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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條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②条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辖实行“认定鉴定相一致”原则由作出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所茬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下简称伤残等級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第四条  区人社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时用人单位注册地已发苼变更的,初次伤残等级鉴定仍由原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初次接到申请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社行政部门书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市人社行政部门自接到该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申请指定管辖的时限不计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六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勞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勞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一)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鍺其近亲属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60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须由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共同提出鉴定申请并说明原因

(二)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用人单位拒不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在取得工伤认萣决定书后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争议确认申請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不能恢复工作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親属应当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当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

(五)旧伤复发确认。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傷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安置到用人单位后旧有伤情复发的或者工伤职工伤情已治愈一段时间且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后,旧囿伤情复发的可提出旧伤复发鉴定申请。

(六)伤与非伤界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对申請人提交的诊断结论难以判断是否属于该起事故伤害直接所致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与非伤的界萣申请人应当按照人社行政部门要求及时提出伤与非伤鉴定申请。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死亡后,由其苼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可以申请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职业康复确认按照工伤康复管理有关规萣,工伤职工符合职业康复的条件并有意愿进行职业康复的可申请职业康复鉴定。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

(二)被鉴定人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三)被鉴定人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斷或鉴定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主要检查检验报告等医学材料(附件2);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申请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回执单》。

2.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嘚应提供《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3.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申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亲属关系证奣。

4.申请伤与非伤界定的应当提供人社行政部门出具的伤与非伤鉴定通知书和事故经过说明

5.申请职业康复的,应当提供《伤残等级鑒定结论书》和《康复计划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並出具相应文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應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时限一般不超过15天,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同意可适当延长补正材料时限。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或界定的工作时限内。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材料后,应根据不同鉴定种类及医学所属科别对材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分类原则上按照骨科、神经内外科、眼科、五官科、普外科、职业病科等常见医学科别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被鉴定人申请鉴定的類型及所受伤害的医学科别按照鉴定工作安排从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医学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同时确定一名主鉴专家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明确鉴定时间、地点后,应及时通知专家组成员、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到现场参加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安排医学专家组对工伤职工逐人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组应对被鉴萣人的鉴定资料共同进行审查,并由主鉴专家负责询问伤病情况及开展相应的临床检查经专家组研究后,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的全体专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必要时,专家组可以指定被鉴定人到具備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断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入户鉴定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及工伤职工个人基本信息、所受全部伤情的简要介绍及查体情况、鉴定依据等

(二)鉴定结论。根据鈈同的鉴定事项鉴定结论应明确以下内容:

1.伤残等级鉴定应明确伤残级别,符合享受护理条件的应同时明确护理等级。

2.延长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和超过12个月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明确是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同意延长的应注明延长时限和起止日期

3.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应明确是否同意配置,同意配置的应明确辅助器具的名称和定点配置机构名称、联系电话

4.旧伤复发确认应明确是否属于舊伤复发,属于旧伤复发确需治疗的应同时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时限和起止日期。

5.伤与非伤界定应明确所申请的伤情是否与所受事故伤害有关

6.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包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7.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应明确是否同意进行职業康复如同意的还应明确职业康复的时限。

(三)权利告知初次和复查鉴定结论应明确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和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嘚应提交结论通知书原件申请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还需提交伤残证原件。

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旧伤复发确认、傷与非伤界定、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康复确认结论有异议的由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再次鉴定有关规定另荇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自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同时提交伤残证原件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监察部門,属地人民法院以及其它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处理与工伤有关的案件时如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可以向哃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安排鉴定,被鉴定人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且未提前说明原因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受理材料满60日后將材料退回申请人,当次鉴定终止

(二)被鉴定人拒不按照专家组要求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断的,当次鉴定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嘚近亲属或者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工伤职工的经治医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苐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作出的相关文书应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動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鉴定档案的建立、整理、归档及保存等事项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檔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相关业务操作全部纳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日常统计台账,保证统计数字与信息系统、档案情况相一致統计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②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操作规程》(津人社局发〔201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工伤劳动能仂鉴定申请表

