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父母父母把房子赠与给子女女,子女已婚,产权算子女单独所有吗

父母给买房 小夫妻离婚房归谁
如今,父母出资给子女购置婚房的情况十分普遍。可小两口要是闹起离婚,父母支付的巨额房款该怎么算呢?记者了解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父母出资买的房,大多都被认定为小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没有借款等特别约定,房款也成了赠与,这让很多老人十分不理解。父母出资购房到底应该如何操作,既能实现自己的心愿,又能防止纠纷发生呢?
父母全额出资 成了小夫妻财产
刘先生夫妇有一个独生子,几年前和女友登记结婚了。婚后第二年,刘先生夫妇出资近百万元买了一套房子给儿子儿媳住,让小两口有更好的生活。由于儿媳有购房资格,能享受优惠,夫妇俩便让儿媳与开发商签了购房合同。
好景不长,小两口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刘先生夫妇拿着全套购房手续和收据立即起诉儿媳,自称是委托儿媳购买房屋,要求法院确认房子归他们所有。
儿媳方女士则一口咬定,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她的名字,而且还是她单独所有,房子自然应该属于她。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刘先生夫妇在儿子儿媳登记结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子,应为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没有有效证据,法院没有认可刘先生夫妇委托儿媳买房的说法,驳回他们要房子的请求。
房子要不回来了,刘先生夫妇就琢磨怎么要回购房的那100万。他们再次起诉,这次告儿子儿媳偿还购房款及利息。
刘先生夫妇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全款无可辩驳,但儿媳表示,她与公婆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并非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刘先生夫妇说购房款是借款,但拿不出借条、协议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刘先生夫妇再次败诉,他们全款买的房,被认定为是儿子儿媳的共同财产,他们出的购房款也成了赠与,要不回来了。
事先签有协议 房产归父母所有
2010年,李先生的儿子小李结婚了。婚后第二年,小李将父母早些年给他买的婚前房产出售,卖了50多万,把这些钱连同父母又给的几十万元凑在一起,自己又贷了些款,换了一套大房子。
上百万元给出去,房子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李先生夫妇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和儿子儿媳共同签下了一纸协议,协议内容为:李先生夫妇出资120万元,儿子儿媳出资30万元,购买了这套楼房。房产证可以直接落在儿子儿媳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属于李先生夫妇所有;儿子儿媳必须保证赡养、孝敬父母,否则,俩人退还李先生夫妇1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儿子儿媳居住该房,但李先生夫妇也拥有长期居住的权利,儿子儿媳不得干涉;在李先生夫妇去世后,房屋由小夫妻俩继承;儿子儿媳不得擅自出卖房屋,否则也要偿还李先生夫妇120万元和相应利息。
过了几年,儿子儿媳离婚了。李先生夫妇凭借着当年签订的协议书,要求法院确认房子的归属。
判决书认定,房屋虽然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但双方约定很清楚,房子属于李先生夫妇所有,并非小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也提示儿媳,对房子出资及房屋分割问题,可以通过析产等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全额出资登记在儿子名下 视为儿子个人财产
王女士和杨先生五年婚姻画上了句号,为了一套婚内购买的房产归属,俩人走上法庭撕破了脸。
王女士说,房子是用二人的积蓄和向亲友们的借款买的,虽然登记在杨先生一个人名下,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而杨先生表示,这套房子是自己父母全额出资买下的,为此还向亲戚借了钱。四次付款给开发商,都有银行转账记录作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涉及的房屋,虽然是夫妇二人结婚之后购买,但购买房屋时双方登记结婚仅七个月,到房屋全款付清时结婚也还不到一年。根据杨先生提交的签订购房合同前后其父母出资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是杨先生父母出资,登记在杨先生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杨先生父母只对儿子的赠与,该房屋应为杨先生的个人财产。
父母出资买婚房 多成小夫妻共同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有的出了全款,有的是出首付或部分资金,有的出钱有借条,有的则什么说法也没有。因为出资情况的复杂性,在小两口的感情出现裂痕时,对于房子的争夺也出现了不同的情形。
西城法院家事审判庭副庭长张爽法官告诉记者,父母出资购房在子女婚变时通常会产生几类诉讼:
第一类,也是占比例最大的是子女争房子。即在离婚诉讼中,出资一方的子女认为是父母出资对自己个人的赠与,房子就属于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
第二类是偿还借款。有的子女会在离婚时主张父母的出资是借款,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还有的父母自己当原告,打债权债务诉讼,要求其子女及配偶还钱;
第三类是父母要房子。有的父母表示自己出钱买房,只是登记在子女名下,因此打官司确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张爽法官告诉记者,在审判中,父母出资数额较大,比如几十万元以上的,基本上都能被认定。因为大笔资金往来通常是通过转账或有其他证据。如果出资额较少,认定比例就相对较低,因为很多是现金给付,没有证据证明。
虽然父母出钱这事在审判中大部分都能被认定,但让父母理解不了的是,房子却通常都被认定为小夫妻的共同财产了。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父母出资购房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张法官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个人的名下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房子是子女一个人的。大部分案件中,父母全额出资和房产登记一人的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因此房子才通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就是说,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给自己子女一个人的,子女结婚后,父母给买房子的钱,就是送给子女和配偶两个人的,既然是送的,也就要不回来了。
前文中提到的偿还借款的官司,玄机也在于此。如果房子不能被认定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那么要求偿还借款就成为一种父母“止损”的办法。
如果能被认定是借款,父母的出资就可以“收回”,小夫妻再去分割的实际上就是房屋的增值部分。比如父母花100万给儿子买了婚房,现在变成300万,如果认定为赠与,那300万的房子就是一人一半,儿媳分走150万。而如果认定为借款,那么儿子儿媳就先得偿还100万,剩下200万一人一半,相当于儿媳只能分走100万。
至于父母主张借名买房打官司要房的,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前文中父母要房的案例就是范本。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书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然而这并不影响权利人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处分相关权益。意思表示真实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变动协议,仍受国家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如果能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自己对房产的所有权,也是一种对自己权益的保障。
