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的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已经构成了咋骗罪了,公安局已经立案,拘留了15天,

信用卡诈骗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最新司法解释_运城刘芹律师_新浪博客
信用卡诈骗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最新司法解释
【信用卡】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恶意透支信用卡1万元以上的,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归还的,依据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5000)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1万元)
【透支信用卡是否计算复利息问题】
(上海刑事律师王建功)
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如果透支信用卡本身具备了惩罚措施,因此不再计算复利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是如何划分的】
数额较大指恶意透支信用卡10000元到100000元
数额巨大指恶意透支信用卡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数额特别巨大指恶意透支信用卡100万元以上的
【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有三个量刑档次:
(1)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信用卡犯罪中如下的常见问题处理与认定】
1、【如何认定信用卡发卡银行两次以上的催收】
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2、【信用卡透支后先归还一部分可以不认定犯罪吗】
这是共性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3、【伪造信用卡套限资金是信用卡诈骗罪】
4、【什么是恶意透支信用卡】
恶意透支仅指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1)透支超过限额包括每次在限额内透支但累计超过了限额;(2)透支款逾期未还又继续透支;(3)透支数额有规律或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
5、【使用他人丢失的信用卡构成该罪吗】
用他人遗失的储蓄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6、【使用别人信用卡消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冒用”的通常理解,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7、【窃取、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充值支付宝消费如何定性】
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8、【收购信用卡是犯罪吗】
收购信用卡是一种犯罪,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3条,本罪入罪标准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为,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
9、【抢劫信用卡应当如何处理】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最新司法解释大全(包括已经失效部分)】
1、【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1994年7月11日)
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请示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并报司长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由发卡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三、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表示愿意偿还,但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限内拒还或无偿还能力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四、对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处理该问题应以持卡人是否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透支的款项是否全部清偿等几方面综合考虑。
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
(1994年7月8日)
公安部法制司:
  最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办理了一起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巨额现款额件。持卡人易武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南昌市人),于1994年4月10日,在中国银行江西信用卡公司办理长城卡后,先在南昌市洛阳路储蓄所持卡领取现金600元。不久,乘飞机到广州、北京、天津、湖南等地游山玩水。除用长城卡在多家银行支取现金外,还用卡支付住宿费,购买金首饰、手表、衣服、录放机等物品,共透支人民币8万多元。透支款已挥霍一空。6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6月23日,易武军的家长为其补偿了全部透支款,要求放人。
  此类案件在我省已发生多次。如何定性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请给予答复为盼。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法研[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金融[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如因持卡人数量众多、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且其他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犯罪事实及套现数额的,则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
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民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1996年11月29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
 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
