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制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由哪个机构来做

国企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指导意见发布
作者:刘丽靓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09:20
  近日,国资委等六部委联合制定和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积极引入专业化、有实力的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有序规范参与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重组改制,优先改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意见明确,国有企业医院处理共有移交地方管理、关闭撤销、资源整合和重组改制4种方式。支持以健康产业为主业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通过资产转让、无偿划转、托管等方式,对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实现专业化运营和集中管理,创新升级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健康养老、健康旅游等产业。积极引入专业化、有实力的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有序规范参与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重组改制,优先改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规范交易行为,公开择优确定投资人,通过市场形成合理交易价格,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及时公示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信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重组改制要充分听取拟重组改制医疗机构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办医疗机构重组改制后,不以健康产业为主业的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参与举办,确需参与举办的不再承担主要举办责任。
  意见指出,对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施行分类处理,分类施策,深化改革。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集中管理、 改制或移交工作。(刘丽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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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清产核资
国有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相对控股、参股和不设置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即改变原有国有企业的体制和经营方式,以便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清产核资是指通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等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重新核定企业资产。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主要是指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清产核资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是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
一、清产核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清产核资工作的主体存在着错误的认识
1、错误认为清产核资仅是中介机构的工作。部分企业领导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认为清产核资是中介机构的工作,只要委托中介机构并将账本交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独自进行清产核资就可以了,这是一种概念上理解的错误。清产核资应包括上述所提及的各项内容,而中介审计只是清产核资中的一项。
由于出现了上述的理解错误,导致企业没有组织人员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没有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没有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没有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或者对上述工作只是敷衍了事,没有清理出实际存在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隐藏的收入和资金挂账等。这样一来,中介机构也就没有办法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核实。&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没有向中介机构提供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情况,中介机构只根据改制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这就使得以后的财务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特别是资产评估工作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
  2、错误认为清产核资只是财务部门的工作。有些企业错误认为清产核资就是公司财务部门配合中介机构核对账务就行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资产清查、损溢认定和完善制度等常常要涉及到实物保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各部门的合作才能完成这些工作,故认为清产核资仅仅是财务部门的工作是不正确的。&
  (二)清产核资范围不完整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改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资产等。但是在清产核资过程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1、对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没有进行清产核资。根据规定,原则上也应将关闭、停业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有些由于客观原因的确难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向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下称产权人)提出申请,经产权人批复同意后可以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企业应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清理,并在限期内将清理后资产及财务状况报产权人备案。
2、对未入账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纳入清产核资的范围。
(三)对清产核资作用认识不足&
  1、错误认为清产核资结果出来之前也可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忽略了清产核资结果是资产评估的基础。
2、没有按规定报送经清产核资后的具体明细,增加了资产评估的工作量。清产核资报告和专项财务审计报告除附送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有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清产核资后的资产和负债具体明细,便于将其与资产评估的具体明细相核对。
3、个别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没有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造成企业报表不实,无法给其他基础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资料。
4、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产核资结果。清产核资结果经上级公司审核认定,并经产权人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两年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企业实施改制应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四)忽视对清产核资申报损失和潜盈的合理性审核
1、错误地将关联单位的往来账款全额计提损失。
2、未按规定对企业多年隐藏的盈利进行处理。
二、国企改制清产核资工作中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被改制企业领导人的原因
1、个别企业领导人对清产核资报损工作认识不足,误认为清产核资清理出与自己无关的陈年老账,在本人任期内处理,影响到改制企业报表质量和本人的业绩。
2、企业将被改制,有的企业领导人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相关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大量侵吞国有资产。
(二)被改制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的原因
1、工作马虎,未完全清理出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隐藏的收入和资金挂账等。
2、担心企业改制后的失业,因此从心理上抵制企业改制,尽可能拖延企业改制时间。有的甚至迎合企业领导人的意愿,提供虚假资料,干涉中介机构的工作。
3、未领会理解有关规定,不能正确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4、不愿清理出自己多年前未及时处理的资金挂账、盘盈、盘亏或收入等。
5、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中介机构办理业务。
(三)中介机构原因
1、注册会计师只对企业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隐藏的收入和资金挂账等进行核实,对企业没有申报的事项不予以核对。
2、个别注册会计师存在着与企业串通做假的现象,将不应报损的予以报损、应处理的盘盈和收入未进行处理等。
3、个别注册会计师对政策理解不透,从而得出不正确的审计意见。
针对国企改制清产核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项目委托工作
