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了土地转让会计处理合同纠纷要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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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我们应该怎么处理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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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有以下几种:1、协议的效力问题。转让协议的效力要看具体的签约对象,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的,那么该协议是有效的;如果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且未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转让,那么就是无效的。因为根据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了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和生活需要,不能像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进行转让。2、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的规定,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但是由于房屋买卖关系的人的基本居住权和生存权,因此一味的恢复原状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如果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恢复原状;如果该房屋已经交付买方居住使用,那么本着尊重和维持现状的原则处理,驳回产权人要求购买人迁出的请求。3、如果遇到怎么办。协议签订履行后遇到拆迁的,那么法院可以直接以判决动迁款的归属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如果购买人是被集体经济组织的,那么动迁款均归购买人所有,如果购买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甚至是城镇户口的,那么在动迁款分配过程中按照三七开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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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有以下几种:1、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效力要看具体的签约对象,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的,那么该协议是有效的;如果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且未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就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了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和生活需要,不能像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进行转让。2、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但是由于房屋买卖关系的人的基本居住权和生存权,因此一味的恢复原状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上海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如果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恢复原状;如果该房屋已经交付买方居住使用,那么本着尊重和维持现状的原则处理,驳回产权人要求购买人迁出的诉讼请求。3、如果遇到拆迁怎么办。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履行后遇到拆迁的,那么法院可以直接以判决动迁款的归属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如果购买人是被集体经济组织的,那么动迁款均归购买人所有,如果购买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甚至是城镇户口的,那么在动迁款分配过程中按照三七开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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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虽然对于土地只拥有使用权,但是如果不想管理土地,很多人也会私下把该土地进行转让,只不过在转让的时候大家为了避免纠纷,会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那么大家知道土地转让协议书范本该怎么写吗?下面来为大家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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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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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科贸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畜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北京市泼发工贸公司副经理,住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阎xx,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推荐阅读:  房地产开发流程  房地产开发资质&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贸中心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某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郑瑞、冯建平,被上诉人北京市xx畜产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某某中心以xx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xx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某某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某某科贸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北京市xx畜产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某中心不服,以xx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实情,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xx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日,xx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7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某某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建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某某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以xx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建设项目。日,某某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盛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某某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xx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某某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2000元。日,某某中心与xx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xx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中心未给付xx公司转让费,xx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某某中心。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x曾于日,从xx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号文件。又于日,从xx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7月给xx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某某中心提交了1997年至19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xx畜产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xx公司曾于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xx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7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建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 0 0 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xx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日,金鹏公司致函xx公司,要求将75亩土地退还xx公司,同时要求xx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xx公司未作答复,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xx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xx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xx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日,金鹏公司对xx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xx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号文件、批办单、收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在本币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系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现虽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已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现某某中心以xx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中心提出的xx公司隐瞒原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一节,根据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从xx公司借走和取走的有关文件、函件以及某某中心与xx公司在1998年8月仍在继续修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xx公司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且xx公司与金鹏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移交手续,双方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仍归xx公司享有。