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6.1号我因帮他人解封微信号次数代还信用卡被经侦大队查了,公安局7.24号主动办了取保候审,后面会怎么判?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曙光等犯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未公开相关法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曙光,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凯,男,1987年10月l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代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龙,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良,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甲,女,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女,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栋良,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日被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曙光、何凯、何建良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双龙、何某甲、李栋良、阳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曙光、何凯、何建良、王双龙、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20l4年,被告人王曙光、王双龙、何凯、何里(另案处理)四人商量搞短信诈骗。日,王曙光、王双龙、何凯、何里及何里同学毛伟(绰号”毛毛虫”、”毛哥”,另案处理)5人来到广西省桂林市,由王曙光、何里先出资通过互联网购买手机、手机卡和大量的银行卡以”复制手机卡”的名义进行诈骗。因没骗到钱,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五人以”办理信用卡”等方式进行诈骗,即通过群发信息的方式发送一些虚假短信到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信息内容为”代办大额信用卡,5至50万”,并在信息中留了作案联系的手机卡号码。在诈骗过程中,由王双龙、何凯、何里、毛伟充当各银行的接线员,由王曙光充当送卡员。骗到钱以后,由王曙光、何凯、何里通知何建良在建水取款,何建良取款后从中抽取3%一5%的利益。由于开始诈骗的本金是王曙光、何里所出,在此期间接线员王双龙、何凯、何里、毛伟按各自骗到的钱得50%,王曙光与何里共得50%(王曙光与何里各得25%)。2014年10月初,何里伙同李栋良、贺某乙(绰号”四哥”,另案处理)、”姐夫”(待查)等人在桂林市七星区另外租房进行诈骗。日,被告人何某甲到桂林参与诈骗,此时何凯、何某甲、王双龙都充当接线员,王曙光充当送卡员。何某甲诈骗所得的钱除掉何建良取款所得的5%外,剩下的由王曙光得35%,何凯得15%、何某甲得50%。阳某甲2014年11月在云南省建水县居住期间,明知何凯等人实施诈骗,仍通过手机微信、短信为何凯传递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信息,并将何建良所取的102600元诈骗得来的现金分两次存入何凯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为主诈骗14次,诈骗金额为157575元;被告人何建良参与诈骗16次,诈骗金额为173375元;被告人何某甲为主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38000元;被告人李栋良为主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5800元;被告人阳某甲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38000元。双峰县公安局于日在抓获以上被告人时,扣押了被告人王曙光现金4000元、扣押了被告人王双龙现金1400元、扣押了被告人何建良现金32180元、扣押了被告人何凯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1张(内有现金38000元)、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甲现金2100元;案发后,王曙光的家属代将诈骗所得赃款14万元交至双峰县公安局,双峰县公安局已将诈骗款共8445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周某、林某某、俞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卢某某、沈某、姚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剩余的违法所得共133230元被双峰县公安局追缴。(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曙光、何凯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些银行卡后通过快递邮寄给了被告人何建良。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建良处扣押了持有的银行卡97张,其中何建良本人银行卡1张,有1张银行卡未查实户主,有11张银行卡用于诈骗,其余84张他人的银行卡系被告人王曙光、何凯、何建良非法持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手机内容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何某甲、李栋良、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送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李栋良、阳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曙光、何凯、何建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某甲、李栋良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建良、阳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曙光、何凯、何建良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李栋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栋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曙光、何凯、何建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曙光的亲属代其退赃,对被告人王曙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曙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何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双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何建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李栋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由双峰县公安局从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中返还175375元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及阳某甲均提出上诉。王曙光上诉提出其仅参与了诈骗潘某某6000元,且其既没有参与购买银行卡,也没有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退赔,原审量刑过重。何凯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诈骗14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审认定的非法持有的84张信用卡中,有40张是何里购买,与其没有关联,且其邮寄信用卡是为了实施诈骗,应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王双龙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第二次诈骗,原审量刑过重。何建良上诉提出在诈骗犯罪中他只有取款行为,原审量刑过重;且信用卡是何里寄过来,他只是在其他人要用卡时,发个卡号给他们,其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阳某甲上诉提出其取款时不知道诈骗所得,且其丈夫何凯、公公何建良均因本案被判刑,家中有老小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l4年,上诉人王曙光、何凯、王双龙及何里(另案处理)四人因在家无事可做,遂决定实施短信诈骗。同年7月18日,四人及何里的同学毛伟(绰号”毛毛虫”、”毛哥”,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租住桂林市七星区水晶郦城9栋901房,由王曙光、何里先出资通过互联网购买手机、手机卡和大量的银行卡以”复制手机卡”的名义进行诈骗,因何凯的父亲即上诉人何建良在云南省建水县做生意,王曙光、何凯等人决定所购买的银行卡直接快递给上诉人何建良,由何建良在建水县负责取钱。何建良收到卡后,会将银行卡的卡号和开户人名字发给何凯,何凯等人再将这些银行卡用于诈骗。因以”复制手机卡”的方式没骗到钱,2014年8月中旬开始,五人又以”办理信用卡”方式进行诈骗,即通过群发信息的方式发送一些虚假短信至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信息内容为”代办大额信用卡,5至50万”,并在信息中留下联系的手机卡号。当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联系群发信息中留下的手机号,并将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发给他们后,他们就在银行官网上录入这些人的信息,然后再通过网络变号软件通知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卡已办好(变号软件会将诈骗手机号显示为银行官方电话),可以去网上查询(信用卡须在柜台办理,网上只能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人在网上查询到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记录时,就会让他们提供卡,他们就以要缴纳手续费、保证金、风险金等为由让对方汇钱。在诈骗过程中,由王双龙、何凯、何里、毛伟充当各银行的接线员,由王曙光充当送卡员。骗到钱后,由王曙光、何凯、何里通知何建良在建水县取款,何建良取款后从中抽取3%5%的利益,再将钱汇入王曙光等人指定的卡上。由于开始诈骗的本金是王曙光、何里所出,在此期间接线员王双龙、何凯、何里、毛伟按各自骗到的钱得50%,王曙光与何里共得50%(王曙光与何里各得25%)。2014年10月初,何里、原审被告人李栋良及贺某乙(绰号”四哥”,另案处理)、”姐夫”(待查)等人在桂林市七星区另外租房进行诈骗,何里不在时,王曙光会帮李栋良等人送卡。日,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到桂林参与诈骗,此时何凯、何某甲、王双龙都充当接线员,王曙光充当送卡员。何某甲诈骗所得的钱除掉何建良取款所得的5%外,剩下的由王曙光得35%,何凯得15%、何某甲得50%。上诉人阳某甲2014年11月在云南省建水县居住期间,明知何凯等人实施诈骗,仍通过手机微信、短信为何凯传递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信息,并将何建良所取的102600元诈骗得来的现金分两次存入何凯的**********农业银行卡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日至27日,上诉人何建良及原审被告人李栋良等人利用手机号**********、银行卡号**********,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山东省蒙阴县的被害人刘某甲5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日之前,他收到号码**********发来的办理信用卡的短信,他就打电话过去说办个10万元的信用卡,对方提出要2000元保障费并给他一个建行账号**********,户名潘丽莎。