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零售药店按国家规定需要转企业。

药店签订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崔新江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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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签订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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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述] 王XXXX经依法审批,开了一家个体药店,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XXXX日,王XXXX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并提供了一份将药店转让给刘XXXX的协议,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 对于王XXXX这一行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三种意见。 二、[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XXXX将药店转让给刘XXXX,并在协议上注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其已构成非法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刘XXXX,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XXXX将药店转让给刘XXXX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其中就包括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王XXXX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XXXX是属于正常的变更手续,不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只要王XXXX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就属合法行为。即使王XXXX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只能认定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三、[律师分析] 对于本案的分析,应该立足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而且还要看王XXXX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已经实施。 本案中,王XXXX只是向药品监管部门递交了变更企业负责人的申请,企业负责人是否在得到批准前已经进行了非法变更?案情中没有表述出来,因此笔者按照常理认为,王XXXX是在等待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批(因为王XXXX是在依法&申请&)。   众所周知,药品经营企业是具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经营,而是必须具有专门资质的,那么刘XXXX是否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在案情中也没有表述,而这恰是很关键的问题。如果刘XXXX具有这种资质,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他们的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权变更,无可非议,因为这是法律所许可的。如果刘XXXX不具有这样的资质,那么认定其变更行为是违法的就没有问题了。   其次,王XXXX与刘XXXX之间的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在案件中也没有表述,即如果他们约定&本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那么,依据该协议对他们进行处罚就没有道理,因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事实并没有形成,又怎么能对他们进行处罚?   再次,对于&收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如果王XXXX为了替刘XXXX办理XXXX些手续而产生了费用,要求刘XXXX给予补偿是完全应该的;但如果其向刘XXXX索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这就明显违法了,因为法律禁止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然,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有转让(实际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意向&,但没有实施,则只是教育的问题,处罚他们没有必要,因为违法行为还没有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的合法性和转让费的既遂性。 协议中当事人关于转让费的约定肯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若其已经实施了,就应该给予处罚(应认定王XXXX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刘XXXX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成立);若其还没有实施,就不能处罚。协议的合法与否,决定于其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资质)。若主体合法,药品监管部门应该批准变更;若主体不合法,则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接着应该调查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否在药品监管 部门批准前就已经实施了该协议,如果实施了,则是明显违法,应该给予处罚;否则就没有理由处罚。因为法律只能处罚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处罚&意向&和&企图&。 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经营权任何人不得私自转让、转租,该合同已经违法,该份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处无效,并没收违法所得。   据了解,应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条件才能够经营药店:第一,开办药店要具有依法经过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开办药店必须有经营场所;第三,必须有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药品关系到民生大事,必须有保存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 个体药店能否转让的问题,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办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个体药店转让和企业负责人变更一直以来的做法是: 1.个体与个体之间不是家庭成员的,一律不允许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也不受理企业负责人变更。 2.变更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主要指父母与子女直系亲属之间,按规定程序办理企业负责人变更手续。 3.为支持药品连锁经营等优势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有实力的法人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兼并重组个体药店,从而推动药品经营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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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震惊】20多万单体药店将遭清退或转企,真的假的?
近日,某微信公众号爆出一篇阅读量“10万+”、题为《个体工商户禁止经营项目目录》文章。该文章称,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药品生产、批发、零售”均为法律法规禁止个人经营事项,与两条规定有关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药品零售,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经营项目。
上述文章一出,立即引来大量留言,部分截图如下:
搜索百度文库发现,与上述文章标题及内容高度相似、一篇题为《个体禁止经营项目》的文章最早在2012年就出现了。以下为截图: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围绕个体工商户能否经营药品零售一直争议不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简称CFDA)办公厅于2015年9月,在《关于个体工商户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械监函〔号)中明确指出,“我国1987年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归类为公民(自然人),而不是企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既然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向个体工商户授予《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然与现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不符。
(图片来源于网络)
尽管如此,“在全国范围内的实际操作中,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事实上都将个体工商户作为药品(医疗器械)零售主体核发许可证”,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处王涤非指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过程中,个体工商户填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这两栏都是无法填写的”。
此外,《药品管理法》与实际操作“不同轨”,结果导致不同地区政策执行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现象。以安徽省黄山市为例,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于日发布了一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药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黄食药监药化流〔号)。
该通知明确指出:
1、新申办药品零售药店(含连锁门店,下同)申请人应当是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经营药品的主体。
2、鉴于此,今后凡新开办零售药店,如果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将不予GSP认证受理。
3、原登记成个体工商户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变更或到期换证时,可以按照2014年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后,向市局申请重新认证。
4、个体工商户如未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将不能再经营药品。
(图片来源于网络)
目前,包括广东、陕西、江西、湖南、安徽、浙江、四川等多个省份、城市都在推动“个转企”,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单体药店也不例外。