故某某中心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某某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  某某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某某支行(简称某某支行),住所地某某市港西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人某某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文xx,上诉人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司与某某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支行应当按约给付转让费,经确认尚有24.4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应转让无任何纠纷的土地交某某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没有处理好征地补偿费问题,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间受到群众阻挠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13.5万元,该费用应由江城公司负担。至于中行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8万元与江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日止)。二、江城公司给付某某支行征地补偿安置费13.5万元。三、驳回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城公司上诉认为:  一、江城公司与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涉。江城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后,江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某某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也不是土地征用方,不存在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问题。  二、被上诉人某某支行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凭某某支行13.5万元的付款凭证即认定该款项是付给当地群众,用于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足部分及石闸、披屋等损失,属于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应当查清付补偿安置费的依据是什么、原本是谁支付、尚欠多少?  三、某某支行在一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  本案的本诉是江城公司起诉某某支行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某某支行反诉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征用土地中遗漏了补偿安置费问题,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拖欠安置费,那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事,某某支行据此对江城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江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反诉请求。  某某支行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不到建筑规范要求,导致政府部门重新规划上诉人大楼,收回原规划、施工许可证,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城公司分摊径深8.5米的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根据建筑规范,江城公司建房必须离界9米,其只离界0.5米,江城公司实际与上诉人共同使用了径深8.5米的土地,江城公司应当分摊土地使用费。  据此,某某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地产公司经某某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了某某县三茅镇建设村6组(简称建设村)土地10.901亩(即8-58号宗地),用于开发商住楼。  1994年12月,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产公司将某某市扬子中路电视台西侧8-58号宗地转让给江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江城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1996年,某某支行与江城公司协商土地转让事宜。日、7月24日,经某某支行申请,市政府就该宗地转让的费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事宜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城公司转让部分土地给某某支行。  日,江城公司与某某支行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确认了双方的地界,东:广播电视局;西:翠西北路;南:扬子中路;北:江城公司商住楼。  日,江城公司与某某支行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1.转让面积5549.3平方米,转让年限40年,转让费金额187.25万元。2.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某某支行逾期付款,每日按应缴纳费用5‰给付滞纳金。如因江城公司的过失致使某某支行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则转让期限相应顺延,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日,江城公司与某某支行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某某支行应付江城公司征地款利息104.9万元,图纸费、补偿费、地下管通费、征地补给费、劳力安置费、排水费、代垫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等93.1万元。  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至日止,某某支行总计支付转让费360万元,尚欠江城公司24.44万元没有支付。  1998年4月,某某支行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始施工建造办公楼。  施工过程中,建设村六组村民阻止施工,要求某某支行补偿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13.5万元。  日,某某支行向建设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款项。  日,某某市建委向某某支行发出停工通知,原因是:1.建设单位未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2.该工程施工放线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擅自施工,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同时,某某支行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收回。  日,某某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要求某某支行到规划部门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日,某某支行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21日,某某市建委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恢复施工。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1.江城公司应否承担某某支行向建设村支付的13.5万元?2.某某支行建设工程停工、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是否由江城公司造成,损失应否由江城公司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支行举证认为,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应由江城公司向被征地单位建设村支付。对此,某某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村委会收款凭证以及情况说明;2.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征地安置补偿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某某支行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某某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城公司有义务支付13.5万元,证据1只能说明某某支行与建设村协商一致支付了13.5万元,证据2证明江城公司与某某支行土地转让费用的构成。  江城公司举证认为:其转让给江城公司的土地是从地产公司受让取得,地产公司作为征地单位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市国土管理局征地批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国土管理局与建设村征地补偿协议;3.地产公司与国土管理局征地费用包干协议;4.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合同。  对以上证据,某某支行质证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国土管理局,而不是地产公司。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8-58号宗地原是建设村集体土地,地产公司经批准征用办理了出让手续后又转让给江城公司。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以及有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产公司在征地过程中,通过土地管理局与建设村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对建设村进行了补偿。某某支行在建房过程中,又支付给建设村13.5万元,因地产公司、建设村未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13.5万元款项的性质、构成以及支付的义务主体,即:1.该款项是否为原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应由用地单位支付,但有义务支付的单位未向建设村支付?2.该款项是否属于虽未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但依法应当补偿的费用?3.该款项是否属于建设村单方提高补偿标准而发生,某某支行为平息事端自愿给付?因此,对于江城公司应否承担某某支行向建设村支付的13.5万元费用问题,因涉及地产公司、建设村等其他诉讼主体,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并案审理,某某支行应另行起诉。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支行建设工程停工、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是否由江城公司造成,损失应否由江城公司赔偿问题,某某支行举证认为其停工和变更设计是江城公司的下列行为造成:1.双方在确认以江城公司商品楼为界时,江城公司商品楼未建,因此地界不明;2.江城公司未按规范建房,造成停工并重新规划设计。对此,某某支行提供的证据是:1.某某支行建房批复;2.建房示意图;3.停工通知。  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停工通知清楚地载明,停工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自身的原因造成,停工与江城公司无关。至于规划变更,是政府规划的需要,也与江城公司无关。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政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某某支行综合楼必须服从规划并进行调整。