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因为他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所以赔偿一直不到位,我,车主,保险公司都被起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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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和车主是雇佣关系,出了交通事故赔偿谁承担&我是一名
河南-郑州&04-12 23:24&&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2)
出租车司机和车主是雇佣关系,出了交通事故赔偿谁承担&&&&&我是一名出租车夜班司机和车主是雇佣关系每个月领取工资给车主打工,半个月前夜晚行驶在快车道弯道的时候路上躺了一个喝醉酒的人扎到了腿部结果送到医院死亡了,交警给了同等责任,对方家属要70万我无力偿还,肯定要打官司,车主一直要我协商,让我出钱他一分钱都不想出,还说我不赶紧出钱解决事连保险都不让我用,说他不签字我就用不成,我该怎么办?最坏的结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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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情况下损失由雇主承担,雇员有重大过失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询可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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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是一般情况下损失由雇主承担,雇员有重大过失,雇主可以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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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我去年出租车发生了车祸,目前保险公司算出了赔偿金额,但有四万多是自费药要我自己承担,请问自费药保
请问我去年出租车发生了车祸,目前保险公司算出了赔偿金额,但有四万多是自费药要我自己承担,请问自费药保险公司能报吗,就那一万三去打官司胜算把握大不?,
提问者:wl2882***时间: 16:06:25地点:6个回答
你好。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费用。2、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
您好,保险公司不承担
可以起诉,要看责任认定和保险条例才能确定胜诉与否。
你好!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便不会进行赔付。
你好,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范围
你好。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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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说的情况比较复杂,电话、或当面沟通后,才能给你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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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给予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只要将赔偿的协议及收条收好就可以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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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车被砸了找保险公司怎么理赔|||  车被砸了找保险公司怎么理赔,找法网小编为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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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找派出所,让对方赔偿医疗费
回答:你好,可以去房管局详询是否构成申请条件。
回答:你好!就产生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等由对方赔偿。
回答:你好!如果该企业已经宣告破产,你完全可以申报债权。
回答:受伤多久了,一般是没误工费的
回答:你好,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维权,建议积极收集证据。
回答:产权过户后所有权已经属于儿子所有了。
回答:您好,是可以的。。。。
回答:有权主张上家进行相应的赔偿
回答:你好,建议您向公安局报警。
回答:你好,可以协商处理的。
回答:你好!你们家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
回答:你好,可以协商处理的
回答:您好,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处理。
回答:你好,建议去社保局详询,一般户口迁出是不能再在当地领了。
回答:您好,好的请说。。。。
回答:只有待办了产权后再进行评估拍卖
回答:您好,根据鉴定的等级进行赔偿
回答:您好,如何定责的呢?
回答:您好,可以收集证据申请劳动仲裁。
回答:您好,具体是什么案子?
