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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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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诸暨市新宏?????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绍诸商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楼科威;吴宵莹
原始文档:无&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号
原告:诸暨市新宏?????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汉忠。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黄??。原告诸暨市新宏?????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为与被告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宏达公司诉称:日,被告黄??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设机械设备,双方签订《建筑机械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自日起至日,租赁费每月底付清,如逾期按逾期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被告不及时联系也不还清租赁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日止的租赁费在原来基础上全部增加30%,合同还对不能归还租赁设备时的折价赔偿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经原、被告核算,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8940元,尚未归还钢管194421米、扣件(轧头)132184只、套接3765只。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或被告以蔡晓英名义支付的租赁费6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支付租赁费等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元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归还租赁的钢管4210.70米、扣件25673只,套接1450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元。被告黄??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由于时间比较长,对于所欠的租赁费需要进行核实。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在10月15日之前可以归还,如不能归还再予赔偿。对于滞纳金,因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请求原告放弃这一诉讼请求。对于租赁费的付款时间请求给予一定期间。原告新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建筑机械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间为日至日,并对租赁费用、滞纳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还约定了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由被告继续使用的,租赁费增加30%,被告未按期归还租赁设备,应折价赔偿;被告委托蔡日流办理钢管、扣件出入结算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了四个工程,双方约定租赁期延续下去,没有相应的补充合同,合同期满后租金不应当增加30%。2、月租费计算清单25份、划码单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本文书还有239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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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暨市新宏?????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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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作者:金国锋律师&&|&&关键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浏览:25523
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A。被告:B。被告:C。原告A诉被告B、C建筑设备租赁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人、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起诉称,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780米、扣件2600只,约定钢管每天的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每天的租金为0.008元/只,如果租赁物遗失和损坏应折价赔偿,并对赔偿价格作了约定。二被告至今尚欠租费22092.90元,未归还钢管1950.5米、未归还扣件224只。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2092.90元;判决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30713.50元;本案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B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租费22092.90元尚未支付也是事实,钢管、扣件已经全部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返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被告C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A与被告B协商钢管租赁的事项本人没有参与。原告要本人担保是为了防止B跑掉。日后本人坐牢了,无法进行担保,B请了代理人参加诉讼,说明他没有跑掉,那本人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租金应由B支付。原告A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料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780米,扣件2600只,双方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以及损失的赔偿价格作出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B对发料单提出异议,认为除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是本人书写的以外,其他的数据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备注栏中关于赔偿部分、结算时间等也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C认为本人只在发料单上签了名,其他的也看不清楚。2、收料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归还了钢管2829.5米、扣件2376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B对收料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钢管及扣件全部归还了。被告C认为其不懂。3、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到日,二被告尚欠租费22092.90元,未归还钢管、扣件为1950.5米、224只,如果二被告不能归还,应赔偿损失3071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B对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尚欠的租赁费22092.90元没有异议。被告C认为其不知道。被告B、C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显示原、被告对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每天的租赁费及缺少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均作了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二被告提出发料单的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二被告已将全部租赁归还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原告制作,但结合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因被告B、C未支付租赁费、未全部归还钢管、扣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092.90元,未归还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二被告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B抗辩已归还全部租赁物,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C提出其是担保人不是租赁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2092.90元,归还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如果不能归还原物,应按约定价格赔偿经济损失3071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C应支付原告A租赁费22092.90元;二、被告B、C应归还原告A所租赁的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若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B、C应按照钢管15元/米、轧头6.5元/只赔偿给原告A经济损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租赁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B、C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0XXXX,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蔡生苗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郭欢欢
作者: [浙江-绍兴]专长:交通事故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律所: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2935积分 | 帮助1041人 | 6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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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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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作者:赵德高  时间:  浏览量 0  
&&&&答辩人:XXXXXXX,地址:徐州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酒店经理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XXXXX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XXX室。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XXX和XXX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的甲方为XXX,乙方为XXX,在他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答辩人XXXXXXX尚未成立,答辩人也并没有与XXX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在经过他们双方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XXX依据该合同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XXX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XXX与XXX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
答辩人自2010年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XXX,期间从未变更。在酒店成立后,由于不善于经营酒店造成亏损,为此,委托XXX帮助XXX经营酒店,XXX管理经营酒店是为了要回欠款,并没有XXX所说的在未经其同意下将所租房屋转租给XXX的情形,原告XXX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查明。
三、被答辩人XXX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XXX向XXX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所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XXX现使用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XXX主张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
四、XXX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XXX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在向XXX索要正式发票时,遭到断然拒绝,后经多次催要,XXX亦不予理会。在XXX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XX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继续支付租金。因此,XXX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XXX的法定义务,XXX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显然将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作为抗辩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开具发票是XXX的法定义务,索取发票是XXX的法定权利,XXX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XXX亦可以依法维护其法定权利,拒绝支付租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XXX不开具发票是一种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即国家税收的流失,并且是故意为之,而XXX拒付租金损害的是XXX的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国家利益,或者两者必须同时兼顾,不能因为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综上,被告XXX并不构成违约,属于合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X与XXX之间也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求并无事实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
& & & & & & & & & & & & & & & & & & & & XXX& 年 CXXX & 月 & XXX 日
执业机构: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建中诉被告景林成、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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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中诉被告景林成、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发布时间: 9:28:24&浏览次数:86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17)苏0482民初6141号
  本院受理原告张建中诉被告景林成(居民身份证号码****3592)、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使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景林成支付租赁款504700元;2、判令被告景林成支付自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逾期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日14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裁判。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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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问题总数: 313
所在地区:山东 - 济南
手  机:
电  话:7
邮  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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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56178
执业机构: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B-2609
律师所在地图
诉讼费快速计算器
输入涉案标的( 即涉案金额 )
费用计算结果
1、主要适用于标的明确的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计算;
2、根据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元);
3、不明之处请咨询本律师。
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作者:庞海涛  时间:     浏览量:0  
答辩人:济南市某执法局,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41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庞海涛律师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作答辩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房屋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城镇房屋租赁解释》)审理并认定其无效。
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城镇房屋租赁解释》于2009年9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该《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房屋租赁纠纷。
2、《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之规定: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7条也明确规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规定: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鉴于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宋某在村集体土地上自筹自建的房屋,并不属于上述三类建设之用的房屋,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答辩人宋某并未违约,《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商品房建成后,自建成之日起至日止,所有权归乙方(宋某)所有。因新建的三层房屋是由被答辩人宋某自筹自建,在被答辩人宋某已如约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答辩人宋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以使用至期限届满。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新建三层房屋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涉及的租赁房屋,因此,对于该新建三层房屋并不受《房屋租赁合同》约束,存在返还的问题。对该新建三层房屋,应当遵循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之间的约定,由被答辩人宋某使用至日。
三、鉴于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答辩人鲁某同意宋某转租租赁房屋。因此,答辩人作为次承租人与被答辩人宋某于201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租金(建设费用),如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因此,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新建三层房屋。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天桥区人民法院
&&&&&&&&&&&&&&&&&&&&&&&&&& 答辩人:
2015年6月17日
执业机构: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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