 (1996年11月29日 法复〔1996〕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民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8、【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通知所涉问题已在刑法第196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5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大连、秦皇岛、烟台、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海南行政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国银行为方便来华旅游者,给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与国外“信用卡”发卡的一些银行(公司)签订了代办“信用卡”业务的协议。由于代办“信用卡”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现阶段国内尚未安装电脑控制设备,致使少数外来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近期外国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已出现多起,对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危害颇大。这是当前刑事犯罪活动出现的新动向,应引起我有关部门的注意。
  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以保障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经我院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目前还是可行的,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并将你省、市、区处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和意见随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消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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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国X,男,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31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晓X,女,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31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因怀孕同年6月9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哺乳幼儿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建春,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玲X,女,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31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犯诈骗罪、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3年3月初,被告人钟国X非法购买他人银行卡239张,准备用于帮助电信诈骗人员提取诈骗赃款,获取非法利益。钟国X认识杨松聪(在逃)后,与杨松聪约定,由杨松聪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骗取被害人将款汇进钟国X购买的银行卡,然后由钟国X到银行ATM柜员机提取诈骗赃款,扣除提取赃款的7.5%后,余下部分汇给杨松聪。
被告人钟国X购买他人239张银行卡后分成两部分,将其中100多张交给妻子即被告人邓晓X保管,另100多张交给胞妹即被告人钟玲X保管,后将邓晓X、钟玲X所保管的银行卡账户告知杨松聪,由杨松聪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如果被骗事主的款汇进邓晓X或钟玲X所保管的银行卡,杨松聪的同伙便电话告知钟国X,钟国X再组织邓晓X或钟玲X到银行ATM柜员机提取。邓晓X或钟玲X到银行ATM柜员机提取到赃款后全额交回给钟国X,钟国X将赃款总额的92.5%汇给杨松聪后,分给钟玲X部分利益。
日,湖北省邯魏县事主程某某被杨松聪等人实施电信诈骗,被骗走人民币20000元,其中一笔款汇进被告人邓晓X所持有的银行卡,邓晓X持该卡到电白县水东镇健康路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柜员机将9900元提取出来,在回到水东镇风味猪杂汤店与被告人钟国X、钟玲X汇合时,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将钟国X、邓晓X、钟玲X抓获,缴获三人持有的他人银行卡239张(分别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51张、中国农业银行的40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37张、中国工商银行的41张、中国建设银行的37张、中国银行的7张、交通银行的9张、中国民生银行的1张、浦发银行的4张、中信银行的2张、中国光大银行的2张、广州银行的3张、广发银行的2张、招商银行的3张),经电白县公安局核实,该239张银行卡均为商业银行发行的他人信用卡。同时还缴获钟国X持有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208型(号)、1010型(号)手机各1部;邓晓X持有的赃款人民币990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1部、粤K714W7号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1辆;钟玲X持有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00型手机1部。
另查明,缴获被告人邓晓X的作案工具粤K714W7号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没有查清车辆的所有权人。
再查明,被告人钟国X曾因犯诈骗罪于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钟国X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被取保候审,没有被羁押。
被告人邓晓X于日生育一男孩钟祝宇,现正处于哺乳期。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在工作中发现钟国X、邓晓X、钟玲X为电信诈骗犯罪人员提取赃款,日14时许在电白县水东镇健康路风味猪杂店抓获钟国X、邓晓X、钟玲X,缴获三人持有的他人银行卡239张、赃款人民币9900元。当天决定对钟国X、邓晓X、钟玲X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立案侦查。
