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会出现哪些违法情形

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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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府〔2003〕7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推进廉政建设,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必须进一步加快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高度重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产权交易市场是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国有、集体产权进场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有利于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产权交易效率,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有利于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招商引资,有利于从机制上、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因此,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此作为当前本地区、本部门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在省的统一规划、指导下,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做好产权交易市场规划建设,严格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加大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力度,确保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和产权交易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一)现阶段重点建设和完善广州、深圳、珠海三个产权交易中心,并以这三个产权交易中心为龙头,促进粤北、粤东、粤西地区的产权交易工作,带动全省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广州产权交易中心要促进佛山、肇庆、云浮、清远、韶关产权交易建设;深圳产权交易中心要促进东莞、惠州、河源、汕尾、梅州、汕头、揭阳、潮州产权交易建设;珠海产权交易中心要促进江门、中山、阳江、湛江、茂名产权交易建设。
  (二)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产权交易中心与会员单位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产权交易中心主要是向会员单位输出经营理念、管理制度,进行人才培训,实行信息共享。产权交易中心要切实履行产权交易的场所功能、服务功能和鉴证功能,提供交易信息,做好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加强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会员单位要积极配合产权交易中心,引导企业进场交易,自觉接受产权交易中心的指导与监督。
  (三)会员单位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选择若干大型企业或相关机构,向产权交易中心推荐,由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资格认定后吸收。省属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可自愿选择申请作为上述三个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国有、集体产权有偿转让,可直接进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会员单位代理进场交易。
  (四)产权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要遵循市场运作规则,通过优质服务争取客户,鼓励公平竞争,允许跨地区、跨市场经营,不搞市场分割或者垄断经营。为规范运作和公正服务,在一个时期内,产权交易中心原则上作为非赢利性质的事业法人,经费由财政核拨或拨补。今后,随着业务量增长,条件成熟或条件具备的可以过渡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可以作为企业法人。?
  三、严格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要遵循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确保交易行为符合市场经济运作规则;必须严格按照申请登记、挂牌公示、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和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确保交易行为依法规范运作,防止国有、集体产权权益受到侵害。?
  (二)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资产)转让,拥有国有、集体资产的公司制企业(不含上市公司)及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资产)以及市政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除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发生产权变动,或经依法批准免予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外,都必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作为企业产权组成部分的土地、房产等有形资产和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随企业产权一并转让的,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一的土地、房产、技术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三)企业出让产权(资产)的,应当提交有关权属证明。出让国有产权(资产)的,必须按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投资机构批准,并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审计。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手续。上述程序完备后,方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竞价交易,办理鉴证手续,有关部门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证明,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11号)等规定,切实抓好产权交易中的资产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值客观真实。资产评估值作为转让国有、集体产权的底价,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国有、集体产权成交价低于评估值80%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产权管理部门批准。
  (五)企业产权交易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好债权债务,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在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出现利用产权转让方式逃废或悬空债务的现象,避免产权转让后出现职工安置无法落实的问题,尽量减少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稳定。?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
(一)严肃查处国有、集体产权场外交易。对应该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等手续。对因场外交易或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而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必须规范执业。产权交易中心必须公开交易信息,按规定标准收费,对产权交易事项严格审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涉及产权交易的报表、报告和意见等证明文件。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或有其他损害国有、集体合法权益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三)加强产权交易市场监管,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与反腐败工作结合起来,加大对产权交易中的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真正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沟通产权交易市场的情况,研究市场建设、发展中的新问题,提出完善产权交易市场的意见和措施,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五、加强领导,分工负责,积极支持
  (一)加强对产权交易市场建设的领导。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工作具体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广州、深圳、珠海市政府要切实负责做好所在地产权交易中心的各项建设,督促其为全省产权交易工作做好服务;其他地级市要支持和配合有关产权交易中心在当地设立交易网点。各市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督促并确保所属企业的国有、集体产权进场规范交易。?
  (二)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积极支持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履行好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做好对交易机构和市场具体规划、管理、协调工作;监察部门要加大对产权交易领域的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经贸部门要督促国有、集体企业产权转让进场交易;国土、房管、建设部门要在继续加强和完善土地、建筑有形市场建设的同时,积极配合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支持具有房地产项目的产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产权交易中安置职工情况的监督,防止企业在交易中逃避安置责任、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物价部门要加强检查,防止出现产权交易乱收费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时,要认真核查国有、集体产权(资产)交易鉴证手续,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的非法场外产权交易行为,同时,要做好市场监督工作,避免产权交易市场出现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问题。?
  (三)做好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启动的服务工作。各地、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大胆探索,尽快建设和启动产权交易市场,对需办理的各项手续,要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简化办事手续,帮助产权交易中心和有关企业减轻负担,降低协调成本和交易成本。省、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支持产权交易市场的运作。省物价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收费办法,明确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要加大产权交易市场建设的宣传力度,引导、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四)加快产权交易市场法规建设。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尽快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广州、深圳、珠海市也可以结合实际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产权交易有法可依。?
  (五)各产权交易中心要加强产权交易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强化内部管理,保证规范运作,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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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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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号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十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清产核资:
(一)已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且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
(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转让市级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具有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国有股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市级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万元以上的。
转让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转让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0000万元的,应当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或转让方的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
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仅限国有股权转让);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仅限国有股权转让);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50%以上(不含50%)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5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转让其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工作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国有产权转让、违法办理国有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不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有权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企业兼并、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转让等事宜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伴随转让,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除注明外,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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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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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工商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有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精神,不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现就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施行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为重点,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把关。主要内容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区、部门和相关企业是否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了全面贯彻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人员和工作责任是否明确;对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和监管工作是否到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于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要件及标准审查把关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出现纠纷的调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操作程序,以及是否对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全过程进行了规范操作;内部决策机构、职代会、审核批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出具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间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对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条件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是否经过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让后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落实。
  (七)相关方面履行职责情况。产权转让涉及各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是否存在越权批准或违规操作等问题,是否存在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问题。
  (八)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批准;转让方是否按照规定收取产权转让价款,对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暴露问题的处理情况。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作出处理。
  三、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通过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监督检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地方(部门、企业)工作自查与相关部门对项目的重点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组织工作调研与督查指导相结合、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检查与对产权交易机构检查评审相结合、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处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及检查问题、总结交流经验与完善政策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通过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或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于发现的各种问题,要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别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六、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通知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有关部门业务具体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每年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报告,对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方面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组织和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充分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到有计划、有重点和不重复。
  (二)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检查后有关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监督检查情况总结的基础上,要注重做好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抓好对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工作。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深入细致,求真务实,依法检查,廉洁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行为和相关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查处。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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