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程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李玉芳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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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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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做了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很多人对此会有所疑问,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案情简介: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日,A化工公司成立,登记股东10人,王某和张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转让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如出现章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情形的,其所持股份只能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会通过,转让给本所其他股东或符合出资人条件的新出资人。老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事务所将受让人的姓名、住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股东会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股、退股,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日,王某将其持有的A化工公司股权中的5%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款为5万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张某。但在此后的临时股东会议上,王某、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通过A化工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也没有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他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王某返回股权受让费。法院意见: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王某应返还张某股权受让费5万元。律师说法: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A化工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意味着该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需经股东会决议,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方可转让。因此A化工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则取决于程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违反公司章程的;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始终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王某与张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应解除合同,并履行相应转让款的返还义务。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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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公司法典型案例之六十五】违反公司章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文经公司法则重新编辑而成,转载必须注明!
1.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股东违反章程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但如果转让行为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名称:徐德海与杨春妹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书
日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登记注册成立,杨春妹和徐德海为其股东。公司董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日怀兴饭庄召开股东大会,确定徐德海、吕树珍、杨春妹3人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日徐德海(转让方)与杨春妹(接收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德海将其在怀兴饭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春妹,杨春妹同意受让该股份。之后(具体时间不详),杨春妹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徐德海将其购买怀兴饭庄公司原始股权发票交给杨春妹。股权转让完成6年后,徐德海向法院起诉,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妹。
徐德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徐德海与杨春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诉讼费由杨春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杨春妹不具备购买涉案股权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京高法发[2004]5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20条及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公司章程应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一方面称“章程属于内部自治约定”,另一方面又称“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相矛盾。3.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法律规定,而与当事人是否认可无关。4.一审判决关于“针对杨春妹不具备受让股东资格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身为政府处级干部且非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兴饭庄公司)职工的杨春妹购买涉案股权违反了“禁止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禁止分红、禁止担任企业职务”的规定,徐德海出让涉案股权违反了《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20条及公司章程第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属不适格、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三)项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杨春妹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且已履行完毕,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杨春妹是怀兴饭庄公司的原始股东,有权购买徐德海的股权,徐德海引用已废止的中央文件,枉顾事实,唯身份论的试图任意剥夺他人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三、股权转让时,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徐德海董事长及董事职务,故《股权转让协议》已具备生效要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退一步,即使违反公司章程,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公司章程随涉案股权转让一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限制性条款,应视为公司及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
徐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德海与杨春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杨春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北京怀兴饭庄有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9.83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德海。公司股东为徐德海、杨春妹、吕树珍、吴亚春、贾少明、曹艳梅、郑玉梅、席久平、彭秀华、孙奇峰、郭卫军、辛立荣、娄建成、方艳、许怀玲、刘俊霞。徐德海以一次性付款优惠30%的优惠条件出资358900元购买净资产元,占公司总股份比例39.5%。
日怀兴饭庄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选举董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徐德海、吕树珍、杨春妹。同日怀兴饭庄公司十六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
日徐德海(转让方)与杨春妹(接收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德海将其在怀兴饭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春妹,杨春妹同意受让该股份。之后(具体时间不详),杨春妹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徐德海将其购买怀兴饭庄公司原始股权发票交给杨春妹。
日怀兴饭庄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决议。日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二,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第三,徐德海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是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怀兴饭庄日章程(以下简称原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该规定限制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内的转让股权行为。但这种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更为严格的规定的,也不应当当然认定无效。
同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最高宪章,其核心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如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由公司或其他人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请。本案中,兴怀饭庄公司在日变更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在新章程中删去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表明公司已经以章程修改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
除此以外,徐德海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其对于原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熟知。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不具有董事身份,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自不待言;如果股权转让时徐德海仍具有董事身份,其明知公司章程有限制仍旧进行股权转让行为,并已经接受股权转让款。徐德海在股权转让事情已发生数年后,向该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徐德海所持杨春妹不具备受让股权资格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是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的完成系由股权转让合意(债权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始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和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区别,前者为债权行为成立生效与否问题,后者为债权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且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者即推定为所有。杨春妹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杨春妹通过挪用公款给付了股权转让款,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与否并无相关。