回答:合同的履行地点?打错的了话双方可以重新签一个合同更改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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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律知识:从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现在,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就必然存在赔偿的问题。显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人们的关注热点。 一、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
从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 现在,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就必然存在赔偿的问题。显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人们的关注热点。   一、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我们免不了相互借车使用。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如果小张驾驶大李的车辆,与老王发生交通事故,对老王的赔偿也会由于小张与大李不同的关系,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例一:雇佣关系发   生交通事故时,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那么,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夫妻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后,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并承担实体责任,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案例三:借用关系   朋友情、同事情、亲情,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如喝酒、身体不适等),那么,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四:身份证出借购车   在这里,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笔者以为,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   谈通常以为,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如果不服,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笔者以为不然,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者,法院判因对方也有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   某日,因下雪路滑。张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在地,适逢李红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此,因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张兵的车辆碰撞。张兵受伤,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通部门认定由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以说,张兵受伤取决于二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的事实。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交通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亦可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判决   田某与李晓分别骑自行车并行,二人无意中碰了一下,恰使田某摔倒致伤。交通部门以此事故是后报事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于是田某起诉李晓赔偿损失。传统的观点认为,一旦交通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时则应根据混合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但笔者以为,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以综合实际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事故的一方有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另一方具有过错,而且另一方又提供了可以形成证据链的一些证据,则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 受害人的遗腹子该不该获得司法救济 & 在不同的法院,受害人的遗腹子该不该获得司法救济判决并不一致。下列是有关的两个案例: & 案例一:受害人的遗腹子该获得司法救济。 & & 将为人父的秦富军被违章小客车撞死,妻子腹中婴儿出世后面对的只是父亲的遗像。死者家属将客车所在单位告上法庭,索赔费用中包含遗腹子的抚养费。江苏省这起少见的交通事故索赔案经历一审、二审的漫长过程,引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遗腹子出生后,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立案后,遗腹子追加为原告:上海万泉公司的司机驾驶一辆小客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距离,与另一小客车相撞,致被超车辆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车中秦富军等4人当场死亡。江苏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宁沪苏州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万泉公司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秦富军的父亲秦惠其、母亲堵玉芳、妻子吴亚娟于2000年3月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万泉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146246元。案件受理后,吴亚娟生下死者秦富军的儿子秦振华,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吴亚娟以秦振华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上海万泉公司增加赔偿秦振华的抚育费19808元。  经历两审,一致判赔:苏州市平江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振华在事故发生时,虽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秦富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75396.6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元。被告上海万泉公司不服,以原告秦振华不是秦富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其19808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始终伴随这样的争论: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一种观点是:原告秦振华在秦富军死亡时尚未出生,因而不能获得抚养费的赔偿。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原告秦振华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据透露,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日前已讨论通过了该案例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参照。省高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戚庚生对此判例作了精辟的法理分析,他分析说,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民法理论有一个原理叫“延伸保护”,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戚法官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反对者以此作为不赔理由,是对“生前”和“实际”的片面理解,事实上,只要是实际应由其承担合法抚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 遗腹子要求索赔,这样的案例在全省很少见,原因是受害者家属没有意识到遗腹子也有这样的权利。