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某某支行综合楼停工是某某市建委发出停工通知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变更是服从政府的规划要求,以上均由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某某支行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某某支行对因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某某支行上诉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某支行,转让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某某支行应当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44万元。江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应当维持。  关于某某支行的原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城公司支付13.5万元征地补偿款,2.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其因红线移动和修改图纸造成的损失28.03万元,以上请求1涉及其他诉讼主体:地产公司和建设村,应当另案起诉;请求2系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某某支行的反诉均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成立且并案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日止)。  二、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某某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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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或许有很多人在日常的生活之中会遇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其中的以部门人甚至会遇到土地装让权的问题,这些问题深深的困扰着他们,所以迫切的想要知道处理的方式。那么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2、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3、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4、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出让土地是有使用年限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对出让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又规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时终止,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你介绍的“如何处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形来使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希望你能给在上面找到适合你的处理方式。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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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转让合同纠纷发生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其与被告签订《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原告将其所有的1226亩荒山、荒地交予被告有偿有期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122500元果树补偿费及20万元的迁坟费,拖欠占用的使用费及果树补偿费共679万元,故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为;(二)被告返还已占有使用的土地1226亩;(三)被告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4597500元;(四)被告支付果树补偿费19425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案原告*居委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政复[2004]70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小板桥镇部分村委会改制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基本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甫村委会)与*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及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4、*公司支付羊甫村委会果树补偿费、迁坟费的转帐进帐单7份、收据5份及发票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果树补偿费、迁坟费数额及其严重违约事实;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6号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及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
  在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参加本案证据交换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公司的牛保国进行了询问。经调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保国对原告*居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居委会返还土地的请求亦无异议,并对所欠土地使用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对其在该地上所进行的投入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但认为地上果树为废弃果林,故果树补偿费不应支付;交付的土地为1000多亩,但未进行具体丈量。原告*居委会对该调查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于该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关该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询问笔录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日,羊甫村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约定羊甫村委会有偿有期提供给*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羊甫村东南、南昆县羊堡铁路货运站以东至老官山脚以内的三荒地总计划为1226亩作为*公司筹建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使用,其中部分地上种有已废弃的果林;土地权属羊甫村委会,*公司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使用期为50年;第一期(2001年至2006年)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1500元;双方并约定了土地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果树补偿费、水利设施配套费、迁坟补偿费的补偿金额,其中果树补偿费约定为每亩2500元,上述费用由*公司于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10-15天内支付羊甫村委会。之后,羊甫村委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土地,被告*公司对该地进行了部分平整。日至日,被告*公司共向羊甫村委会支付果树补偿费1122500元、迁坟费20万元,此后该地即闲置至今。另被告*公司于日成立,年检至2001年,现尚未注销。2004年3月,羊甫村委会改制为*居委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合同主体羊甫村委会经改制为*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原告*居委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在本案中主张原羊甫村委会的。被告*公司虽三年未参加年检,但其尚未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其仍具备资格,为适格被告。
  其次,关于羊甫村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羊甫村委会向*公司提供的土地性质为羊甫村委会集体所有,*公司使用羊甫村委会的土地拟筹建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并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该土地的租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相关证据,故羊甫村委会与被告*公司之间设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羊甫村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为无效。
  最后,关于本案的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羊甫村委会与被告*公司因该无效合同自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羊甫村委会经改制为*居委会,故羊甫村委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居委会承受。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居委会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1226亩,并应向原告支付取得该土地占用权益的相应占用费。对于原告请求的日至日土地占用费4597500元,因双方移交土地的时间不明确,而羊甫村委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第一期(2001年至2006年)每年每亩使用费为1500元,故本院自日起参照该使用费约定,计算该土地占用费至原告请求的日止,为4597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果树补偿费1942500元,因羊甫村委会已实际进行了果树的砍伐,该笔费用属原告因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而羊甫村委会及被告对于该无效合同的形成均有过错,故该笔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同时,因该果树已实际进行了砍伐,故对于该果树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本案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果树补偿费的约定来确定该损失。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122500元果树补偿费已体现了按过错分担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果树补偿费194250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收取的迁坟费20万元,因羊甫村委会已实际进行了坟地的迁移,其客观上存在该笔损失,故对于原告收取的该笔费用不再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村民委员会(现原告*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公司于日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居民委员会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羊甫村东南、南昆县羊堡铁路货运站以东至老官山脚以内的土地1226亩。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4597500元。
  四、驳回原告*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0元,由原告*居民委员会负担13188元,被告*公司负担30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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