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代为信用卡支付保险费费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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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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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员工的职业规则】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规则的规定。本条在保留原《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其他八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即&①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赔款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②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③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④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⑤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⑥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同时将原《保险法》第32条有关&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吸收合并至本条作为第12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的重要事实,绝对信守保险合同中的承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拟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最为了解,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一优势,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编造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诈骗类犯罪。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编造并向投保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虚假信息,欺诈投保人,还要求其向投保人完整、如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给付方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得故意隐瞒而不作说明。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些规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逃避或者减轻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而且可能造成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应当予以禁止。例如,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3月17日 保监发[2006]26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①账外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②账外暗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③向合法保险中介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账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④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⑤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点、定损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⑥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账外暗中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⑦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应当依照《》的有关规定分别处以刑罚。按照最高人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涉及商业贿赂的罪名有8个,分别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行贿罪(《刑法》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5、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届满后,应负责按规定支付保险金额,对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保险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除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外,对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赔款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职务&作掩护,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很容易得手,且不易被发现。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很大,应当严格禁止并依法予以查处。为了有力地打击这种犯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贪污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构成侵犯财产罪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所谓&侵占保险费&,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保险费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属于公款或公司资金的保险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截留&,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批准擅自将应拨应支保费未作拨、支处理,但尚未动用保费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属于公款或公司资金的保险费归个人(包括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归还的行为。挪用,顾名思义,不但截留而且挪作他用了。一般情形,挪用、截留、侵占的保费数额不大,并未达到立案要求的标准,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取保费后并未按照规定上交保险公司,而是挪作私用或他用,或者占为己有,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前述两罪针对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前述两罪针对非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
8、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中国保监会在4月6日颁布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该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第6条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目前竞争日益激烈的保险营销活动中,有部分保险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违反相关的规定,允许未取得中介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取得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营销员进行展业,将给公司带来巨大法律风险。保险公司对未取得代理人资格证书的营销员发放《展业证》并允许其展业的行为将遭到行政主管机关保监会的处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均对未取得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向其支付手续费或者佣金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违法行为表现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点、定损中,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账外暗中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者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参见《〈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
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佣金和手续费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退保金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共谋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贪污、挪用或者侵占罪,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属于上述犯罪的共犯。
11、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商业诋毁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因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仅是经营者的人身权,而且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会给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损害其应有的竞争地位,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故意和过失;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无中生有或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或者是对捏造的事实加以传播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根据《刑法》第221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处以刑事处罚。违反国家规定,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按照《刑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罪予以刑事处罚。
12、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本款是将原《保险法》第32条有关&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移到本条的结果。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询问、现场查勘、审核证明资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分出人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这些情况都可能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愿公开的事项等,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人分出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务情况,也负有保密义务。
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就是一个条款就能覆盖所有未说到的内容。由于规定不可能十分周全,很多人还是在想方设法钻空子。有了这样的条款,制度和法律才不会出现死角,让一些人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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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研究.pdf 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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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禁止反言是美国合同法上的特殊概念。概而言之,该理论是指,在某些
时候,保护因合理信赖允诺而遭受损失的受诺人,即使该允诺缺乏对价支持或缺
少其他可强制执行的要素。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实质就是将受诺入的合理信赖作
为强制执行允诺的基础。关于允诺禁止反言理论,有一个尤其值得关注的问题,
那就是理论的性质,对于理论性质的不同认识会导致构成要件、救济方式等具体
适用方面的差异。
追溯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法院一
直十分注重保护受诺人的合理信赖。然而,19世纪末,交易性对价理论对交易
要件的强调,使得未经交易的信赖不再能作为允诺强制执行的基础。《合同法(第
一次)重述》在接受了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同时,为了保护受诺人的合理信赖,在
第90条中规定了“合理地引诱明确且重大的作为的允诺”可以获得强制执行,
这被认为标志了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正式产生。
