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企业一直在讲的股份制企业股东章程,股权,入股,股东等等……这到底是什么???又要如何入股?谁能详细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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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HR专员到集团副总之路(八)中小民企如何做股权激励?
(所谓前言有点废话,不想看的可以直接跳过)
曾经东施效颦也模仿三茅大伽们建了个QQ群,一直以来也没什么人气。主要是我和一休哥在群里说着二人相声,搏点人气。 后来语夜兄入群,陆续大伽进来捧场。 开始晖晖(程宇晖)入群时,我并不知道是他。 他屡次说我来踢馆的,为何没人理我? 我觉得蛮有趣的, 说兄弟这么冷清的馆,你踢谁呀? &直到他露出身份是晖晖! 群里热闹了起来,纷纷出来膜拜晖晖大神的驾到。但此后又较少出来聊天。
近日,在一休哥的邀请之下,寒子美女入群了。群里又再次炸开了花。 &哇! 寒子美女呀!纷纷露出水面,想看看寒子美女的风采。寒子美女谦虚客套了一番, 丢了个问题。 中小民营企业的股权激励怎么做? &
原本正逢群内的第二期主题“人才梯队建设”的探讨, 这是由一休哥主导的学习活动。 但寒子美女的魅力大,我为了献媚,主动站出来搏表现。高谈阔论的讲起了自己曾经在民营企业股权改革经验。 还大言不惭的拿出自己为朋友公司做个最简易的框架, 激起了晖晖的兴趣, 于是晖晖与我在群里有几段辩论之言。主要讲的是公司估值问题,对于晖晖我一直充满敬畏的,为了与晖晖争论如何估值的问题,我用心的回了几段文字。 然后晖晖居然来一句, 我的财务知识不行, 看不懂, 先去消化消化! 差点气得我老血吐出来!
(一点趣事,仅此聊聊。 这篇最好不要被晖晖看到!)
本文还是遵循《从HR专员到集团副总之路系列》文章惯例,用实操案例说明, 案例部份用蓝色正楷字。
(一)股权激励是套路?
近些年来,股权激励真是越来越流行了。在饭桌上随便一个陌生朋友递上来名片,赫然印着某某企业合伙人字样。职场上你要不是什么企业合伙人那就有点见不得人似的!对于创业型企业不弄个股权激励有点跟不上时代! 而在企业做HR或财务的,如果不懂点股权激励,那你就LOW了!
我不知道是不是因为“马教主”的原因?但在民营企业做股权激励风靡正时的事实不容质疑!对于我这个还算比较早接触股权激励的人来说, 我能说这其实是个套路吗?
记得刚接触股权激励概念的时候,认为这好呀、很高大尚! 可最早搞股权激励的除了互联网行业外,可能想不到却是不起眼的美容美发连锁业。
很荣幸的在几年前曾在一家美业连锁企业任职,并主导过股权改革。 也算是对这个有一点点了解,今天我班门弄斧,用自己实操经验来跟大家分享下,对非上市的中小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该如何设计?
首先我强调一点, 本文只适合中小民营企业且不上市的内部股权激励。对于大型企业由于未有实操,则不在此范围内。
在写正文之前,我们要先理清三个问题。为什么要做股权激励呢? 股权激励的本质是什么?股权激励到底玩什么套路呢? &其实这些问题我原本是没有资格回答的,因为我也不太专业!现在专门开设股权与期权设计的课程很多。 只要你交点学费可以随时去听某某知名专家们的课程。 其实我也参加过一期培训,只不过看完后还是不能落地! 所以,特别认同大尾巴阿森所说的,中小企业老板少听点这些培训课!
声明一点: 我本文所写内容可能跟所有人听到的培训课程完全不同,我是用自己的实操经验,并且用自己的语言习惯来写此文。 跟标准述语或培训课程内容有很大差异,如果觉得看不下去,欢迎按右上角的叉号,关闭即可!
1、股权激励的目的是什么?
中小民营企业做股权激励,往往都是一种目的,那就是留住核心人才,笼络人心。
2、股权激励的本质是什么?
不管我们说的多么双赢,多么高尚。 本质还是大股东割自己的肉分给核心人才换取更好的发展,希望回报更多的肉。
3、股权激励的套路是什么?
(1)对于大股东来说,舍点股份,用利益锁住人才。
(2)对人才来说,花点小钱买个希望(万一实现了呢?)。另外一层意义花点钱买来大股东对自己的信任。
套路一词听来不太好,好像贬义词嘛!其实未必,我说股权激励也是套路,但这个套路对企业与人才都是有好处的。只是前堤是股价是合理的,有公平的进入与退出机制、操作过程是客观公正的、有签订规范有效的合同协议等作为保障。 &否则,这个套路就是个陷井,我们还是远离它!