这起案件的审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审判摹本,司法意义远远超过19808元的赔偿。专家认为,这体现了司法对遗腹子出生后应有权利的重视和有效救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对此案例的评价是,它以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为基础,论述了为什么要对活着出生的遗腹子予以保护的理由,较好地解决了此种问题如何处理的理论支持。 & 案例二:丈夫车祸身亡 孕妇索要胎儿抚养费被驳回 & 胎儿的父亲车祸身亡,肇事车主是否该承担胎儿出世后的抚养费?今天,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胎儿抚养费纠纷,一审认定胎儿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依法驳回胎儿母亲对胎儿抚养费的赔偿请求。 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因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 庭审中,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事故发生至庭审时,胎儿都还没出生,因此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 & 案例三:一特殊交通事故赔偿案 未出生胎儿获赔抚育费 & 近日,太湖县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除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还赔偿原告李某胎儿抚育费18000元。   去年3月13日23时许,在合界高速公路200KM+900M处,原告李某的丈夫汪某驾驶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湖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和汪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刘某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婚孕胎儿抚育费、精神抚慰金及各种费用合计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向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30%,即19367.13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婚孕胎儿抚育费问题,虽然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后且出生时为活体的,作为受害人汪某的子女,享有向被告追偿抚育费的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由被告刘某先行赔付,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后且出生时为活体的,由原告李某领回赔款。否则,将赔偿款退回被告刘某。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 免费搭乘亦要承担责任 & 滨州5月7日讯一旅客无票乘坐朋友的客车,途中意外受伤,向车主索赔医疗费不成遂将本是朋友的车主告上法庭。4月29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主张某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等损失4706元。   日上午,沾化县城镇居民夏某乘坐朋友张某驾驶的客车去滨州办事,碍于朋友情面,张某免了夏某的车票。途中,因张某驾车速度过快,致使夏某摔倒在车厢内而受伤,造成右股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416元。夏某要求张某赔偿未果,无奈将张某告上法庭。   法庭上,张某辩称,夏某未购车票,其与自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拒绝赔偿夏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某在征得张某同意的前提下,免费搭乘其客车,夏某与张某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张某有义务将无票旅客即夏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因途中张某驾驶该客车时车速过快致使夏某受伤,而夏某在乘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张某对夏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判决现已生效。 & & & & 广东中山一市民为电动自行车“讨说法”被驳回 & 在广东中山市,有了“准生证”却没有“准行证”的电动自行车至今仍然没有获得一个明确的“身份”。日前,又一名电动自行车拥有者将交警告上法庭,想为电动自行车“验明正身”。但是,这起官司以电动自行车拥有者败诉而告终。   这起官司始于2005年10月31日。这天上午,广东中山市民杨先生骑着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市的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被中山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交警拦住。交警称杨先生骑的车为“机动车”,并以杨先生不能出示驾驶执照为由将车辆扣留,并要其交纳罚款。   据杨先生反映,中山市至今未就电动自行车的地位和登记问题制定具体规定,导致广大电动自行车主无所适从。   杨先生认为,其当时所使用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交警以“无证”作为处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杨先生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交警部门行政处罚错误,并返还其车辆,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交警部门则认为,杨先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交警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做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自行车虽然被列入“非机动车”范畴,但“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杨先生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脚踏、不能踏行,其外形与女装两轮摩托车相近,经检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因此不属于“非机动车”。   法院认为,杨先生称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的意见,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日前作出判决: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2005年10月31日扣留原告电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行政赔偿请求。 & 妻子搭丈夫出租车肇事后向东家索赔败诉 & 万某在乘坐丈夫驾驶的出租车回娘家探亲返京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儿子死亡,后万某将丈夫的“东家”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由车祸造成的损失近21万。5月16日下午2时,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首例打自家亲属出租发生车祸要求出租公司赔偿的案件,驳回了原告万某要求出租公司赔偿其车祸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对此性质进行的认定。 2005年春节前夕,出租司机谷某与妻子万某带4岁的儿子远赴内蒙探望丈母娘。为了方便,他们决定自行驾车前往。于是,三人坐上了谷某驾驶的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一路上倒也顺利,几小时后一家人平安到达目的地。几天的假期结束后,谷某一家三口踏上了归程。 谷某的车飞快地朝着回京的方向急驶。万某仍然像去时一样未系安全带,抱着儿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由于刚下过雪,地面湿滑。