他就给该建行账号汇款2000元。同年11月27日,对方要他到新城路212号去拿卡,他到了之后,对方又发了之前那个账号要他交4000元。他打了3800元过去后一个自称王经理的让他再打10000元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他就没有再汇款。(2)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刘某甲于日给**********062****1的账户存入2000元,于日给**********062****1的账户存入3800元。(3)建行卡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潘丽莎的账户于日ATM存款1990.05元,该账户于日ATM存款3781.09元(被扣除了一些手续费)。该两笔款分别于存款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建水支行取出2000元、3800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栋良手中扣押了黑色Wellphone手机一个,内有手机卡号**********;户名为潘丽莎、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于日在何建良处扣押。(5)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面粘有”何里”的名字,该卡是何里用于诈骗的银行卡。(6)存款凭证、领条证明,刘某甲被骗的5800元已退还,刘某甲愿意原谅犯罪嫌疑人,同意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处理。(7)原审被告人李栋良的供述证明,他在桂林和何里、”四哥”一起搞诈骗,他给何里打工,负责接电话,俗称接单。因他不太会接单,只骗到一个山东的”刘先生”6000元,但有没有打到何里的卡上不清楚,他还没有分到钱。当时他到桂林是住在桂林水晶郦城何里的工作室里,一起住的有何里、”四哥”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8)上诉人王曙光的供述证明,日,李栋良骗了一个叫”刘先生”的4000元,是李栋良接的单,何里送的货。(9)上诉人何建良的供述证明,日,户名潘丽莎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骗了4000元,这张卡是何里的;同年11月27日该卡骗了3800元。2、日至27日,上诉人王曙光、王双龙、何建良、何凯、阳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利用手机号**********、银行卡号**********、**********,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吉林省梨树县的被害人潘某某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日,号码为**********的手机给他的号码为**********的手机发了可以办理信用卡的短信,他与对方联系后,对方讲花2000元能办透支10万元的信用卡,并将户名肖慧、卡号**********的邮政卡的账号发给他,他就汇款2000元给对方。同年11月24日,对方要他跟手机号码是**********的小王联系,小王要他打4000元卡钱。后来他借了4000元钱打到户名戴丰雄、卡号**********的农行卡账户里。后面小王说还要打1万元保证金,他才知道受骗了。(2)邮政银行卡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肖慧、卡号为**********的账户于日收到汇款2000元,对方户名为潘某某,此卡于当日取出1800元。(3)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日潘某某汇款4000元到户名为戴丰雄,账号为**********的农行卡上。(4)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户名为戴丰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于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现存4000元,同日该款在建水县支行被取出。(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户名为戴丰雄、账号为**********的农行卡,户名为肖慧、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手机号码为**********的手机在寄往何建良处被民警扣押,当时快递员许文鑫在场见证。(6)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上面粘有”何凯11.25”字样,根据何建良的供述,该卡是何凯等人用于诈骗的银行卡。(7)汇款收据、领条证明,潘某某的账户被汇入6000元,系退还潘某某被骗的6000元钱。(8)调取通知书和视频资料证明,民警调取了卡号为**********,户名为肖慧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建水县取款的视频资料。日阳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水支行取款,她取款的时间与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显示的取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9)上诉人王双龙的供述证明,他最近骗的一笔是在日左右骗了一个姓潘的吉林男子,具体名字不记得了,共骗得六千元钱。当时姓潘的男子和他联系,讲要办一张十万元的信用卡,他先骗到其两千元钱的包装费,后又骗到其四千元钱的工本费,然后他又联系了王曙光假装送卡骗其交风险金,后来其没打钱了。他用于诈骗的农业银行卡的户名是戴丰雄。日下午,王曙光要何凯将四人用于诈骗的手机快递到云南,他有5台诈骗手机邮寄了。对所骗得的钱除掉取款人5﹪的手续费外,他与王曙光每人一半。他骗姓潘的男子是使用号码为**********的手机骗的,他在这个手机里存了个姓名为”潘”号码为**********。(10)上诉人何建良的供述证明,日户名为戴丰雄账号为**********的农行卡骗了4000元,是何凯骗的钱。同日上午,他在建水县东门农业银行网点取了4000元,是何凯打电话要他取的。(11)上诉人阳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因何建良在店里忙不过来,叫她帮忙取过一次钱,当时她拿一张户名肖慧的邮政银行卡在建水的邮政银行取过1800元,该卡本来骗了2000元,但她只取了1800元。她知道何凯与王曙光等人在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桂林搞诈骗。(12)上诉人王曙光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他们骗了吉林一个男子4000元,该生意是王双龙谈的。户名肖慧的中国邮政储蓄卡是王双龙在使用,日他拿何凯的电话与何建良在电话里核对自11月18日到25日取款的金额,11月20日户名肖慧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取了1800元。3、日至21日,上诉人王曙光、王双龙、何建良、何凯、阳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内蒙古通辽市的被害人刘某乙3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又名刘某丙,他的妻子刘某乙于2014年11月在手机里看到一条可以代办信用卡的信息后就和对方联系,对方提出要好处费,刘某乙就叫他汇款1万元到对方的账户上,由于不认识字,他叫朋友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双辽支行汇款1万元到对方的账号。后他老婆又给对方汇款2万多元,之后刘某乙告诉他被骗了。(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日,她看到老公手机里的短信称可以办建行信用卡,于是她与对方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提出办50万的要6个点的好处费,即3万元。于是她在吉林省双辽市农行打了1万元过去。同年11月21日,对方打电话要她再汇2万元,她就在建行打了2万元,之后对方还要5000元的个人好处费,她又打了2000元,对方提出要她再汇款时她觉得被骗了。她一共被骗32000元,分三次汇的款,分别是日14时许、11月21日14时30分许、11月21日16时许。对方提供的账号是户名李明、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朱向伟、卡号**********的建设银行卡。她的账号是卡号为**********农行卡,建行是在柜台打的款,打款人写的是张海龙,因当时去建行没带身份证,向旁边办理业务的人借的,但留的是她的电话号码。她以前声称被骗22000元是因为还有1万元是在双辽汇的,以为和通辽汇款的没有关系。第一次打款的人是她丈夫的朋友,叫韩某某,因她丈夫不会写字,所以汇款的时候她丈夫找了韩某某。(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白音那木拉(又名刘某丙)与刘某乙系夫妻。(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日给一个户名为李明,账号是**********的账户汇了1万元钱,是帮朋友打款的,朋友被骗了。朋友叫白音那木拉,蒙古族,又名刘某丙,妻子刘某乙,号码**********,因无卡存入现金1万元银行要身份证,刘某丙没带身份证,所以用其身份证打款。只知道是办信用卡,其他的不知道。(5)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证明,韩某某于日给户名为李明、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000元。(6)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单证明,张海龙于日给户名为朱向伟、账号为**********的账户存入20000元。在汇款凭条上客户签名确认是张海龙,但联系电话留的是被害人刘某乙的联系电话**********。在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中能够核查到张海龙的身份证时间为**********519。(7)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户名为刘某乙、账号为**********的账户于日转支2000元;户名为李明、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于日现存10000元,于当日取出9900元,手续费49.5元;于日现存2000元,于当日取出2000元。(8)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户名为朱向伟、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于日在通辽分行现金存入2万元,于当日在建行建水支行取出19900元,另有100元手续费。(9)手机内容照片证明,民警从阳某甲手中扣押的手机上提取到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的微信照片。阳某甲在该照片上写了”这是我发给何凯的图片”。此建设银行卡的户名为朱向伟,是诈骗刘某乙使用的银行卡。(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户名李明、卡号为**********,户名朱向伟、卡号**********的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11)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面粘有”凯11.21”字样,根据何建良的供述,该卡是何凯等人用于诈骗的银行卡。(12)领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刘某乙被骗的32000元钱已退还,刘某乙愿意原谅犯罪嫌疑人,同意公安机关从轻处理。(13)书证证明,从王曙光处扣押的蓝色工作手册上记载了+2000的数字,王曙光供述这是何某甲所诈骗的钱。从何某甲处扣押的黑色笔记本上记载了19号:9900,21号:1的数字,何某甲供述该笔记本是其所有。(14)上诉人王曙光的供述证明,日户名朱向伟、尾数866的卡和19日李明的卡一共骗了3.2万,实际上是骗了同一个人,是何某甲接的单,他和何某甲一起骗的。具体情况是日何某甲接了内蒙古一个女人的单,要办50万元的信用卡,何某甲给对方讲办成功要6%的本金。