为避免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不能由改制企业自行委托开展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特别是改制企业领导人准备持有改制后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选择进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和指导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当由产权人委托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时应做好:&
  1、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和择优的原则,严格选聘有资质、有信誉、有业务胜任能力的中介机构开展改制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工作。不得聘请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中介机构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专项审计与评估工作。
2、委托单位应与中介机构签订《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委托书》,并由委托单位支付清产核资专项审计费用,减少中介机构与改制企业在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服务中存在的利益冲突。
(二)明确清产核资工作主体
针对部分人员对清产核资工作主体存在的错误认识,产权人应做好如下工作:&
  1、产权人在布署清产核资工作时,应组织企业领导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学习清产核资相关政策法规。
2、改制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产权人建立工作联系。
3、改制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产权人备案。具体实施方案应包括的内容为: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等。
4、改制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三)慎重审核清产核资范围
1、改制企业应对全部资产,无论形态如何,无论是账内外、库内外、单位内外、出租、出借、个人承包的资产都要全面、彻底地进行清查。要全面清点财产数量,清账务、查资产、清收入、核支出,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不重不漏,做到账物清楚,不留死角。对于盘盈、盘亏资产应查明原因,落实责任,妥善处理;对债权债务进行逐笔核对,按规定处理。
2、改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在附表中报送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3、应将关闭、停业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有些由于客观原因的确难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向产权人提出申请,经产权人批复同意后可以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上述企业应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清理,并在限期内将清理后的资产及财务状况报产权人备案。
4、必须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专利、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纳入清产核资范围。
(四)端正改制企业对清产核资作用的认识
1、改制企业应首先进行清产核资,改制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以批复的结果调账后才能出具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
2、清产核资结果报告和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应披露经清产核资后的资产和负债具体明细,以便清产核资具体明细表与资产评估的具体明细表相核对,以判决资产评估是否以清产核资为基础进行的。
3、原则上不能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产核资结果,超过有效期的企业实施改制应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五)加强对清产核资申报损失和潜盈的合理性审核
1、中介机构应关注关联单位的往来账款报损情况,慎重审核计提关联单位往来账款的坏账损失,对关联单位的往来报损要出具专项签证报告。
2、关注无法支付的负债的审核,重点审核是否存在未进行处理的企业多年隐藏的盈利。
(六)引入公众监督机制,建立清产核资公示制度
为了有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清产核资结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中介机构在出具正式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前,其草案必须在企业内部公示一周,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中介机构对内部公示中提出的意见要调查核实,及时对专项审计报告作适当的修正,无异议后才能出具正式报告。
(七)严格执法,提高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针对利用国企改制清产核资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应加大对其打击力度,使违法行为得到法律严厉制裁。
综上所述,国企改制中的清产核资工作比较复杂,存在的问题多种多样,我们应引起高度重视,提高认识,规范操作,加大执法力度,促进国企改制清产核资工作质量的提高和健康发展,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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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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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15日 冀国资[2003]5号
各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属各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现印发《...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15日 冀国资[2003]5号
各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属各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现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河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我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所出资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所出资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它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要求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省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
  资产损失认定办法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资金核实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进行。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十四条 制度完善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照国家、省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在内的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清产核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
  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
  (三)经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四)制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
  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
  (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处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企业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有关损溢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企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
  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帐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
  (十一)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二)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企业完善规章制度。
  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全省企业清产核资的制度和办法。
  (二)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
  (四)指导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
  (五)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本办法,确定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
  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
  (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子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溢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我省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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