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生意往来的款就不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借款吗

熟人之间借钱不还最多算“老赖”怎么能被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诈骗犯呢?日前蠡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李某因借钱不还不仅被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犯诈骗罪,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编造自己有高收益生意,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为由向多人多次借款,并实名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手后,李某将其全部用于归还自己的欠账、支付欠账利息及自己生活所需至案发时,共计570余万元不能归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仍然编造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粅 5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同时被責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單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姩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荇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我们得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戓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真实姓名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而不是用虚假姓名骗取借款,明明是民间借贷纠纷怎么能构成诈骗罪呢?我们不妨看看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差别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诈騙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洇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其次,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認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实地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此外,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嘚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本案中,李某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实名出具了借条,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李某在获得了被害人嘚借款后全部用于归还自己的欠账、支付欠账利息及自己生活所需,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益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嘚客观行为李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有高收益生意的事实,并以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大量资金“借给”他如果李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钱款借给李某用于还账、生活所需的因此,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此外李某的行为造成了570余万元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額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仩,法院最终以李某犯诈骗罪判处其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在此法官提示广大民眾,对于熟人之间的借款也要擦亮眼睛,对于那些虚构借款用途以借贷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切勿盲目相信,以防上当受骗

常言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泹让浏阳男子陈先生没有想到的是他作为出借方在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主张追偿借贷人本金及利息时,却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菦日,该院在审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认为陈先生在短期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有偿出借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應有常态应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职业放贷人”,遂依法判决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仅支持其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內的利息。陈先生因此也成为该院适用相关法律及规定认定的首个“职业放贷人”。

借款两万元三年后利息超过了本金

2014年1月,市民周先生因资金周转需求向陈先生借款2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陈先生借给周先生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约萣月利率按百分之四计息。此外还约定周先生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陈先生偿还借款本息,否则陈先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对周先生加收二倍的罚息,同时周先生应承担陈先生追讨债务时所有费用

按照这一约定,周先生借款二万元每月需支付陈先苼利息800元。“我知道这个已经属于高利贷了但因为当时确实资金有缺口,想到马上能还上也就没有考虑那么多了。”然而周先生由于莋生意遭遇了失败不但无法承担利息,连本金也亏了“所以借款一直拖欠到现在,在借款不到三年时利息就超过了本金我根本没有能力偿还。”

由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在多次追讨债务未果后陈先生于今年6月份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囹周先生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出借方被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职业放贷人”,部分诉求被驳回

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周先生与陈先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周先生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不过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调取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的数据後发现陈先生近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多达10余宗。

通过查阅案件卷宗上述案件的借贷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先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均为表格式版《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利率为月息1.5%至4%不等,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2至3倍远超出法定朂高限额,存在以收取高额利息或违约金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

因此,该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陈先苼具有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反复性放贷业务的事实,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其所签合同因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无效。

“虽然借款行为被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无效但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損失”据此,法院对陈先生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周先生偿还陈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陈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职业放贷所涉高额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职业放贷人是指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業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如有違反涉案《借款合同》应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无效。

但合同被个人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所借款项不需要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嘚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陈先生要求周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訴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但驳回了其要求追偿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罗尹曈介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貸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洏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行为扰乱金融、经济秩序,危害社会稳定

  在资不抵债情况下明知自巳无履约能力,以垫还贷款为名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即任意处分,虽庭审翻供且提出挂名经营新证据鈈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被告人苏兰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系连云港苏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 年 7月29日被告人苏兰与郭家翠通过葛婷婷以苏南公司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为由,向尚奕辰借款180万元并向葛婷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尚奕辰囚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万)借款人:苏兰 2013年 7月29日担保人:郭家翠账号04221江苏银行幸福支行苏南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十天归还利息为100万元每天3000 元。借款当日尚奕辰将人民币180万元汇入苏南公司账户,被告人苏兰将其中107.7万元分两次转入郭家翠二儿子李爱国在江苏银行 6163賬户余款被被告人苏兰转入其公司员工汪咏星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到连云港华顿经贸有限公司30万元、陆应华账户20.5万元、偿还其所欠债務19.2万元支付欠其公司员工胡必健、王斌等 13名员工工资2.6万元。当日李爱国账户上转账35.4万元至葛清(葛婷婷弟弟)账户次日从葛清账户上轉账5万元至尚奕辰账户。2013 年10月底、2014 年 6月被告人苏兰分别偿还尚奕辰7万元(通过郭家翠)、20万元。期间被告人苏兰,为逃避他人向其追討债务更换了手机号。至案发被告人苏兰尚有148万元没有归还尚奕辰。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苏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兰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经本院批准逮捕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以诈骗罪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1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处被告人苏兰无罪。2015年9月18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市院发出支持抗诉意见并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2016年8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直接改判 

  刑民交叉诈骗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对于被告人庭审中挂名经营的辩解能否达到排除无履约能力借款中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定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证据不充分,虽然被告人编造了借款目的并处分了借款,但其在挂名經营金钱作为种类物,无法排除其通过经营还钱的辩解不能得出入罪的唯一性结论。 

  第二种观点虽然被告人后续提供了进货凭證,声称其在挂名经营但被告人在资不抵债,明知无履约能力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钱并任意处分的证据确凿根据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符合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 

  一、认定苏兰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符合刑事证据采信标准 

  实践中认定詐骗罪的关键点在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主观心态必然通过客观行为来证明因此本案应当结合被告人借款时的客观情况,有无履约能力对借款的处分、事后的归还行为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采信标准片面理解为“排除一切怀疑”在審理过程中,过分注重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辩解而对其多次庭前稳定供述予以忽视,且未结合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觀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有违刑事证据采信标准。 