(3)电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的赃款、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摩托车等清单及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抓获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时扣押到钟国X持有的诺基亚牌1208型(号)、1010型(号)手机各1部;扣押到钟玲X持有的诺基亚牌1000型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邓晓X持有的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1部、人民币9900元、粤K714W7号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1辆;扣押到钟国X、钟玲X、邓晓X签认共同持有的银行卡239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156****、976****的各1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402****的1张)。钟国X签认扣押的239张银行卡是向佬头购买后给妻子邓晓X、妹妹钟玲X到银行ATM柜员机提取诈骗赃款使用;利是封是用于包装银行卡使用;诺基亚牌1208型(号)、1010型(号)手机各1部是其用于提取诈骗赃款时联系的通信工具;粤K714W7号摩托车是其与邓晓X、钟玲X用于提取诈骗赃款的交通工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7010****、116****的2张银行卡是从其钱包里缴获的。
(4)缴获扣押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单、电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茂公电调证字第(2014)82号、调取证据清单及7张中国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开户人信息资料以及交易明细。主要内容是:缴获扣押钟国X、邓晓X、钟玲X的239张银行卡,经电白县公安局核实全部为商业银行发行的他人真实信用卡。
(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期间,钟国X为同伙提取电信诈骗款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与同伙钟祝超、钟成友、钟京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黄仕茂(已退赔)。
(6)出生医学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邓晓X于日生育一男孩钟祝宇。
(二)、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我在重庆市渝北区诈骗作案,同年6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在广州市向一名叫佬头的外省男子购买了239张他人的银行卡,准备用于电信诈骗用。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松聪,与杨松聪商定,我提供银行卡账户给杨松聪,杨松聪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成功后由受骗事主将款汇入我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杨松聪的同伙在告知我,由我或指使妻子邓晓X、妹妹钟玲X持银行卡去提取赃款。我扣除赃款的7.5%后再将余下的92.5%汇给杨松聪。我将购买的239张银行卡其中的100多张交给妻子邓晓X保管,几十张交给妹妹钟玲X保管。如果被骗事主的款汇入我妻子保管的部分银行卡,则由我或妻子去银行取款;如果汇入我妹妹保管的部分银行卡,则由妹妹去银行取款,妹妹分得赃款的1.5%至3%。日11时30分,我与妻子邓晓X及妹妹钟玲X在水东镇吃饭时接到一名诈骗男子的电话称成功骗到河北省邯郸市一名事主1万元已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梁某某的456****号银行卡,我将该银行卡交给妻子邓晓X到水东镇健康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邓晓X取出9900元回来与我们汇合,三人同时被民警抓获。钟国X从照片中辨认出杨松聪。
(2)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们去银行提取诈骗赃款的银行卡全部是我丈夫钟国X从外面购买回来的,钟国X把其中100多张交给我保管,另100多张交给我小姑钟玲X保管。钟国X把所有的银行账户告诉电信诈骗人员,电信诈骗人员叫受骗事主将款汇入我们的银行卡里,再电话告知钟国X,然后钟国X叫我或小姑钟玲X去银行取款,我们取到款后交回钟国X,钟国X将赃款的92%到银行汇款给实施电话诈骗人员,余下8%就归我们所有。日12时许,我和钟国X、钟玲X在水东镇第二招待所的风味猪杂汤一楼大厅吃饭,电信诈骗人员打电话告诉钟国X,说骗到1万元已经汇入我保管的农业银行456****号卡,我持卡到建设银行旧糖果厂附近的网点取款9900元,在回到风味猪杂汤饭店时三人同时被民警抓获。
(3)钟玲X供述。主要内容是:实施诈骗去银行取款的银行卡全部是我哥哥钟国X从外面购买回来的,钟国X将其中的100多张交给我大嫂邓晓X保管,用于去银行取赃款,另外100多张交给我用于去银行取赃款。钟国X把所有卡号告知电信诈骗的人,这些人每次诈骗得手后,就叫受骗者将钱汇进我们的卡里,再电话联系钟国X去取钱。如果钱汇进我保管的卡里,钟国X就叫我去取钱,我持卡到银行取到钱后交回给钟国X;如果汇进邓晓X保管的卡里,钟国X就叫邓晓X去取钱。钟国X取到钱后,扣除8%,将余下的92%汇进电信诈骗人的账户。我共拿到提成款400元。我们三人被抓是缴获239张银行卡,这些卡是我们三人共同使用的。
二、日,湖北省邯魏县事主程某某接到诈骗男子自称是朋友康牧师的电话,说准备明天去探望程某某,程某某信以为真。次日早上,诈骗男子又打电话给程某某,说被天津市公安局拘留,要筹集3万元邮过去办理,并提供给程某某一个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户名为杨某某的456****号账户及另一个户名为梁某某的074****号账户,程某某先将人民币10000元汇进456****账户。后诈骗男子说钱还不够,程某某又将10000元汇入074****号账户。日11时许,被告人钟国X接到杨松聪同伙的电话,获悉骗到的10000元已汇入4567915号账户,被告人钟国X便指使持该卡的邓晓X到中国建设银行电白县水东镇健康路支行ATM柜员机将诈骗赃款9900元提取出来,当邓晓X提取诈骗赃款回到水东镇风味猪杂汤店与被告人钟国X、钟玲X汇合时,三人同时被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
另查明,日,电白县公安局发还被诈骗人民币9900元给被害人程某某。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日15时55分,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程某某报案,当天15时许,程某某被一名自称是朋友康牧师的人利用手机虚构事实骗走20000元。同年5月31日立案侦查。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主要内容是:户名为梁某某的456****号银行卡、杨某某的074****号银行卡于日分别被存入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钟国X签认扣押的赃款、银行卡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钟国X签认扣押的人民币9900元是树仔镇的电信诈骗人员骗到湖北省邯魏县事主的钱后汇入其购买的456****号银行卡,日11时30分由其与妻子邓晓X、妹妹钟玲X在水东镇健康路建设银行ATN柜员机所提取的赃款。日,电白县公安局发还被诈骗人民币9900元给被害人程某某。
