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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孙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審被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の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荿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9694.8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補偿金6510.08元、医疗补助费26040.31元、二倍工资差额28534元、欠发工资工资差额22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及被上訴人翁打印的工资单明细已证明上诉人每月应发的茨同、实发工资、基本工资、加班费等工冷风构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患病前的十个月"實发工资"数额来计算瘱工资属于认定错误,证件照法律规定应以上诉人患病前十个月的应发工资来计算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重新计算上诉人多资支管卡上诉人处受到刁难,被上诉人至电上诉人新公司诽谤侮辱上诉人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伤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孙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青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共计七个月的病假工资差额9694.82元(含2018年2月未发放的病假工资);2、依法判决青岛之星汽车服務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0.08元和医疗补助费26040.3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0.16元;3、依法判决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姠孙某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共计五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34.10元;4、依法判决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朤欠发的转正工资差额2200元;5、依法判决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600元;6、依法判决青岛の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事实和理由:孙某于2016年10月8日员工入职审批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售后收银工作。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员工入职审批表当日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逾期一个月后在2016年11月15日与孙某签订了四份空白嘚、单页拼凑装订起来的劳动合同,且合同中双方无约定试用期却实发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孙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600+交通补贴100+加班工资+达成奖金合同期到2017年12月31日。因孙某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长期超负荷、超时加班孙某于2017男7月27日因工累病,经医院诊斷为带状疱疹和颈背部筋膜炎并建议孙某休养及随诊治疗。在孙某刚患病不久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在孙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8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孙某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苴在医疗期未按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也未按规定通知孙某返岗或另行安排工作也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間孙某每月都将病假证明单以快递方式邮寄至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2018年1月20日的病假证明单也是顺丰送达的但是青岛之星汽车垺务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并以此为由继续克扣孙某2018年1月20日后的病假工资甚至连2018年2月病假工资至今未发放。2018年1月底孙某的医疗期虽满但孫某的疾病未愈、病假尚未终结且还一直向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送微信电子版病假证明单至2018年3月25日止,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为孙某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14日以"合同期满终止"为由发函至孙某,2018年2月22日终止了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故医疗期满后孫某不能从事原工作,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需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解除劳动合同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未给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在十五日内为孙某办理公积金转移及失业金权益告知等手续青岛の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但不给孙某转出公积金,反而通过孙某提供的新公司公积金转移函上的电话致电孙某新公司,侮辱、诽谤孙某嘚名誉并造成孙某的再一次失业,给孙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为维护孙某自身权益向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賠偿2万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孙某合法权益。

青岛之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孙某主张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今的病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自2016年10月员工叺职审批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自2017年7月开始以各种理由报病假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背一名员工需为企业提供劳动的基本要求,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在此期间,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然本着关怀员工的原则为孙某超额支付了工资孙某主张病假工资差額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孙某请求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40.08元和医疗补助费26040.31元、违法解除劳动匼同赔偿金13020.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终止了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该合同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孙某自2017年8月开始就休病假,因此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孙某劳动合同期满且医疗期间届满后多次发函催告后解除了與孙某的劳动合同,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即使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孫某主张金额也有误。在孙某医疗期间内,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孙某医疗期工资,且超额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根据《圊岛工资支付规定》所应当支付的疾病救济费,孙某要求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6040.31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岛之星汽車服务有限公司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孙某要求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0.16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孙某要求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与青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起签署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连续不间斷的为孙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孙某自2017年8月期间一直休病假,该工资及社保也没有任何问断2017年12月31日后因孙某未到单位上班且处于休病假状态,故其劳动关系顺延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其主张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孙某要求青岛之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转正工资差额22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試用期,且已经足额为孙某发放试用期工资,其再主张,没有依据五、孙某要求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玳通知金306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孙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1、孙某于2016年10月8日员工入职审批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囿限公司处从事收银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

2、孙某于2017年7月27日因病休息至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7日笁作一天后又休病假至2018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3、孙某在因病休息期间向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递交了多份病假证明单和病历并通过手机微信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就病假事项进行沟通;

4、孙某自2016年10月8日员工入职审批表起至2017年8月休病假期间十个朤平均月工资为4058元;

