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在服刑期间算年限吗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参考以下标准- 刘保军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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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参考以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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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二、取得与丧失&&&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 死亡的;(2) 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3) 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解释说明】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特殊情形&& 1、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解释说明】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解释说明】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员资格应与保留。&&& 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至于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其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一般不再予以保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 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3、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 4、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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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义乌骨头 于
17:47 编辑
(一)何为指导意见?
这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范围内的事项。所以称指导意见。以免越权嫌疑。
(二)成员资格界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依法界定原则,本次界定原则上以2007年修改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为法律依据。
(2)民主公开原则: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外的人员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必须在村社公示栏公示。
(3)享受一人一处原则:成员资格一人一处确认,不得两边享受,也不能一处也没有。
(三)成员资格界定的条件有哪些?
户籍(农业户籍含整村农转非的)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经济合作社章程农村居民,为本村解决合作社社员(即经济组织成员,下同):
(1)人民公社化时的生产大队社员;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3)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4)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5)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哪些户籍关系从本村迁出的人员,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1)部队当兵的或初级士官;
(2)全日制大中院校学生;
(3)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成员资格界定的程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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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下骨头大哥,小屋之类也适用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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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8个细则有么?特别是宅基地的那个
庙堂之上,朽木为官;殿陛之间,禽兽食禄。以至狼心狗肺之辈汹汹当朝,奴颜婢膝之徒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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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wpfd 于
23:44 编辑
按这个来是不是出嫁女的孩子户口在本村的也属于本村经济组织成员?
深深的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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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8个细则有么?特别是宅基地的那个
文件是有,都是影印件,不太清楚。国土局门卫通道墙上全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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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归文件,村里说了算,村里土政策中央都管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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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 11:40:19
   &&&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极有必要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展开研究,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以妥善处理类似纠纷。
&&&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原则
总得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 1、因出生而取得。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应自出生时起即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3、其他原因取得。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1、因死亡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2、因迁移而丧失。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3、因农转非而丧失。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或者,户口迁入其他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 三、特殊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出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该部分人员应当以是否在配偶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出嫁女或入赘男在对方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对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均应认定具有嫁入地或入赘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者其配偶均外出务工,并未在对方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女或入赘男因为离婚,又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仍应认定具有嫁入地或入赘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大学生等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该类人员如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则不应再认定其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
3、服兵役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对该类人员,原则上应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对于其中在部队担任干部的,或者按政策应当进行转业安置的士官,一般则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4、劳改、劳教和服刑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对该部分人员仍应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因其违法行为丧失基本生活保障。
5、&空挂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非因生活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仅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俗称&空挂户&,不应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回乡退养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成为农村户口,但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是以退休工资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应认定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 四、结语
&&& 笔者查阅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相关规定,并未发现有统一的认识,遍观各地的做法,常常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出台各类办法或会议纪要,难免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比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处理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的人员。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2、生活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地域内;3、该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4、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
&&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的依赖在逐渐削弱,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四个特征来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免失之过严,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
&&& 最后,笔者建议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其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产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有无在其他地方或者部门取得替代性的生活保障或稳定收入来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明确的司法指导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地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傅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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