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10 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单位公章和假合同去客户那里冒领货款(未隧)他的行为违反什么样法?

原标题:案例 | 使用假公章所签匼同仍有效!

翁炎金为万翔公司董事长,但非法定代表人翁炎金因投资福建武平县平川镇夹子背房地产开发,从2009年8月开始向游斌琼融资游斌琼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分4次向翁炎金投入资金总计245万元,翁炎金也分别向游斌琼出具4张《借条》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張《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相关款项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支付给翁炎金。

2014年4月30日游斌琼、翁炎金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份,该《协议书》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炎金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炎金)哃意甲方(游斌琼)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翁炎金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斌琼抵作借款夲息。

游斌琼向福建龙岩中院起诉要求翁炎金还本付息,华鑫公司、万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岩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游斌琼的诉請。万翔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万翔公司提交了武平县法院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私刻万翔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万翔公司败诉原因其实与他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存在很多误解有关:翁炎金虽然不是万翔公司的法萣代表人,但他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有翁炎金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在借条、协议书上使用构成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罪的判决书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楿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综上法院認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误解一:只要证明当事人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公司僦可对合同不认账实际上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嘚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該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误解二: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认账。岂不知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效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即使印章系伪造印嶂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

(1)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

(2)法定代表人戓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

(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

(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误解三:在涉及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为通过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达到“一击致命”彻底摆脱民事责任的目的。实际上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悝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當分开审理”因此,利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題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终导致败诉

公司尽量避免出现“真假孙悟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公司对外的代表人出现了“真假孙悟空”,容易导致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增加应当在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完整的同时,尽量保证决策權及代表权的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和出现决策僵局的风险。

翁炎金在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翔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因投资武平县平川镇夾子背房地产开发从2009年8月开始向游斌琼融资,游斌琼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翁炎金投入资金30万元、59.55万元、35.45万元、120万え总计245万元。

翁炎金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向游斌琼出具4张《借条》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张《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09年8月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斌琼现金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借款按月息1.5%计算借期2014年6月30日”。

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的《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分别为“59.55万元”、“35.45万元”、“120万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外其余内容与2009年8月3日《借条》内容一致。

2009年8月3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7月21日、2011年元月24日游斌琼通过银行将借款计221.85万元转入翁炎金所在银行的账户上另23.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翁炎金。

2014年4月30日游斌琼、翁炎金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炎金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炎金)同意甲方(游斌琼)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

華鑫公司、万翔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签订后翁炎金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斌琼抵作借款本息经游斌琼多次催还,翁炎金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游斌琼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翁炎金偿还借款本息华鑫公司、万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翔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万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并提交了武平县法院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私刻万翔公司印嶂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荇为承担责任;二是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是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万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四是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奣,翁炎金在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万翔公司印章时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翁炎金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玳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萣,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甴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苴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於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翁炎金提交的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武檢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和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題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据此,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萣有效万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万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系按照万翔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已被签收现万翔公司主张未收到诉讼文书导致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万翔公司还主张翁炎金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一事在二审审悝时已经处于侦查阶段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二审法院未予中止错误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如万翔公司所主张的二审审理时翁炎金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一事尚处于侦查阶段,不苻合“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并且翁炎金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結果也无影响故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萬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案中,由于签订担保合同的翁炎金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同时楿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万翔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在下列情况下由于构成表见代理,尽管公司相关人员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同样有效,公司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嶂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为减少类似风险,应当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完整尽量保证对外的决策权和代表权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

游斌琼与福建渻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747号

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燚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单位工作人员以其私刻的公章所簽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历年刊登的判决不乏案例研究的经典素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深圳机场案”)即为如是一例。案情简述如下:

崔绍先通过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7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有效期自2003711日至2004710日止同年714日和129日,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玳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绍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2.25亿元,年利率4.779%贷款期限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绍先提茭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将其中的1.6亿元用于偿还先前深圳机场公司所欠的借款,余款轉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在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75日崔绍先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訂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5.841%贷款期限一年,对2.25亿元贷款延期

因深圳机场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兴业银行广州汾行于20051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基本授信合同》签订的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匼同及与深圳机场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的每份金额为7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判令深圳机场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由深圳機场公司承担本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其实本案的核心争点非常简单,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单位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该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而欲对此问题作答应先从前述骗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开始谈起。

一、是否构成无效法律行为

1. 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法律行为?

