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经济法试题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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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恰似东流水 于
13:33 编辑
明天就要考试了,根据刘丹老师的讲解和平日所学整理了一份经济法的重难点文档,附带题型分析,回馈论坛和平日大家的帮助,喜欢的童鞋回复我一下哦!最后,祝我们大家明天的考试都能取得好成绩!
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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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级经济法
紧扣2014中级经济法教材,进行考点提示、找出“题眼”即常考点;
揭示考试的出题思路,培养应试思维、训练应试能力。
二、考试题型题量(参考2013真题分析)
 & & & & 单项选择题& & & & 多项选择题& & & & 判断题& & & & 简答题& & & & 综合题
题量& & & & 30& & & & 15& & & & 10& & & & 3& & & & 1
分值& & & & 30& & & & 30& & & & 10& & & & 18& & & & 12
1、单选题:四选一(“稳”“准”“狠”)。
2、多选题:四选2~4个,多选、错选、漏选完全不得分。
3、判断题:答题错误倒扣0.5分,不答题不得分也不扣分。本类题型最低零分。4、简答题和综合题
(1)经济法类主观题(简单、明了、一针见血)。
(2)税法类(按步骤答题,思路要清楚)。
发一点开头的,格式有点乱,下载不了的同学可以在帖子里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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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论
一、经济法的渊源、主体的界定和分类
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种类
三、代理范围、无权代理(表现代理)
四、仲裁协议和程序、诉讼管辖和程序
五、诉讼时效特征、种类和起点,诉讼中止和中断
【考点1】经济法的渊源(注意:(1)制定者;(2)效力等级;(3)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1、宪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范性文件;
2、法律(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3、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
4、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考点2】经济法的主体
1、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2、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它们相互间的地位是“非平等”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是不尽相同的。
注意: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属于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
【考点3】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如:合同行为。
注意:发明、创作、拾得遗失物、侵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事实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
几方面的意思表示& & & & 单方法律行为& & & & 如债务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
& & & & 多方法律行为& & & & 如合同行为等
对待的给付& & & & 有偿法律行为& & & & 如买卖、租赁、承揽等
& & & & 无偿法律行为& & & & 如赠与、无偿委托、借用等
法律规定的形式& & & & 要式法律行为& & & & 融资租赁合、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 & 非要式法律行为& & & & 如一般的买卖合同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①十八周岁“以上(大于等于)”的公民;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小于)”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①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注意: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成立时同时产生,到终止时同时消灭。
4、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行为人独立实施的
(2)限制行为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众利益的。
6、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3)乘人之危的。
注意:一经撤销,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考点4】代理
1、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如被代理人是“无、限人”)和指定代理。
(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
(1)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表见代理(有权代理)的情形有:(1)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2)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3)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
【考点5】仲裁
1、仲裁的适用平等合同和其他财产纠纷,不适用仲裁: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2、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请求法院。有争议时,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5、仲裁程序
(1)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①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②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不开庭。
(4)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国秘”除外。
(5)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6)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7)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解释:仲裁庭只能调解和裁决,无权强制执行。
(8)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考点6】诉讼
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
①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②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产生的民事纠纷)。
4、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
(1)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考点7】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不丧失”起诉权;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2、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3、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4、长期诉讼时效
(1)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2)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注意: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5、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侵权行为& & & & 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
注意:伤势明显,从受伤害之日;伤害需确诊,从确诊之日起算
约定履行期限& & & &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未约定履行期限& & & & 提出履行要求之日;有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不作为& & & & 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
附条件、期限& & & & 条件成就之日、期限到达起
6、中止、中断和延长  
类型& & & & 原因& & & & 发生时间& & & & 效果
中止& & & & 客观因素:不可抗力、其他障碍& & & &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 & & 暂停
中断& & & & 主观因素:(1)权利人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 & & 诉讼时效进行中& & & & 重新计算
延长& & & & 人民法院决定& & & & 诉讼时效届满后& & & & 延长
发现复制下来表格都不见了,大家最好自己下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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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公司的设立
二、公司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
五、公司“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
六、公司利润分配;
七、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特别规定
八、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股东诉讼
【考点1】公司法的种类
1、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可领取《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考点2】公司法人财产权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为“他人”(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大于1/2)通过。
【考点3】公司的登记管理
1、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股东出资
(1)股东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重点)。 
3、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4、注销登记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公司,因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承继,在解散时不需要清算;
(2)公司债权债务无人承继的,在解散时应当清算。
【考点4】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股东人数:50人以下,允许设立1人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解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4、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
(1)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交付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解释: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质大于形式)。
(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恶意),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依法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5】股东会
1、股东会的职权(公司法37条)
2、股东会的会议制度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2)股东会会议临时会议
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 & & & ①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②1/3以上董事提议;③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
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 & & & ①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②1/3以上董事提议;③监事会提议。
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 & & & 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小于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董事长、董事不可以)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监事不可以)
(3)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下列决议必须经全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①修改公司章程;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④变更公司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考点6】董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
 & & & & 有限责任公司& & & & 国有独资公司& & & & 股份有限公司
人数& & & & 3-13人& & & & 3-13人& & & & 5~19人
职工代表& & & & (1)国有投资:“应当”有职工代表;(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代表。& & & & 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 & & 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长& & & &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 & & &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 & &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任期& & & &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
