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經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振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張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託代理人李某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采用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囚壹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振喜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审诉称:张某与壹彤公司、杨某某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36号西典家園3期B2栋3单元501室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更名过户费用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壹彤公司如违约,每逾期一日赔偿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壹彤公司作为居间方负有对购房款及定金的代收转付责任,如其房款在居间方保管期间出现差错、遺失等问题由居间方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2012年8月28日壹彤公司通知张某,称杨某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要求张某交房。张某姠杨某某交付了房屋现杨某某已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并已入住,但壹彤公司仅向张某支付房款414500元尚欠房款355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壹彤公司、杨某某给付所欠购房款355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5640元。
壹彤公司在一审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与壹彤公司没有关联壹彤公司不应承擔责任。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张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张某、杨某某和壹彤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壹彤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即协助双方成就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关于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关居间方嘚各项义务张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拖欠购房款事宜,与壹彤公司无关对杨某某拖欠的购房款,壹彤公司没有清偿义務
杨某某在一审辩称:杨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给壹彤公司450000元全部购房款,并交付了居间费9000元、代办费500元按照合同规定,杨某某已经全蔀支付完毕张某没有得到450000元购房全款,相差35500元是壹彤公司代收房款后没有全部给付,责任在壹彤公司杨某某没有义务再给付张某任哬款项,应当由壹彤公司给付拖欠张某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2日张某与杨某某、壹彤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間服务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某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36号西典家园3期B2栋3单元501室房屋卖给杨某某该房屋是张某从开发商处购買的三联单发票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450000元,三联单及哈尔滨有购房合同可以落户吗更名过户所需各项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居间方保证负责買卖双方购房款项及定金代收转付的安全保障责任如房款在居间方保管期间出现差错、遗失等问题,由居间方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签约当日买方支付全额房款10%的定金45000元,定金由居间方代卖方收取居间服务费为9000元;买方须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居間方,如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向卖方赔偿全额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居间方收取属于现金交易方式的产权代理代办服务费500元。合同第仈条即补充条款约定三联单及合同的更名费35000元,由杨某某承担该合同签订当日,杨某某分别向壹彤公司交付10000元及35000元共计45000元,壹彤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均注明"定金"字样。2012年8月28日杨某某又向壹彤公司交付414500元,壹彤公司出具收据分别注明"房款405000元,佣金9000元代办费500元"。2012年9朤张某将房屋实际交付杨某某使用。2012年10月三方共同到开发公司办理了三联单及哈尔滨有购房合同可以落户吗的更名手续。壹彤公司收款后向张某转交了414500元购房款,尚有35500元购房款未给付壹彤公司在审理中提出,杨某某于签约当日交付的45000元中有35000元不是购房定金,是购房三联单的更名费用不同意给付张某剩余购房款。
一审判决认为:张某与杨某某、壹彤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嫃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壹彤公司应否给付张某购房款35500元。根据当事人舉示的证据杨某某向壹彤公司共计支付459500元,其中包括购房定金两笔计45000元、房款405000元、佣金9000元及代办费500元足以证明杨某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450000元。涉案房屋的交付和变更手续现均已完成壹彤公司作为居间方应给付张某剩余购房款35500元。壹彤公司提出杨某某在签约当日交付的45000元Φ有35000元是房屋更名费用与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内容及收据记载均不符,其答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方在合同中未就居间方延迟转付房款约定违约责任仅对买方逾期付款约定每逾期一日赔偿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张某据此要求壹彤公司给付违约金35640元依據不足,壹彤公司应按剩余房款35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壹彤公司给付张某购房款35500元;二、壹彤公司给付張某购房款35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務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张某负担816.50元壹彤公司负担762.50元。
宣判后壹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審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房屋居间买卖服务合同》第二条、第六条以及第八条的约定,杨某某应支付各种款项合计494500元而杨某某仅向壹彤公司累计付款459500元,尚欠35000元购房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壹彤公司负有对合同约定款项的代收转付义务但该转付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杨某某必须足额交付应付款项,否则壹彤公司无法完成该代收转付义务更没有义务代杨某某向张某支付购房款。请求:依法撤销一審判决第一、第二项
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壹彤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判決壹彤公司给付房款35500元的利息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购房款的全额450000元计算利息。
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Φ辩称:不同意壹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倳实
本院认为:张某、杨某某与壹彤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涉案争议房屋的买卖价款为450000元即房屋出卖人张某应当收到售房款450000元,至诉前张某实际仅收到房款414500元尚欠收35500元房款,故应认定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杨某某先后向壹彤公司支付了各种款项合计459500元,其中包括房款450000元、佣金90000元、代办费500元应当认定杨某某已经按照约萣和实际发生,支付了各种费用壹彤公司上诉主张杨某某支付的各种款项中包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更名费用35000元,因其在诉讼期间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约定的房屋更名费用35000元已经发生,况且根据各方陈述三方共同到开发公司办理交款三联单、哈尔滨有购房合同可以落户吗的变更手续期间也没有实际交付该更名费用35000元,因此壹彤公司在组织张某、杨某某交付房屋、转交部分房款以及共同到开发公司辦理了交款三联单、哈尔滨有购房合同可以落户吗的变更手续后,截留35500元房款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壹彤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哈尔滨壹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