(二)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虽说现在是人人都在喊着股权激励,但并不是每个企业都适合做股权激励的。做股权激励需要公司具备一定基础与条件,否则还是省省吧!
一、公司大股东有强烈的意愿与决心 &
有一个HR看到我之前的文章提过股权改革经历,问我应该怎么说服老板进行股权激励? 当时我刚喝下一口水差点被呛死! 股权改革必然是要大股东主动提出来, 我还没见过由其他人提出后,大股东很愿意接受并实施成功的。 上面我讲股权改革的本质是大股东割肉。 &做为企业的HR,你跳出来说要进行股权改革。 不是找死吗? &要不就是智障!这就好比我拿你的钱出来,说你去做点好事吧,去捐款! 反正不是我的钱,不必心疼是吧?
二、股东结构不复杂且大股东有绝对控制力
如果企业里有多位股东, 且大股东没有绝对影响力,不能主导控制公司决策。 什么事都要大家要商量来商量去, 那我告诉你这件事蛮难的!谁主导这样的股权改革,痛苦滋味自己去体会吧! 最理想的状态是当前是单一股东,这样的股权改革相对容易做些。 &如果不是单一股东,那么最好是大股东有绝对权威,共它小股东都是完全跟随。 这就是说一个企业要有灵魂人物,这个人能够在关键时候有绝对影响力来做企业重大决定。 &我想不仅是股权激励如此,其它任何战略发展决策也需如此。 &做一个私营企业,如果事事讲民主, 那真是太可怕了……
三、大股东要有准备割肉的宽广胸怀
如果大股东不准备割肉,甚至故意高估公司价值,赚点卖股钱。 那还是别搞了! 当员工们都是傻瓜呀,没人干的!大股东的心胸与格局决定着是否核心人才愿否跟随。 一般来讲做股权激励大股东要本着分享的精神与勇气来做。 &企业就像大股东的儿子, 谁舍得将儿子多认一个老爸?这种思想不突破,就很难就股权激励做好! 上章说过,做股权激励的本质,就是割大股东的肉,来分给其他核心人才, 以留住核心人才。 &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肉。
四、核心人才对公司发展前景有信心
有的企业,在经营越来越惨淡的时候, 却嚷着要员工入股。入股的员工可以做管理者,不入股的员工再有能力也不许做管理者。看似很有道理,入股表示对公司有信心嘛!但企业没有发展前景,员工毫无斗志,优秀的人才都纷纷逃离。 这时做股权激励又用过高的价格来卖给员工。 给员工感觉明显就是大股东想脱手! 这样的企业哪会有员工相信企业,并参与到企业的股权激励中来?
可能有人会说,有些老板就是因为企业经营困难,才想到进行股权激励呀!我会告诉你,以我对人性的洞悉。 老板精明,但员工也不傻。 从最简单的去看,所有买股票,是因为买股票能赚钱才会去买,有谁冲去去亏钱买股票的? 不要怪员工不信任企业。 企业经营困难,那我们首先要去解决企业经营困难的问题。股权激励不是灵丹妙药,能够解决企业经营困难的问题。 股权激励只是解决核心人才的激励问题。 但更多的时候,企业经营困难是因为其它原因。 所以不要认为股权激励是任何时候要以用的, 否则就算大股东诚意割肉, 却没有人愿意接这块肉!