当车辆行驶到张家口万全县110国道248公里+150米处时,车辆打滑,谷某惊慌失策,采取措施不当,该车翻入路边沟里,车辆损坏,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妻子万某头皮血肿,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 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县交通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谷某与新月汽车公司解除了运营合同。同年4月,保险公司赔付万某部分医疗费,余1129.32元未赔付。万某据此找到新月公司,要求公司赔偿,但被拒绝。后谷某的妻子万某以客运合同乘客的身份,将丈夫谷某所在的新月汽车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新月公司赔偿其医疗、误工费8893.5万,同时赔偿死亡赔偿及精神抚慰金近20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离京前,谷某没有按照规定到新月公司及相关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行驶中,谷某并未使用计价器。 出租公司称司机谷某离京办私事 公司并不知情,不应赔偿,坚决不同意万某的赔偿请求。由于谷某出京时未在出租公司登记,直至事故发生后当地交管部门打来电话,公司方知晓此事。另外,事发时万某和孩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未系安全带。出租公司在此事件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万某对此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的士家属打出租车。因此,万某作为乘客有权获得赔偿。 法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送至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以运送乘客为营业,并以此获取报酬。纵观此案,原告万某与其子此次乘坐万某之夫驾驶的出租汽车出行,较之一般客运合同具有以下不同:首先,原告之夫谷某此次驾车出行,系与妻、儿共同至外埠探亲,而非以运送乘客为目的。其次,出租小轿车的计费分为按里程计费和按时间计费,而谷某此行既未使用计价器,又未与原告约定其它形式的计费方式。基于以上不同,加之谷某此行未告知并征得新月公司的同意,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客运合同,故现原告以其与新月公司存在客运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事发时谷某驾驶的虽为新月公司的出租车,但鉴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点,出租小轿车驾驶员的工作相对独立,而新月公司对谷某此次携妻、儿出京探亲并不知情,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新月公司的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 & 车主闯红灯被追赶摔伤 交警队赔偿20万 & 交警队值勤人员追赶闯红灯的违章摩托车,造成仓惶逃跑的摩托车主摔倒,构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后违章驾驶员将交警队告上了法庭。7月19日,在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某交警队同意赔偿原告陈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9.5万元。 今年32岁的陈某是山东省莒南县某学校教师。日下午,陈某驾驶摩托车去学校上班,途经莒南县城某十字路口,因闯红灯被值勤协管交警苏某发现,交警令陈某停车检查,陈某不予理睬,继续驾车加速前行,苏某遂驾车追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中摔倒,陈某被摔成重伤,构成二级伤残。 今年4月5日,伤愈出院的陈某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交警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交警队赔偿其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5月15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形成共识。6月27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7月19日,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双方最终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 & &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 & &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反悔的事例屡见不鲜。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一起类似案例,法院最终以调解书合法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   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刘某之父达成调解书:叶某赔偿给死者刘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7月30日,黄岩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事后,刘某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   案件审理中,刘某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刘某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刘某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协议内容合理合法   一审宣判后,主审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父母均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   就刘某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刘某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刘某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刘某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刘某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刘某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刘某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刘某父亲放弃了刘某父母的扶养费。   因此,法院认为刘某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电动车驶上机动车道,与公交车刮擦出人命 & 赵某某驾驶一辆公交车在机动车车道上刮擦由张某骑行的电动车,致使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张某之子摔到地上死亡。日前,晋安区法院认为张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判处负主要责任的赵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现年55岁的赵某某是福州市公交总公司的司机。去年10月16日上午,他驾驶一辆公交车,沿连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公交车行经二化高架桥南侧路段时,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载着6岁的儿子陈某某,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公交车从张某左侧超车,右前门后门框与张某的电动车刮擦。慌乱中,张某的电动车倒地,造成陈某某摔到路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今年1月11日,晋安区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晋安区法院提起公诉。   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都负有责任,主次责任的判定成了本案的关键。