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休息7个月保险公司给4个月工资剩下的3个月工资可以问单位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赔偿费用- 张宰宇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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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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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由此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
  (一)因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以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索赔。
  (二)因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索赔。
  (三)即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用采纳就高原则。
  如果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采纳就高原则,即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时,应选择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作为医疗费用的数额,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获得工伤医疗费用后可以请求肇事方补足。
  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索赔
  (一)关于赔偿义务人:
  如实际用工主体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则将该实际用工主体作为用人单位;如该实际用工主体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将与该实际用工主体最近的上一层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用人单位。
  (二)协商不成,按下述程序维权
  1.用人单位未在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报工伤的,劳动者应在受伤后一年内,
收集好在用人单位上班的证据如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证人证言后,向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科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2.待伤情稳定后作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9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4.工伤保险待遇与伤残者年龄、用人单位属地、伤残者属地、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本人工资、社平工资、伤残部位、受伤残时间等等有关。
  5.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A.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B.医疗费;
  C.伙食补助费=按8元×住院天数
  D.辅助器械费;
  E.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住院护理费赔偿金额=80元/天×住院天数
  F.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①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③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④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G.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H.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等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I.生活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①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③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J.伤残鉴定费,凭票据支付
  K.续医费,实际产生后据实支付或鉴定续医费支付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索赔: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合理的抢救措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通知保险公司,并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的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抢救。作为受害方,应当到交警部门调取机动车驾驶人、车主和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准确确定被告和第三人,为伤残鉴定和赔偿做准备。
  (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先由交强险赔付,余额按责任划分确定比例分摊后,由肇事方商业保险赔付,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损失余额的由肇事者本人赔付。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涉及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年龄、户口性质、收入、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被扶养人年龄及人数等。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涉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划分、伤残等级鉴定后才能计算。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大额部分为下述各项之和:
  1.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32元×住院天数
  3.营养费赔偿: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4.受害人误工费:
  a.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实际减少的收入
  b.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元÷250日)×误工天数(即住院天数与住院后休息天数)
  5.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住院护理费赔偿金额=80元/天×住院天数
  6.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护理依赖级别比例×80元/天×鉴定确认的护理天数
  7.交通费: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
  8.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a.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
  b.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
  c.(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100%
  d. 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元×扶养年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a.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b.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与伤残等级有关,一般十级2000,九级4000,八级6000,余大致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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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金华诉黄育伍、黄星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王金华,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育伍,男,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星恒,男,日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伶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女,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金华诉被告黄育伍、黄星恒、(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帆、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告黄育伍、黄星恒、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伶俐(第二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日9时00分,被告黄育伍驾驶湘B5G795号小型客车沿株洲一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桥西头路段,遇原告王金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直线行驶,湘B5G795号小型客车从电动车左侧超车时,湘B5G795号小型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金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育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52天。原告王金华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拾级伤残,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面部整容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左右。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4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5619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15元、财产损失费3580元、拍照费1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22元,以上费用共计元;2、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王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育伍、黄星恒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投保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黄育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二项,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面部整容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左右;7、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4张、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病例手册1本、株洲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株洲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天元区鸿扬铁通业务代办点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张、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记账联及税收完税证明各3张, 拟证明原告系天元区鸿扬铁通业务代办点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日至今未在公司上班,公司未发放其休息期间的工资;9、被抚养人王艺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尚有女儿王艺桦需要抚养的事实;10、株洲市荷塘区汉方国药钻石店中药费发票及拿药明细单各4张、株洲市荷塘区养天和大药房向阳店中药费发票及拿药明细单各1张、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株洲市人民医院检查费收费票据1张、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株洲市天元区舒康医疗用品经营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448.39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1、株洲市芦淞区伤痕照相室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需要鉴定支付伤痕拍照费40元;12、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王派电动车泰山店出具的电动车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580元。被告黄育伍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育伍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8888.23元及护理费1380元。被告黄育伍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黄星恒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合法驾驶;3、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育伍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8888.23元;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黄育伍支付了原告护理人员十一天半的护理费1380元。被告黄星恒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星恒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黄育伍的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如医疗费应扣减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3、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育伍、黄星恒、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贰万元有异议,费用过高,应当在一万五千元左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证据8中天元区鸿扬铁通业务代办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的未加盖用人单位人力资源行政或者财务章,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进行佐证。对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记账联及税收完税证明有异议,发票上的项目名称均为代办服务费及营业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铁通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10中株洲市中心医院的时间为日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及时间为日的发票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于鉴定费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其他医药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均有异议,没有病历及就诊医院的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11有异议,属于鉴定费范围,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电动车损失的依据。对被告黄育伍、黄星恒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金华、被告黄育伍、黄星恒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后续治疗费贰万元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原告个人所得税的缴费凭证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经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中,对株洲市人民医院日金额为630元的检查费票据,因原告提供了诊断报告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株洲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时间为日的票据7张,金额分别为200元、15元、700元、600元、91元、104元、6元,共计1716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315元)及株洲市中心医院出具日金额为80元的票据1张,因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及相关处方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其开支与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黄育伍、黄星恒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育伍、黄星恒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9时00分,被告黄育伍驾驶湘B5G795号小型客车沿株洲一大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桥西头路段,遇原告王金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直线行驶,湘B5G795号小型客车从电动车左侧超车时,湘B5G795号小型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金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气滞血瘀、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骨折、多处筋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888.23元。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育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华不负事故责任。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金华日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二项,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面部整容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育伍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888.23元及护理人员11.5日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尚有一女,年满17周岁,由原告抚养。再查明,湘B5G79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星恒,被告黄星恒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黄育伍系被告黄星恒的父亲,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王金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9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交通费520元,5、误工费:14631元,6、护理费3240元,7、残疾赔偿金5151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1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73.79元,以上合计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金华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王金华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9999.23元(其中被告黄育伍已经垫付了28888.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余款1111元系原告支付);2、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后全休四个月的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631元(43893元/年&12个月&4个月),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52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因被告黄育伍已经支付了原告11.5天的护理费,故原告实际护理费损失为3240元[80元/天&(52天-11.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二项,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8元(23414元/年&20年&11%),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31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城镇户口,年满17周岁,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79元(15887元/年&1年&11%&2)以上合计元(其中包括被告黄育伍已垫付的医疗费28888.23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拍照费、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育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湘B5G79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育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王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399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1559.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090.59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4631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7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7090.5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1559.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元,又因被告黄育伍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8888.23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抵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761.59元。被告黄育伍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案被告黄星恒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星恒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鉴定费支出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减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761.59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元,原告王金华承担人民币1090元,被告黄育伍承担人民币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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