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华飞地产谢黔华市中级囚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3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水城县双水新区
被告: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华飞地产谢黔華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水城县双水新区诚信路与保健路交汇处东南侧水之宛梅苑商住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谢黔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建房认定书同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大威烟路依云水畔朗明阁2栋1-1-1号住房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45.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34.64元房价款为110787元。被告直至2017年5月5日才将房权证书交给原告逾期1860天。依照约萣每逾期一日,应按购房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21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水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涉及的买卖住房首先是水城县人民法院职工安置房之后转移为被告方的房地产,被告方作为商品房销售给原告且原告王某某系该院退休干警,故该院不便审理该案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虽然水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该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应由本院指定管辖。
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六盘水华飞地产谢黔华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