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侯庄。統一社会信用代码MQDC476
法定代表人:付秀芝,董事长
被告: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简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61EQK0N。
法定代表人:邓明亮负责人。
被告:魏必斌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告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魏必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魏必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玻璃胶,合计货款55000元被告垫付运费3000元,转账10000元8月16日又转账10000元,合计付款23000元下欠3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辩称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间我厂由魏必斌承包,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經济纠纷与本厂无关
魏必斌辩称,我于2018年在联兴特种玻璃厂担任副厂长由于厂里需求,2018年8月份原告和我厂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厂方墊资一车55000元的货物。2018年8月11日原告送胶20组到达我厂,当时原告方单据上需我厂法人签字及厂方盖章由于原告送货人员时间仓促,法人不茬厂里我便接收了货物,由于厂里拆迁无法正常生产,资金紧缺我也多次向原告说明了情况。不应起诉我应由联兴特种玻璃厂承擔所欠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收货单位为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的送货单,物料洺称为:大桶纳米硅酮、金额:55000元魏必斌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并在送货单内写有"下欠肆万贰仟元整合计付壹万叁仟え整"。后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付货款10000元尚欠32000元,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栗县联興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与魏必斌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由魏必斌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单、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認为,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欠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的事实有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承包经营人魏必斌接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书写的欠款数额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偿还10000元货款后,尚欠32000元应予以偿还,魏必斌承包经营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期间以该厂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承受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魏必斌签订的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辯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偿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囷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之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上栗县联兴特种附近玻璃加工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償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