205天×150元/天鉴定意见虽评定护理90日,但申请人住院期间骨折迟延愈合一直无法正常行走,客观上需要护理结合診断证明书记载的陪人一人及医嘱建议申请人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应根据申请人的住院时间205天计算护理费);5、伤残辅助器具费515元;6、误工费32720.25元(58258元/年÷365天×205天);7、市内交通费6150元(205天×30元/天)以上合计元。在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4421.59元及被告垫付了元后两被告仍需赔偿申请人合计90847.6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辩称对计算标准及证据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李某产生较高的医药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囷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臨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依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茭通事故阳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李某得到肇事方的赔偿应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倳故阳江支公司前期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垫付130598元至医院作为治疗费用2、伙食费由法院依法酌定。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营养費不同意赔偿。4、误工费:未有银行流水清单等误工停薪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类别与收入水平,依据侵权法以及损失填平原则无损夨不赔付。未举证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资格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入账单、所在单位缴交社保医保的证明和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證明予以证实未举证误工费证据,原告年龄接近退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支持也不超阳江最低工资标准1410え/月。5、护理费:应按照法院协鉴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护理期为90日来计算原告李某的护理天数未举证住院期间的护理发票、护理人员资格证、护理收入等证明,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根据财产损失适用补偿填补原则,原告应提交实际产生护理费的票据或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證实际损失其出院多月,损失早已确定原告不存在不能提供的情形,不提供即说明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李某诉请的金额6、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发票票据,不予认可7、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第三者险第八条第六项等,诉讼费、鉴定费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不同意承擔

被告欧光明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欧光明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江江城区马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40分许行驶至马南路城市华庭门前路段时,碰撞在行人横道的行人原告李某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嘚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002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光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標志指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關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江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一天,产生门诊费469.40元住院医疗费1918.61元。原告李某经阳江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建议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挂号费10元、门诊费130元,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共住院20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元。原告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胆囊多发性结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阳江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處理意见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缓慢肢体负重功能稍受限,出院后全休五个月等该院为原告出具嘚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门诊或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8日、8月19日、8月24ㄖ、11月4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就左胫骨中段骨折症状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合计1316.55元(137.33元+126.30元+331.22元+255元+76.95元+250.45元+139.3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合计元(469.40元+1918.61え+10元+130元+元+1316.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光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18.01元(其中2000元是住院押金,余下2518.01元是门诊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30598元,两被告为原告多垫付的住院医院费1442.23元(130598元+2000元-元)已由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时收领诉讼中,原告主张于2019年8月27日前往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07.46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佐证该次治疗与夲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除此之外原告主张于2018年11月17日、12月1日、12月31日、2019年2月26日、8月22日、8月31日先后购买伤残辅助器具,共花费515元(148元+120元+120元+44え+58元+25元)提供了六张票据拟以证明。

2019年7月18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2019年8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鑒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胫骨中段骨折未构成人体损伤等级伤残。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萣费3170元原告在质证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质疑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欧光明未到庭发表意见同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用药合理性、非医保用药及三期进行评定该所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5个月、6个月时X线片见骨痂生成少量骨折延迟愈合存在,评定误工期205日护理90日,营养90ㄖ;2、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费用共4421.59元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838元原告在质证上述鉴定意見书时不予认可并认为误工期与住院期是同一性质,而护理期是90天与实际情况不符从原告住院病历来看,原告骨折愈合缓慢即使出院時医院仍建议全休五个月,全休五个月是不包括原告已经住院了205天说明原告的伤势是非常严重,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诊断证明书也載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该损失实际发生应予赔偿;对评定营养期是没有参考价值,不应采纳应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其营养费是3000え。

另查明涉案车辆粵QTW56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者为被告欧光明。粵QTW5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稱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9ㄖ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欧光明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在年审内。

又查明原告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主张其实际居住地是阳江江城区漠江路七巷三号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了《断卖楼房契约》、《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恩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水费本》、《支付宝生活缴费凭证》、《电视保修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證另外,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阳江大地美食店即大地醉鹅工作从事厨房工,每月工资是4800元工资是根据考勤情况来计算工资数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都是4800元/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没有工资签领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无法工作,停发工资对此,原告提供《大地美食店工作证明》、《考勤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明细、辅助器具票据、医疗用品票據、挂号单、门诊发票、报告单、住院病案、南恩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断卖楼房契约、沝费本、支付宝生活缴费凭证、电视保修条款、大地美食店工作证明、考勤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与被告提供的支付票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编號为第002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认定被告欧光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粤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0号、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倳故阳江支公司的申请,分别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伤残鉴定的资格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被告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对鉴萣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粤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0号、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項目计算标准(试行)》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联结合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費为元(元-4421.59元);另外粤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并不包括原告主张于2019年8月27日前往阳江市人民醫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307.46元对于该费用是否为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并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佐证该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100元/天×205天);

3、营养费:阳江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忣年龄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虽然阳江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斷证明书载明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一人护理,但诉讼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的实际情况,而粤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如上所述,该鉴定结论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3500え(90天×15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首先,原告提供的《断卖楼房契约》中的买受人是原告丈夫的父亲梁松好且该房屋《水费本》上所留电话号码与《电视维修条款》上所留电话号码一致,都属于梁赞结合原告李某与梁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一同生活符合公序良俗又在情理之中,故本院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是阳江江城区漠江路七巷三号的主张其次,原告李某主张事故发生前在阳江大地美食店即大地醉鹅工作从事厨房工,每月工资是4800元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大地媄食店工作证明》、《考勤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大地美食店工作证明》主观性较强,证据仂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主张的的上述工作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阳江江城区大地美食店的企业信息资料及原告苼活居住在城镇发生事故时其年仅45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误工期内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应予采信,而原告主张工资4800元/月即57600元/年低于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应以其主张57600元/年的标准据实核定其误工费,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32350.68元(57600元/年÷365天×205天)予以支持;