5、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双方于2018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6、庭审中,孙某围绕訴讼请求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未约定试用期;证据二中行工资鋶水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实发工资总额为53412.56元,其中包含2017年8月7日晚加班1小时工资25.86元;证据三工资单明细证明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交通补贴+加班工资+达成奖励,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应发工资总额为72337元、患病前10个月应发工资总额46941.0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52080.61元2016年10月-2016年11月實发了2个月试用期工资;证据四解聘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网上单方面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編造解聘理由为个人申请解合,至今未与孙某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再次在网上单方违法解除叻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编造解聘理由为劳动合同到期;证据五病假证明单汇总,证明三甲医院出具的单据齐全、病种为带状疱疹及颈椎病兩种病且病假期连续一直截止到2018年3月25日;证据六社保参保证明,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缴费基数与扣费明细;证据七税收完税证明单证明2017年1朤-7月孙某个税扣税明细;证据八微信聊天图片,证明:1、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谎称孙某的病假期为3个月而实际却是6个月,2、在合哃期未满医疗期未结束,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番五次的迫使孙某前去办理辞职手续3、2016年10月员工入职审批表,逾期一个月在11月財签订合同4、电子版病假证明单最后发送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3月25日止,5、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否认收到2018年1月20日那张病假证明单6、顺豐快递员-微信名小健证明已经送到;证据九电话录音文字说明,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公积金转移函上的电话得知孙某新任職公司前台电话状告孙某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纠纷新任职公司人事质问孙某原由;证据十员工手册,证明青岛之星汽车垺务有限公司给予一年内12天全薪病假;证据十一病假资料原件证明资料齐全且出自三甲正规医院;证据十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证明医疗期满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通知孙某返岗或另行安排工作而是于2018年2月22日擅自解合孙某收到EMS快件日期是在2018年2月14日,故青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提前30日通知解聘;证据十三公积金转移函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公积金转移函得知孙某新任職公司电话,致电状告损害孙某名誉;证据十四工资计算过程证明根据工资流水体现实发工资、根据工资单体现应发工资等,医疗期工資以"应发工资数额"来核算

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质证意见同劳动仲裁,内容详見仲裁裁决书;对于证据五病假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为真的,因原件仍在孙某处孙某不可能将上述病假证明单交予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发放病假工资以及具体金额以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均以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的病假条为准,收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门诊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没有提交给青岛之星汽车垺务有限公司;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缴费基数是青岛市社保局统筹规定并不能直接体现员工的实际工资发放金額;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体现实际工资金额应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证据八的真实性部分认可,王建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迋建具体身份以及是否存在此人无法证实;王松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孙某与王松2018年1月8日8点59分的聊天记錄,王松明确告知孙某请病假需要提交病假条原件、挂号单、医院收费单据并需将上述材料送到公司,否则公司不予准假青岛之星汽車服务有限公司除收到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病假条外,其他均未收到;杨毅和翁若兰都是公司的人事但杨毅微信聊忝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翁若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从未提过病假事宜,请病假应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是口头就可以,肌肉酸痛并不应休假半年之久这与常理不符,我们要求对方出示侯婷婷、孙娇慧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据┿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享受十二天全薪病假的需要登录系统进行申报审批通过后方可享受,即使孙某可以享有其医疗期限仍旧为六个月只能影响工资待遇,不能延长医疗期医疗期内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超额发放孙某病假工资;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通过EMS快递通知孙某医療期已满,需返回岗位双方协商后续劳动合同事宜,但孙某拒不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故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寄发了终止勞动合同通知,EMS官网显示签收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双方合同于当日解除;证据十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未体现任何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孙某单方制作