《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的第90条对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内涵做了权威
的阐述;《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在此基础上对理论加以修正和发展。两次《合
同法重述》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允诺禁止反言理论在产生之后的发展过程。
允诺禁止反言理论在产生之初,仅仅适用于少数的非商业领域,时至今日,
己迅速扩张到商业领域。对于允诺禁止反言理论适用范围的探讨,可以帮助我们
更好的认识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探讨了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概念、性质、产生、发展及适用之后,比较中
国合同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制度一缔约过失责任,我们可以发现,缔约过失责
任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要求过于严格,同时,在救济方式上也略欠
灵活。因此,允诺禁止反言理论可以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提供借鉴。
允诺禁止反言信赖损失对价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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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知识点、经济法渊源(☆)渊源(形式)制定机关注意要点名称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本+最高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法法规行政法规国务院 ××条例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省;省会、特区、设区的市××地方××条例规章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省;省会、特区、设区的市××地方××办法民族自治地方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非“判决书” 国际条约、协定   效力排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地方政府规章&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
  知识点 经济法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注意1】某些情况下,“国家机关或国家”作为整体也可以作为经济实施主体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对外签订政府贷款或担保合同,发行政府债券,出让土地使用权,投资设立企业)  【注意2】“企业内部组织”(分公司、分厂、车间),虽无独立法律人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注意3】区分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调控主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承担宏观调控职能;规制主体(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承担市场规制职能。  【注意4】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地位“不平等”。  【注意5】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二)经济法主体的权利   1.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调制权  (1)宏观调控权(立法权、执法权)  包括内容: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  (财政部、国税总局)&(人民银行)&(发改委)  (2)市场规制权(立法权、执法权)  包括内容: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  (商务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2.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市场对策权  (1)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横向对策权  (2)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纵向对策权  
第三节 法律行为与代
第三节 法律行为与代&&&&知识点、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  2.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注意1】民事行为并不一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注意2】与事实行为进行区分。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分类标准分类内容代表行为及注意事项行为成立需几方意思表示单方行为债务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多方行为 是否存在对待的给付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赠与、无偿委托、借用是否具备特定的形式要式行为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非要式行为 法律行为间的依存关系主法律行为⑴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也不能生效  &⑵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丧失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区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没有)  民事“行为”能力:法律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能不能)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年龄精神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10)“(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10≤且<18)“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18)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16≤且<18)   【注意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包括本数。  【注意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产生、终于消灭  民事行为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判定标准  条件或发生或不发生;期限一定会到来。  【注意】期限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  2.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的条件  ⑴将来发生;  ⑵不确定;  ⑶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  ⑷合法事实;  ⑸不与行为内容相矛盾。  3.成立与生效(或失效)  在条件满足或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或失效);条件满足或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  4.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故意的不算)  (五)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1.区别 可变更、可撤销无效效力已经生效,未经撤销效力不消灭当然无效主张者由撤销权人行使,法院、仲裁机关不告不理法院、仲裁机关可主动适用当事人权利选择权:可撤销,可变更,也可继续有效绝对无效权利行使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变期间)(合同法)-溯及力一经撤销,自始无效自始无效&  2.种类行为具体情形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纯获益行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纯获益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纯获益;非发病期√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效力待定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订立遗嘱)×欺诈、胁迫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可变更或可撤销“损害”国家利益×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免除)×乘人之危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免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重大误解 可变更或可撤销显失公平 可变更或可撤销  【解释】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知识点、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2.特征特征陷阱代表行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代理拍卖、寄售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传递信息、“居间”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保管物品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出席××活动、房地产中介、转交保管物品等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无效代理、冒名欺诈不属于代理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注意】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思考1】小明的父亲代8岁的小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代理行为?  小明的父亲代8岁的小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代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代替无行为能力的人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思考2】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否属于代理行为?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是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  【注意】与法定代表人进行区分。  3.指定代理  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四)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滥用代理权——本质上有代理权,但是给点阳光就灿烂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  (3)恶意串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律后果:(谁的过错谁承担)  (1)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意】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并不必然导致代理行为“无效”。(2016年教材调整)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原则上发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所达成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而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无效。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本质上没有代理权  (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狗拿耗子)  (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让打狗,连鸡一起揍)  (3)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拿着鸡毛当令箭)  法律后果:(谁的过错谁承担)  (1)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承担  (2)未经追认——一般由“行为人”承担,但有特殊情况  ①被代理人知道但不做否认表示则视为同意;&  ②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3)第三人明知——第三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1)概念  “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注意】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成立要件必须使其有理由相信。  (2)“有理由相信”的理由  ①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  ②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③代理授权不明;  ④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  ⑤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五)代理关系终止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注意1】作为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并不一定终止。  【注意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然导致代理终止,而“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第四节 经济仲裁与诉讼