晋安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赵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从张某骑行的电动车左侧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张某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的亲属事后支付了陈某某亲属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陈某某,随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后取得了陈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 & & 雇员驾车撞死人 闽清法院判令雇主雇员共同赔偿 & 割草人驾车撞死人,雇主要赔吗?   闽清县法院判令雇主和雇员要共同赔   福州新闻网讯 闽清的黄某林雇佣查某华帮忙割草,不料查某华在驾车运草途中竟撞死了人。死者家属愤而将黄、查二人一同告上法庭索赔。近日,闽清县法院判令黄、查二人须连带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7.4万多元,同时判令黄某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雇员肇事 幼女丧命   家住闽清六都的黄某林以饲养奶牛为生。由于人手不够,从日起,他雇请了外地人查某华帮忙割牛草,并为查某华提供了一辆木板车作为运输牛草的工具。   同年9月9日上午,雇员查某华照例用无牌轻便摩托车牵引一辆满载牛草的木板车由闽清坂东街往三溪方向行驶,途中车子碰上横穿马路的幼女郑某某。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查某华无证违章驾驶,遇行人未采取避让措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郑某某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安全横穿马路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为讨说法 对簿公堂   案发后,查某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死者郑某某的父母找到黄某林协商赔偿事宜,黄某林拿出1万元当丧葬费后不愿再赔偿。   日,郑某某的父母将黄某林、查某华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人连带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11万多元。   黄某林对此反映强烈,十分不服。他辩称,查某华可自由选择定期或不定期割草,而且只要利用部分时间割草,其余时间可自行分配其劳动项目和内容,故查某华客观上不受其雇佣。查某华割牛草卖给自己并负责运送,两人之间应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查某华在本事故中所负的法律责任与自己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某华则辩称,其受黄某林雇用,负责为黄割牛草,月工资1000元,事发当时属正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应由雇主黄某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查某华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损失。   日,查某华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公正裁决 双方服判   闽清县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林与查某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黄雇请查割牛草,发生交通事故时,查正在运输牛草,可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查某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侵权致原告的亲属死亡,黄某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某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要与雇主黄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查、黄二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万多元,同时判令黄某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宣判后,当事双方均服判息诉。 & & & 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看雇主向雇员的求偿权 &   原告张玉新,被告耿念东,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日,原告以及其另一雇员李元军乘坐被告驾驶的鲁A―61707农用运输车运输章丘大葱, 23时50分,当车行至博孤路垦利路段,与垦利县胜陀镇宋家村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一同乘车的李元军受伤。因原、被告未表明其雇主、雇员身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行车不注意安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宋春生夜晚在行车道停车未设立警示性标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与李元军对事故不负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出面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了调解协议书,并根据调解书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认定原告支付李元军医疗费和支付救援、吊车等费用6733.2元,李元军与被告在为原告所雇佣期间,原告未给两雇员购买保险。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沿博孤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其与李元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李元军无责任,宋春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已支付李元军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2665.61元,现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辩称,被告是正确履行职务,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擅自代表被告到交警部门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因此,应予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是雇用关系,被告系原告雇员,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被告未能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未表明雇主、雇员身份,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了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但对原、被告双方内部之雇佣关系来讲,被告系按原告要求深夜行车,原告未对行车安全采取有效措施,且原告系经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经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参考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和原被告的收益状况,确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020元为宜,遂判决1、被告耿念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一、雇主向雇员求偿应采严格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12月14日晚,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显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赔偿主体是雇主,无论原告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署的调解书是否有效,根据雇主转承赔偿责任,都应由原告对外进行赔偿,因这方面案例和关于雇主转承赔偿责任的论述较多,在此不再赘述。在雇主对外承担了因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求偿,这要取决于雇员对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这种过错的认定,是不能依据雇主或雇员对外赔偿时所区分的过错程度,因为,对外所发生的是侵权关系,所区分的过错有可能包含了雇主和雇员的混合过错,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是依据雇佣关系,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当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履行职务时,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无权追偿。