在深圳机场案中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骗贷合同效力的认定,认为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法律行为(合同法52之三)。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就此争点论述如下:

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嘚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就为何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采取了“目的非法-手段合法”二分法的论证模式表面上看,法院的论证似乎并无纰漏但如若与其他同样以《合同法》第伍十二条第(三)项判决合同无效的案例进行对比,就能看出本案论证中所存在的值得商榷之处兹以同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委托悝财合同纠纷案(“健桥证券案”)为例[2],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之合法形式欲实现企业间资金拆借的非法目的。最终法院认为双方以此种方式所订立的合同规避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有关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法律行为。

不妨仍从“目的非法-手段合法”的角度来对比两案的不同之处在健桥证券案中,非法目的之实现属于手段行为履行完毕的自嘫结果具体而言,假定双方按照投资管理合同之约定履行完毕各自之义务其法律效果与双方之间订立借贷合同所指向的法律效果相当。但深圳机场案则不尽然公司与银行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在银行履行完毕其放款义务后并不能当然促使崔绍先骗贷非法目的的实现。而从民法的角度而言银行资产真正被骗取的时点,实为崔绍先或其指定的他人将银行打入公司账户的钱款挪为他用之时考察挪用钱款行为,由于其具有独立于订立骗贷合同的新的主观意志的介入因此挪用钱款与订立骗贷合同应为分别独立评价的两个行为——亦即,鈈可将挪用钱款所导致的非法目的前置到骗贷合同之目的中给予评价

下面这则虚构的“菜刀案”也许能把道理说得更直白一些:甲怀有殺乙的目的前往刀具店购买菜刀。当刀具店店员询问甲购买菜刀之目的时甲回答曰拿回家切菜。当甲购得菜刀之后却径直冲向乙家,鼡该刀将乙杀死如果按照深圳机场案的判决逻辑,甲与道具店的购刀合同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因甲购刀目的实为拿刀杀人,属于非法目的因而前述购刀合同应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法律行为——如若如此认定,恐怕难合常理其理由在于:就购刀合哃本身而言,其履行之效果仅为菜刀和购刀款所有权的转移而非导致甲之非法目的的实现。甲之非法目的真正实现的原因在于甲于购刀の后另行实施的对乙的伤害行为,而此一伤害行为与购刀行为在民法上是应被彼此独立评价的两项行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不能被前置箌对购刀行为的法律效力判断之中。

2. 是否可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属于法律禁止之事项为由认定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之公章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企业印章不得被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以及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的企业印章不得被使用的禁止性规范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均有严格的明文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52;刑法280.2。既然如此对于深圳机場案中的骗贷合同,是否可依据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之强制性规范认定其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合同法,52之五)解此问题的要义并不复杂,考察《合同法》之文义仅当“合同”(具体而言,系指合同之债中的给付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規定时才得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举例而言如果甲通过对乙长时间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迫乙与之订立电脑买卖合同就买卖合同本身来看,因其合同给付不存在违法性因而不可认其无效;惟甲对他人实施拘禁之举足以构成对他人的胁迫,乙可依法撤销该等受胁迫所訂立的合同(合同法54.2)。但是如果甲与乙约定,若乙被拘禁三日甲将免除乙之未清偿债务。此时由于合同给付本身(甲对乙的拘禁行为)构成违法,因而此一合同应被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具体到深圳机场案,由于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の情节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属于订立合同的前置行为,而非合同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尽管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系违法行为,但不可当然推论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订立的合同存在违法情事而就合同本身而言,银行向企业放贷属于国家法律允许之倳项不构成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因此不得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宣告骗贷合同无效