先要受害人打了2%的包装费10000元到户名为李明的卡上,由何建良取了9900元(异地取款的手续费100元),11月21日何某甲使用何凯的虚拟电话(网络变号软件,可以使受害人通讯端显示的号码是他们编的数字)显示为当地银行的官方电话(如9等)打给受害人,讲银行已经审核通过对方的申请,卡已经办好了,公司的人等下就会和对方联系。然后他用手机和受害人联系,号码他记不清了反正事后就丢了。他讲他是公司送信用卡的小王,要求对方到当地银行带剩下的4%等他。等受害人到了银行和他联系时他先要对方把剩下的4%的工本费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受害人将2万元打到何某甲提供的户名朱向伟尾数866的卡以后,受害人和他联系要求他送信用卡,他以要红包为由向其索取5000元好处费,这个女人讲没有这么多钱就打了2000元到卡上,这些钱随后被何建良取出来了。他和何某甲一共骗了这个女人3.2万元。事后他和何某甲把作案的手机全丢了。这个女人是内蒙古的,声音在30岁左右,名字他记不清了。他的记录本上第一页上的钱主要是何某甲骗的,有七、八万元钱,其中19日李明的卡取9900元,21日朱向伟尾数866的卡取19900元,李明611的卡取2000元。尾数6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户名朱向伟、尾数866的卡都是何某甲在使用。4、日至5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福建省福清县的被害人周某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周某于日到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诈骗18000元。(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呈请查询存款/汇款报告书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已立案并进行侦查。(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她于日QQ上收到一个号码为的人说可以办大额信用卡,对方收6%的佣金,她于同年9月1日与对方的**********联系,对方要她汇款6000元。后她汇款60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罗江、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上。同年9月5日她通过ATM机转账12000元到户名为于涛、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后知道被骗了。她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是**********,户名周某;建行账户是**********,户名周某。(4)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周某、卡号为**********的账户于日现存6000元,于同日ATM转账6000元。(5)银行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罗江的工商银行卡上于日收到6000元,当日该款在建水被取出;卡号为**********户名为于涛的账户于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周某的账户ATM转账12000元;该账户于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12000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资料证明,民警调取了卡号为**********,户名为罗江的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红河建水支行ATM机上取款的视频监控录像;卡号为**********、户名为于涛建设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建水支行的视频监控录像。日15时35分到15时39分,何建良使用户名为罗江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建水支行ATM机上取款;9月5日12时15分到12时16分使用户名为于涛的银行卡在建行建水支行ATM机上取款。(7)存款凭条及领条证明,被害人周某于日收到公安机关所转其被骗的4500元。5、日至16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南宁市青秀区的被害人林某某8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日她手机上接到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后与对方的手机**********进行了联系,后于日、9月16日分别打款2100元、2900元、1100元、1200元、8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为于涛、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一共被骗了8100元,对方一个自称代办信用卡的电话是**********,一个自称送卡的电话是**********0。(2)客户凭条证明,林某某于日给建行账户**********003****6存入2100元;于日给建行账户**********003****6分别存入2900元、1100元、1200元、800元。(3)情况说明证明,民警通过林某某的打款账号发现林某某应该被骗8100元,但林某某的笔录前后矛盾,民警于日通过电话与林某某联系后,林某某称自己被骗8100元,报案时记载有误。(4)银行交易查询证明,户名为于涛、卡号为**********的账户于日收到石狮滨海支行ATM存款2089.55元(另有手续费,合计2100元);该账户于9月16日分别收到南宁云景路支行ATM存款2885.57元、1094.53元、1194.03元、796.02元,另有手续费,合计6000元;该账户分别于日、9月16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2100元、4000元、700元,网络ATM取款1200元。(5)通话详单证明,手机号码为**********的机主于日至17日与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号码**********存在多次通话记录。(6)工商银行凭证及领条证明,林某某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2025元。6、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在**********,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被害人俞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日他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20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对方的账户是**********。他的建行账号是**********,户名石磊。(2)银行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于涛的账户于日收到户名为石磊、卡号为**********的账户ATM转账2000元;该账户于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2000元。(3)汇款凭证及领条证明,俞某收到了公安机关所退还的500元。7、日至21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浙江省新昌县的被害人徐某某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徐某某于日到新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及新昌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7500元,他分别于日、21日汇款3000元、4500元到户名为于涛、卡号为**********的建行账户上。他本人的建行账户是**********,对方的电话是**********,QQ号是。(3)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于涛的账户分别于日、21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徐某某的账户转账3000元、4500元;该账户于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2900元、于8月21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4500元。(4)视频资料证明,月取款的日期及取款的地点,结合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证实户名为于涛,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被何建良使用过。(5)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多次联系徐某某,但徐不相信民警并拒绝提供本人开户的银行账号,因此对本应退还的1875元暂扣。(6)一般缴款书证明,暂扣了本应退还给徐某某的1875元。8、日至21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浙江省新昌县的被害人陈某甲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甲于日到新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及新昌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在日到21日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共11000元,钱是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于涛,卡号**********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对方的联系电话为**********,还有一个送卡员的电话是**********。(3)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于涛的账户于日ATM存款1990元,于8月21日ATM存款3980元、1990元、1492.54元、1492.54元(另有手续费);该账户于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5000元(含当日其他账户存入的3000元);该账户于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4000元、2000元、1400元、1500元。(4)存款凭证及领条证明,陈某甲收到了公安机关退还的2750元。9、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山东省德州市的被害人李某甲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她于2014年9月初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共1.2万元,分三次分别汇款1000元、3000元、8000元到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上,对方的联系电话有两个,其中一个号码为**********,另外一个发短信的电话号码是**********。她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号为**********。(2)通话详单证明,李某甲(手机号码**********)与**********机主分别于日、31日、9月2日至5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3)短信详单证明,李某甲(手机号码**********)于日收到**********发来的短信;于日、9月2日、5日与**********互发短信。(4)汇款明细、账户明细、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某甲的卡号为**********027****7的账号于日向卡号为**********130****2的账户ATM转账8000元。(5)交易查询证明,李某甲的卡号为**********的账户于日、9月5日分别向卡号为**********,户名为于涛的账户ATM转账1000元、3000元。