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和非法集资的区别和金融诈骗的区别是什么

关于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今天一次讲清楚!
在中国的刑法里,其实并没有“非法集资”这样一条罪名。
我们平时所说的“非法集资”,严格说来只是一种行为。同样的“非法集资”行为,搭配以不同的目的及不同的结果,就构成了不同的罪名。
举栗子:集资诈骗罪,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我们可以怀疑某人非法集资,但当他最终被法院判决的时候,头上的罪名肯定不会是“非法集资”这样笼统的一种行为。
除了“非法集资”这种妇孺皆知的违法行为以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年来被越来越多的使用。从字面上看,两者区别不大,都是非法的去吸,而吸资金和吸存款也没有本质区别。
两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含在非法集资行为之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危害性,就可以入罪,升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看到了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数额犯罪,而且是非法集资类型犯罪中,唯一的一款数额犯罪。也就是说:当非法集资行为发生,且数额较大时,如果找不到合适的对应罪名定罪的话,就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相当于是个“兜底”的罪名,也就是说,当非法集资行为出现,如果能够配以“非法占有”等目的,以及欺骗的手段,就可以定为“集资诈骗罪”。但如果无法落实犯罪动机和手段,至少可以依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扣在他头上。
二、表现形式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关规定列举了十一项: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有意思的就是这第十一项:“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言外之意就是:狐狸太狡猾,穷举办不到。只要数额大,直接往上套。
而关于范围更广阔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相关规定”干脆放弃了列举,只是高屋建瓴的给出了泛泛的分类: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
关于非法集资: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 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可见,两者的特征很相近:未经批准、公开宣传和募集、承诺回报。这也正是非法集资行为的一些基本特征。
四、法律后果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两项罪名,差别还是很明显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兜底性罪名,而“集资诈骗”属于重点打击对象,孰轻孰重很明显,前者量刑十年封顶,后者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近年来,在经济类犯罪中,“集资诈骗”是唯一一个可以判死刑的罪名。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长期以来为学界所声讨,然而之前党和政府一直没有松口,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直到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刑法199条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
五、过去的事情。。。
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来源于国外的庞氏骗局。感谢那些跑路的P2P们,让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知道了庞氏骗局是怎么回事。庞氏骗局就是最早的非法集资的形式。
当年庞氏纯粹就是骗钱,根本就没打算还钱,所以到头来,他只有卷包跑路这唯一一条出路。那么根据他的目的、手段,以及主观上根本就不打算还钱的事实来判断,庞氏骗局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中的集资诈骗罪。
中国的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诸多的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不发达,资金流通不畅,无法形成资金融通市场,所以那时也就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79刑法也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和相关规定。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从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算是被纳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当中。
到了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罪名。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首次进入刑事立法当中。
1997年修订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成为一个集合罪名。
2010年底,最高院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中的某些行为,纳入到非法集资犯罪之中,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扩大。
六、同样的非法集资,不同的量刑标准
开篇我们就提到,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以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实际上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擅自作为型非法集资犯罪,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另一类为欺诈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即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和分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采取诈欺手段,通过募集资金的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列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
2.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
3.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60条);
4. 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79条);
5.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224条) ;
6.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7.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法第174条第1款)。
上述第2-6条罪名如果都不适用,则由第一条负责“兜底”。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而非集资诈骗罪的永久占用。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可以从10年徒刑升级为死刑的关键):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当然,还是少不了供法官灵活掌握的这最后一条。
p2p到经营如何判定呢?
P2P,如果没拿到什么批文,那就算“擅自”,就是非吸。再严重的,就看是否有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了,P2P募集了钱,如果不去放贷收利息,而是自己挥霍,卷钱跑路。。总之不想还钱的话,那就是集资诈骗,等着被“重点打击”吧。
猪宝宝一直在拥抱监管,透明经营,积极合规。
来源:咨询范
责任编辑:
声明:本文由入驻搜狐号的作者撰写,除搜狐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搜狐立场。
今日搜狐热点安全检查中...
请打开浏览器的javascript,然后刷新浏览器
chndsnews.com 浏览器安全检查中...