(4)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银行卡ATM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照片。主要内容是: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日11时许在电白县水东镇健康路建设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女子是邓晓X。邓晓X签认取款9900元。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日下午,我接到一名自称是从国外回来朋友康牧师的男子的电话,说准备明天从天津来看望我。次日,该男子又来电,说被天津公安局拘留,向我借款3万元。我根据该男子提供户名为梁某某的45****号及杨某某的074****号二个银行卡账户先后各汇款1万元。后发现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11时30分,我与妻子邓晓X及妹妹钟玲X在水东镇健康路风味猪杂店吃饭,我接到一个不知道名字的诈骗男子的电话,说河北省邯郸市有10000元汇入户名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456****号卡。我接完电话后拿出该银行卡给妻子邓晓X去水东镇健康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约十分钟邓晓X取回9900元与我们汇合时三人被公安抓获。
(2)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12时许,我和丈夫钟国X以及小姑钟玲X在水东镇第二招待所的风味猪杂汤一楼大厅吃饭,这时电信诈骗人员打电话给钟国X,说诈骗得手一笔10000元汇入我保管的456****号农业银行卡。随后我持该卡到旧糖果厂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员机二次共取出9900元,在步行回到风味猪杂汤饭店时公安民警将我们三人抓获。
三、日,福建省福清市事主周某某接到诈骗男子自称是其外甥的电话,说明天去探望周某某,周某某信以为真。次日,该男子以出车祸为由叫周某某汇款,并向周某某提供户名为陈某某的402****号账户,周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分三次汇入该账户。当天,诈骗人员告知被告人钟国X,钟国X便指使持该卡的钟玲X到在工商银行茂名体育场、农业银行茂名市茂南城东支行、河东支行三家银行的ATM柜员机将诈骗赃款50000元提取出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日14时55分,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接到周某某报案,5月27日,被一名自称是亲戚的人以车祸为由骗走50000元。同年5月28日立案侦查。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南厝分理处交易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主要内容是:日周某某的13-****号账户三次汇入陈某某的402****号账户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银行卡ATM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照片。主要内容是: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日11时许,在工商银行茂名体育场、农业银行茂名市茂南城东支行、河东支行ATM柜员机取款的女子是钟玲X,当时钟玲X持中国工商业银行402****号银行卡取款。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一名自称是我外甥的男子的电话。次日,该男子又来电说出车祸要求我汇款。我信以为真,先后共汇了5万元到该男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某的4022411号银行卡账户。后发现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11时许,我接到杨松聪下线的电话,说有1万元诈骗款成功汇入钟玲X保管户名为陈某某的402****号银行卡,我打电话叫钟玲X去银行取款。当天12时许,我二次接到杨松聪下线的电话,说又有各2万元汇进该卡,我又指使钟玲X去取款。当天钟玲X三次共取款5万元。
(2)钟玲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9时,我与邓晓X到茂名市逛街。11时许,我接到钟国X电话,说诈骗人员成功诈骗到钱汇入我所持的户名为陈某某的402****号银行卡,叫我到银行ATM柜员机把诈骗赃款提取出来。后我持该卡分别到中国工商银行茂名体育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河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的ATM柜员机三次将50000元提取出来。
(3)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9时,我与钟玲X在茂名市逛街。钟国X打电话给钟玲X,说诈骗人员将钱汇入钟玲X所持的402****号银行卡,钟国X叫钟玲X到银行ATM柜员机把诈骗赃款提取出来。后钟玲X持该卡分别到中国工商银行茂名体育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河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的ATM柜员机三次将50000元提取出来。
四、日至9日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事主田某某接到诈骗男子自称是其大学同学的电话。后诈骗男子自称找小姐被公安机关查获要交罚款为由,向田某某提供户名为陈某甲的1567618号账户,田某某便将人民币6800元分五次汇入该账户。后被告人钟国X指使被告人邓晓X持该账户的银行卡到中国银行电白支行本部ATM柜员机将诈骗赃款6800元提取出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日9时25分,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田某某报案,5月7日15时许,被一名自称是同学黄某的男子骗走6800元。同年5月14日立案侦查。
(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主要内容是:日至9日,田某某先后五次共汇款人民币6800元入陈某甲的1567618号账户。
(3)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银行卡ATM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照片。主要内容是: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日21时29分在中国银行电白支行本部ATM柜员机取款的女子是邓晓X,当时邓晓X持中国工商业银行156****号银行卡取款。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一名自称是大学同学黄某的男子的电话,说他们五人在山西省长治市嫖娼被抓,每人要交罚款3000元,向我借款。我信以为真,先后五次共汇款6800元到该男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甲的156****号银行卡账户。后发现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20时许,我接到杨松聪手下的电话,说有6800元汇进156****号银行卡。因该卡在邓晓X手里,次日我叫邓晓X持该卡到银行将款取出来。
(2)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20时许,钟国X打电话给我说有6800元汇进我持有的1567618号银行卡里,叫我去取款。次日我持该卡到中国银行电白县本部柜员机将款取出来。