也有部分地区仍然放开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药品零售。以重庆市为例,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的一则公开信明确表示,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关资质要求后,可以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
CFDA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1月底,全国共有零售单体药店243162家,占全国药店总数比例为52%。不乏业内人士指出,绝大多数的单体药店都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第一药店财智就“以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药品零售的单体药店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在线咨询,截至发稿尚未收到相关回复。
来源:第一药店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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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药店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如何定性
&&&&&&&&&&
  [案例]
  王某经依法审批,开了一家个体药店,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某日,王
某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并提供了一份将药店转让
给刘某的协议,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对于王某这一行
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三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将药店转让给刘某,并在协议上注明《药品经营许可
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其已构成非法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违反了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刘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
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将药店转让给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
变更许可事项,其中就包括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王某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某是
属于正常的变更手续,不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只要王某在许可事
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就属合法行为。即使王某未按规
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只能认定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
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案例提供:浙江省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金康)
  [分析]
  对于本案的分析,应该立足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而且还要
看王某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本案中,王某只是向药品
监管部门递交了变更企业负责人的申请,企业负责人是否在得到批准前已经进行
了非法变更?案情中没有表述出来,因此笔者按照常理认为,王某是在等待其所
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批(因为王某是在依法“申请”)。
  众所周知,药品经营企业是具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经营,
而是必须具有专门资质的,那么刘某是否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在案情中也没有
表述,而这恰是很关键的问题。如果刘某具有这种资质,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
他们的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权变更,无可非议,因为这是法律所许可的。如果刘
某不具有这样的资质,那么认定其变更行为是违法的就没有问题了。
  其次,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在案件中也没
有表述,即如果他们约定“本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那么,依据该协议对他
们进行处罚就没有道理,因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还没有生效,不
具有法律效力,这个事实并没有形成,又怎么能对他们进行处罚?
  再次,对于“收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由于
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
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如果
王某为了替刘某办理某些手续而产生了费用,要求刘某给予补偿是完全应该的;
但如果其向刘某索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这就明显违法了,因为法律禁
止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然,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认识到
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有转让(实际是买卖)《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意向”,但没有实施,则只是教育的问题,处罚他们没有必要,因为
违法行为还没有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的合法性和转让费的既遂性。
协议中当事人关于转让费的约定肯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若其已经实施了,就应
该给予处罚(应认定王某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刘某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行为成立);若其还没有实施,就不能处罚。协议的合法与否,决定于其主体
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资质)。若主体合法,药品监管部门应该批准变更;若主
体不合法,则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接着应该调查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否在药品监管
部门批准前就已经实施了该协议,如果实施了,则是明显违法,应该给予处罚;
否则就没有理由处罚。因为法律只能处罚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处罚“意向”和
“企图”。
(案例评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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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药品零售连锁店采购药品合法性审查_四川lg牛人_新浪博客
药品零售连锁店采购药品合法性审查
◆案情
2016年3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全县药品经营企业开展飞行检查,发现一家证照齐全的药品零售连锁店(简称甲药店)销售有部分处方药,根据其留存的采购票据发现是以乙个体零售药店和丙村卫生室的名义购买的,同时还发现甲药店单独对外采购有一批药品来销售,但无法提供其合法进货凭证。执法人员随即对这批药品进行了扣押。
◆分歧
对此案的查处,执法人员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简称药品管理法,下同)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甲药店采购药品留存的票据显示为乙个体零售药店和丙村卫生室名义购进,并有一批药品不能提供合法进货凭证,由此认定甲药店属于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观点:应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查处。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的规定,甲药店借用乙个体零售药店和丙村卫生室的资质证明来采购药品,并从连锁总公司以外的药品批发企业单独购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13号)有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13号)第一百八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种观点:应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查处。
甲药店采购的部分药品不能提供合法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13号)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6号,下同)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于乙个体零售药店和丙村卫生室向甲药店提供资质证明去采购药品,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规定,应依据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修正后为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进行查处。
◆评析
第一种观点对甲药店有其他单位购药票据和不能提供合法进货凭证的行为,就认定为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根据《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十七)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无合法进货凭证的;……”的规定,可见“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无合法进货凭证”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划等号,执法机关如果认定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就应拿出具体从哪个非法的渠道购进药品的充分证据,因此这个观点不正确。
第二种观点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0号)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来要求药品零售连锁店,但该《实施细则》于2013年6月1日已经废止,有关“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的规定随之失去了法律效力,可见第二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第三种观点在依法对甲药店进行查处后,关于乙个体零售药店和丙村卫生室向甲药店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资质证明,为甲药店对外采购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应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以此来整治和规范药品流通市场秩序。在此,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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