第三,徐德海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徐德海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怀兴饭庄公司设立时,杨春妹持有公司22%的股权;日,怀兴饭庄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免除了徐德海的董事长职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合同主体资格。首先,徐德海上诉主张杨春妹不具有购买怀兴饭庄公司股权的资格,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春妹自怀兴饭庄公司设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并持有股权,且杨春妹持有并受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徐德海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怀兴饭庄公司原章程虽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当然无效,且兴怀饭庄公司于日通过变更公司章程删除了相关规定,表明怀兴饭庄公司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认可了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事实。综合前述两点,徐德海提出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合同主体不适格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股权转让款来源。股权转让在实质上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交付股权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及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区分,前者为债权成立生效问题,后者为债权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此外,货币属于特殊动产、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杨春妹已经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给徐德海,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杨春妹系通过挪用公款给付股权转让款,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徐德海提出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转让款来源违法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徐德海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数年后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德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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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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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根据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先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硕士论文代写 硕士论文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在整个公司法体系中属于股东权变动的原因问题。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和别的民事权利在取得和丧失方面没有大的差别,所以对于股权的取得也可以按照传统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原始取得是直接向被投资的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权的继受取得则是指股权依附的公司实体已经存在,其他主体从该公司实体的股东那里取得的股权,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一般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中股权转让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方式。
  根据股权变动的原因不同,本文将股权转让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而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东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如基于买卖而取得,即买卖双方通过协议,一方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他方支付价金的双方法律行为,还有通过赠与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二是通过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股权变动。如基于继承、遗赠而取得股权,还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夫妻离婚等都可以导致股权的变动。而狭义的股权转让则仅指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是狭义的概念,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虽然也适用于股权赠与,但鉴于所引用的法规和实例都是关于股权交易的,所以在非特指时,本文中的股权转让采纳狭义的概念,只适用于股权交易。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在涉及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基本关系时,都可以通过章程来加以调整,并对公司股东产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各国存在着不同看法,英美国家将公司章程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而日韩等国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韩国多数学者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对于章程的性质,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分别将其定性为自治规范或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但共同之处就在于章程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长期的、规范的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就成了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其与公司法的关系,其实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强行性的问题。
  从公司法的性质分析,公司法中的规则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两种,强制性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组织关系、高管义务等基本制度的规则,而任意性规则是指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财产分配以及利润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规则。在公司法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而任意性规则则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就具体事宜进行具体授权时,法律可以体现出一定限度上的灵活性。
  三、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禁止或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以及违反章程的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不允许在法律之外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或禁止条件,在公司章程设置这样的条件是无效的,所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限制。那么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种观点可称为相对无效说,或者称为折中说,即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对于公司来说没有对抗效力,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不能以违反章程来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外,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违反公司章程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要确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要分两步来分析。先要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款授权章程来规定具体的转让条件。从前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的分析,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普通规则,可以认为是任意性的规范,所以章程根据公司法的授权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或限制和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同,它应该属于自治范围的股权转让限制。在国外就有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通过授权章程来设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约定,限制的条件可以是取得公司同意,这种同意需要董事会来做出;或者也可以规定取得监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日本《商法》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还要取得董事会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不设限制性条件时,股东转让股权自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也可以作出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同的规定,加
  重甚至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当然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毫无限制、无限扩张的。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对两者进行协调,不能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禁止或限制股东向外转让其股权,这样就阻碍了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同时,也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地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这样也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要是合理的,如果章程约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条款,完全禁止股东转让其股权,那么这样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条款好像很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它违反了公序良俗,阻碍了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另外,章程也不得约定条款强制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其股权。
  二是在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合法情况下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按照前文的阐述,章程是一种自治性规范,一般只在公司内部有效,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拘束力。从保护受让人利益和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章程条款的效力只应在公司成员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转让是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达真实一致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就应该合法有效,除非有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果章程的限制条款能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那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都会去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章程的条款进行法律判断,这将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而且对于章程的限制条款的理解不同,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不利于交易的迅速快捷。
  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析,在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而受让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方属于善意,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协助其通过公司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但是公司可以以违反公司章程的合法性限制为由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而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来对抗公司。当然受让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受让方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以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章程限制的事实构成欺诈而撤销合同。其他国家还有规定受让人获得请求强制购买的权利,如韩国《商法》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违反此限制时,那就需要公司董事会承认,否则不能对抗公司;在没有董事会承认时,受让方可以向公司请求承认,但被拒绝时,那就要求公司指定购买或收买。国外法律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在受让人明知章程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可撤销的合同。对其他股东而言,损害了法律赋予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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