即使雇员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全部的赔偿责任,履行职务产生于雇用关系,雇员的收入是雇主开出的相对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的商业效益,在这个经营活动中,雇主投入也是较大的,相应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故对雇员的这种赔偿责任,应采严格过错责任。   二、雇主与雇员在雇佣关系中责任的分配。   原告对外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后被告追偿,法院要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区分双方的责任,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能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回答是否定的,其原因除了前面论述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事实发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交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依据的不是被告违反了具体的某项交通规则,而是对所造成后果的一种推定,责任认定是否妥当,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只是试图想说明,在民法上,被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明显、重大的过失,法院不能以交警的责任认定来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只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要从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入手来分析、研究。本案被告系按原告要求深夜行车,对夜晚行车存在的风险,原告应当是知道的,但原告为了追求利益,要求原告夜晚运葱,未对行车安全尽到相应的义务(比如配备两名司机轮流驾驶等),且原告系经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然不存在故意和明显、重大的过失,但如果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不利于增强驾驶员注意交通安全的意识和对工作的责任心,同时,被 (案情)   原告张玉新,被告耿念东,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日,原告以及其另一雇员李元军乘坐被告驾驶的鲁A―61707农用运输车运输章丘大葱, 23时50分,当车行至博孤路垦利路段,与垦利县胜陀镇宋家村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一同乘车的李元军受伤。因原、被告未表明其雇主、雇员身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行车不注意安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宋春生夜晚在行车道停车未设立警示性标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与李元军对事故不负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出面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了调解协议书,并根据调解书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认定原告支付李元军医疗费和支付救援、吊车等费用6733.2元,李元军与被告在为原告所雇佣期间,原告未给两雇员购买保险。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沿博孤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其与李元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李元军无责任,宋春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已支付李元军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2665.61元,现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辩称,被告是正确履行职务,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擅自代表被告到交警部门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因此,应予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是雇用关系,被告系原告雇员,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被告未能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未表明雇主、雇员身份,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了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但对原、被告双方内部之雇佣关系来讲,被告系按原告要求深夜行车,原告未对行车安全采取有效措施,且原告系经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经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参考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和原被告的收益状况,确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020元为宜,遂判决1、被告耿念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一、雇主向雇员求偿应采严格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12月14日晚,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显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赔偿主体是雇主,无论原告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署的调解书是否有效,根据雇主转承赔偿责任,都应由原告对外进行赔偿,因这方面案例和关于雇主转承赔偿责任的论述较多,在此不再赘述。在雇主对外承担了因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求偿,这要取决于雇员对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这种过错的认定,是不能依据雇主或雇员对外赔偿时所区分的过错程度,因为,对外所发生的是侵权关系,所区分的过错有可能包含了雇主和雇员的混合过错,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是依据雇佣关系,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当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履行职务时,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无权追偿。即使雇员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全部的赔偿责任,履行职务产生于雇用关系,雇员的收入是雇主开出的相对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的商业效益,在这个经营活动中,雇主投入也是较大的,相应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故对雇员的这种赔偿责任,应采严格过错责任。   二、雇主与雇员在雇佣关系中责任的分配。   