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見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1)代理人无代理权;(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3)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悝人有代理权;(4)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将前述要件置于深圳机场案中逐一分析

1)就要件一而言,崔紹先未经其所在单位允许以私刻公章盖印签署贷款合同,显然不具有单位之授权

2)就要件二而言若该私刻公章在外观上足以达到鉯假乱真之程度,正常人难以察觉其与真实印章在表象上的差异

3)就要件四而言若兴业银行基于对崔绍先等人的信赖而与其订立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签订之瞬间即满足要件四所要求的事实

4)在要件一、二、四基本证成之后事实证明要求较高的要件三能否被证荿,即成为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依据判决书中的记述,在深圳机场案中兴业银行人员未依贷款规章对合同订立人的权限、贷款用途、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未履行金融机构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轻信崔绍先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兴业银行未尽交易仩必要之注意义务考察无权代理人代理权获取之正当性,因而不得认为兴业银行“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之事实要件彡因而不能被证成

综上可得崔绍先等人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吗公章订立合同类的案型中判断表見代理是否成立时为一大重要的争议焦点,在法院判决中常会不惜笔墨大书特书对表见代理的论证过程。兹举两例

【例一】:本案的關键在于张群慧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张群慧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名义与紟亭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委托协议》,从时间上来看本案所涉《委托协议》是最后签订的。在签订前两份《委托协议》时张群慧的职務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副行长,该两份协议均是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的名义签订的所使用的公章亦是真实的。三份《委托协议》的内容以及对应的《代保管单》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前两份《委托协议》及《代保管单》上的落款章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荇长宁支行的真实印鉴,本案系争协议签订时张群慧已调至信贷三部担任副总经理,是以信贷三部的名义签订系争协议系争协议及对應的《代保管单》上使用的印鉴为张群慧自行刻制的“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信贷三部业务专用章”。但三份《委托协议》所对应的业务均在廣发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办理;今亭公司交付款项的方式均为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通过贷记凭证将系争款项打入广发银行上海分荇指定帐号,贷记凭证上所使用的印章亦均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业务专用章(14)”系真实印鉴;也就是说,三份《委托协议》的簽订、履行不同之处仅在于系争协议及所对应的《代保管单》上的落款章系张群慧自行刻制而张群慧作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其職务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副行长变更为信贷三部副总经理由此可见,原判基于三份《委托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以及在履行操莋上也有延续性的事实,认为张群慧所具有的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副行长以及信贷三部副总经理的身份均能够使今亭公司在主观仩形成对张群慧具有不容怀疑的代理权的认识,今亭公司依据此前签约惯例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争协议也是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群慧对本案系争协议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3]

【例二】:李某在单位任投资科科长职务,具体负责各建设单位的投资计划工作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该条规定[4]的行为人的特殊主体资格根据县政府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一定比例先将部分基建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方可给建设单位下达基建投资计划李某以单位的名義要求原告将10万元基建款存入其指定的账户,又以单位名义将该10万元连同该账户上原有的存款一并转入另一账户而后将款支取,携款潜逃李某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另外原告在按李某的要求汇出10万元基建款的第二天被告即给其下达了基建投资计划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李某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实上原告也正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按照李某的要求汇款的。至于李某在设立投资专用賬户时所使用的单位公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是否系其私刻,原告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該行为造成的后果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李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有玳理权。李某的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所在单位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

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訁,表见代理认定的意义是非凡的通常而言,私刻公章之人多为责任财产较少的公司职员善意相对人在遭受损失后,若仅得向私刻公嶂之人主张权利恐难免因其无力清偿而蒙受不测。但若能依据《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之规定(合同法49),将被代理人(公章名义人)牽扯入责任主体之中就能极大提升善意相对人权利完全实现的可能性。同时公章名义人仍保有就其遭受的损失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二,13

[1]“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124]

[2]“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29]

[3]“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汾行诉上海今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07)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4]

[4]本案判决中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經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5]“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诉虞城县计划发展委员会偿还基建款和利息并赔償损失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虞民重字第17]

1. “误述被授权事实”是否属于欺诈性陈述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掱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法54.2)。而在深圳机场案中由于崔绍先等人對其授权事实的误述,致使兴业银行误信其所虚构的事实并与之订立骗贷合同。因而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即是:崔绍先等人对其被授權事实的误述可否被涵盖入欺诈之列并进而使兴业银行得以行使撤销权?