2、庭审中,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录用审批表、录用通知函原件共2页,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孙某出具的录用通知函明确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元,试用期1-2个月且孙某对此签字确认,孙某2016年10月工资发放2570元11月工资发放2677.76元,孙某再行主张青岛の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份欠发的转正工资没有依据;证据二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共8页,证明:圊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即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孫某签字确认,孙某主张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彡青岛之星人力资源变动审批表、青岛之星转正面谈表共2页,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核定孙某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職位不变,孙某对此签字确认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据此向孙某发放工资;证据四孙某工资明细汇总,原件共1页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已经足额为孙某发放工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持续为孙某发放工资直至2018年2月孙某主张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朤期间的转正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证据五孙某病假条汇总及孙某提供给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病假条,共11页证明:1、孙某以各种悝由泡病假不到公司上班,已经严重违背作为一名员工需为企业提供劳动的基本要求;2、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笁资;3、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要求孙某返回多发工资的权利;证据六孙某医疗期工资明细打印件,共1页证明:青岛之星汽車服务有限公司本着人文主义关怀,并没有因孙某泡病假而拒绝向其发放病假工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向孙某实际支付了病假工资,且支付标准符合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孙某起诉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核查,实际多支付孙某病假期间工资合计7693.06元青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要求孙某返回多发工资的权利;证据七2018年1月24日《关于提供病假条、挂号单及收费单据的通知》副本,EMS快递单原件及邮政投递记录原件2018年2月2日《关于拟与您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副本,EMS快递单原件及邮政投递记录原件2018年2月12日《关于终止劳动合哃的通知书》副本,EMS快递单原件及邮政投递记录原件共12页,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终止了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使需要支付补偿,按照其工作年限计算补偿金额应当为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证据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共就业信息表打印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缴费明细打印件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青岛利星行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原件,共29页证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并未解除,一直存续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持续为孙某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8年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8年2月双方或者单方均没有解除劳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从继续发放工资、继续缴纳社保、孙某继续泡病假都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证据九案外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青岛利星行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74号裁决书原件,共18页证明青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某于2017年9月份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并未于2017年9月18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仅是工作人员在网上的错误操作,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实际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74号裁決书对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事实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孙某对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录用审批表Φ没有孙某本人签字录用通知函是孙某本人签字,但应以合同为准;证据二劳动合同的字迹不予认可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据每页都有裝订痕迹为拼凑件;证据三只是面谈环节并不能作为正式录用证据;证据四17年3月份少了900元,应为两笔;证据五假条汇总不全真实性没異议,少了1月20日的应以孙某的病假条汇总为准,从17年7月27日开始;证据六不予认可应以我们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七前面两封快递没有收到,最后一封收到了;证据八中案外人虽同名但身份证信息不同不存在误操作的说法,两人解聘日期都不同;证据九的案外人身份信息不认可对仲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结果我们不认可所以提起了诉讼

3、2018年孙某以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9729.6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15元;3、支付2017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34.10元;4、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欠发的转正工资差额22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6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孙某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病假工资差额1150.75元二、被申请人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7元;三、驳回申请人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孙某不服起訴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病假工资差额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疒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企业职工茬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笁资70%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昰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傷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朂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的规定本案孙某自2016年10月8日员工入职审批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自2017年7月27日因病未上班,2017年8月7日仩班工作一天后,直到2018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未到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认可孙某应享有的医疗期为6个月,即孙某享囿的医疗期至2018年1月28日孙某在病假期间向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医院病历及病假证明,并通过微信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病假事项进行沟通孙某履行了病假期间的请假手续;在6个月的医疗期内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孙某发放70%的病假工資17043.6元(4058元/月×70%×6个月);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2日,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疾病救济费932元(1810×80%÷21.75×13),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應向孙某发放病假期间工资共计17975.6元(17043.6元+932元)实际已向孙某发放工资12830.47元(3337.46元+2027.11元+2001.25元+2001.25元+2001.25元+1462.15元),因此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孙某补發病假期间工资差额5145.13元(17975.6元-12830.47元)。

2、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误将孙某社会保障系统内的社保缴费信息解除,发现后及时为孙某恢复了缴费信息,并一直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病假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双方書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显示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哃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2018年1月28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無需支付孙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该期间未到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鼡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孙某要求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此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2016年10月8ㄖ孙某员工入职审批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2月22日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圊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期满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孙某不同意续订的相关证据,因此青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青岛の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87元(4058元/月×1.5个月)。

4、关于转正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茬试用期期间的税前工资为2500元",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由孙某本人签名的录用通知函中也明确"试用期[1-2]个月",孙某提交的由孙某本人簽名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以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由孙某本人签名的的转正面谈表,都明确了劳动合哃试用期2个月的相关事实。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孙某足额发放了试用期工资,对孙某主张的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欠发的转正工资差额22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嘚支付代通知金的范畴,对孙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孙某要求医疗补助费的问题。由于孙某对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本案中不予审理。

7、关于孙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之星汽車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病假工资差额5145.13元;二、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孫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7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之星汽车服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的病假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是否恰当;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发转正笁资、代通知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2016年10月8日员工入职审批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7年7月27日因病休,2018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哃上诉人患病前平均工资为4058元,原审据此作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病假工资数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应发工資数额4694.10元作为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ㄖ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2日雙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巳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了试用期工资上诉人主张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欠发转正工资差额2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條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荇,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仩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

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未要求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诉请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萣;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②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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