注意: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2、董事会的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不是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3)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考点7】监事会
l、监事会的组成
 & & & & 有限责任公司& & & & 国有独资公司& & & & 股份有限公司
人数& & & & 不得少于3人& & & & 不得少于5人& & & & 不得少于3人
& & & &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 & &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次数& & & & 1年1次& & & & 6个月1次
代表& & & & 监事会应当包括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任期& & & & 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法定)
限制&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
(1)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2)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3)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4)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5)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考点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明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一“股”多卖
(1)一股多卖& & & & 归登记人
(2)一物(普通动产)多卖& & & &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
(3)一物(特殊动产)多卖& & & & 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受领登记同时,受领优先)
(4)一房多卖& & & & 归登记人
3、冒名股东责任承担
(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股东权的分类
自益权(自身利益而行使)& & & & 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股权)转让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等
共益权(为公司利益而行使)& & & & 出席权、表决权,提案权,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请求法院宣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权、派生诉权等。
单独股东权(任一股东行使)& & & & 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等
少数股东权(持有一定比例股东)& & & & 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10%)、股东提案权(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派生诉权(1%)等。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1)对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对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①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考点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1、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点1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11】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监事会的组成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l/3。
(2)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考点1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募集设立
(1)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
解释:募集设立不允许分期出资,注册资本即为实收股本总额。
3、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4、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13】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2)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提示:股东大会不得对向股东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2、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解释:累积投票制仅用于选举董事、监事,其他选举不适用。
3、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4、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而非出席)董事的“过半数”(&l/2)通过。
5、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不能口头)委托其他“董事”(不能是非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6、董事免责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考点14】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④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3、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考点1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5种情况)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监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提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股东代表诉讼(保护公司)
(1)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找监事会)
(2)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侵犯公司利益;找董事会)。
(3)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目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股东直接诉讼(保护股东)
【考点16】公司的股份和利润分配
1、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1)发起人(非上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发起人(上市公司)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重点)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提示: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6、利润分配
(1)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3)公积金的用途
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③转增公司资本。用任意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法律没有限制:但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考点17】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1、公司合并的程序
(1)签订合并协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作出合并决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必须经“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通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合并后,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设立登记。
2、公司分立
3、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提示:(1)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减资)决议之日起l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考点18】公司解散和清算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2)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3、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4、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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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普通合伙企业设立、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及解散
三、有限合伙企业特殊规定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关系
五、外资企业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出资额的转让、
专题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考点1】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4、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5、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
6、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企业章程” “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定要求。
【考点2】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投资人的内部限制(对外无效,对内有效)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2、对受托人的职权限制(法定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考点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专题二、普通合伙企业
【考点1】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解释:无民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提示: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解释: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考点2】合伙企业财产
1、财产份额的转让
(1)对内: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内部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优先)。
(1)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强制性规定);
(2)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3】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的权利
(1)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3)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3、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绝对性禁止)。
(2)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相对性禁止)。
4、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提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考点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有约定& & & & (1)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 & & & (2)首先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 & & &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 & & &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绝对性禁止)。
2、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对性禁止)。
【考点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约定除外)。
2、该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6】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先企业后个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考点7】入伙和退伙
1、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提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释: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比普通合伙人少一项,即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因为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存在丧失偿债能力的问题。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提示: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考点8】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专题三、有限合伙企业
【考点1】合伙人设立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
【考点2】事务执行
1、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8种)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4、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3】入伙、退伙和身份转变责任承担
& & & & 普通合伙企业& & & & 有限合伙企业
入伙& & & &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 &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退伙& & & &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 &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身份转变& & & &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普:前后都无限)