关于公司发展前景该如何评估? 一是公司现在已经有盈利能力,也有现金流充沛,这种情况最佳! &另一种是公司的产品或商业模式具有较强的竞争力,未来可预期前景很好,且风投也有很大的兴趣融资。
五、非必要条件——公司有一定的会计基础。
以上四条是必要条件。 除此之外, 还有一个非必要条件,但却是重要条件。 那就是公司要有会计基础,能够提供基本的财务数据与财务报表。因为做股权激励要涉及到很多财务数据。这不仅是用来企业估值,更是未来股东对公司是否相信很重要的基础。 有了清晰的资产、负债、利润、现金, 以及一切成本费用的核算,财务报表的准确规范与公正透明是保证股权激励能够有效实施的关键。
(三)股权激励前的准备工作
一、与大股东进行充分沟通,了解他的意图与大概想法。
在企业里做任何重大事情都要充分理解老板的意图。 别听到一个口风或指令,就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做长篇大论的方案,结果悲剧了,这是典型的闭门造车!虽然这是简单到大家都知道的道理,但很多人还是在重复犯。
做股权改革, 大股东到底想好了没有? &他一时想法还是深思熟虑后的决定? 那该如何与老板沟通呢? 一是要了解他的目的是什么?还有背后推动他做股权激励的核心原因是什么? &做股权激励是要付了代价的,他想得到什么? 一般的情况之下,有主见的老板自己大概心里有一些初步轮廓。 股权该怎么分? 分给谁?哪些人可以享有? 要求什么样的条件?等等。如果没有这些,他也不会贸然决定要进行股权改革。 当然也有大股东可能没有具体想法, 或者先不说出自己的具体想法。让你先做方案。
二、梳理现在的基本股权结构与情况。
了解现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如果是多股东,那由哪些股东构成? 大股东是否绝对控股? 大股东能否有足够影响力? 大股东有无与其它股东商量过? 做出初步框架后,与股东商量,是利用增资扩股的方式,还是将现在的股权转让方式?原始股东班子们的意见?。 &
一般的企业都是增资扩股的方式来进行, 不严重影响原有股东的权利。 &但会通过增资稀释了原有股东的份额。
三、股权激励的享有对象与条件
根据公司大股东的想法, 可以设置不同的享有对象与条件。 &有的企业全员持股,有的部份核心人员持股。 &各种类型不同。为更加直观帮助理解,特举例。 &
某公司总资产估值为3000万元, &发行三千万原始股, 每股价值1元。 &公司原始股东保留80%的股份, 20%股份优惠转给内部员工持有。 &即600万股分享给员工持有。
1、核心合伙人条件:
在公司服务满两年以上, 忠诚度高,有较好的工作成绩,主管级以上人员。经过大股东审核后通过的。
购买至少10万股起步,最高50万股。
2、高级股东条件:
在公司服务满一年以上,忠诚度高,有较好业绩的业务人员、服务人员。 或者在公司服务满两年以上其它人员。 &经过大股东审核通过的。
购买至少5万股起步,最高20万股。
四、参股方式
当股东条件出台后, 就要进行公司价值的评估, 并按照股东条件进行参股。 参股方式有3种:
1、实价认购: 按照公司评估出来的价格进行购买。
2、半买半送: 部份按实价购买,另外会根据情况进行赠送。
3、到期兑现: 完全赠送或部份赠送,但必须服务满多长时间来逐步兑现。
以上三种参股方式,都要与现有股东达成统一共识。 确定好相关细节。
(四)如何进行公司估值
公司的资产的估值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因为不像上市公司价值计算方法相对要客观,因为股票在市场上有价格。 对非上市公司估值目前市面上的估值方法有几种,通过核算资产得出估值、 通过同类收购对比来得出估值、 通过计算盈利能力来核算估值。
在对公司进行估值的过程有点麻烦, 如果想简便的话。 直接找第三方来评估, 专业的会计事务所或财务咨询公司来进行估值。 但对于小企业来讲,如果仅在内部做股权激励,短期没有上市准备。 我不太建议这么做。 原因在以下:
1、 第三方机构过来评估,也需要财务部全力配合提供相关数据,其工作也少不了。
2、 第三方机构评估水平参差不齐, 评估出来的未必有公信力。估高了没人愿意加入,估低了大股东未必买账。
3、 第三方机构评估需要支付一笔不小的咨询费用。特别是为了保证更加公平,要由多家评估公司来分别进行评估时,费用不少。
4、 第三方机构评估出来的未必有公信力, 谁出钱对谁有利。
5、 最关键的是, 我们要回到大股东的股权激励目的, 他本来就是要割肉的。 然后还要割肉几斤几两算得那么清楚,对公司所有东西计算得那么细致。对于担心失去控制权,很难让大股东认同这种方式,未必同意。
那么,中小民营企业到底如何估值呢?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案。
一、根据资产来估值
比如重资产企业,像工厂、制造加工等企业。这类企业的价值体现为资产本身,较少有品牌、渠道、客户群体等附加值。是以实打实的资产价值来作为企业价值。需要重点核查的是负债、折旧计算。
二、根据市盈率估值
适用大多数企业,主要是通过过去的市盈率、并结合市场情况来推测未来市盈率。实际操作则需要该企业财务部出具过往三年的财务报表,并根据市场前景推测未来三年的盈利状况。 最后取平均一年的利润乘以市盈率。这有点比照上市公司的做法。
三、同类收购比价
所谓收购,就是同样的行业内, 其它被收购的数据基数, 我们可以结合本企业的规模,情况进行计算并调整,将数据基数折算下来的价值。
某公司是美业连锁企业, 由若干股东构成。 大股东有绝对影响力, 占据大部份份额, 下属门店几十家,门店是由多股东构成。现由于发展需要进行股权改革,公司要加入新合伙人。 对公司进行估值,曾找过财务公司来估值,但都不理想。 估值偏低且众多小股东不满。 该公司有一个公司总部办公室。
最后由我主导,估值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公司总部办公室按实有资产进行估值:
固定资产按从标准使用时间折旧计算。 办公室未有负债。 但门店经营品牌属公司所有,所以要加上品牌价值, 按品牌授权加盟的价格,每家2万元乘以所有店数。 其它不计入资产。
二、门店的资产估值:
1、该店价值= 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 &其中有形资产= 净资产+负债。 &这个好计,因为有财务数据,花点时间就可以弄出来,需要按照使用时间进行折旧计算。 门店的现金很多,但因为美业连锁都是预付费模式, 先冲卡再消费。所以现金都是欠客户的钱,其实严格意义上讲都是负债,只是这个负债有现金可以抵掉。 &
2、无形资产= 客户资源+口碑+团队+优越的店面位置+ 一切不可量化的价值。 & 虽然无形资产无法准确客观的计算, 但无形资产只有产生了利润才会有价值。 我们会从过往三年的盈利情况来计算增长率情况, &并来推算未来三年的盈利情况。 取得平均值,得到未来三年盈利的平均值。
3、经过全体股东在一起开会调整确定。 所有参与核心人才入伙的人一起开会。 &将以上两个数据拿来参考, 并结合现在同类店收购的价值基数。 &进行上下调浮。 再根据这个店面的未来发展变数, 经如房租合约时间长短, &进行调整。 最后经过两个多月的协调沟通后。 &该店价值计算公式为: 该店价值= 有形资产+ 0.5至1.5年的利润。 这个根据不同店,进行不同的定价。 &
(五)如何设置退出机制
股权激励本是用来激励核心人才, 但是只要是经营总会难免有合作问题。 万一双方合作不了,有小股东要退出,该怎么弄呢? &很多时候,大家经常忽略了这个问题,但这个问题如果没有设置好,那么最终肯定要闹得不愉快! 此问题该如何解决呢?
对于股权激励设计时,我们要将各种情况都考虑到位。首先要考虑的是他参股方式, &前面说过参股方式有三种, 一是实价购买、 二是半买半送、三是到期兑现。 不同的参股方式,其退出的时候也不同:
1、 实价购买是员工完全掏真金白银按实际价值进行购买的,退股的时候必须要全部无条件退出。
2、半买半送则要界定买的部份与送的部份, 还有当时约定送的条件,往往送的条件会与服务时间挂钩的。 退出时未达到服务时间要如何处理,必须约定清楚。
3、 到期兑现。其实也是送,跟上条一样,必须要约定清楚条件。以及退出时如何处理等。
除考虑参股方式,还要考虑退股时的情境。 &如公司经营遇到很大问题导致破产如何退股? 员工辞职又如何退股等。
一、 破产退出