五、日至28日期间,江苏省靖江市事主孙某接到自称是其朋友的男子的诈骗电话,说要签份合同缺钱。后诈骗人员成功诈骗到孙某人民币158000元分别汇入被告人钟国X所提供的二个银行账户(户名为陈某某的402****号账户分七次汇入15万元,户名为谢冬龙的595****号账户汇入8000元)。后被告人钟国X指使被告人邓晓X持402****号账户的银行卡到电白县水东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ATM柜员以转账和提取现金方式将15万元提取出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日11时10分,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新港园区派出所接到孙某报案,4月26日至28日,被一名自称是朋友的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八次骗走150000元。同年4月28日立案侦查。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开户及流水帐。主要内容是:4月26日至28日,孙某被一名自称是朋友的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八次骗走150000元。
(3)被告人钟国X签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主要内容是:钟国X签认农业银行402****号银行卡是日树仔镇的电信诈骗犯罪人员诈骗到江苏省靖江市事主的款后,其打电话叫妻子邓晓X到银行取款的银行卡。
(4)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银行卡ATM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照片。主要内容是: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日8时许在水东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ATM柜员机取款的女子是邓晓X,当时邓晓X持中国农业银行402****号银行卡取款。
(5)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到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照片。主要内容是: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日10时许在农业银行电白支行营业部ATM柜员机取款的女子是邓晓X,当时邓晓X持中国工商业银行156****号银行卡取款。邓晓X签认持该卡取款14800元,转账19900元到号银行卡后取款。
2、被害人孙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一名自称是我生意上朋友的男子的电话,次日该男子又来电说要签订合同,向我借款。我信以为真,在4月27至28日先后八次共汇款15.8万元给该男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某的402****号及谢冬龙的595****银行卡账户。后发现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树仔镇诈骗男子电话,说诈骗成功,从江苏省靖江市汇入赃款15万元到中国农业的402****号银行卡,于是我叫妻子邓晓X到自动柜员机取款15万元。
(2)邓晓X供述:日12时许,钟国X告诉我诈骗人员诈骗到的钱已经汇入我持有的农业银行402****号银联卡,于是我持该卡到水东镇咸水田城岭路农业银行的柜员机分多次取了20000元,接着又将卡上剩余的60000元分别转到另外三张银行卡,每张分别转20000元,随后我用另外的两张卡在水东镇咸水田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上分多次取了40000元,我取到了60000元后,再到水东加油站斜对面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网点取了20000元,回家将80000元交给钟国X处理。次日12时许,钟国X告诉我银行卡又打来了钱,我持该卡去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柜员机上查询得知里面有70000元,取款20000元,然后又向另外两张农业银行卡分别每张转了20000,我又用另外转到钱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电白支行的柜员机上取了20000元,接着又搭摩托车到农村信用社电白瓷厂的网点的柜员机上取了20000元,我拿到钱后就回家将一共约60000元交给了钟国X处理。到了次日凌晨,我到电白工商银行瓷厂那个网点将卡上剩余的约10000元取出,回家后又将这10000元交给钟国X处理。
六、日,江苏省无锡市事主诸某某接到自称是其朋友的男子的诈骗电话。至日早上,诈骗人员说因嫖娼被抓需要交钱才能放出来,成功诈骗到诸某某人民币6000元汇入被告人钟国X所提供户名为陈某某里的976****号账户。之后,被告人钟国X指使被告人邓晓X持该账户的银行卡到电白县水东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总社ATM柜员机将诈骗赃款6000元提取出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日15时10分,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接到诸某某报案,4月23日,被一名自称是朋友的人以嫖娼被抓为由二次骗走6000元。同年4月24日决定对诸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到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照片。主要内容是:钟国X、邓晓X、钟玲X签认日10时许在电白县水东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总社ATM柜员机取款的女子是邓晓X,当时邓晓X持中国工商银行976****号银行卡取款。
2、被害人诸某某陈述:日,我接到一名自称是我朋友许水乒的男子电话。次日,该男子又来电说和朋友一起嫖娼被抓了,向我借款。我信以为真,先后二次共汇款6000元到该男子提供户名为陈某某的976****号银行卡账户。后发现上当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11时许,我接到杨松聪工人的电话,说有6000元汇入976****号银行卡,因该卡是邓晓X保管,我叫邓晓X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出来。
(2)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11时许,钟国X接到电话后对我说有6000元诈骗赃款汇进我保管的工商银行976****号银行卡,于是我持该卡到银行提取6000元。
七、日,广西南宁市事主利某某接到自称是其侄子的男子的诈骗电话,说因嫖娼被公安抓获需要用钱交罚款才能出来。诈骗人员成功诈骗到利某某人民币15000元汇入被告人钟国X所提供的户名为李金泉的589****号账户。后被告人钟国X指使被告人邓晓X持该账户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柜员机将诈骗赃款15000元提取出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日13时5分,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接到利某某报案,3月31日,被一名自称是其侄子的人以嫖娼被抓为由二次骗走15000元。同年3月31日决定对利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电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银行卡清单及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钟国X签认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589****号卡是其提取诈骗款的作案工具。