卡号为**********、户名为于涛的账户于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李某甲的账户ATM转账3000元;该账户于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3000元。(6)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领条证明,李某甲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3000元。10、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6217O**********362,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浙江省东阳市的被害人卢某某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9月份他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4000元,当时钱是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农建华,卡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上。他本人是用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汇款的,卡号为**********。(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日,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4000元。(3)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农建华的建设银行账户于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卢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并于当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取款4000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资料证明,民警调取了**********在建行建水支行的ATM机上取款的视频监控录像,日21时2分何建良使用农建华的银行卡在建行建水支行ATM上取款。(5)工商银行凭证及领条证明,卢某某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1000元。11、日至25日,王双龙、何凯、王曙光、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84668,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沈某14000元,其中由何建良在云南省红河建设银行建水支行取款4000元,其余的10000元被人(待查)在湖南省衡阳市建设银行蒸湘支行取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沈某于日到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报案称被骗14000元及昆山市公安局立案情况。(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日15时32分他收到手机号码为**********发的短信,内容是可以办理信用卡,9月22日他通过建行ATM机给对方账号**********,户名陈君的账户上转了4000元;过了一、两天,他通过建行ATM机给对方户名兴旺,账号为**********的卡上转账付了4000元。过了一会一个自称姓王的打电话过来说卡已经送过来了,要他交剩余的3%代办费,他通过本人的建行卡给对方转账4000元,后通过ATM机分别存款1500元、500元到兴旺的账号,一共汇了14000元。他转账的账号是**********,户名沈某。(3)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沈某的账户于日向卡号为**********户名为陈君的账户ATM转账4000元;卡号为**********、户名为沈某的账户于日向卡号为**********户名为兴旺的账户ATM分别转账4000元、4000元。卡号为**********户名为兴旺的账户于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沈某的账户转账4000元、4000元,该款分别被人在衡阳的石鼓支行、蒸湘支行取走共8000元。该账户还于日ATM存款497.51元、1492.54元(已扣除手续费),该款被人在蒸湘支行先锋分行取走2000元。证实卡号为**********户名为陈君的账户于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沈某的账户在建行昆山千灯支行ATM转账4000元,该款当日在建行建水支行被取款3900元。(4)存款凭条证明,卡号为**********095****8的账户于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1500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卡号为**********、户名兴旺的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6)存款业务回单及领条证明,沈某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3500元。(7)上诉人王曙光的供述证明,取钱的主要是何建良,在中途因何凯回家照顾老婆生孩子,有一段时间是何里联系人在衡阳取款。何凯回桂林后又继续叫何建良取款。12、日,王曙光、何凯、王双龙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姚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姚庆欢于日到无锡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骗2000元及无锡市公安局立案情况。(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他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2000元,钱是转账入对方提供的户名雷委,账号**********的账户上,对方的电话联系**********,他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号是**********25274。(3)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日姚某某的**********25274向雷委的**********账户上转账2000元;雷委的**********账户上于日被姚某某的**********25274的账户转账存入2000元,该款于当日在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取出。(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卡号为**********、户名雷委的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5)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面粘有”何凯11.19”字样,根据何建良的供述,该卡是何凯等人用于诈骗的银行卡。(6)情况说明及一般缴款书证明,民警多次与姚某某联系,要求其提供银行账号,但其一直未提供,因此公安机关暂扣了本应退还给姚某某的1000元。13、日至20日,王曙光、王双龙、何凯、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害人黄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一共骗了5000元钱,分别于日、20日汇款2000元、3000元到对方提供的户名向振兴,账号为**********的工行账户上。对方的联系电话为**********、**********。(2)客户凭条证明,黄某某于日向卡号为**********0002****0、收款人*振兴的账户存入2000元。(3)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卡号为**********户名黄某某的账号于日向卡号为**********户名为向振兴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元。(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向振兴,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于日ATM存款2000元,于日ATM转账3000元。都在存款当日在建水支行被取出。(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卡号为**********户名向振兴的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6)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上面粘有”发光姐夫”字样,根据何建良的供述,该卡是何凯等人用于诈骗的银行卡。(7)工商银行凭证及领条证明,黄某某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2500元。14、日至13日,王曙光、王双龙、何凯、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江苏省宿迁市的被害人王某甲1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甲于日到宿迁市公安局富康路派出所办案称被骗16000元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立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在2014年10月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共骗了1.6万元,分别通过支付宝转款2000元、汇款2000元到卡号是**********,户主向振兴的工商银行账户上;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ATM转账5000元、5000元到卡号是**********,户主何柳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对方的联系电话为**********和**********。他的建行卡号是**********。(3)汇款转账凭证证明,王某甲于日向卡号为**********的账户汇款转账5000元、5000元。(4)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何柳的建设银行账户于日收到支付宝转账2000元,于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ATM转账5000元、5000元。汇款当日该款在建行建水支行分别被取2000元、5000元、4900元。(5)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卡号为**********、户名为向振兴的工商银行账户于日收到王某甲支付宝转账2000元、他行汇入2000元,当日有4000元在工商建水支行被取出。(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户名何柳、卡号为**********,户名向振兴、卡号**********的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7)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上面粘有”发光姐夫”字样,根据何建良的供述,该卡是何凯等人用于诈骗的银行卡。(8)中国银行回单及领条证明,王某甲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8000元。15、日,王曙光、王双龙、何凯、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诈骗了福建省沙县的被害人王某乙199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乙于日报案至沙县公安局称被骗19975元及沙县公安局立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日他被人以贷款的名义骗了19975元,是通过网银转账到对方提供的收款人*江,卡号为**********130****3的账户上。其本人的工行卡号是**********。