按破产法进行,依法退出。 各自按实际股份进行计算, 大股东赠予的部份未到约定期限的不给予计算,同样如果承担债务,大股东赠予的部份未到约定期限的不给予计算。 计算的价格以当时破产时的估值为准。该结算的利润分配、现金分配、债务承担都按法律规定进行享有或承担。
二、 辞职退出
一般来讲,辞职并不是马上进行退股操作。 并且跟个人合同期密切相关, 合同期到了辞职的,可以全数退股,大股东赠予的部份到了约定期限的也全部给予计算。 &合同期未到的只给予计算实际购买的部份。 &价格与转让规定如下:
1、价格按照转让当时的估值, 可以自由转让。
2、当其它小股东价格与大股东一致时,必须优先转给大股东。
3、当转给小股东时必须报备大股东。
4、优先转给公司内部股东,如果转给公司以外的成员时,必须得到大股东同意。
5、如果大股东不同意转给公司以外成员,需按外部成员的转让价格进行回购。
6、如果没有任何人愿意接收,大股东无条件回收。 价格面谈,但不得低于原投资金额每年10%收益率。
(六)股东权利与义务设置
股东关注的权利与所要承担的义务有很多, &我们要将此形成协议合同条款, 约束在持股协议与《公司章程》里面。
1、利润分配的方式, 利润分配的时间。
2、管理基金的扣留比例与扣留方式。
3、财务信息的披露、各类财务报表的知晓。
4、公司重大决策(对高管的任命、投资决策、重大财务决策、关闭经营决策)
5、破产结算程序。
6、股东退出与转股程序。
另外需要对股东的参与经营管理权限、参与方式进行设置
1、股东大会的组成、职责、权限。
2、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时间规定。
3、股东的参会规则、议事表决程序。
4、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5、其它事项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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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术入股有两种可能,不知道是哪种情况。一种就是李四自己本身的技术价值,也就是李四对公司的服务,那么可以发给他期权,按年分次给与并行权,行权价格可以为零(所谓行权,在国内非上市公司也就张三将股权转让给李四);或者一次性或者按年分次将张三所持公司的股权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直接转让给李四。还一种就是李四持有的某种已经形成了无形资产的技术,由此可以以无形资产出资入股,但需要聘请评估师评估价值,并聘请会计师验资。但是这种无形资产是某种技术秘密、技术诀窍就基本无法评估了。2. 这20万元占多少股,需要双方协商对公司估值多少。对于一个仅创立了一年的公司,估值是比较难有非常客观标准的事情,主要看双方对企业现状及未来发展的预期是否能达成一致。确认估值后,协商股权比例,然后20万元出资入股。东东说的对,如果估值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值,也就是有溢价,则部分可以计入注册资本,部分可以计入资本公积金(稍微纠正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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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查看&&  银监会网站消息,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制定和发布是银监会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金融工作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举措,也是整治金融市场乱象、弥补监管短板的重要规制。针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违规代持、股权结构不清晰、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从而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包括总则、股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七个章节,共五十九条。《办法》突出问题导向,重点强调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二是明确主要股东范围,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问题。重点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在信息披露、入股数量、持股期限、资本补充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对主要股东提出明确要求,切实防范大股东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现象。  三是强化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重点解决利益输送、掏空银行等问题。《办法》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纳入商业银行的关联方管理,覆盖商业银行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各类关联交易类型,防止股东通过同业投资、资管计划等渠道转移、侵占商业银行资金行为。  四是明确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重点解决利用金融产品入股问题。考虑到当前信托产品、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和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已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投资者,《办法》规定了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即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五是强化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监管手段。《办法》贯彻分类监管原则,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股东作为监管重点。设立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职责和手段,重点加强穿透监管、对违规不改正的股东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同时,通过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方式,借助市场力量做好股权监管工作。  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印发通知,重点解决存量股东规范问题。  此外,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还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以下为答问全文:  为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银监会一直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大力排查监管制度漏洞,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坚决打击违法行为。