2、被害人利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一名自称是我侄子的男子的电话,称因嫖娼被抓,向我借款交罚款。我信以为真,先后二次共汇款15000元到该男子提供的户主为李金泉的589****号账户上。后发现上当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杨松聪工人的电话,说有一笔诈骗款已经汇进我们的589****号银行卡,邓晓X持该卡到银行取款15000元出来交回给我,当天下午,我将其中13900元汇进杨松聪指定的银行卡,扣除手续费后尚余1000元归我和邓晓X所有。
(2)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钟国X打电话对我说诈骗人员诈骗到的钱已经汇入我保管的589****号银行卡,叫我将钱取出来,于是我持该卡到银行取款15000元出来。
八、日,湖北省武穴市事主郭某某接到自称是其姐夫的男子的诈骗电话,说因打牌被派出所捉住,要罚5000元才能出来。诈骗人员成功诈骗到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告人钟国X所提供的4684775号账户。后被告人钟国X指使被告人邓晓X持该账户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柜员机将诈骗赃款5000元提取出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日15时57分,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郭某某报案,3月11日,被一名自称是其妹夫的人以赌博被抓为由骗走5000元。同年3月14日决定对郭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电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银行卡清单及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钟国X签认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468****号银行卡是其提取诈骗款的作案工具。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母亲接到一名自称是我妹夫的男子的电话,说明天过来看我母亲。次日,该男子给我来电,称在宾馆打牌被抓要交罚款5000元。我信以为真,汇款5000元该男子提供的468****号银行卡账户。后发现上当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杨松聪工人的电话,说有一笔诈骗款已经汇进我们的468****号银行卡,我叫邓晓X持该卡到银行取款5000元出来交回给我,我将其中4600元汇进杨松聪指定的银行卡,尚余400元归我和邓晓X所有。
(2)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钟国X对我说诈骗人员成功骗到5000元已经汇进我持着的468****号银行卡,叫我将钱取出来。于是我持该卡到银行柜员机将5000元取出来。
九、日,河北省藁城市事主张某某接到自称是其同学的男子的诈骗电话,说因做生意还欠20000元。诈骗人员成功诈骗到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汇入被告人钟国X提供户名为温任锦的986****号账户。后被告人钟国X指使被告人邓晓X持该账户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柜员机将诈骗赃款20000元提取出来。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日14时24分,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接到张某某报案,3月4日,被一名自称是同学的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走20000元。同年3月4日决定对张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电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银行卡清单及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钟国X签认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行的986****号卡是其提取诈骗款的作案工具。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一名自称是同学赵强的男子的电话。次日,该男子又来电说因拖欠货款向我借款2万元。我汇款2万元到该男子提供的户名为温任锦的986****号账户。后发现上当受骗。
3、被告人供述
(1)钟国X供述。主要内容是:日,我接到杨松聪工人的电话,说有一笔诈骗款已经汇进我们的986****号银行卡,我通知邓晓X持该卡到银行取款20000元出来交回给我,我将其中18500元汇进杨松聪指定的银行卡,分给邓晓X500元,扣除手续费200元后,尚余800元归我所有。
(2)邓晓X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钟国X对我说诈骗人员成功骗到20000元已经汇进我持着的986****号银行卡,叫我将钱取出来。于是我持该卡到银行柜员机将20000元取出来。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同伙使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28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钟国X于日、3月12日、3月4日指使被告人邓晓X为同伙杨松聪提取被害人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被骗款项的事实,有从被告人钟国X、邓晓X等人身上缴获上述三被害人所汇入被骗款的银行卡证明,被告人钟国X、邓晓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钟国X、邓晓X辩解没有参与上述三宗作案及辩护人姚元荣、李亮认为指控钟国X、邓晓X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建清认为被告人钟玲X只是受钟国X的指使帮忙提取诈骗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指控钟玲X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及对于钟玲X实施帮助转移诈骗赃款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国X接到同伙杨松聪提取诈骗赃款的指使后再指使被告人邓晓X、钟玲X提取诈骗赃款,本案直接对事主实施诈骗的非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被告人钟国X参与八次提取诈骗赃款共262700元;被告人邓晓X参与七次提取诈骗赃款共212700元;被告人钟玲X参与一次提取诈骗赃款50000元,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元荣、李亮、李建清分别认为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与所犯的诈骗罪并罚。被告人钟国X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首先非法购买他人信用卡239张,后将部分分别交给被告人邓晓X、钟玲X保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国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晓X、钟玲X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元荣认为被告人钟国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不应实行并罚及辩护人李亮认为钟国X只是临时将他人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邓晓X使用,实际控制还是在钟国X手中,邓晓X只有一个提取诈骗赃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应实行并罚以及辩护人李建清认为应对被告人钟玲X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下档次处罚的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
