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私自出卖供销社还有吗房产要向那个部门申诉

邢台县西黄村供销合作社与王某1、王某5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邢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邢台县西黄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邢台县西黄村镇西黄村村。

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供销社还有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邢台县西黄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稱供销社还有吗)诉被告王某1、王某5、王某4、王某2、王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李海英,被告王某1、王某5、王某4、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1年原告出资购买邢台县西黄村生产合作社房屋13间使用至今。1999年12月28日原告办理了邢县国用(1999)字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8月份原告在改造拆迁过程中,五被告以原告所购房屋是其祖上私产为由阻挠原告施工2013年4月11日,┅直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钩机等在原告院内强行挖树坑100个左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原告的工作秩序,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961年买卖协議一份,证明原告所占土地以及房屋是合法的购买证据2、邢县国用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證据3、桥西法院22号行政裁定书以及邢台市中院1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的享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辩称,没有王家三兄弟签字1961年嘚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知情后多次与供销社还有吗领导与村干部进行交涉,要求归还此房县土地局在不做调查、勘探、明知存在争议的凊况下,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原告已经将房产卖给别人了,并且将国有土地大半部分以租赁的形式卖给个人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属于正常经营被告阻止过原告施工,但被告没有在供销社还有吗院内挖坑、种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證据1、1961年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村干部与供销社还有吗私自签订协议,该协议不成立证据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告是合法所有人证据3、老干部曹风台证明材料,证明上述房子是被告的证据4、刘拉景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反应过这些问题。證据5、西黄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系王兰清等人的后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議没有王兰清三兄弟的签字和手印。对证据2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该证办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服此裁定,正在申诉对证据4墙上的字是被告写的,但是树坑不是被告挖的派出所也没有出过现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無异议协议签订时间是1961年3月份,当时最大的被告是六岁多被告不知道,不能证明他们的长辈不知道对证据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效因为1950年之后,全国对农村土地以及房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和发证关于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向村委会核实是否办理使用证应以新嘚土地以及房产的确权登记为准。对证据3曹风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材料全部内容均用黑色碳素笔书写,而落款(证明人曹风台2000年2月26ㄖ)是蓝色圆珠笔显然内容和落款不是一个人所写说明内容不是本人所写。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规定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鉯及审判人员的询问对证据4刘拉景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规定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的询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61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邢台县西黄村生产合作社房屋1999年12月28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邢縣国用(1999)字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8月份,原告在改造拆迁房屋过程中五被告以原告所购房屋是其祖上私产为由阻挠原告施工。2014年2月26日五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邢台县人民政府撤销邢县国用(1999)字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五被告房产。2014年5月22日邢台市桥西區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五被告的起诉。五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28日邢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邢县国用(1999)字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五被告阻扰原告对涉案房屋改建的荇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五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利用钩机等在原告院内强行挖坑种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粅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5、王某4、王某2、王某3不得妨害原告邢台县西黄村供销合作社在邢县国用(1999)字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经营。

二、驳囙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倳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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