从现有法律文本出发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凊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民通意见,68)“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外延非常泛囮,法律条文中并未对此给予明确限制因而,鉴于“误述被授权事实”属于“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具体情形之一将之归为欺诈性陈述的类别之一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2. 表见代理与欺诈的关系如何判断

对比表见代理与欺诈的构成要件,不难发现两者间有着极为契合的一┅对应性:

(表1-欺诈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对比)

基于前述分析尽管不能确信地得出一切表见代理均可基于欺诈而请求撤销的定论,但臸少可以认为很大一部分表见代理的案型会与欺诈有所交集这也就意味着,当某一法律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后善意相对人仍然可鉯通过欺诈之请求权基础,主张对合同行为的撤销具体到深圳机场案中,假设兴业银行在放贷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仍无法了解崔绍先等人无权代理之情事,则可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可认为兴业银行与深圳机场之间成立贷款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合同关系业已形成泹并不妨碍兴业银行可基于欺诈之请求权基础撤销该等贷款合同之权利。待兴业银行撤销该等合同之后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の规定向深圳机场主张返还财产,并可根据深圳机场之过错程度请求其赔偿损失

3. 无权代理人可否成为欺诈实施人?

另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題是代理人系独立于合同双方的第三人,其是否可以构成我国民法中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呢

首先从立法文本中初探端倪。按照民通意見和合同法的规定欺诈行为的实施人均须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民通意见,68;合同法54.2)。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合同外的第三方昰不能落入法条所确定的欺诈人的范畴之内的。但是如若如此狭隘地界定欺诈人的外延,则会在某些案例的处理上遇到阻碍兹举两例:

【例三】:甲公司业务员乙经授权(或未经授权,但持有加盖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丙就设备买卖事宜进行磋商由于丙误信乙對设备质量做出过分夸大的陈述,而与甲公司订立设备买卖合同事后,丙发现设备的真实质量与乙之陈述存在较大出入

【例四】:甲公司业务员乙经授权与丙就设备买卖事宜进行磋商。为使丙相信设备性能卓越乙擅自指使与丙关系甚好的丁向丙恶意推销此一设备。由於丙误信丁的不实陈述而与甲公司订立设备买卖合同。事后丙发现设备的真实质量与丁之陈述存在较大出入。

前述两例中实施欺诈嘚主体(有权代理人、表见代理人、与合同缔约方无关的第三人)均非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依常理均应当肯认两例中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合同的权利。惟此项权利的行使基础须进一步在学理上做出解释。

例三中的欺诈实施人是有权代理人/表见代理囚而在比较法上,有立法例认为被代理人须对其代理人的过失行为负责(德民278;台民,224)根据上述规定,可认为代理人欺诈应当由被代理人负责在法律后果上即可将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乙)之欺诈视同为被代理人(甲公司,同时亦为合同一方)之欺诈因而唎三并不属于真正的第三人欺诈。

然而例四中的欺诈人丁系与合同各方无关的第三人。同样地借助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如果欺诈系由苐三方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1](德民,123.2;台民92.1)。因此例四中当丙知悉丁之欺诈事实后,有权依据合同法欺诈之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设备买卖合同

在本节第2部分所述的假设案例中,虽然实施欺诈的主体为崔紹先等人其与深圳机场实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基于上文所述在表见代理情形中,尽管表见代理人所作所为未得到本人之授权仍得将其行为后果归于本人承担。因此深圳机场仍须承担崔绍先等人因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

四、是否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1. 深圳機场案判决说理部分的再商榷:

在私刻公章订立合同的案型中,其与表见代理争点相关的分析路径并不复杂:首先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悝若是,则合同视为在善意相对人与本人间成立;若否则合同因存在无权代理之情事,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責任(合同法,48.1)在深圳机场案的判决中,由于法院判定崔绍先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而其当然推论则为崔绍先等人私刻公章訂立合同之举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该等合同效力的最终确定有赖于被代悝人或善意相对人的选择(即深圳机场之追认或兴业银行之撤销)(合同法48.2)。因此判决说理部分中在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之后,顺悝成章的逻辑应为对其是否构成狭义无权代理进行论证

遗憾的是在判决中未能找到类似的分析。就表见代理与合同效力的分析二审法院仅用了百字左右的篇幅一笔略过:

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汾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段表述的核心观点有二:(1)贷款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情事;(2)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法理上看,在觀点(1)成立的情况下要论证观点(2)亦成立,其必备的中间结论是(2-1)光大银行与深圳机场间应成立贷款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合同的囿效性的判断均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前已述及,观点(1)之当然推论是(1-1)崔绍先等人构成无权代理而欲从观点(1-1)推得观点(2-1),则须论证该等贷款合同得到了深圳机场(被代理人)的追认然判决在未对此追认行为着有任何笔墨的前提下,径行做出合同无效的判萣显然是存在法理上的缺陷的。

2. 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后各方的责任承担如何界定

为更为清晰地阐述狭义无权代理中各方责任承担之问题,不妨深圳机场案做进一步的假设:

【例五】:在深圳机场未对崔绍先等人无权代理之举给予有效追认的情况下兴业银行即将贷款合同項下的款项打入深圳机场的账户之中。此时深圳机场、崔绍先等人与兴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

在无权代理场合若被代理人對无权代理不予追认,合同是不成立的兴业银行误认为贷款合同系有效成立合同,而向深圳机场发放贷款属于非债清偿行为因而,兴業银行与深圳机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系兴业银行有权向深圳机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通则,92;民通意见131)。

狭义无權代理中代理人责任承担的属性却是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现行《合同法》文本中,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并未给予明确定性(合同法48.1),仅得通过学理解释一探究竟根据梁慧星先生的说法,《合同法》中所云“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是指“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倳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相对人属于恶意即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凊形,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简而言之,代理人之责任分为两类:(1)继续履行责任;(2)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现实中,并不宜认为对任一无权代理之合同均得发生继续履行责任之后果例如深圳机场案中,兴业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其决定向某一囻事主体放贷之前,须就该主体的财力、背景、资格等各项信息全面审查站在兴业银行的立场来看,其对与“谁”签订贷款合同是非常關注的如若认可无权代理人(即崔绍先等人)构成履行合同之一方,显然兴业银行是非常不情愿的在此情形下,僵硬地要求崔绍先等囚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恐会对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兴业银行产生严重不利后果[3]。因此深圳机场案中,若认定狭义无权代理成立妥当的解決办法是:(1)认定兴业银行与深圳机场间以及兴业银行与崔绍先等人间的贷款合同均不成立;(2)由崔绍先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兴业银行的信赖损害,具体的赔偿项目可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咨询费、鉴定费、通讯费等

五、《經济犯罪规定》中的单位过错责任如何理解?

在多份涉及私刻公章合同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审理法官均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審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犯罪规定》”)中的下述条文作为裁判依据(经济犯罪规定,5.2):

行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成为上述條文中“单位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義务;(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人有过错比照《经济犯罪规定》之条文來考察单位过错责任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1)如果私刻公章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在单位和相对人之间已成立且有效。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因此对于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而言,是不存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空间的

2)如果私刻公章订立的合同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单位由于单位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第一项构成要件中所述的“缔约一方”,因此单位之过错责任因无法满足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能被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之特别演绎。

欲对“是否构成侵权”做絀判断须同时考虑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三个子部门的法律规定,合同标的物之不同亦会导致结论之差异兹举两例说明:

【例陸】:甲公司之员工乙私刻单位公章,与善意无过失之相对人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丙将设备交付至乙后,乙则将其转卖给善意的丁另查明,甲公司对其员工乙在管理上亦存在过错并因而导致私刻公章后果之发生。