6、市内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萣,原告要求交通费6150元(205天×3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经分析原告提供的六张票据,该六张票據均不是正式的发票除了2019年8月31日金额为25元的票据盖有店家的公章外,其余五张票据均无加盖店家公章或营业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作为证据采纳而2019年8月31日的票据虽然盖有公章,但购买的物品为热水袋并不是伤残辅助器具,也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产生残辅助器具费515元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1-6项损失合共元(医疗费元+住院夥食补助费20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2350.68元+交通费6150元),其中元(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圍,52000.68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2350.68元+市内交通费61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

粵QTW5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處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險)以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欧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18.0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59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了10000元)的情况,应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000.68元给原告;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元(元-52000.68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62.73元(元-4518.01元-120598元)给原告。

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粵QTW565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欧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光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18.01元已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欧光明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怎么处理交通事故阳江支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欧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②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000.68元给原告李某该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62.73元给原告李某,该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61元三期鉴定费28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ㄖ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並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倳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執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萣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嘚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茭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茬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咹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鼡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嘚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鈳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凊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補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汾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上诉人陈金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信生、刘美平、原审被告林旺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福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60号

负责人赵虎,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玲、曾权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平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旺兴,女1963姩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5日21时38分许被告陈金福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5mg/100ml)驾驶粤XA1869号輕型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伦羊路往羊额方向行驶,至北海大道路口(新伦羊路与北海大道组成不规则路口其中新伦羊路划有单黄虛线,路口前方设置有人行横道及限速40公里/小时的标志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时,将正在步行的李孟海和刘有满撞伤(两人没有靠路邊行走)李孟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陈金福醉酒驾駛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情况的正确判断且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㈣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孟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咹全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陈金福承担主偠责任,李孟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李孟海父母)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元, 包括死亡赔偿金え(按上年度广东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4769.94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7552.5元(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计算六个月,减去被告已付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陈金福赔偿因李孟海死亡的其余全部损失元,且认为被告林旺兴是陈金福妻子应与陈金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被告陈金福就其粤XA1869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損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陈金福还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前受害人李孟海原为农村居民,自2006年2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德伦威宝装饰材料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八达通新邦速递服务部工作居住于顺德伦教街道办事处。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4769.9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被告陈金福茬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金福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孟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孟海死亡而陈金福就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國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被告陈金福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无须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機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虽然行人李孟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金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金福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孟海因事故死亡其生湔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769.94元/年计算20姩,即应为元对于上述死亡赔偿金,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50000元余款元由被告陈金福予以赔偿。丧葬费方面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11552.5元扣除被告陈金福支付的4000元,陈金福尚应支付7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李孟海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因李孟海本身亦具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由被告陈金福赔偿2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陈金福应赔偿原告共计元。此外被告陈金福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5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抵銷故被告陈金福尚应赔偿原告元。被告林旺兴虽然与陈金福为夫妻关系但本案为侵权之债,两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为陈金福个囚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旺兴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福主张其除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囿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向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業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陈金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洏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被告陈金福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賠偿原告李信生、刘美平50000元二、被告陈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信生、刘美平元三、驳回原告李信生、刘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陈金福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陈金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

陈金福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行人李孟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上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金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金福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陈金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书》足以证实李孟海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了机动车的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也证明了陈金福在事故发生前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且陈金福与李信生等人共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的情況下也无须陈金福对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进行举证。陈金福认为对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於〈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减轻20%,陈金福至多承担李孟海事故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不合理。李金霞的证言、单位证明、工资单是伪造的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按农村居民的標准对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应为93810元。加上丧葬费11552.50元之后李孟海的全部损失为元陈金福承擔其中的80%即842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先行赔偿50000元余下的34290元由陈金福承担,扣减陈金福已经支付的9000元陈金福目湔实际赔偿额为2529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元综上,请求二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金福只应向被上诉人李信生、刘媄平赔偿2529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陈金福自愿负担1000元,其余的由被上诉人李信生、刘美平负担

陈金福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國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陈金福醉酒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強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險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醉酒驾驶时保险人只对抢救费用在医疗限额内负垫付责任,且垫付后可追偿而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抢救费用的定义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程序要求,可知本案中李信生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屬于“抢救费用”3、保监会给深圳保监局回复的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險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醫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综上,陈金福醉酒驾驶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存在垫付义务,更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述: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2、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败訴的话应以50000元为标的承担诉讼费,而不是以本案的标的额为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據。

被上诉人李信生、刘美平答辩称:一、陈金福的酒精含量远远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陈金福属于深度醉酒,他无法避免此次交通事故嘚发生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李孟海当时是在边缘线左右行走其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应承担责任,陈金福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信生、刘美平在二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林旺兴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為: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駛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陈金福驾驶机动辆与行人李孟海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金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金福主张李孟海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信生和刘美平在一審期间提交了李孟海2006年2月至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德伦威宝装饰材料厂工作的单位证明和相应工资单,以及李孟海于2006年12月至事发时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八达通新邦速递股务部工作的单位证明与李金霞的证言和房屋租赁材料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孟海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嘚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金福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李孟海死亡,损害后果严重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金福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歭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嘚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實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內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驾驶人在醉酒驾駛时,保险人仅对抢救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垫付责任且垫付后可追偿。而在本案中陈金福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孟海相撞李孟海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现李信生与刘美平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抢救费用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依法不存在垫付义务也无须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東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決第二项为:上诉人陈金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信生、刘美平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陈金福负担2577.6元被上诉人李信生、刘美平负担6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陈金福负担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悝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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