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诈骗作案的犯罪事实后才将其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三人非法持有他人的大量信用卡,并掌握其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国X、邓晓X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所参与诈骗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姚元荣、李亮分别认为被告人钟国X、邓晓X的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钟玲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亮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至于认为被告人钟玲X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国X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新犯本案的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电白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国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人邓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钟玲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对缴获扣押他人信用卡239张(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扣押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的作案工具手机共4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诈骗作案赃款人民币270900元,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10100元、周某某50000元、田某某6800元、孙某158000元、诸某某6000元、利某某15000元、郭某某5000元、张某某2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钟国X不服,提出上诉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一罪而不是数罪并罚并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七次提取诈骗款共2127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且判以重刑主罪,属主罪从罪颠倒、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钟国X、邓晓X、钟玲X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有立功情况或者重要的悔罪表现。6、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罪名错误,判决主罪从罪颠倒,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宣判后,上诉人邓晓X不服,提出上诉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七次提取诈骗款共2127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宣判后,上诉人钟玲X不服,提出上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定性严重错误,判决上诉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2、改判上诉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这些信用卡的据有权人,上诉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求本院予以撤销。3、本案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上诉人转移诈骗赃款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事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国X、邓晓X、钟玲X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同伙使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28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钟国X、邓晓X、钟玲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与所犯的诈骗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国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晓X、钟玲X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钟国X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新犯本案的诈骗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上诉人钟国X、邓晓X、钟玲X上诉认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求,经查,被告人钟国X非法购买及邓晓X、钟玲X非法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虽然当中个别用于诈骗,具有牵连关系,但因并非全部用于诈骗,故对该行为仍应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予以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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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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