(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某乙的**********账户于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9975元。卡号为**********、户名为罗江的工商银行卡于日收到网上银行转款19975元,当日该款在工行建水支行被取出。(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卡号为**********、户名为罗江的工商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5)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户名为罗江的工商银行卡上面粘有”蓬勃姐夫”字样,根据何建良的供述,该卡是何凯等人用于诈骗的银行卡。(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领条证明,王某乙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1万元。16、日至20日,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2086670,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陈某乙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乙于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诈骗6000元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立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他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6000元,具体情况是同年10月17日通过他妻子陈冬梅的卡号为**********的账号的手机银行向对方提供的户名戴丰雄,卡号为**********的账号转了2000元;同年10月20日,向对方提供的戴丰雄的账号现金汇款40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为**********。(3)客户凭条证明,卡号为**********的农行账户于日存款4000元。(4)紧急止付措施受理表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日对涉案账户**********实施紧急止付措施。(5)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戴丰雄的农业银行账户于日收到网银转账2000元,该账户于日现存4000元,在存款当日被取款。(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户名戴丰雄卡号为**********的银行卡在何建良处扣押。(7)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户名戴丰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上面粘有”何里”字样,该卡是何里等人用于诈骗的银行卡。17、O日至24日,何建良等人利用银行卡**********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诈骗了江苏省苏州市的被害人上官某某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他被人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了共6000元,分别于11月20日、24日向对方提供的户名潘丽莎,卡号是**********的账户汇款2000元、40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其本人的卡号是**********。(2)客户凭条复印件证明,卡号为**********193****0的账户于日向卡号为**********的账户汇款2000元。(3)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卡号为**********户名为潘丽莎的账户于日存入4000元。(4)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卡号为**********,户名为潘丽莎的账户于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上官某某的账户ATM转账2000元,于日收到现金存入4000元。该款分别于存款当日在建行建水支行取走。(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卡号为**********,户名为潘丽莎的建设银行卡于日在何建良处扣押。(6)被扣押银行卡照片证明,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面粘有”何里”的名字,根据何建良的供述,该卡是何里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综上,上诉人王曙光、何凯、王双龙为主诈骗14次,诈骗金额为157575元;上诉人何建良参与诈骗16次,诈骗金额为173375元;上诉人阳某甲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38000元;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为主诈骗2次,诈骗金额为3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栋良为主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5800元。双峰县公安局于日扣押了上诉人王曙光现金4000元、扣押了上诉人王双龙现金1400元、扣押了上诉人何建良现金32180元、扣押了上诉人何凯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1张(内有现金38000元)、扣押了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现金2100元;案发后,王曙光的家属代为退赃14万元至双峰县公安局,双峰县公安局已将诈骗款共8445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周某、林某某、俞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卢某某、沈某、姚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剩余的违法所得共133230元被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证明诈骗事实的还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王曙光、何凯、何某甲、王双龙、李栋良、何建良、阳某甲等人的基本信息,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李栋良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日刑满释放。(3)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王雄昆、谢景岛犯诈骗罪一案,摸查到何建良帮助该团伙取款,后发现何建良和何里、何凯、王曙光、王双龙系一个诈骗团伙,该局民警于日在沪昆高速双峰出口将王曙光、何凯、何某甲、王双龙抓获,同日在沪昆高速三塘铺出口将刚从”桂林涟源”大巴车下来的李栋良抓获。日另一组民警在建水县朝阳路13号将何建良抓获。(4)寄押证明一份证明,日,何建良被寄押在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同年12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带走。(5)资金流向示意图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查明的王曙光、何里团伙诈骗案资金流向情况。(6)摘抄笔录、手机通讯录证明,民警从何建良处扣押的一台诺基亚手机(内有手机卡两张,卡1:**********,卡2:**********)内摘抄了含有银行余额提醒、银行卡信息、取款打款要求等信息以及何建良手机通讯录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在王曙光处扣押手机一台、现金4000元;民警在王双龙处扣押银行卡两张、现金1400元、小米手机一台;民警在李栋良处扣押walsun手机、wellphone手机各一台、银行卡一张、彭静涵身份证一张、SIM卡三张;民警在何某甲处扣押银行卡三张、郎桂红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U盾一个、OPPO手机一台、现金2100元;民警在何凯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台、银行卡两张、韦庄庆身份证一张。(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于日对何建良在云南省建水县朝阳路13号商铺及住处进行搜查,从该处查获NOKIA手机两台、现金32100元、罗园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十一张、打款转账凭条七张、纸条一张、银行卡开户资料二十九份、苹果手机一台。(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于日根据何建良的供述在其租住处五楼踏步间一堆扫把中发现一个塑料袋,内有各类银行卡八十七张和记载一些转账内容的账本一个,民警予以提取;民警于日在建水县朝阳路13号何建良的门面打开寄给何建良的包裹,发现纸箱内有各类手机二十八个,红色塑料袋内有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四页、银行卡一张,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工商银行卡含U盾一套、黑色天翼无线网卡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工商银行卡含U盾一套,蓝色中国移动通信塑料袋内有黑色VEVA手机一个、未使用的手机卡三张、记有账号密码的纸条一张,民警予以提取。(10)账本复印件证明,何建良、王曙光、何某甲账本上的记账信息以及何某甲用于诈骗的信息。(11)短信息、照片、手机通讯录证明,阳某甲用号码为**********的手机通过短信、微信中把含有大量诈骗信息的银行卡账号发给其丈夫何凯。(12)短信记录、手机通讯录证明,王曙光持有的号码为**********的手机内含有大量诈骗信息。(13)手机通讯录证明,李栋良的手机通讯录存有”四哥”的手机号码**********和”里麻屁”的手机号码**********。(14)缴款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将从何某甲处扣押的2100元、从何建良处扣押的32180元、从王曙光处扣押的4000元、从王双龙处扣押的1400元上缴至双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5)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日决定追缴王曙光、王双龙、何凯、何某甲、何建良的违法所得133230元。(16)信件证明,王曙光要求其妻子王某丙代为退还20万元赃款。(17)建设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在何建良住处查获的37张建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王某丙、阳某甲、何里、王某戊、何凯和何建良等人在建行的开户资料。(18)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户名为王某戊的账户于日通过建行建水支行ATM存款49800元,于日在建行双峰支行ATM取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卡号为**********、户名为朱某某的账户转账32700元;卡号为**********、户名为朱某某的账户于日通过建行双峰支行现金存入20000元,于同日收到卡号为**********、户名为王某戊的账户转账32700元;卡号为**********、户名为郭聪香的账户于日在双峰城北分理处现金存入30000元,于同日在建行建水支行ATM存款9950.25元,于日在双峰城北分理处ATM存款8400元、3000元,于同日在建行双峰支行ATM存款3300元。