  知识点、仲裁(★★★)   (一)仲裁的适用范围  1.适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不适用《仲裁法》: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3.不能提请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提示】注意文字游戏,分清“适用《仲裁法》”和“可以申请仲裁”的区别。  (二)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注意1】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注意2】仲裁无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2.公平合理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组织不隶属于任何机关,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意】仲裁机构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协议  1.形式——书面  2.效力  (1)平等主体间的财产纠纷遵循或裁或审原则,但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2)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注意】文字游戏仲裁庭首次开庭“时”。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  ①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链接】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②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程序  1.申请和受理  【注意】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3名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置首席仲裁员。  3.回避制度(公平合理原则)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仲裁应开庭但不公开(自愿原则)  【注意1】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注意2】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仲裁的和解与调解  (1)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自愿原则、一裁终局原则)  (2)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6.作出裁决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裁终局原则)  7.履行裁决及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注意】与“一裁终局原则”进行区分。  8.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知识点、(民事)诉讼(★★★)(一)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  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1】被告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如果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2】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意3】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意4】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特别管辖)(4条)  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纠纷管辖法院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住所地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专利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管辖  【注意】特别管辖不排除普通管辖,以上诉讼均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约定管辖)  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以以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注意】若有协议,约定在哪里就在哪里。  4.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立案在先”原则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注意】我国执行两审终审制,一个诉讼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终结;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为了防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出现错误而依法提出对原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  1.第一审程序  (1)起诉和受理  ①法定条件  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同时还必须办理法定手续  ②书面形式(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起诉);  ③时间规定(了解)  【提示】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④“开庭”并“公开”  依法不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依当事人意愿不公开: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注意1】仲裁开庭但不公开。  【注意2】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2)简易程序  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  申请: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开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注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缺席审判: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缺席审判。  审判制度:审判员“独任制”审理  变更程序:简易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普通程序不得转为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上诉程序)  ①前提: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注意1】只有第一审案件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上诉。  【注意2】只能对法律规定的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不是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能上诉)。  ②期限:  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  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③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注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重审相当于一审)  3.审判监督程序  (1)前提  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2)谁可以提出再审  ①“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④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3)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①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②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③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4.执行程序  (1)申请执行期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2年”  (2)申请执行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3)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类似于超期起诉不丧失起诉权)  (4)被申请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类似于超期起诉丧失胜诉权)  (5)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似于超期起诉不丧失实体权利)  (三)诉讼时效  1.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注意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注意2】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注意3】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注意4】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6】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诉讼时效期间法定,约定无效)  2.适用对象  ⑴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⑵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存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债券: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出资: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身体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质量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租金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寄存&&& (3)长期诉讼时效期间(3年、4年)(了解)  (4)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注意】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二者不同。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侵权行为伤势明显,从受伤害之日;伤害当时未曾发现,自确诊之日起算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未约定履行期限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债权人给予宽限期,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以不作为为义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附条件条件成就之日附期限期限到达之日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其他了解&&&5.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  (1)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①关于其他障碍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②关于最后六个月  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上述事由,到最后6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除的,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如果该事由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仍然存在,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诉讼时效,直到该障碍消除。  (2)中断  在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比】经济仲裁与民事诉讼 &经济仲裁民事诉讼适用合同关系、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审判制度一裁终局两审终审申请(起诉)书必须书面可以口头开庭√√公开×√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裁决书:作出调解书:签收一审判决:送达15日不上诉一审裁定:送达10日不上诉二审:终审判决&
【章节目录】
第一节& 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六节& 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第七节& 公司财务、会计
第八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九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章节内容】