事先签协议 避免付现金 房本上写名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怎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出资父母及其子女权益呢?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米良渝律师给出了几点建议:
第一,父母与自己的子女或者子女夫妻双方签订一个赠与协议。赠与协议的内容就是买房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并不赠与另一方,即不赠与儿媳妇或者女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签订了赠与协议或声明,那么,即使子女离婚,父母赠与自己子女买房的出资也不会被分割,从而保护自身财产权益。
第二、出资应直接从银行转账给房屋出卖人。父母为购房出资了,就要证明钱是父母出的,银行转账是最好的证明,尽量避免交付现金的方式。
第三,房屋产权应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的名下。如果房屋能登记在父母与子女名下,则更有利于保护父母的权益。如果在购买时房屋就登记在父母和子女的名下,父母和子女对房屋按份共有。因加名等对房屋的处置行为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就可以防止自己子女在未征得父母同意情况下擅自加名,从而保护父母及自己子女的合法权益。(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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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关&键&词】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 共有纠纷 房屋按份共有 公序良俗原则【裁判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程序类型】民事再审【案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2016年月日)&【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号【判决日期】2015年月日【审理法官】&代贞奎&李庆&蒲宏斌【申请再审人】&刘柯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刘茂勇&周忠容(均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争议焦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为父母与子女按份共有,子女所占份额为。在此情况下,子女行使共有物分割权利时应否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柯妤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柯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告刘茂勇、周忠容擅自装修房屋,侵犯了本人的知情权和处分权;被告刘茂勇、周忠容并非仅有一套可居住的住房;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强行购买他人份额,该认定不当,本人的请求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人诉讼请求。被告人刘茂勇、周忠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柯妤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称:本人可提出证明涉案房屋系本人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新证据;涉案房屋并非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唯一住房,本人以四万元收购被申请人所占的份额,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可选择于该房屋继续居住或与本人同住。&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辩称: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申请人刘柯妤的份额,为本方疼爱女儿的表现。因担心申请人刘柯妤取得完全的房屋产权后处分该房屋而本方不同意转让份额,本方去世后份额归申请人刘柯妤所有。因关系不睦,不愿与申请方刘柯妤同住。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裁判要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且登记于子女名下,购房款绝大部分来自于父母,房屋产权登记为父母与子女共同共有。后子女取得房地产权证将房屋的权属明确为子女与父母按份共有,子女对房屋的份额为。子女请求父母转让房屋的共有份额将房屋所有权变为自己单独所有的请求虽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违反了善良风俗的规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法理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以及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为两人以上共有,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或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在房屋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对房屋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则房屋的处分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方可有效。因而,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然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对物权的行使和处分进行了限制,即物权的处分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项原则也符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同样在物权法中也应遵守。&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子女,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了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未约定父母与子女对房屋的份额比例,后当事人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共有人即子女与父母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由于物权法中规定了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因而当事人要求分割房屋的处分权利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然而家庭道德关系准则作为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内容,由于房屋共有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故当事人请求转让共有份额虽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因违反了善良风俗的原则以及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符合伦理道德的精神要求,因而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思考题和试题】&1.