原告对外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后被告追偿,法院要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区分双方的责任,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能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回答是否定的,其原因除了前面论述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事实发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交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依据的不是被告违反了具体的某项交通规则,而是对所造成后果的一种推定,责任认定是否妥当,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只是试图想说明,在民法上,被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明显、重大的过失,法院不能以交警的责任认定来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只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要从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入手来分析、研究。本案被告系按原告要求深夜行车,对夜晚行车存在的风险,原告应当是知道的,但原告为了追求利益,要求原告夜晚运葱,未对行车安全尽到相应的义务(比如配备两名司机轮流驾驶等),且原告系经商营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然不存在故意和明显、重大的过失,但如果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不利于增强驾驶员注意交通安全的意识和对工作的责任心,同时,被告作为驾驶员也未完全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民法的报偿责任论,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慎重裁量雇员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目前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现列出以下因素作为裁量时的参考:   1、参考雇主基于事故在侵权关系中所受的实际损失。是指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在按照法律程序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确定后应当由雇主承担的部分,在这部分中也不是指雇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只是指因侵权行为的支出,不包括因雇用关系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的受害者李元军同时又是原告的雇员,赔偿的标的只能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赔偿李元军的部分,而不应包括原告对其作为雇员所赔偿的部分,因为这部分是雇主责任的范畴,如果按过错来让被告赔偿,显然将雇主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了被告。   2、根据雇主和雇员的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来确定。确定了雇主的损失,在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让雇员赔偿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二十,都是可以的,如果数额较大,比如上百万的损失,即使让雇员承担百分之十,也要雇员赔偿十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也与雇员每月所领取的相对固定的工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一致,这个标准如何确定呢?应当参考原、被告的月收益来确定。本案被告月纯收入是800元,原告每月的纯利润为2400元,如果原告的损失是7200元,损失是原告纯收入的3倍,则被告赔偿数额也应是其月纯收入的3倍,即应为2400元左右。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应当以此为裁量的基础。   3、根据雇主与雇员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雇主要求雇员夜晚行车,未对行车安全尽到相应的义务,对损害存在的过错要大于被告的过错。另外,雇主未为其雇员购买保险,本来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部分责任因雇主的过错不能实现,只能由雇主自行承担这部分责任,而不能转嫁到雇员身上。 & 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 父债子还无据 & 张某在欠下陈某2万元钱后出车祸身亡,陈某遂手持欠条将张某的儿子告上法庭,要求父债子还。3月24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后,认定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而非遗产,依法驳回了原告陈某追讨死者生前借款的诉讼请求。 日,张某以急需资金与人投资合伙开办网吧为由向陈某借款2万元。由于没能办好经营许可证,开办网吧未成功,张某未及时将借款归还陈某而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 日,张某在一场车祸中不幸身亡。陈某知悉后手持欠条找到张某之子,主张张某生前尚欠其2万元,要求张某之子从获得赔偿款中代父偿还其2万元。然而,张某之子只同意代父偿还3000元,其余的不愿偿还。2006年2月,陈某以张某之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父债子还,从获得的赔偿款中给付其2万元。 & & 搭车人命丧车祸 司机赔偿 & 殷某驾驶父亲的汽车为他人运送冰箱,不料途中发生车祸导致两名同乘人死亡,死者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司机和车主父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殷某死者父母人民币33万余元,其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晚,殷某受陈某之托,驾驶父亲的汽车从上海出发为陈某运送冰箱到浙江湖州,途经318国道吴江段内时发生车祸,导致车内两名同乘人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殷某对该起事故由负全责。事发,后车主殷某的父亲给付死者之一惠某的父母人民币2.5万元。日,惠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殷家父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委托殷某运送冰箱的陈某赔偿18万余元,司机殷某负连带责任,殷父作为车主对儿子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陈某与惠某的父母对此判决不服,认为惠某的死亡系殷某违章驾驶车辆所致,殷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冰箱所有人陈某还认为,惠某是受殷某的邀请才搭乘汽车,与自己委托殷运送冰箱的行为无关,殷违章驾驶车辆发生车祸也与陈某的托运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陈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惠某的搭乘行为系受肇事司机殷某邀请。可见,惠某的死亡与托运行为无关,陈某作为冰箱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司机殷某的肇事责任已由公安部门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殷某赔偿死者父母人民币33万余元。车主殷父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司机殷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 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 交通事故肇事者不能免责 & 上海的秦女士骑车时被出租车撞倒在地,与出租车司机达成赔偿410元的调解协议。此后,秦女士伤情严重但对方不愿再负担费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当初的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肇事者不能免责,需再赔偿6000余元。   2004年9月的一天下午,秦女士骑自行车在南昌路行驶,突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交通警察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后,出具责任认定书,出租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与肇事驾驶员签订了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经调解,由出租车驾驶员赔偿秦女士410元。   当天下午4时许,秦女士因腰部剧痛,在丈夫陪同下,到上海瑞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就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800余元。