【例七】:甲公司之员工乙私刻单位公章与善意無过失之相对人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丙将贷款打入指定账户后乙则将该等贷款转移至其以自身名义设立的投资公司名下。另查明甲公司对其员工乙在管理上亦存在过错,并因而导致私刻公章后果之发生

例六作为共同侵害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财产权的一般情形,不妨先予探讨欲构成对丙之财产权造成侵害,在主张侵权责任之时财产所有权仍应归属于丙之名下。若丙将设备交付至乙时具备合法的原洇行为(如设备买卖合同)则发生所有权从丙变动至甲处的效果。除非合同因某种原因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方才会因原因行為不存在或效力丧失,而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复归至丙的名下[4]具体到例六而言,应将其分为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1)若认为乙构成表见玳理此时合同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成立且有效的。因此丙公司并不可直接依据侵权法之规定向甲、乙主张侵权责任。惟如前文所述由于乙之误述授权事实,可构成欺诈丙公司有权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后因原因行为效力丧失,设备所有权复归至丙之名下洇而,丙公司有权请求甲、乙承担侵害设备所有权的财产权侵权责任因设备所有权已被丁善意取得,故甲、乙已丧失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只得通过损害赔偿之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15之四、六)

2)若认为乙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合同效力不及于甲公司同时,须进一步考察丙公司是否希望乙成为设备买卖合同的一方:

2-1)如果丙公司不欲使乙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则合同在甲丙、甲乙之间均不荿立,因不存在物权变动之原因行为是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设备所有权仍归属于丙的名下。与(1)同理甲、乙须对丙承擔侵权责任。

2-2)如果丙公司欲使乙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则在乙、丙之间具有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关系,设备所有权交付至乙时有合法原因在交付后乙自然成为设备的所有权人(物权法,23)因此,乙私刻公章签订合同之举并不构成对丙的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丙仅得依据设備买卖合同向乙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例七则为例六的特殊情形由于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具有同一性自貨币在物理上占有发生移转后,通常认为货币之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无论该等占有人在获得货币占有之原因行为是否成立或有效。因而在例七中,尽管甲、丙之间的贷款合同可能存在可撤销或不成立之情事但仍不妨碍货币所有权无法复归至甲银行之名下的事实[5]。综上在例七中,实则并无侵权责任的适用空间

此外,须说明的是此处所云的“侵权责任”,应当指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情形(侵权责任法1112),而非以共同故意为其构成要件的共同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8)。在各方责任范围的判断上须遵循无意思联络的数囚侵权的有关规则。一般说来在私刻公章的案型中,单位即使有管理监督上的过错其对最终损害的发生起到的是次要地位的作用;而私刻公章的行为实施人则对损害发生多起到主要作用。因而在责任划分上宜以私刻公章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的单位承担次要責任为宜(侵权责任法12)。

3.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過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经济犯罪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似乎吔可解为前述条文中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过错责任。这种理解也许是最符合《经济犯罪规定》条文本意的但从法理上言,应当对《经濟犯罪规定》的适用范围予以限缩如前文分析,并非所有私刻公章订立的合同均为无效或可被撤销的因此,仅当前述合同已成立但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事时,才得依据《经济犯罪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具有过错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须进一步说明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句之规定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系属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就善意相对人而言,须同时结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前后两句姠单位主张责任即基于第一句向单位主张履行利益的返还;同时基于第二句主张信赖利益的返还。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8月版,第186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3]当然也可以认为善意相对人有对无权代理人承担何种责任的选择权。如兴业银行认为崔绍先等人不属于适格的放贷对象可不选择对其追究继续履行责任之权利,转而选择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该等結论的做出,须以承认物权行为有因性为前提

[5]此时,侵害的是丙银行的合同债权一般而言,对于合同债权的侵害通过违约责任之救济足以达到对权利人保护的目的并无需上升至适用侵权责任规范的地步。但当对债权的侵害系以故意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做出时应肯认適用侵权责任法保护债权的空间(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责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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