如何理解共有物分割。2.简述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应如何进行。3.试述公序良俗原则。【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柯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茂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忠容。申请再审人刘柯妤因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渝五中法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柯妤,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月日,一审原告刘柯妤起诉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称,年月,原、被告在重庆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以万元全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O。约定该房为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占的房产,二被告各占的房产。现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接房后,二被告对该房的重大事项的处理,从不征求原告的意见,而自行处理。年月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对该房进行装修,无视原告对该项房的绝大部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经原告极力阻止后,二被告仍继续装修,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路号号楼号房屋(),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二被告的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共有财产的补偿款万元;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刘茂勇、周忠容辩称,路号号楼号房屋是二被告将位于人民医院的房屋卖了的款项和原告还二被告的万元,用全款的方式购买的,原告还承诺给每平方元的装修费,至今未给。由于原告怕二被告在死前送与他人,原告要求其享有的产权,二被告也同意了。因此,二被告认为该房屋是二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刘茂勇、周忠容在二审审理期间入住涉案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但该房屋产权证并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柯妤举示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柯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柯妤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柯妤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且二被申请人的退休金每月共计元左右,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二被申请人的唯一住房。申请再审人享有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人有权主张折价分割该房屋,也有权处分该房屋。现愿意以万元作价收购二被申请人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二被申请人去世止,亦可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答辩称,购买该房屋资金万元。当时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刘柯妤的份额,是我们疼爱女儿的表现。现我们与刘柯妤的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双方关系不睦,不愿到苏州与刘柯妤共同生活。该房屋系我们退休后养老居住房屋,不愿意租房租住。因担心刘柯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处分房屋而致我们无房居住,不同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转让与刘柯妤,并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去世后其份额归刘柯妤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中,刘柯妤提交了下列新证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年月日颁发的房地证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按份共有,刘茂勇占产权的、周忠容占产权的、刘柯妤占产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该房价款为元,购房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刘茂勇、周忠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刘茂勇、周忠容举示了开发商向周忠容出具的房款收据张,拟证明房款系刘茂勇、周忠容出资,第二次交款万元中刘柯妤出次万多元,并一起去交款。刘柯妤质证后认为,房款系共同出资,产权份额应以房地产权登记为准。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茂勇、周忠容系夫妻,刘柯妤系二人的独生女。年月,刘茂勇、周忠容购买重庆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盛经开区路号幢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刘柯妤占,刘茂勇、周忠容各占。年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同年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房地证字第××号)上记载房屋坐落万盛区路号幢,建筑面积平方米,成套住宅,权利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但未对产权份额予以明确。刘柯妤与刘茂勇、周忠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刘柯妤于年月日书面通知刘茂勇、周忠容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刘柯妤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刘茂勇、周忠容的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刘柯妤所有,由刘柯妤给付刘茂勇、周忠容共有财产的补偿款万元;刘茂勇、周忠容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刘柯妤造成的损失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茂勇、周忠容承担。审理中,刘茂勇、周忠容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另查明,刘茂勇、周忠容仅有与刘柯妤共有的一套房屋居住,现暂住他人房屋。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柯妤、刘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的坐落于万盛区路号幢()房屋是双方基于居住目的而购买,该房屋系成套住宅,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双方虽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享有的份额,但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享有的份额,刘茂勇、周忠容不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刘柯妤应当尊重刘茂勇、周忠容的意见。