10月,秦女士委托其丈夫与出租车公司交涉,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用,遭到公司拒绝。于是,秦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车公司和司机赔偿医疗费用,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出租车公司到庭应诉,表示该交通事故双方已在交警监督下以410元调解了结,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是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今后再赔偿问题,不同意秦女士追加赔偿费用的请求。秦女士认为,由于当天她的母亲病危,当时自己硬撑着站起身来,请求出租车司机让她先行回家,再去就医,以确定赔偿费用,但遭拒绝,无奈之下,只好忍着疼痛,签下调解书。   出租车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下午1时许,秦女士到下午4时许才到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可能会有其他原因导致骨折,并且拿出一篇专家告诫老年人的文章,题为《举手投足也会骨折》,表示在事故发生至秦女士就诊这几个小时,端水擦地板都有可能造成骨折。   秦女士的丈夫在法庭上表示,秦女士骨折后只能卧床进食,这样的生活持续数月。秦女士卧床养伤期间她的母亲病故,由于车祸的原因使得女儿未能尽最后的孝心照顾母亲,其自身的康复也受到了影响。   法院审理查明,调解书确实是双方自愿签署的,但事发当日秦女士母亲确系病危,当时其急于与司机了结纠纷,回家探视母亲病情,未能预见伤后病情发展的严重性,属于“重大误解”,出租车公司不能以调解书已了结纠纷作为不再赔偿的理由。秦女士3个小时后去医院就诊,情有可原,出租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秦女士有其他原因导致骨折,应当认定秦女士骨折原因是被出租车撞击所致。秦女士受到无辜损害,在家养伤期间,母亲病故,被告一方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原告。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赔偿秦女士医疗费用4800余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表示服判不上诉,并将赔偿款交到了法院。 & 一起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 &  2004年9月,邢某驾驶轿车行驶时,恰逢潘女士怀抱同乡的两个孩子步行横穿公路。邢某驾车躲闪,潘女士惊吓摔倒,造成两个孩子一死一伤。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邢某所驾车辆与潘女士及所抱幼童接触。所以,交通支队对此事故没有定责。 ??死亡孩子的父母认为,交通部门没有定责不代表邢某没有责任。所以,起诉至通州法院要求邢某赔偿各项损失17万余元。邢某拒绝。 ??法院认为,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驾驶者,邢某应履行防止或者控制事故发生的义务,履行不当或不完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此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潘女士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邢某与潘女士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邢某给付死亡孩子的父母各项损失7.5万余元。 & & 新车上路19天被撞获赔两万“贬值费” & 车辆发生事故,被撞司机杨先生认为他的新车在发生事故后已经贬值,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4万元贬值费。昨天,二中院判赔杨先生2万元“贬值费”。   去年6月15日上午,杨女士驾驶父亲杨先生刚买19天的风神蓝鸟小轿车行至丰台区西五环时,被许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了,两车都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小客车车主崔某承担了杨先生车辆修理的全部费用。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许某和崔某索要4万元“贬值费”。   一审法院以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杨先生的起诉。二审法院接受了杨先生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车的贬值费为2.5万元。法院据此判决许某赔偿杨先生车辆“贬值费”2万元。   广东交通事故律师网首席律师陈力认为:   车辆“贬值”损失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然没有具体条文规定,但是民事赔偿是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间接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 & 擅自转借他人车辆肇事车主已尽义务不担责 & 车主将汽车借给有驾驶证的朋友使用,并叮嘱朋友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此后,该朋友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汽车借给他人并出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6月6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无过错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杜某与苏某是朋友,去年5月,杜将其个人所有的汽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苏某使用,并叮嘱苏某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此后,苏某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汽车借给朋友杨强驾驶,且并未让杨强出示驾驶证。次日,杨强驾驶该车将骑自行车的黄玉明夫妇撞倒,致夫妇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强弃车逃离现场。   交警勘验调查后,认定杨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黄玉明夫妇花去医疗费等3万余元,而苏某、杨某先后支付1万元后不再支付,遂引发诉讼。原告黄玉明夫妇请求判令两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万余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又申请追加车主为被告,要求杜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杨强未持有驾照驾驶车辆,且事后逃离现场,依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将车辆转借给杨强时,未核实其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对这起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杨强应承担主要责任,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杜某虽是车主,但对此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庭作出判决,借车人与肇事者按2∶8比例赔偿伤者医疗费等共计2.6万余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本案的焦点是车主杜某应否承担垫付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1991年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以往的审判案例中车主多数被作为被告。去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1991年的《办法》被宣布废止。新的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按目前的惯常做法,车主直接将车借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法院一般认定车主还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因车主的出借依法应承担合理注意义务。但本案的车主在将车借出时已尽到了此项义务。问题在于苏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相应责任理应由苏某承担。车主杜某对此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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