还剩 5 秒&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提严厉打击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首页&>&法制新闻
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提严厉打击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
  两年前,当准备用来买房的首付款被骗走后,张雪(化名)在北京买房的梦想便变得愈发遥远。  几年前,张雪从河北省邯郸市的一个农村来到北京,工资除了房租、吃饭等必要的开支外,还会给家里的父母寄一些。  在具备了买房资格之后,张雪在2015年向家里人提出买房的想法。然而,电话那头传来的消息,却犹如晴天霹雳一般击中了她——连带着她寄给家里的钱,一共几十万元存款,被人骗了去。  “当时,我爸在电话里跟我说,本来是看对方给的利息高,想存进去多挣点钱,没想到竟是非法集资,我们的钱都被骗了。”张雪对记者说起这件事的时候,语气中仍难掩悲伤与无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由于农村信息相对闭塞,现在很多农村都出现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等现象。  这一现象,也引起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高度关注。  2月5日,指导“三农”工作的第14份中央一号文件发布。这份题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要严厉打击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立法。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三农”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时期的“重中之重”,“三农问题无小事”的观点怎样强调都不过分。  “而农村金融是解决‘三农’问题的经济命脉,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前,非法集资活动正从城市向农村蔓延,及时构建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至关重要。”王文华说。  农村成非法金融活动重灾区&  由于金融机构在农村布局少、农民受教育程度低、获取信息渠道窄等原因,农村逐渐成为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重灾区”。  日,河北省廊坊市公安机关依法对黄金佳集团涉嫌非法集资案进行立案查处。据悉,该案涉及河北、陕西等9省市,共有3.6万余人报案,报案金额达53.9亿元。  2015年,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西平县共招聘了40多名业务员,他们从全县4000多户农民手中揽走资金近两亿元。这些钱交到了公司,而开具“收款证明”的却是这些业务员。从公司拿不回钱的他们,顿时背上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巨债。  2016年,有报道称,河南一个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的16个乡中,有14个乡都被非法集资“洗劫”,其中一个村被骗800多万元。  这些曝光在人们面前的信息,只是当前农村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冰山一角。  “在这种骗局中,这些机构往往都会伪造政府批文、证件等,披上光鲜亮丽的外衣。在实施方式上,经常会在每个村设一个代理点,先给代理点的‘业务员’一些好处,让他们去拉客户。对于来投资的客户,也会给一些米、面、油等好处。总之,就是以微小的好处,套进来大笔的资金,然后卷款逃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新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  “部分农民家庭有闲置资金,非法集资高利迎合了村民的投资需求。然而,由于农村信息闭塞,缺少对投资项目深入了解的渠道,再加上农民法律、金融知识匮乏,投资风险意识不高。”李新亮分析了非法集资活动向农村蔓延的原因。  建立农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  2016年8月,中国社科院发布了《中国“三农”互联网金融发展报告(2016)》,报告表明,自2014年起,我国“三农”金融缺口超过3万亿元。  “面对这样的形势,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农村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频发而停滞不前。恰恰相反,我们应该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农村金融市场,从而为‘三农’的发展保驾护航。”王文华指出,推动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解决之道,还是要靠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在王文华看来,建立农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农村金融市场的经营行为,需要法律提供保障。  王文华建议设定三种路径:立法、修法、司法解释。  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农村金融市场的问题。例如,可考虑制定农村信贷法和信用合作社法,区别农村政策性金融、农村合作金融和农村商业性金融,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功能、经营目标、业务范围等,明确界定其与政府、财政、中央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与外部主体的关系,合理设计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使其发挥农村政策性金融的引导培育功能。  同时,还可以专门规定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保险机构和运行方式;明确政府的职能作用、农民的参与方式等,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在加快农村金融立法的同时,须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完善,例如修改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规定,使之符合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  由于立法和修法的时间跨度较长,在这样的情况下,可针对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问题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处理此类案件,争取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减少法律法规空白模糊带  “农村金融需要大发展,这个未来趋势势不可挡。农村互联网金融也是大势所趋,只是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如果操之过急则副作用很大,其中之一就是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频发。”王文华认为。  在王文华看来,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未来亟待在立法之外,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加快农村的金融发展,服务农村经济,填补农村金融服务、互联网服务的空白。而这样的措施,涉及到方方面面:  开展切实有效的农村金融改革,快速推进农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面向农村的金融网点及机具覆盖率,将银行等正规的金融机构服务下沉到基层,在解决农民贷款难等问题时也要让农民享受到优质的金融服务。  对农村提供持续性金融教育、金融风险教育,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简便易学的理财投资方式讲解、培训手册等防风险、防诈骗宣传材料,时刻更新教育内容,介绍P2P等新概念。同时,相应的互联网设施及技术培训要下农村、到个人。  加强农村金融监管,从源头做好准入控制,包括建立高效的早期风险预警机制和完善的联防联控机制等,及时识别风险、及时处理隐患,尽可能降低金融诈骗活动的生存土壤,为农村地区用户打造一个相对透明、安全的金融产品市场。  将农村精准扶贫与预防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齐抓共管。千万不能治标不治本,在精准扶贫、帮助脱贫的同时,要真正想方设法帮助农民改变自身处境,使之有知识、有能力不再“返贫”,其中就包括防止农民上当受骗、被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所坑害。  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金融创新,做到惩恶扬善。对于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的举措,应予鼓励,而对于打着普惠金融之名,行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之实的行为,则依法严惩不贷。  ……  王文华认为,在这些措施推进的过程中,尤其要重视农村金融政策、法律法规的前瞻性、连贯性、可预见性、实际操作性、安定性。  而且,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发展政策有很强的依附性,须稳妥地处理好农村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减少金融风险的关系,尽量减少法律法规的空白或模糊地带,厘清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力边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权力边界,明确何时予以“强监管”、何时释放监管“红利”,防止司法、执法短期内处理上的不平衡,以免造成农民、农村企业和公众的误解和误读。
&&&&[字体:&&&&]&&&&&&&&央行点名非法集资金融诈骗 改进反洗钱工作
近日召开2016年反洗钱形势通报会,会议通报了2015年以来反洗钱工作进展情况及当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形势,以及部署了下一阶段反洗钱工作任务。
  近日召开2016年反洗钱形势通报会,会议通报了2015年以来反洗钱工作进展情况及当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形势,以及部署了下一阶段反洗钱工作任务。党委委员、副行长郭庆平在会上表示,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采取坚强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改进反洗钱工作。
  郭庆平指出,国内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形势的特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反恐怖融资成为国际国内高度关注的焦点;二是非法集资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呈现易发多发态势;三是走私、涉税、贪腐、毒品等上游犯罪危害严重,四是国际反洗钱标准趋严。
  郭庆平强调,一是进一步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二是充分发挥总部作用,深入贯彻法人监管和风险为本要求;三是配合做好反洗钱监管和资金监测分析工作;四是加强与监管部门多层次、多渠道的沟通交流;五是全面提高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做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第四轮互评估准备。(彭扬)
责任编辑:罗燕
新闻关键词:反恐怖;洗钱工作;郭庆平;金融机构;党委委员;恐怖融资;工作任务;形势;金融管理;金融诈骗
头条推荐/热点新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p2p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