(19)存款凭条证明,卡号为**********、户名为郭聪香的账户于日在双峰县城北分理处现金存入30000元;该账户于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在何建良住处查获的4张邮政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王某丙、何凯等人在邮政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卡号为**********、户名为王某丙的账户于日汇入8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取现20000元,于同年11月1日取现60000元。(21)取款凭单证明,卡号为**********、户名为王某丙的账户于日在邮政银行走马街镇支行取款20000元,同年11月1日在邮政银行走马街镇支行取款60000元。(22)中国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明,在何建良住处查获的户名为蒋金阳的中国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户名为何某甲的中国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23)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明,从李栋良处扣押的户名为陈世有的桂林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24)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明,从何建良处查获的41张工商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详单,以及何某甲、王曙光、何凯、何建良、何里、王某丙、阳某甲、谢某某、王双龙、王某戊等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25)农业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从何建良处查获的16张农业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以及王曙光、王双龙、何凯、王某丙、李伏连等人的农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卡号为**********、户名为何凯的账户分别于日、25日在建水县支行营业厅存现40000元、62600元。卡号为**********、户名为王双龙的账户于日现存70000元;于9月6日现存70000元;于9月21日现存50000元;于10月6日现存41000元;于10月9日分别现存20000元、9700元;于10月10日分别现存30000元、9900元、3100元;于10月15日分别现存30000元、9900元、5400元;于10月17日分别现存20000元、9500元;于10月20日分别现存40000元、7600元;于10月22日收到网银转账5000元、2000元;于11月3日现存10000元;于11月6日分别现存9400元、10000元、9700元、300元;于11月7日现存20000元;于11月19日现存3500元;于11月25日现存9200元。(26)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户名为何凯、张海燕、郭聪香、唐文、王韵等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卡号为**********户名张海燕的账户于日收到建行建水支行ATM存款3482.59元。卡号为**********户名为郭聪香的账户于日收到建行建水支行ATM存款995元;于9月4日收到建行建水支行ATM存款19900元;于9月20日收到建行建水支行ATM存款9950元。(27)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卡号为**********、**********在桂林相关银行的取款情况及交易明细。卡号为**********户名为王双龙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银行柜面于日现金存现70000元,于日现金存现70000元,于日现金存现100000元,于日现金存现50000元,于日现金存现41000元;在该支行自动柜员机于日现金存现3500元,于日现金存现9200元。(28)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户名为王双龙、卡号为**********户名为李伏连、卡号为**********的账户的开户资料。卡号为**********户名为王双龙的账户于日转账120000元,于9月22日转账20000元。(29)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阳某甲分别于日、11月25日汇款4万元、6.26万元到何凯的**********的农业银行账户上。(30)图片证明,王曙光分别指出图片上的男子是他、”四哥”、何里、何凯以及其和何里分开后何里请来打工的男子。何凯分别指出图片上的男子是”四哥”、王曙光、”毛牙机”和他。王双龙分别指出图片上的男子是”毛哥”、”四哥”。李栋良分别指出图片上的男子是他、”四哥”、何里一起住同一间房子的年轻男子。(31)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王曙光、何建良、何某甲、王双龙现金共133230元。(32)辨认笔录证明,王曙光辨认出一起搞诈骗的”毛毛虫”;王曙光辨认出为其通风报信的王威;何凯辨认出男子(王金)是他和王曙光的同学。王曙光辨认出一起到桂林进行诈骗的何里;何凯辨认出何里是和王曙光等人在桂林进行诈骗活动的人;王双龙辨认出毛伟是在2014年和自己、王曙光、何里等人一起在桂林进行诈骗的”毛哥”;王双龙辨认出贺某乙是在2014年和自己、何里等人一起在桂林进行诈骗的”四哥”。(33)视听资料证明,何建良多次到建水县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的情况;阳某甲取款1800元的情况;何凯、王曙光等人在桂林取款的情况。(3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她丈夫何建良帮一个叫”曙光伢叽”的人取钱,”曙光伢叽”是她儿子何凯的朋友,每次取钱都是何凯通知何建良,然后何建良去取的,何建良抽取佣金3%。具体取款多久、取了多少钱她不清楚,大概有几个月了。她没有帮忙去取过钱。在她家搜出了她丈夫一个手机(号码是**********和**********)还有一些银行卡以及取款凭证。她不清楚何凯是否参与诈骗,只知道何凯帮”曙光伢叽”打电话给何建良帮着去取钱。(3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她丈夫王曙光是月份去的桂林,当时是说去做生意,后来她才知道是和朋友去搞诈骗。她有一张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在日销户了。2014年2月份她办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在8月份丢失了,她就补了这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然后因为这张卡以前丢过,2014年12月份她就注销了这张卡。这张农业银行卡(**********)本来就有12万元钱,日王曙光确实转了12万元到她这张农行卡上。2014年10月份,她分2次在中国农业银行走马街镇分理处取出了这12万元。账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她是2012年开的户。日和11月1日取出来2万元和6万元钱不是她取的。取款凭条不是她填的,她的身份证放在家里,没给别人用过,不过王曙光可以接触。卡号为**********农行卡内她取了12万元出来还账了。(3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为他儿子王曙光退还非法所得14万元,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受害人。(37)照片证明,民警使用微信查询”四哥”的**********手机号码发现该号码注册了用户名为”贺峰”的微信,该微信头像与日11时20分、11月1日13时37分在桂林建杆分理处ATM机取款的年轻男子容貌相似。(38)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贺某乙是他儿子,是日出生的,外号叫”四伢叽”,其没有在家,过春节的时候回来了一次,现在不知道去哪儿了。日11时20分在桂林建杆分理处取款的照片是他儿子贺某乙。(3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何里是她儿子,谢某某是何里妻子。她与谢某某使用的卡号为**********的银行卡是王某戊的,具体哪天她不记得了,王某戊叫她去其家楼上仓库拿一张尾数7647的银行卡,并告诉了她密码,要她把里面的钱都取出来。卡里总计有五万多块钱,因为她不会取钱,就拿银行卡到双峰街上找谢某某陪她一起去。她们到双峰农贸市场隔壁的建设银行,谢某某在ATM机上取了两万元,然后在柜台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户,把王某戊卡里剩余的三万多全部转到她的卡上。日,她和阳某甲的姨朱挂阳两人到双峰,用朱挂阳的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留了一万元现金,剩余的四万多元全部存到朱挂阳的卡上。2014年年底,王某戊回来,她就把近一万元现金和朱挂阳的银行卡全部给了王某戊,这些钱全部是王某戊的。(4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何里是夫妻,朱某某是何里的母亲。日,朱某某拿了一张尾数7647的银行卡说不会取钱,要她帮忙把里面的钱取出来,后来她们在农贸市场隔壁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了2万元,后来卡里剩余的钱给朱某某转去了,这些钱她不知道是谁的。(41)上诉人王曙光的供述证明,他和王双龙、何凯、何里商量去桂林搞短信诈骗。日,他们四个人和外号叫”毛毛虫”的人到广西桂林租住在七星区水晶郦城9栋901房,月租2500元,房钱是四个人出。起初,他们是做复制手机卡诈骗,先在网上买了手机和手机卡,由何里买了40张左右以别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每张卡大概150元至200元。这些卡买好后就快递给在云南的何凯父亲何建良。然后他们在网上找发炸弹(群发短信)的人,1100元可以群发30000条信息到全国各地,内容大概是”为你办一张他人的手机卡,可以监听他人的电话”,并留下他们购买的手机号码。有人拨打他们的电话,由他和王双龙、何凯三个人负责接电话,何里负责送货,因为当时他们不是很会说生意,大概搞了一个月复制手机卡诈骗,虽然接了一些电话,但是没有骗到钱,每人还亏了一万元左右。到9月份左右,他们就没有做复制手机卡诈骗了,改做办理信用卡诈骗,也是通过发炸弹将他们购买的手机号码群发到全国各地,他们没有信用卡送给客户,是骗钱的,这次由王双龙、何凯及何里冒充客服接电话并要对方将身份信息发过来,他们就到银行官网上将那些要办信用卡的人的身份信息录到网上,然后打电话告诉要办信用卡的人,说他们已经办好了卡,要对方去网上查询,其实每个人要办信用卡,都可以到银行网上申请,他们只是利用对方不懂这方面的知识进行诈骗,网上办不了信用卡。当对方查到记录时,他们就要对方打钱,他们收信用卡额度的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他就负责送货,假装办好了信用卡送给对方,要对方支付百分之四的手续费,等百分之四的手续费收到后,他就以保证金、风险金等理由要受害人继续打钱,但是他们都只能骗到百分之六的手续费,保证金和风险金从没骗到手过。何里大概在2014年10月份就没和他们合伙了,何里走后,何凯的堂妹何某甲就来桂林和他们一起搞诈骗,到被抓获时,何某甲来桂林有20天左右。他和何凯于日回双峰呆了20多天,那时候正好他老婆生小孩,大概是10月26日又去桂林待了有半个月左右,因公安机关抓诈骗抓的紧,回来待了几天,到11月16日左右才到桂林。日他去桂林的时候带了台笔记本电脑,这个电脑是用来网上联系买手机和手机卡、发炸弹用的,送货的手机他送了几个货后就丢了。日下午,他们准备回双峰,他要何凯将他们搞诈骗的手机和手机卡快递到云南给何凯的父亲何建良保管,快递了大约30台手机,这些手机是他们搞诈骗时使用手机,是何凯一个人去寄的快递,说是顺风快递,但回来时把笔记本带回来了,说没有原包装盒不好寄,他就把笔记本电脑丢了,搞诈骗的银行卡一直在何凯的父亲何建良手里,他们骗的钱都打到何建良持有的这些银行卡内,由何建良取钱。开始的时候,何建良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后来嫌少了,到10月份,他们就给何建良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剩下的钱由接线员(王双龙、何凯、何里、”毛毛虫”)按各自骗到的钱得50%,他与何里共得50%(他与何里都是所谓的老板,各得25%)。后来何凯喊何某甲来接电话,何某甲在10月下旬到桂林后,何凯和他商量好,何某甲的生意算到何凯头上,他只和何凯算数,何某甲骗到钱了他拿百分之三十五,何凯和何某甲拿百分之六十五,何凯和何某甲具体怎么算他不清楚。王双龙、何里、何凯、何某甲负责接电话,按其做的生意分钱,其都有固定的手机号码。他和王双龙骗到钱后是一人一半,何里在的时候,骗到钱了,他和何里也是一人一半,和何凯骗到钱后他和何凯一人一半。