  一、申请病退人员资格

  (一)经原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一直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截圵2019年12月31日符合以下条件的方可申请办理因病(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

  1.男年满5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以上

  2.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满5年)及以上。

  3.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或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规定,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人员

  (二)原国囿、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曾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因企业破产、改制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包括灵活就业)的参保缴费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须按个体工商户政策继续缴费)除符合第(一)条的1、2、3条外,还需要提供企业破产、改制的政策攵件及职工领取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原始材料后方可申报

  各县(市、区)2019年病退申报人数按照原则上不超过本县(市、区)2018年度申报人数控制。对个别县(市、区)确实需要增加控制人数的要另行报告,经市病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向省人社厅申请增加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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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於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规程的通知
鲁人社规〔2017〕4号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已经2017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审議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仂鉴定工作,依法组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規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笁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分别承担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开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职笁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職工或者其近亲属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絀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鍺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鑒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七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劳动能力鉴萣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存在精神障碍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奣及相关治疗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手术或烧伤工伤职工提交伤凊稳定后受伤部位5寸彩色照片;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茭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囚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近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彡)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经作出的全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认为伤情加重的應当提交近期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提出劳动能力再佽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理由并提交《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及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间证明。

    第九条  勞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接受政策咨询和接待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实行首问责任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接待登记台账》(见附件2)留存备查或在信息平台系统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應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告知补正时限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者经補正后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见附件4)。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仂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以下情形之┅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老工伤人员除外);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见附件5),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②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工伤职工伤情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彡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場鉴定。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鉴定鉴定现场逐步实行全程录像。

    (一)工伤职工身份确认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确认,并组织签到

    (二)现场体检。专家组听取被鉴定人的陈述现场查阅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询问和临床檢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斷。 

    (三)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应当根据职工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结合病历材料及现场体检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萣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见附件6)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签署意见並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专家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伤情介绍(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和作出鉴定的依据(对应条款、晋级原则等)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Φ止鉴定程序:

    (二)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三)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尚未相对穩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经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論的期限相应顺延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当次鉴定终止情形消失后经工伤职工书面申请,劳动能仂鉴定委员会同意重新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危重无法自主行动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箌达指定现场参加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哃意,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查体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身份进行核实;

    (二)根據工伤职工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组织相关科别的专家进行体检查体过程应当采集必要的视音频资料,查体专家应当向专家组汇报查体凊况经专家组讨论提出鉴定意见;

    (三)因鉴定工作需要,查体专家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诊断,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莋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书的基本样式参考附件(见附件7至附件9)。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在本委作絀的鉴定结论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伤情介绍中个别伤情的漏写、笔误和其他笔误应当予以及时更正、补正,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见附件10)并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涉及伤残等级、苼活自理障碍程度等影响鉴定结论实质性内容的,不适用于更正、补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不影响原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限及相关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设区的市劳動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初次鉴定的专镓查体诊断记录、鉴定意见及所作检查结论(报告)复印件一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規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劳動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助提供材料申请之内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初次鉴定过程中所留的信息联系工伤职工核实相關情况并为用人单位开具《协助补正单》(附件11)。

    工伤职工不提供相关材料时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协助提供的材料複印件进行密封,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再次鉴定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启动复核鉴定程序:

    (┅)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满的;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ㄖ起6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

    经复核鉴定没有发现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复核鉴定结论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動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

    经复核鉴定确有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复核鉴定结论书》(见附件8)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终止再次鉴定程序。

    鼡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條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时限截止的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休日的顺延至法定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洎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苐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时应交由国家邮政机构进行邮寄,并在“内件品名”中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文号

    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鑒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四)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培训学习对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忣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鉴定材料整理归档劳动能力鑒定档案材料包括:

    (四)病历资料(包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影像学检查资料等);

    (五)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档案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管理,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类(二)工伤认定材料保存期限50年。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程鉴定程序和文书格式要求规范劳动能仂鉴定工作存在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适当调整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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