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为治理上述市场乱象,切实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组织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确立了哪些立法原则?  答:《办法》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二十字原则。分类管理,即根据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将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资质优良,即商业银行股东应是公司治理良好、财务状况稳健、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优质企业,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规定。关系清晰,即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权责明确,即商业银行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实施监管。公开透明,即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办法》在穿透监管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股东方面,《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商业银行方面,《办法》要求其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方面,《办法》要求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监管部门有权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对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股东,有权采取监管措施,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四、《办法》对主要股东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落实分类监管原则,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一是要求主要股东书面承诺遵守法规规定并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二是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三是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四是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五是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六是要求主要股东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七是要求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八是要求主要股东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九是要求主要股东防范因人员交叉任职引起利益冲突。  五、入股商业银行有哪些数量限制?  答:为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六、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办法》强化了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在关联方范围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在关联授信方面,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七、关于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的规定有哪些考虑?  答:《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金融产品投资上市商业银行,有利于活跃市场股份交易和融资,不能简单禁止。二是金融产品不符合现行许可规章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而且金融产品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三是要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办法》规定了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  八、对违法违规股东有哪些监管手段和措施?  答:《办法》设立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重点。一是明确穿透监管的要求以及监管手段,规定监管部门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范围具有最终认定权。二是要求银行章程和股东承诺事项体现监管要求。三是评估主要股东及相关主体对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四是有权限制或禁止关联交易。五是有权对入股数量、持股比例等进行限制。六是建立股东定期评估机制。七是强化监管协作。八是明确对违规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九是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具体内涵。十是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情况与监管评级挂钩。十一是建立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和联合惩戒机制。  九、根据社会公众意见对《办法》做了哪些修改?  答:《办法》于日至12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意见主要集中在主要股东管理、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职责、限制股东权利等相关方面,《办法》均已吸收采纳。对上市银行股权管理中所涉及的操作和执行层面的建议,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监管协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十、《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存量股东如何规范?  答: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的通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落实《办法》相关要求。  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责任编辑:DF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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