何建良取了钱就把钱打到何凯的银行卡内再分给他们,那个银行卡是何凯本人身份信息开户的。骗来的钱他用了一些,剩下的钱都在何凯的银行卡内,就是何建良打钱给何凯的那张农业银行卡,除了他们的生活开支、购买手机、银行卡及发炸弹的开支,里面还有三万八千元钱左右。2014年10月底何里喊来李栋良、”四哥”还有何里的姐夫回桂林另外组了一个工作室,独立核算。何里自己负责送货,有时候也叫他帮忙送货,但他就不参与分钱了。他们骗到钱之后,一般叫何凯给何建良打电话取款。中途因何凯回家照顾老婆生小孩,有段时间是何里叫人在衡阳取款,何凯回桂林后又叫何建良取款。日,他把这个记录本和何凯等人的诈骗手机在一起打包寄到云南何建良那里,后来被扣押了。在这个账本的第一页上记录了何凯(含何某甲)打炸弹的情况,下面是何凯(含何某甲)赚钱和领钱的情况。第二页是王双龙打炸弹和赚钱、支钱的情况。后面的四哥、姐夫(张)、呆子(李栋良)、根大、李栋良等人打炸弹的情况,是何里回家了,叫他帮忙记一下数。第8页是他和何里的往来,叫他帮忙放炸弹的开支。第63页是何建良帮何里取款的情况(即25日王曙光与何建良算数的情况)。100页是姐夫(记为”张”)打炸弹和骗钱的情况,14号1000元,18号11900元。101页上的陈是给何里打工的毛毛虫,又称毛。他和何建良通过电话核对骗来的钱数。日他拿何凯的电话与何建良在电话里核对自11月18日到25日取款的金额,18日户名甘维亮,尾数977的卡,取了11900元。李佳红尾数337的卡,取了3900元。19日李明611的卡取了9900元,李佳红账号取了7000元。20号邮政肖慧的卡取了1800元,李佳红的卡1000元,李明611的卡取了5000元。21号朱向伟866的卡取了19900元,李明611的卡取了2000元。24号李明的卡取了9900元,肖慧的卡取了2300元。另外帮何里取款:20号潘丽莎的卡取了1900元,24号戴丰雄的卡取了2000元,潘丽莎的卡取了4000元,25号潘丽莎的卡取了2000元。他记了个账本,把他们每天骗的钱都记在这账本上,他是按天记的,从账本上的数目可以看出来。原来的账算了数以后,他们就撕了,他把11月的数记在被扣押的蓝色工作手册上,每天记一笔,把打炸弹和赚钱、领钱的情况。因为何某甲是何凯叫来的人,他把何某甲骗到的钱算在何凯头上。何某甲来了约1个月,何某甲骗了7、8万元钱,何凯自己只骗了1万多元。他们把骗来的钱打了一部分在王双龙的银行卡上,打给他妻子王某丙**********的邮政卡8万元,他还叫何建良往打炸弹的人多次打过炸弹钱,打过多少钱他记不清了。何建良还往何里的账户打过钱,具体是哪个账户他不知道。何里走之前,他和王双龙、何凯、何里四人合伙骗了约40万左右,何里走后,他和王双龙,何凯、何某甲每人也挣了万把块钱的样子,他们骗的钱有10万元左右存在何凯的农行卡里。何凯的农业银行卡**********是用来转移赃款的,他和何里分开后,为了方便转账,区分与何里的诈骗赃款,他就要何凯办了这张农业银行卡。11月份,这张农行卡由何建良转了约10万元赃款。这10多万元赃款他们用于日常开支,从桂林回来取了9000元分了,还剩约3.8万元。这张卡平时放在何凯身上,平时需要开支、打炸弹时,他就安排何凯去取钱、转账。**********的号码他以前使用过,后连同手机都扔了,是他联系打炸弹用的。**********是何里以前使用过,在日开始使用,在11月下旬就没用了,这些号码都是只用一段时间就丢,怕警察找上了。**********是何里使用**********以前的号码,早就连手机丢了。户名李明尾数6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何某甲在使用,户名肖慧的邮政卡在20日骗了1800元的是王双龙在使用,户名肖慧的工行卡不记得是何凯还是何某甲使用了,户名朱向伟尾数866的卡骗了20000元,只取了19900元,这张银行卡也是何某甲在使用,其他的卡他记不清了。24日户名肖慧的工行卡不记得是何凯还是何某甲接的单是2300元。李佳红和甘维亮的卡是谁使用,他记不清了。日,他们算了次帐,他分了12万元,是王双龙那张专门存他们赃款的农行卡转账到他的妻子王某丙的卡上的。何建良在2014年10月份打了8万元到王某丙的账户上,这笔钱是他和何凯、何里等人到桂林搞诈骗时由他一个人出的启动资金8万元。2014年11月份的钱还没有分,打在何凯那张银行卡上,开支以后还剩下3万多元。11月份骗的钱绝大多数是何某甲骗的。这些钱由他、何凯、何某甲一起,还没来得及分,王双龙11月份只做了几千元的生意,何凯11月份做了1万元的生意。卡号**********户名王双龙的农业银行卡也是用来转移赃款的,2014年8月份他和何里在骗钱之后,就要王双龙用其身份证开了这张农行卡。这张卡之前放在何里手里,由何里安排人取出赃款,后来他和何里分开后,何里将卡还给了王双龙。(42)上诉人何凯的供述证明,王曙光和何里开始合伙时,有他、王双龙、”毛毛虫”,后来”四哥”进来了,分开之后,”毛毛虫”和”四哥”跟何里,何里又叫来了李栋良(外号”癫子”)等人,王曙光和他、王双龙、何某甲是另一个工作室。李栋良比何某甲早上来几天。2014年10月份,他对王曙光提出要带何某甲来搞诈骗,他从中分15%来还王曙光的帐,也就是何某甲算他带来的人,骗来的钱除去他爸爸何建良取款收取5%的手续费外,剩下的何某甲得50%,王曙光得35%,他得15%,王曙光同意了。何某甲是2014年11月份来桂林的,他接单的开支、骗到的钱和在王曙光处支取的钱,王曙光记在账上,2014年11月份骗来的这些钱打在他那张被扣押的农行卡上,部分用于开支,这些钱没有算数也没有分钱。他共诈骗两次,其中一次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骗得福建福州的一个男的八千元,后叫何建良取款,之后将手机和银行卡都丢了;另外一次在之后一个星期的一天骗得福建泉州的一个男的六千元,后叫何建良取款,之后将手机和银行卡都丢了。钱都是汇入在网上购买的三张农业银行卡上,卡号和户名不记得,后来由何建良在云南将钱取了再转给他。他实施诈骗的手机和银行卡都是买的,每次骗完别人的钱之后就扔了。但是最近一个月何建良在云南往他的卡号**********户名何凯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八万四千多元钱,是分两次打的,一次是六万二千元,一次是二万二千元。这里面有其诈骗的一万四千元,其余的钱都是其他三人诈骗得来的钱,不知道每个人各有多少钱。何建良在云南帮他们四人取钱,每次收取五个点的手续费,汇款的八万多块钱已经把手续费扣除了。因为这些钱都是诈骗得来的钱,四人都把自己的钱取了一部分用了,现在还剩下三万八千元在他的农业银行卡里。他爸爸何建良将作案银行卡内的受害人打过来的钱取出来,再将钱转账到他的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何里在10月底又租了一间工作室,叫上”四哥”、李栋良等人搞诈骗,与他们分开了。之后王曙光和何里怎么算数他不清楚。他所使用的号码都是上海移动的,蓝色的veva手机号码是**********、黑色的veva手机号码是**********、红色的peace手机号码是**********、红色的peace手机号码是**********,邮箱有:**********@163.com、、**********@163.com、**********@163.com,密码都是qq168168,接收受害人发来的身份资料的。王曙光和他基本上每次实施诈骗后就更换手机和号码,其就将原先的手机和卡扔了,不再使用。”威公子”打电话给王曙光,称双峰公安局的人在桂林抓人,要他们赶紧撤了,然后王曙光打电话通知他把所有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打包寄往云南何建良处,日下午4点左右,他将两台工作手机和王双龙的两台工作手机、何某甲的两台工作手机、王曙光的一台工作手机以及另外两台新的工作手机通过顺丰快递从广西桂林七星区寄到云南红河建水何建良处,另外一台电脑被扔在桂林的路边上,其余的银行卡在何建良那里。电脑由于没有原装的包装,顺丰快递不收,他就将电脑扔在桂林灵川的路边。王曙光给他发炸弹的地方主要是福建,还有广东。号码为**********的蓝色直板手机是他用来实施诈骗的手机,是日开通使用的,开通后,王曙光帮他请人群发诈骗广告,他所存的姓”陈”的号码**********,是其打电话来问办理信用卡的事,他就存了其的号码,还没来得急骗他的钱。他没有骗这个姓”陈”的人的钱。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卡是用于转移赃款的,他父亲何建良将部分钱打到这张卡上。这张卡是他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因为王曙光和何里分家,以前的卡在何里手里,为了方便转账,王曙光要他办一张银行卡,他是2014年11月份开的户,大部分是他取的款,但都是王曙光和他一起去的,有时候王曙光要他打钱给别人,也是他去操作的。他们离开桂林时,王曙光要他用卡取了9000元钱,给了2000元给他。日两女子在建设银行双峰支行使用王某戊建行卡**********取款录音中的两女子是何里的老婆谢某某和何里的妈妈朱某某,他母亲王某戊的建行卡怎么在谢某某的手中这事他不知道。(43)上诉人王双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他和王曙光、何里、何凯等人一起到广西桂林搞诈骗,他们先是以手机卡复制进行诈骗,后因没有赚到钱就以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进行诈骗。他和何里、何凯等人充当接线员,由王曙光充当送卡员与对方联系进行诈骗。对方如将钱打入他们的账号后,他们是不会送卡的,也不会接被骗人的电话或者关机。他们诈骗用的电脑是王曙光从双峰家里带过去的,是一台笔记本电脑,用于在网上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从2014年7月份至今,他共骗到了三万五千元左右,一般每笔骗两到三千元钱,最多的一笔是骗了六千元钱,他骗到钱后,由王曙光负责联系人取款。他骗来的钱是取款的人分百分之五,剩下的他和王曙光一人一半。何凯、何某甲骗来的钱由王曙光负责联系取款。他诈骗用的银行卡在取钱的人手里。他们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主要是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他们骗被害人办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就要对方打钱到他们诈骗用的农业银行卡上,他们骗被害人办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就要对方打钱到他们诈骗用的建设银行卡上。他各有一张用于诈骗的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他记得用于诈骗的农业银行卡的户名是”戴丰雄”,银行卡的取款密码都是”168168”。住在一起的有他、王曙光、何凯、何某甲四人,另外还有”四哥”、”良伢几”(具体姓名不清楚)也在桂林和他们一样以代开信用卡的方式进行诈骗。大约2014年八月十几号还是九月十几号,他、王曙光、何凯和”毛哥”另在水晶郦城租了一套房子从事诈骗活动。何里一个人留在那间房子内叫上了李栋良、”四哥”等人一起从事诈骗活动。2014年10月底何某甲来桂林和他们一起进行诈骗,她也是和他们一样负责接电话。卡号**********的农业银行卡是他月份在桂林的农业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开的户,开好后他交给王曙光,因为是王曙光要他开一张银行卡的。他使用的手机有:黑色的peace手机,号码为**********,黑色的wellphone手机,号码为**********,红色的中兴手机,号码为**********,白色的peace手机,号码为**********,黑色的wellphone手机,号码为**********。他诈骗了8000元钱。王曙光还没和他算数,但他在桂林搞诈骗,平时要开支,就从王曙光手中支钱。被抓获扣押的1400元现金是在日他们从桂林回双峰时,王曙光要何凯去银行取了一部分赃款,每人分了一部分,其中王曙光给了他1000元。日下午,王曙光讲他们回双峰去算了,然后要何凯将他们实施诈骗的手机、电脑全部打包邮寄到云南去了,具体邮寄给谁他不知道。他有五台诈骗手机被邮寄了,他的手机有些粘了标签的,上面写了号码,他能辨认出他自己使用的诈骗手机。何凯、何某甲各有四、五台诈骗手机都一起打包寄往云南,王曙光有一、两台送货手机也一起打包寄往云南,另外他们诈骗用的电脑也一起打包寄往云南。同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王曙光、何凯、何某甲四人坐王曙光的车子回到潭邵高速双峰收费站被双峰公安局抓获了。王曙光是他的堂哥,26岁左右,家里是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的。何凯,26岁左右,是走马街镇大星村那边的。何某甲是何凯的堂妹妹,23岁左右,也是走马街镇大星村的。”毛哥”是走马街人,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快30岁了。”四哥”二十三、四岁,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双峰人。”威公子”二十六、七岁,走马街人,和王曙光、何凯是朋友。(44)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她看到堂哥何凯等人在桂林做短信诈骗赚了钱,就想一起去做。日,她坐王曙光的车到了桂林七星区的水晶郦城小区,何凯等人在这里租了房子,同住有王曙光、王双龙和何凯。