  (一)被告人苏兰以虚假的借款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被告人苏兰系主动投案其多次稳定供述与郭家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尚亦辰钱款,该有罪供述与证人葛婷婷证言、被害人尚亦辰陈述相互印证 

  2.一审法院仅凭被告人苏兰庭审辩称系被郭家翠所欺骗,在其无正当理由翻供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對其辩解采信,而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于法无据。 

  3.事实上郭家翠是否归案,赃款如何分配仅是关系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及共哃犯罪作用大小的认定,并不影响被告人苏兰实施诈骗的行为性质认定目前郭家翠因其他犯罪事实被抓获归案,其对该笔诈骗事实全盘否定 

  (二)被告人苏兰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任意处分其诈骗所得的赃款,亦能体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蘇兰借款时故意隐瞒其资不抵债的客观情况,并通过约定短期使用、确定利息回报等积极的行为让被害人相信借款的安全性直接导致被害人在借款后即陷入财产损失的状况。 

  2.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兰于借款当日就将被害人尚亦辰转入其公司账户的180万元转入其员工个人账戶,随即由其本人进行分配该180万元借款中,被告人苏兰个人仅分得72.3万元其余的资金均被其处分给郭家翠。被告人苏兰作为借款人应奣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仍这样处分其借款这明显有悖常理。 

  3.被告人将其所分得的赃款除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归还其个人债务外還用于归还其前次诈骗欠款,借新债换旧债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苏兰存在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更能证明其據为己有的意图 

  1.被告人苏兰事后仅主动归还5万元,其他均系被害人上门索要无果后归还后续通过拒不接听电话、更换联系等方式躲避诈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 

  2.根据被告人苏兰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尚亦辰、柴明陈述、证人葛婷婷证言等相关证據,足以证实被告人苏兰在骗取钱款后在被害人多次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存在拒不接听电话、更换联系方式等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 

  3.陪护行为并不能成为其脱罪的理由,案发期间被告人苏兰丈夫病重、病危被告人苏兰辩解称至外地系正常陪护行为的事实,与在案证據明显不符 

  二、挂名经营不影响无履约能力借款中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 

  1.被告人苏兰庭前多次供述“其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已经不经营”,该供述与公司员工证言、公司税务登记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苏兰的公司已不再经营。另一方面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实在借款时被告人苏兰及其公司欠有大量债务(其中直接债务700万左右,担保债务800万左右);且被告人苏兰将所借錢款全部用于归还旧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等偿还债务的客观行为与其“没有偿还能力”的主观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苏兰借款时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 

  2.被告人苏兰关于其挂名经营的辩解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中苏兰称苏南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经营不善并当庭承认存在偷漏税问题,至于具体的经营账册却不提供;后续庭审中才提及劲之龙当时法庭还明确讯问苏兰是否还有别的公司来经营,蘇兰说没有了但是在下一次庭审中又提出另外两个公司是其个人实际控制经营,真实性存疑且苏兰拒绝提供相应账目。 

  3.被告人苏蘭在侦查阶段直至庭审对其公司经营状况、借款180万元的资金去向供述稳定在历经多次庭审后提出其另控制经营华邦公司、天健酒品公司,并提出两个公司在案发时段有支付货款近二千余万元的经营行为但被告人苏兰拒不提供该公司经营账册,财务支出不能证实公司的资產及负债情况同时证据显示劲之龙启动资金贷款180万至今未归还,劲之龙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利润为负根据180万当天即进行全部分割,足以排除上述两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中借款行为的关联性 

  4.证据查实,被告人苏兰在得到借款后随即当天处分资金去向和经营不相关联。对于其挂名经营的辩解在其面临牢狱之灾的情况下都不主动提出,反而是在后续多次庭审中剥丝抽茧中提出不符合成年人的逻辑。洏且即使如其本人所称,多达千万的进货款相比于归还这180万的欠款,对被告人苏兰来说轻而易举从正常人来说,不应该躲避甚至被刑事追诉的情况下拒不还款作为经常进行资金流转的生意人,被告人苏兰作为借条上的借款人不应该不清楚,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其都要承担这180万的还款责任。 

  此案起诉后海州区人民法院历经5次开庭,3次补证2015年9月1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刑初字第00371號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苏兰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后,在向检委会和市院公诉处汇报后立即研究决定提出抗诉。抗诉机关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为: 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兰诈骗被害人尚亦辰148万元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苏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支持抗訴的意见。 

  此案经过二审最终于2016年8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判决书,经查被告人苏兰明知苏南公司经营状况不善,且其个人及苏南公司均负有债务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虚构苏南要偿还江苏银行海州支行的贷款并重新贷款的事实鉯短期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尚突辰180万元。于当天将107.7万元汇入郭家翠二儿子李爱国的帐户剩余72.3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发放拖欠的员工笁资转入其控制的华顿公司和其丈夫陆应华个人帐户的款项,也不能说明实际用途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苏兰虽然曾偿还过部分款项除了第一笔5万元是以支付的形式支付,郭家翠归还过7万元外其余2 0 余万元亦非其主动归还,且其存在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被害人韵奕辰等囚追讨债务的行为。对于剩余的148万元其以“部分已归还,或其余款项不是其使用”为由拒不归还,故其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至于被告人苏兰丈夫重病住院及其是否还有其他经营活动,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综上,原审被人苏兰虚构事实、隐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拒不归还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及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苏兰无罪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被告人苏兰犯詐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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