第一节 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知识点、子公司与分公司(★★)(11年简答)&&&(一)子公司    组织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基于股权而存在控制与依附关系  性质: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一个独立的公司  经营:可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分公司    组织关系: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性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章程、财产;民事责任由总(本)公司承担。  经营:可以领取“营业执照”,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知识点、公司以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注意】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陷阱】决策者只能是“股东(大)会”,其他说法都不正确;“出席”会议非“全体”;所持“表决权”非“人数”亦非“出资比例”,&过半数即“>50%”。&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注意】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 知识点、登记事项(★★)  (一)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注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三者择其一,章程不能瞎规定。&  (二)股东出资  能: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不能:“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  【链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  知识点、登记(★★)  (一)设立登记    (二)变更登记  1.45日后:“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30日内:其他变更  【理解】“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分立:债权人虽然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同样应于上述时间内通知和公告。  【注意】教材错误:公司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说法错误。增加注册资本不需要45日后。&  (三)注销登记  1.注销但无需清算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公司  2.注销后需要清算  其他原因  【理解】是否需要清算,看注销后债务是否有人继承。  知识点、年度报告公示(☆)  公司应当于每年&#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知识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股东  &#”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二)注册资本  指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注意】非实缴的出资额。  关于出资方式的司法解释:&  1.评估作价&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注意】法院能不能直接认定,必须先委托评估(补正程序)。  2.出资后贬值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实质重于形式。  5.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实质重于形式。  (三)章程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注意】高管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学习提示】有以前接触过公司法的同学注意,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取消了验资的要求;取消了首次出资额比例及出资期限的限制;取消了货币出资占总注册资本比例的限制。新接触公司法的同学请自动忽略此条注意事项。    知识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和以非法财产出资(★★★)  【提示】上述股东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一)股东未尽出资义务  1.对内  ⑴足额缴纳(未缴纳出资+利息);  ⑵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恶意第三人),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⑷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⑸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2.对外(对债权人)  ⑴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⑵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注意】对“设立时”的出资问题,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公司董、监、高”均不承担连带责任。  ⑶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尽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注意】对“增资时”的出资问题,已尽职的人员不承担,“监事”不承担。  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恶意第三人),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抽逃出资  1.法定情形  ⑴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⑵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⑶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⑷“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2.对内  ⑴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只有“协助者”才承担责任,不包括“监事”。&  【解释】监事在公司中只是监督职能,不参与具体事务经营,所以客观上不能协助抽逃出资。  ⑵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⑶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3.对外(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4.垫资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上述内容所提及的“连带”是指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连带关系;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连带人亦承担补充责任。&(三)以非法财产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注意】不能直接将出资财产抽出。&  (四)诉讼时效  【链接】第一章&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注意1】小公司可以设置“1名”执行董事,不设置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注意2】小公司可以设置&#名”监事,不设置监事会,监事“不能兼任”董事、高管。  (一)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职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修改“公司章程”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执行“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说明】三方职权主要从“事务管理”和“人事任免”上体现,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审议批准”“决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制定”,经理层负责公司具体的运营管理。请同学们把握住上述原则,其他职权请自行阅读教材的相关内容,此处不再赘述&  【强行插队】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问题 职工代表要求董事会(国有)“国有独资公司”、“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必须包括职工代表无比例限制监事会(所有)“所有”的监事会均应包括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人数的1/3&  监事会的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注意】只有建议权不能直接罢免。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注意】监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但只能列席董事会会议,不能提出提案。  8.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股东会会议  1.定期会议  ⑴首次:“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主持。  ⑵以后: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开  ⑶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先看章程约定,没有才按法定。&  ⑷决议  ①表决权: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注意】先约定,后法定。  ②普通决议:由章程决定(约定)  ③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合并、分立、解散;必须经代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定)  ④签名: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临时会议  ⑴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以上董事  ⑶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  (三)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组成人数3-13人&职工代表(国有)⑴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⑵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长⑴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⑵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任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2.董事会会议  ⑴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50%)董事推举一名董事  ⑵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决议”  由章程决定(约定)&  ⑶表决方式  一人一票  ⑷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监事会的组成和监事会会议  1.监事会组成人数≥3人&职工代表监事会“应当”包括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主席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任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会议  ⑴召集和主持  主席→半数以上(≥50%)监事推举一名监事  ⑵召开次数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由章程决定(约定)&  ⑷决议  “半数以上”(≥50%)监事通过  ⑸签名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知识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受合同法的保护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想终止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转为正式股东,属于公司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受到公司法对“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  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50%)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关于转让股权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50%)同意。  3.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份遵循“善意取得制度”  即如果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方取得股权”。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投资人损失,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名义股东未出资,实际出资人也未尽出资义务),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处理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不承担任何责任,谁冒名谁担责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1】冒名股东不知自己被冒名,而隐名股东知道自己隐名。  【注意2】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仅在双方内部受合同法的保护,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具法律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任何限制”。(不产生新股东)  2.