刚开始的那几天,她看到何凯,王曙光,王双龙每天都接到不少外地电话,要求办理信用卡,然后再要求对方打钱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她学习了几天后就开始单独操作。开始用事先在娄底购买的一部手机和一张上海地区的SIM卡,然后在QQ上和那些群发短信的号码联系,讲好1000元替她群发15000条信息(他们称之为”打炸弹”)。一般她每天能接两、三个电话,多的时候也不过四、五个。具体实施诈骗的手段是这样的:”客户打电话过来咨询如何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时,她首先会问其需要办理透支卡的银行和数额,然后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资料,再将这些资料上传至农行或建行的官网上,上面可以显示信用卡办理审核中(这是银行官网的一个漏洞),然后客户就相信了,接着她就和客户讲,其没有办理透支如此数目信用卡的资格,之所以能在审核中,是因为她们对其个人资料进行了包装,其需要先把透支额度的4%打过来,才能通过下一步的审核,比如说其要办理能透支50万的信用卡,那么4%的包装费就是2万。如果对方打了钱,下一步是假装给对方送信用卡,并且约好见面地点,然后又和对方讲见面要保证人身安全,需要先缴纳保证金才见面,这个所谓的保证金一般是收取5%。但这个钱一般很难骗到了,大部分人交了包装费后就知道受骗了。到案发时她用上述的方法总共才骗成了一笔,共计8000元,对方是要办理一个20万的信用卡。她不知道对方的钱是打在哪个账户上,账户都是何凯,王曙光等人提供的。这些钱到现在何凯也没给她。受害人是哪里的她不记得了。她和何凯,王双龙都是各做各的,王曙光专门负责”送货”(意思是假装去给客户送信用卡)。其送一次货要提成所骗金额的10%。另外取款的人还要提成5%,这些事她都不管,由何凯帮她去办。房子是其三个原来就租了的,她来之后就是四个人平摊房租,每个月房租2500,每人600多块,伙食费也是大家平均出,轮流做饭。她有两台手机,一台红色的peace手机,号码为**********、一台黑色peace手机,号码为**********。她使用**********@163.com、**********@163.com邮箱接受受害人发来的身份资料,然后在银行的官网上填写,密码她不记得了。她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黑色笔记本上的内容是她抄写的。她刚开始做是学着这几段话和别人交流,骗别人办信用卡。(45)原审被告人李栋良的供述证明,他2013年9月份因开设赌场被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才出狱,同年10月份他在双峰街上碰到”里妹吉”,并告诉他在桂林做电信诈骗,他要”里妹吉”带他去看一下。日他就和”里妹吉”一起到了桂林,他到桂林时是住在水晶郦城何里的工作室里,和他一起住的有何里、”四哥”,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他到那里之后的两三天,这个男子就走了。然后他就跟着”四哥”学打电话,在工作中认识了王曙光和何凯。他们并不办理信用卡,骗去客户的手续费和包装费后就不搭理对方了。他们用来诈骗的手机、手机卡都是王曙光放在他和”四哥”租住的出租屋内,总共有十几个手机,手机都是黑色直板手机,他和”四哥”加起来有七、八个手机装了手机卡,还有几张新手机卡他们放在房间内,当王曙光要求他们换手机卡时才会换新卡,银行卡信息是王曙光发卡号和银行卡给他,然后他再转发给要办信用卡的人,他也没见过真正的银行卡。他平均一天接三到四个电话,接了四、五天二十个左右的电话。”里呀几”是老板,他给”里呀几”打工,但”里呀几”回双峰后,他要送货就找王曙光,王曙光和”里呀几”是怎么算数的他搞不清。(46)上诉人何建良的供述证明,何里是他本村本组的,男,30岁左右,光妹几他不知道真实名字,男,30多岁,说是走马街镇保丰村的,是他儿子何凯的朋友。他是在2014年端午节那天,他儿子何凯和光妹几到建水来玩,何凯讲他年纪大了钱也难得赚了,自己现在和光妹几在外面骗钱,要他帮其取钱,给他三个点的手续费,他就答应了。节后他就帮何凯到银行取钱了,至今有半年了。过了不久,何凯通过快递给他寄来了几十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背面都写有名字和密码。然后等骗到钱,就打电话告诉他,哪些卡里进了钱(一般告诉他开户名字和卡号的尾数),等他将钱取出后,扣除他的佣金,再按何凯他们提供的银行卡号将钱打过去,他是8月份替何凯、何里、王曙光、王双龙等人取钱的,刚开始是3%的提成,中途何凯回老家带小孩,在9月13号才又去桂林,这时候他提高到5%的报酬。他不清楚何凯、何里、光妹几怎么实施诈骗,他只帮忙取钱。一般是何凯、光妹几二人打电话或发短信给他,告诉他哪些卡有钱要取。他除了给何凯、光妹几的卡里打过钱,还给何里、王双龙、王某丙的账户里打过钱。具体哪些账户取过钱他记不清,他只记得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取过钱,他取钱都是在建水县城这三个银行的网点取的。在他帮忙取钱的这半年时间内,他大约帮忙取过40到50万元左右,他从中得到的手续费大约是2万多元。日上午,他在建水县东门农业银行网点取了4000元,这4000元是何凯的,还在建水县红运大世界那里的建设银行网点取了3800元,这3800元是何里的。他最后一次取钱时日下午4点多,何里打电话给他,告诉他一张农业银行卡里有钱了,他在建水县东门农业银行网点取了1900元,这1900元是何里的,这几十张银行卡,他用塑料袋装好,藏在他租房的五楼楼梯间过道里,用拖把拦住了,要取钱时,就去拿卡,取了钱后,再把卡放那里藏好。每次汇钱他是扣除手续费之后汇的,他只有11月27、28日两天的钱9700元没有汇给何凯等人。何凯、何里、王曙光、王双龙等人共用二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是以王双龙的名字开户的,这张卡他转账大约30多万元,这张卡的卡号是**********,这个账号在他的手机信息里面可以看到。还有一张是何凯的名字开户的,账号是**********,这张卡他大概打了10万元。他被扣押的这些银行卡是何凯、何里、王曙光、王双龙等人一起寄过来的。何凯、何里、王曙光、王双龙等人叫受害人将钱打到这些银行卡上,他专门在建水给其取款。王曙光的手机号码经常换。通讯录里面的”光屁股**********””光大人**********”都是王曙光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日他收到王曙光发的王某丙的卡号为**********的邮政银行账号,那次叫他打了8万元到其妻子王某丙的账户上。这些钱是他在建水县的银行帮王曙光等人取出来诈骗款的一部分。**********(户名农建华)、**********(户名于涛)、**********(户名赵典)等银行卡上的钱是王曙光、何里、何凯、王双龙等人一起骗来的钱,为主的是王曙光。等这几张银行卡上骗的钱多了,王曙光打电话来叫他把钱取光以后,把卡丢掉。他就把这几张银行卡丢到垃圾堆里去了。其他的银行卡也是用一段时间就丢掉,王曙光、何里、何凯等人过一段时间就会寄一些银行卡给他,要他换新的诈骗银行卡并把卡号发给王曙光、何里、何凯等人,由于他不大会发信息,他就叫儿媳阳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把新的银行卡号发给何凯,同时在银行卡上粘上标签”发何凯””发何里”。卡这么多他记不清楚,但他记得几个账户是谁诈骗的钱,像11月24日,潘丽莎尾数041的卡是何凯打电话来,当日骗了4000元,这张卡是何里的。农行李明尾数611的卡是何凯打电话来骗了9900元,工行肖慧尾数162的卡是何某甲打电话来骗了2400元取了2300元。27日农行戴丰雄尾数973骗了4000元,是何凯的。27日建行潘丽莎尾数041的卡骗了3800元,是何里的,28日农行戴丰雄尾数670骗了2000元,他取了1900元,也是何里的。建行于涛尾数557是何里的。一般与他在银行卡上贴的标签相符。何里与王曙光是合伙的,他被扣押的那个账本上有他打钱给何里的记录,当时他还打电话问了何里,何里讲是一起的,他还打电话向王曙光核对过。王某戊尾数7647的建行卡上的这些钱是他存入的。这些钱是诈骗卡内取出的赃款,这些钱是何里、王曙光安排打的,具体是谁要他打的记不清了,当时要他打30000元,有两张百元钞粘了胶布打不进,只打了29800元。另王曙光安排他多次转款给打炸弹的人几万元(账户郭聪香),转到王某戊卡上约五万元。(47)上诉人阳某甲的供述证明,月份,她老公何凯和王曙光等人一起到桂林去搞诈骗活动,是用一些银行卡、手机进行诈骗的,她公公何建良在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取款。她在2014年8月份生小孩时,何凯回家陪了她一个多月,后来又去了。她与婆婆王某戊于2014年11月初来到建水和公公住。期间,她丈夫何凯多次要何建良去取钱,有时候她公公电话打不通,何凯直接打到她的手机,要她转告她公公去取钱。何凯搞诈骗需要用一些他人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去骗钱,何建良处有一些银行卡,因何建良编写信息不方便,她就用自己的苹果手机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何凯,受害人把钱打到卡上就通知她公公在建水取钱。她除了发过图片,还发过短信,这些内容在她号码为**********的苹果牌手机上。何凯和王曙光把作案的银行卡寄给何建良,让何建良在建水取款。和何凯一起搞诈骗的人有何某甲、王曙光、何里等人。何建良就叫她帮忙发给何凯,她是用她的苹果手机(已扣押)把银行卡的正面、反面拍照后用微信发给何凯。这样的卡号她发了大约十来张。2014年11月份何建良帮王曙光团伙取款约10来万,何建良叫她把钱打给王曙光团伙,这些钱她是分2次打的款,都打在何凯的一个账号**********的农行卡上。第一次打了40000元,第二次打了62600元。这些钱不是何凯一个人的,是王曙光团伙一起骗来的钱,还没有分配。公安机关出示的日12时41分到11月19日16时30分使用户名向振兴账号**********的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建水支行取款视频中取款的人是她。(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4年7月至11月,上诉人王曙光、何凯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些银行卡后通过快递邮寄给了上诉人何建良。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何建良处扣押了持有的银行卡97张,其中何建良本人银行卡1张,有1张银行卡未查实户主,有11张银行卡用于诈骗,其余84张他人的银行卡系上诉人王曙光、何凯、何建良非法持有,分别为:1、建设银行卡**********,户名于涛;2、建设银行卡**********,户名于涛;3、建设银行卡**********,户名李佳红;4、建设银行卡**********,户名张壮;5、建设银行卡**********,户名魏马先;6、建设银行卡**********,户名刘彩玲;7、建设银行卡**********,户名李会民;8、建设银行卡**********,户名蒋军桂;9、建设银行卡6206768,户名陈颖倩;10、建设银行卡**********,户名周晶晶;11、建设银行卡6217O**********643,户名何兆轩;12、建设银行卡**********,户名周晶晶;13、建设银行卡**********,户名谭豪;14、建设银行卡**********,户名张丹相;15、建设银行卡O,户名周晶晶;16、建设银行卡**********,户名樊振好;17、建设银行卡**********,户名杜土军;18、建设银行卡**********,户名陈晗紫蕾;19、建设银行卡**********,户名杨向恒;20、建设银行卡**********,户名阳璨;21、建设银行卡**********,户名戴萍;22、建设银行卡**********,户名侯月苗;23、建设银行卡**********,户名黄开;24、建设银行卡**********,户名冯叶文;25、建设银行卡**********,户名田超杰;26、建设银行卡**********,户名廖运元;27、建设银行卡**********,户名杨柳;28、建设银行卡**********,户名高妮;29、建设银行卡**********,户名黎家俊;30、建设银行卡**********,户名吕继峰;31、建设银行卡**********,户名黄友杰;32、建设银行卡**********,户名杨缘;33、工商银行卡**********,户名肖慧;34、工商银行卡**********,户名肖慧;35、工商银行卡**********,户名李辉;36、工商银行卡**********,户名刘中阳;37、工商银行卡**********,户名罗伟风;38、工商银行卡**********,户名陈景闪;39、工商银行卡**********,户名张丹相;40、工商银行卡**********,户名叶帝木;41、工商银行卡**********,户名李宝华;42、工商银行卡**********,户名杨兆敏;43、工商银行卡**********,户名黄胜;44、工商银行卡6222024O**********,户名田建林;45、工商银行卡6222024O**********,户名程龙朝;46、工商银行卡**********,户名李佳红;47、工商银行卡**********,户名曾少清;48、工商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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