现刘茂勇、周忠容无其它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权的场所,刘茂勇、周忠容为安度晚年生活,有权居住。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间的父母子女特殊关系,从赡养关系上刘柯妤亦应支持刘茂勇、周忠容居住该房屋,且刘茂勇、周忠容装修房屋并未造成刘柯妤损失。综上,刘柯妤提出分割房屋购买刘茂勇、周忠容房屋份额及赔偿损失,从法律上、道义上,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柯妤的诉讼请求。刘柯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茂勇、周忠容未征求刘柯妤的意见,擅自装修涉案房屋,侵犯了刘柯妤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刘茂勇、周忠容除了涉案房屋之外,还可以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元村幢室居住,并非只有一套住房可居住;一审判决认定刘柯妤强行购买他人份额不当,上诉人只是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刘茂勇、周忠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刘茂勇、周忠容在二审审理期间入住涉案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但该房屋产权证并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柯妤举示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柯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柯妤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柯妤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且二被申请人的退休金每月共计元左右,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二被申请人的唯一住房。申请再审人享有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人有权主张折价分割该房屋,也有权处分该房屋。现愿意以万元作价收购二被申请人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二被申请人去世止,亦可到苏州与申请再审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答辩称,购买该房屋资金万元。当时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刘柯妤的份额,是我们疼爱女儿的表现。现我们与刘柯妤的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双方关系不睦,不愿到苏州与刘柯妤共同生活。该房屋系我们退休后养老居住房屋,不愿意租房租住。因担心刘柯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处分房屋而致我们无房居住,不同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转让与刘柯妤,并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二被申请人去世后其份额归刘柯妤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中,刘柯妤提交了下列新证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年月日颁发的房地证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按份共有,刘茂勇占产权的、周忠容占产权的、刘柯妤占产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该房价款为元,购房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刘茂勇、周忠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刘茂勇、周忠容举示了开发商向周忠容出具的房款收据张,拟证明房款系刘茂勇、周忠容出资,第二次交款万元中刘柯妤出次万多元,并一起去交款。刘柯妤质证后认为,房款系共同出资,产权份额应以房地产权登记为准。本院再审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涉案房屋系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按份共有,刘茂勇占产权的、周忠容占产权的、刘柯妤占产权的。购房款大部分系刘茂勇、周忠容出资。刘柯妤庭后提交《承诺书》载明:“现父母二人将的产权过户给独生女儿刘柯妤。刘柯妤承诺访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不卖此房,直到父母愿意到苏州与我生活养老为止,或者一直居住到父母去世为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再审认为,现有新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单从该条规定看,刘柯妤占份额,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茂勇、周忠容出资,刘茂勇、周忠容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柯妤名下,超出刘柯妤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善良风俗的具体表现。“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石,是千百年来中国社会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道德准则,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亲子之爱是人世间最真诚、最深厚、最持久的爱。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含辛茹苦,殊为不易。为人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赡养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从刘柯妤陈述及提交的《承诺书》看,刘柯妤仍存在赡养父母之念,值得肯定和发扬。目前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茂勇、周忠容多年在本土生活,不愿去苏州与刘柯妤共同居住生活,刘茂勇、周忠容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他人不应强求。刘柯妤虽然承诺财产份额转让后,可由刘茂勇、周忠容居住使用该房屋至去世时止,但双方目前缺乏基本的信任,刘茂勇、周忠容担心刘柯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有一定合理性。刘茂勇、周忠容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去世之后其份额归刘柯妤所有,刘茂勇、周忠容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柯妤担心父母将其财产份额转让他人,无事实根据,且刘柯妤承诺该房由其父母继续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赡养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柯妤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共同共有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刘柯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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