& & & &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有:前无限,后有限)
【考点4】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专题四、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考点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考点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并购)
(1)一次支付: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
(2)分期支付: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资“低于25%”出资期限
(1)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考点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1、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1)合营各方协商一致;(2)由董事会会议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3)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相关知识点:
(1)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l0/7倍;
(2)注册资本在210一5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1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3、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1)申请出资额转让;(2)董事会审查决定;(3)报审批机构批准;(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提示:出资额转让内容的相关内容提示:
4、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组织机构不包括股东会和监事会。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5、董事会的职权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提示: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③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④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6、董事会的会议制度
项 目& & & & 合营企业& & & & 合作企业
性质& & & & 最高权力机构(不设股东会)& & & & 最高权力机构
人数& & & & 不得少于3人& & & & 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 & & & 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 & & 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会议频率& & & & 每年至少召开1次& & & & 每年至少召开1次
董事任期& & & & 4年(公司法中董事任期不超过3年)& & & & 不超过3年
召开条件& & & & 2/3以上的董事出席& & & & 2/3以上的董事出席
【考点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1、投资回报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在企业解散清算后才能回收投资。& &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如果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其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2、收益分配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收益按照中外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将净利润按照合营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可以采取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或者产值分成等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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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贷款业务规则
二、证券的发行、交易、收购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履行、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四、票据行为、票据的权利、抗辩、伪造、变造
五、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的行使
六、外汇管理体制、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界定
专题一、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考点1】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1)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2)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1)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3)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4、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注意: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考点2】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则
1、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结息规则(P152)
& & & &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 & & & 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 & & &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 & & &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活期& & & &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 & & & 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 & & & 活期储蓄存款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
2、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
(1)强制存入原则: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2)限制支出原则
①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②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③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3)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3、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规则
(1)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单位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3)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考点3】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管理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提示: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专题二、证券法律制度
【考点1】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有下列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提示: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2、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l个交易日的均价。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2)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3)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4)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l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考点2】公司债券的发行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P171)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解释:累计债券余额是指已发行尚未到期的债券金额。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2、募集资金用途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3、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将募集资金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考点3】证券发行的程序 
1、证券承销采取代销、包销方式。
2、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3、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5、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解释:如果采取包销方式,则不存在发行失败的情形,因为有证券公司“兜底”。
【考点4】限制的交易行为
构& & & &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 & & 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 & & &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 & & 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证券业从业人员& & & & 在任职期间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 & & & ①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②以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在报告期内和作出报告、公告之日起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③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短线交易的限制)。
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 & &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证券公司& & & & 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 & & 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考点5】证券上市的条件
【考点6】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
1、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提示:季度报告。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2、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
【考点7】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重大事件认定:
(1)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3)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
【考点8】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2、操纵市场行为。
3、虚假陈述行为
4、欺诈客户行为
【考点9】上市公司的收购 
1、上市公司收购人;一致行动人认定。
2、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
3、要约收购规则
(1)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2)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3)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4)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5)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
专题三、 保险法律制度
【考点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 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 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提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强调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 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1)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2)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考点2】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1)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2)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投保和承保事宜达成一致。
2、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意: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受益人(P204)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收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提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5、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权(P210)