对外转让——先约定后法定&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没有约定  ①数人头:经其他股东“过半数”(>50%)同意;  ②发通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③其他股东的反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  ④异议股东要作为:异议股东“不购买视为同意”;  ⑤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⑥多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  【注意】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股东会表决”。  3.强制转让  ⑴发通知: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⑵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  4.如何对待新股东  ⑴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⑵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注意】此处修改公司章程“无需股东会表决”。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1.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法定程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识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股东身份  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也是一个法人  2.对“自然人股东”的“计划生育+绝育”政策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执照载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法人独资或自然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组织机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5.强制年报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法人人格否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学习提示】有以前接触过公司法的同学注意,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取消了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交足不能分期缴纳的限制。新接触公司法的同学请自动忽略此条注意事项。知识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股东会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股东会职权的行使  (1)一般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  (2)“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董事会  1.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国有)。  2.“除职工代表以外”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董事任期≤3年。  4.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5.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链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产生。  6.对董事会成员的限制  (1)“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或机构兼职。  (三)监事会  1.成员“≥5人”,其中职工代表&#  【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2.“除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四)经理层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知识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2.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注意】其中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二)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人-200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50%)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链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可以为1人。  【注意】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的人数有限制,对股东人数无限制。  2.出资要求 发起设立&募集设立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限制条件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学习提示】有以前接触过公司法的同学注意,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取消了发起设立首次出资及出资期限的限制。新接触公司法的同学请自动忽略此条注意事项。  (三)设立程序  1.发起设立(了解)  书面认购股份→缴纳出资→选举组织机构→申请登记  2.募集设立  (1)发起人认购股份(≥35%)  (2)公开募集股份  (3)召开创立大会  ①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②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③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申请登记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认股人合法抽回股本  ①未按期募足股份;②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③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  上述情形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6)股东知情权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注意】查阅的内容不包括“账簿”。  (四)发起人责任  1.股份公司设立失败  (1)退还股款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2)设立费用和债务承担对外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无责任人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约定的出资比例→均担有责任人其他发起人可主张由责任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3)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导致的侵权赔偿对外公司成立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未成立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无过错的发起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2.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谁签的合同找谁:“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并对合同认可“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也可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公司利益&公司承担责任为该发起人自己的利益相对人善意:公司承担相对人恶意:公司不承担&  知识点、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职权  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  【说明】教材此处的特别职权是针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  2.形式  (1)年会(定期会议)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召开1次。(具体召开时间无限制)  上市公司: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2)临时股东大会(请家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链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人数为5-19人,有限责任公司3-13人。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时;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注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均无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开会  (1)程序    【注意】比有限责任公司多了一个90日的规定。  【理解】股份公司是纯资和公司,因此股权流动性较强,这里加以时间限定。  (2)通知年会会议召开“20日前”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会议召开“30日前”  (3)临时提案  ①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②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③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注意】不管是提案还是临时提案都必须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不列明不决议。  (4)委托代理人出席  必须“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注意】股东大会对受托人的身份没有限制。   4.决议  (1)普通决议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50%)通过。  【链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由章程约定。  (2)特别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合并分立解散。  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以上”(&#)通过。  【注意】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决议与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一样,区别在于通过要求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是“全体股东”。  5.累积投票制——“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  选取“董事、监事”时适用。  【理解】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6.签名  会议记录由“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二)董事会  1.组成人数5-19人&【链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3-13人董事长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链接1】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链接2】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可以”有职工代表&任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链接】同有限责任公司兼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2.职权  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  3.开会  (1)定期会议  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临时董事会  与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条件基本相同  【总结】临时会议 (有限)临时股东会(股份)临时董事会(股份)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人数不足5人或章程规定2/3时  √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1/3时  √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监事会提议√(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董事/董事会提议&#董事&#董事董事会&  4.决议  (1)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50%)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2)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50%)通过;  【注意】非出席会议。&  5.委托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注意】委托必须书面,不能口头;受托人必须为其他董事,不能是非董事。  6.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7.责任承担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表示同意或弃权)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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