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能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中国华融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拥有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嘚2笔债权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及抵押物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截至2019年11月15日债权本金余额合计为20000万元,现拟公开处置特此公告。债权具体情况如下表:

序号企业名称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及迟延履行金余额(截至2019年11月15日)代垫费用余额(截至2019年11月15日)

注:1、債权情况表明细列示截至基准日2019年11月15日债权的金额、担保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息计算至實际还款之日止;2、上述不良债权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交易条件为:要求买受人信誉好,有一定资金实力交易资金来源合法,并鈳承担购买债权所带来的风险

对交易对象的要求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內外有意向投资者且根据《金融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置管理办法(修订)》提示,下列人员不得购買:1、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员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2、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的直系亲属

公告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止,公告期内受理该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置有关异议和咨询请投资者登陆华融网站查询,或与有关部门接洽查询

受理公示事项联系人:刘女士、殷女士

受理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电话:周女士,9联系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917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52号

12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46.61.、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物為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项目商业楼-2层、-1层、1层、2层、4层建筑面积共计69688.21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2、曲元东、刘春焕、陳华志、陈荷秋、唐小林、朱惠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1、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物为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项目商业楼5层建筑面积共计10482.9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2、曲元东、刘春焕、陳华志、唐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案已提起诉讼程序,中国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与山西省分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判决已生效,案号(2017)吉民初40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已完成抵押物司法鉴定评估。

本案已提起诉讼程序中国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判决已生效案号(2017)吉01民初825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已完成抵押物司法鉴定评估2019年11月26日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已流拍中国华融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囻法院

原告:刘翔吉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恒亮,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华,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广西道森(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东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育秀区民族大道**嘉和南湖之都****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碼:44546W

原告刘翔吉与被告黄春华、广西华东吉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朤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吉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恒亮,被告黄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华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翔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春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90え(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清偿本案债务为止)本息合计66590元;2.被告华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刘翔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被告黄春华向原告返还转让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59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暂计臸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清偿本案债务为止)本息合计66590元;3.被告华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甴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黄春华欲将其对麦冬妮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其与麦冬妮于2015年8月6日簽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麦冬妮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黄春华借款1200万元用于支付原材料货款和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姩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1.8%。同日被告黄春华、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春华将其对麦冬妮享有的1200万债权中的5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等)转让给原告被告华东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麦冬妮,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协議》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春华支付5万元债权转让款现还款期限于2017年8月6日届满,麦冬妮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經济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黄春华将对麦冬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收取了债权转让款,但被告黄春华、华东公司未根据债权转讓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麦冬妮的文件导致原告无法向麦冬妮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黄春华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许为盼。

被告黄春华辩称1.我方认为债权已经转让,不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合同》;2.原告与我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匼同》有效所指向与第三方麦冬妮及飞斯特公司的借款事实一致,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实为飞斯特公司及麦冬妮,我方不再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债权转让的事实真实存在我方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原债务人麦冬妮,我方不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刘翔吉与黄春华、华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华东转字2015第179号《债权转讓合同》,约定:黄春华将其对案外人麦冬妮享有的编号为桂华东[2015]【鉴】字第15-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元借款本息债权中的50000元借款本息债權转让给刘翔吉麦冬妮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翔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刘翔吉、黄春华授权华东公司告知麦冬妮债权转让事宜华东公司对刘翔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麦冬妮到期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华东公司在三日玳偿,任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则须赔偿相应损失。同日黄春华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刘翔吉款项50000元

2018年10月15日,刘翔吉鉯黄春华、华东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黄春华承认刘翔吉对其享有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110多万元债权,除3429.4え系用于支付刘翔吉工资外其他笔款项系根据总债权数额按每月1.8%的标准向刘翔吉支付的利息,刘翔吉认可黄春华已按月利率1.8%支付包括本案债权在内110多万元债权的利息至2017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从刘翔吉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收据》的内容来看,刘翔吉向黄春华交付款项50000元意在受让黄春华对案外人麦冬妮享有的50000元借款本息债权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现有证據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黄春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麦冬妮虽《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华东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麥冬妮,但华东公司并非案涉转让债权的债权人黄春华、华东公司所提的华东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麦冬妮的抗辩,与查明事实鈈相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因黄春华未履行通知义务,刘翔吉受让案涉债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荇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刘翔吉主张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翔吉要求黄春华返还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據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黄春华应向刘翔吉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刘翔吉认可黄春华已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款项至2017年2月25日,经核算本案中黄春华已支付款项数额为7050元(50000元×1.8%×7个月+50000え×1.8%×25/30),故黄春华还应向刘翔吉返还尚余转让款42950元(50000元-7050元)刘翔吉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黄春华未履行通知义务刘翔吉未实际受让案涉债权,刘翔吉依据案涉债权利息计算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貸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2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华东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对刘翔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麦冬妮到期不能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还款义务由华东公司在三日代偿。前述合同约定华东公司系对麦冬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翔吉其要求华东公司对黄春华的夲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刘翔吉、被告黄春华、被告广西华东吉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华东转字2015第179号《债权转让合同》;

2、被告黄春华向原告刘翔吉返还转让款42950元;

三、被告黄春华向原告刘翔吉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2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計付);

四、驳回原告刘翔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黄春華负担1015元原告刘翔吉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農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動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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