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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打听移动版周宗兵与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557号
关联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557号
原告周宗兵,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春朵,女。
委托代理人伍文伟,女。
原告周宗兵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平春朵、伍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宗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进入工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特公司),同年12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颅脑和左下肢损伤&#x年,原告经过治疗后向优特公司申请理赔,优特公司人事部员工何晓龙电话沟通保险业务员沈晓,沈晓联系后答复可以理赔。然而2014年6月12日,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主张了部分权利,现在主张剩余的权利:首先,(2014)浦民六(商)初字12086号判决书中参照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中记载的认定了原告首次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7,306.60元,其中&#x年保险合同项目中,国泰合盛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平摊到个人的保险金额为20,290.69元,附加险附加合盛团体门诊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平摊到个人的额度为10,071.55元。国泰附加合盛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平摊到个人的额度为20,259.39元,原告在保险合同内主张剩余的医疗保险金;其次,原告在曙光医院住院3次一共53天,加上第六人民医院骨科于晓雯转去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55天;最后,主张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11号以后看病发生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药保险金,是原告受伤在曙光医院住院四次治疗后没有治疗好,患上骨髓炎症和脑外伤后遗症需要及时治疗才产生的费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在投保于2012年保险合同其中包含八项主险和附加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金30,330元,具体医药费金额已在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判决书中记载;2、判令被告在投保于2013年保险合同其中包含八项主险和附加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金5,707.70元,具体医药费金额已在生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1号判决书中记载;3、判令被告在国泰团体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500元;4、判令被告在投保于2013年保险合同其中包含八项主险和附加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3,729.49元;5、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1号判决书,被告已经给付,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请;所涉保险是费用补偿型保险,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费用补偿原则,且对于该原则被告在合同及员工综合福利保障手册作了提示说明,原告的两项诉请已经由肇事司机、财险公司、被告公司予以赔偿,故此次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保险合同内的医疗保险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无法认定是否发生于2013年保险合同范围。对第三项诉请,被告认可承担该项保险金5,500元。对第四项诉请,被告表示门急诊费用2,671.69元,应扣除自费部分、非保险期间内的费用及在非二级以上医院治疗的费用,扣除后为1,140.56元,认可住院费用清单金额1,067.70元,合计为2,208.2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发保险单,合同号为SXXXXXXXXXXX,投保人为优特公司,投保险种为国泰合盛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泰团体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盛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8项主险及国泰附加合盛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2项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原告为该团体险被保险人之一&#x年11月15日,被告又签发编号为SXXXXXXXXXXX的保险单,投保人为优特公司,投保险种与2012年签发的保单一致,为国泰合盛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泰团体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盛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8项主险及国泰附加合盛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2项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仍为该团体险被保险人之一。
另查明,合盛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附加合盛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附加合盛团体门诊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条款中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报销范围内的实际医疗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约定了“费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如已经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商业保险公司、工作单位或其他任何机构的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门诊急诊费用)补偿,则被告所给付的保险金合并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该次保险事故中属于本合同约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急诊费用)为限;上述险种也对“医院”予以加粗并作释义,医院是指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诊所、康复、疗养、护理、联合病房休养、戒酒、戒毒、养老等的医疗机构。
再查明,原告曾就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以案外人唐家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该两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1号)审理中,认定原告首次治疗医疗费为121,599.30元,后续治疗费5,707.30元,均判决责任人予以赔付&#x年9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院依法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86号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周宗兵意外伤残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1号判决书确认的后续治疗费用,责任方均已经赔付,并表示对第四项诉请中被告计算的数字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仍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优特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了费用补偿原则,且保险条款业已交付,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1号两案中确认的医疗费用,相关责任主体均已赔付完毕,被告亦在另案中已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已经得到足额的补偿,无权再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国泰团体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下赔付5,500元,合盛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项下赔付1,067.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被告要求扣除非在二级医院产生的费用、自费部分以及保险期间外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宗兵保险金7,708.26元;
二、驳回原告周宗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计465.50元,由原告周宗兵负担415.5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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