(1)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P210)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8、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不丧失价值条款(P21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提示: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专题四、票据法律制度
【考点1】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有效条件
(1)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考点2】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取得(P218)
(1)出票取得。
(2)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提示: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2、票据权利的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行性的应急措施。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
3、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票据种类& & & & 提示承兑期限& & & & 提示付款期限& & & & 票据权利的
票& & & & 见票即付& & & & 无需提示承兑& & & & 出票日起1个月& & & & 出票日起2年
& & & & 定日付款& & & & 到期日前
提示承兑& & & & 到期日起10日& & & & 到期日起2年
& & & & 出票后
定期付款& & & & & & & & & & & &
& & & & 见票后
定期付款& & & & 出票日起1个月& & & & & & & &
本票(见票即付)& & & & 无需提示承兑& & & & 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 & &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 & & 无需提示承兑& & & & 自出票日起10日& & & & 出票日起6个月
提示: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考点3】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4、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既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5、票据的变造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考点4】汇票的出票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3、非法定记载事项
4、出票的效力
【考点5】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形式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6)部分背书、多头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3、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4、法定禁止背书
【考点6】汇票的承兑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考点7】汇票的保证
1、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以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考点8】汇票的付款
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2)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
【考点9】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确定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追索金额
【考点10】本票
1、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11】支票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3、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专题五、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考点1】外汇管理体制
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1)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2)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考点2】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
【考点3】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考点4】外汇监督检查制度
1、外汇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权限
2、外汇监督检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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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一、合同订立、格式条款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代为权、撤销权
三、合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五、十五种具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考点1】合同法适用范围
1、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考点2】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大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2、格式条款解释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考点3】要约
1、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2、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撤销
4、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考点4】承诺
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新要约”。(迟发的承诺为新要约)
2、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迟到的承诺有效)
3、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提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考点5】合同成立的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考点6】合同的履行
1、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合同相对性)
3、抗辩权的行使
(1)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4、保全措施(代位权、撤销权)
& & & & 代位权& & & & 撤销权
行使条件& & & &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 & & 主动“放弃”到期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 & & 到期& & & & 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被告& & & & 次债务人& & & & 债务人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 & 有优先权& & & & 无优先权
费用由谁负担& & & & 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 &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考点7】保证
1、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3、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保证
4、保证责任
(1)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债权人转让债权
(3)债务人转让债务
(4)债务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
(5)人保、物保并存
5、保证期间
(1)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6、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 & & &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 & &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一般保证& & & & 保证诉讼时效中断& & & & 保证诉讼时效中止
连带保证& & & & 保证诉讼时效不中断& & & & 保证诉讼时效中止
【考点8】抵押
1、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抵押财产
3、必须登记的(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4、可以不登记,但登记了可以对抗第三人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签订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6、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考点9】质押
1、动产质押
(1)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3)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2、权利质押
(1)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
(2)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①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押,质权自“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考点9】留置
1、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可以产生留置权。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考点10】定金
1、定金罚则的适用
(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4)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的数额
(1)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提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考点11】合同权利转让
1、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2、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债权无效),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考点12】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1、合同的解除
(1)约定解除
(2)法定解除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法定抵消)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提示:协议抵消: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抵消。
(1)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2)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3)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物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免除与混同
【考点13】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1、继续履行
2、赔偿损失
3、支付违约金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考点14】违约责任的免除
1、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不论是自己的原因,还是第三人的原因,都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考点15】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及效力(2013新增)
2、交付标的物(2013新增)
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重点)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检验期间
5、分期付款合同
6、所有权保留
7、试用买卖
(二)赠与合同
1、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法定撤销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撤销权的时效
(1)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三)借款合同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1)停止发放借款;(2)提前收回借款;(3)解除合同。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3、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四)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期限
2、不定期租赁
3、维修义务
(1)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租金的支付期限
6、买卖不破租赁(重点)
(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五)融资租赁合同
1、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2、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涉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4、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承揽合同
1、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2、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建设工程合同
1、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运输合同
1、客运合同&&
(1)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2)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货运合同&&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达到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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