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故意造成企业重大损失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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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濮阳工商局滥用职权渎职枉法导致企业惨遭重大损失应追究刑责收藏
(反腐举报稿/法制新闻特稿)(反腐倡廉 舆论监督)  ----------------------------------------------------------------  本稿来源: 人民呼声网& 反腐倡廉&  本稿来源:新闻论坛网&实话实说&  -----------------------------------------------------------------  编者按:做为一个工商管理部门,应设身处地的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保障“绿色通道”的畅通无阻,千方百计为企业排忧解难,义不容辞地支持企业发展经济和做好各项工作,这样才能实现中国梦。  然而,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别党政干部却依仗职权为所欲为,对企业极为不负责任,官僚主义恶习严重,千方百计刁难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竟然堂而皇之地为弄虚作假的涉嫌违法犯罪的两个该公司之外的不同法人代表办理了两个企业《营业执照》,并随意注册随意撤销、强行罚款、强迫停业“整顿”并进行处罚30万元,胆大妄为地执法犯法肆意践踏法律,导致该企业长达4年无法正常经营,致使每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达150余万元,造成200多名职工下岗失业。由此可见,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枉法、违法乱纪等腐败违法犯罪,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宪法》、《刑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工商行政管理法》、《公司法》、《企业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合同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严重侵犯和剥夺了企业的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及利益,使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信度大大降低,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尽管该企业的13个股权人纷纷联名向县、市有关部门信访举报,但石沉大海,犯罪嫌疑人却至今逍遥法外,令人大失所望。对此,今将该案披露于众,希望有关部门引起高度重视,尽快立案调查,将害群之马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党的光辉形象!有关查处情况,我们将作跟踪报道。   ----------------------------------------------------------------------------  奇闻怪事:一“夫”岂能娶二“妻”?(引题)  河南濮阳工商局涉嫌滥用职权渎职枉法导致企业惨遭重大损失应追究刑责(大标题)  -----对濮阳县工商局违法乱纪、包庇犯罪等腐败的调查(副标题)  本网讯(特约法制记者刘平凡、王保、李向阳、王亮 通讯员胡本钦、刘正义、江艳红、张芳报道)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别党政干部,依仗职权为所欲为,目无党纪国法,肆意践踏法律,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对企业极为不负责任,千方百计刁难企业,官僚主义恶习严重,竟然堂而皇之地为弄虚作假、涉嫌违法犯罪的两个不同法人代表办理了两个企业《营业执照》,一“夫”岂能娶二“妻”? 同时,该局随意注册随意撤销、随意停业“整顿”打击报复,并肆意包庇被举报的违法犯罪人员,导致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长达4年无法正常经营,造成200多名职工下岗失业,致使每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达150余万元,从而给企业制造了混乱和股权人上访等不安定因素。该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宪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和剥夺了企业的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及利益,使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信度大大降低,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一、弄虚作假出现两个《营业执照》属违法犯罪(小标题)  首先,在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有两个经营药品的企业:一个是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县办股份制企业),另一个则是濒临倒闭而不景气的河南省濮阳县医药总公司(国  有企业),这两个公司是截然不同性质的企业。可是,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据调查,在濮阳县商工局的监督及依据《公司法》规定指导下,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药品公司)是依据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和《公司法》规定于日成立的股份制集体企业,由王军峰,邢红丽,董海涛,郭先娇,李建平,丁善智,王成运,崔相杰,赵晓玲,张翠梅,刘瑞利11个职工依法加入了该企业的股份,成为了恒泰药品公司的股权人(股东),并将恒泰药品公司股东《章程》及11个股份人名单所有资料在濮阳县工商局入档备案。这些股权人每位股份都在3万元至20多万元左右。从此,该公司性质为“股份制”责任有限公司,而濮阳县医药总公司在恒泰药品公司也占有4.17%的股份,而原濮阳县医药总公司经理魏荣华摇身一变成了恒泰药品公司党组书记和总经理。当年3月10日,该公司魏荣华成为了企业《营业执照》中的法人代表(注册号为:951)。  
  (图为魏荣华给工商局否认企业法人的批评信.1)    (图为魏荣华给工商局否认企业法人的批评信.2)  2002年,恒泰药品公司经过体制改革进行了重新组和,依法进行了股份增资,由原来的11个股权人又增加了武银中、王承运两个股权人,重新又组成了新的恒泰药品公司,达13个股东。   日,身为该公司党组书记和总经理的魏荣华,竟然依仗职权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中饱私囊,擅自作主张将濮阳县医药总公司在恒泰药品公司4.17%的股份购买在了自己名下,大肆非法侵吞和霸占国有财产,进而坑害国家。自此恒泰公司没有了国有股份,全部为自然人股东。  可是,就在2010年初春,法人代表魏荣华因工作变动从恒泰药品公司调到了濮阳县一家学校任职,成为了国家公务员。可是,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据反映,魏荣华在调离时为了继续控制该公司及幕后保持获取其原购买公司部分的“股权”,竟然擅自主张将恒泰药品公司的公章及企业政务大权交给了其他另外一个企业的领导人-----濮阳县医药总公司党组书记和总经理于振东,而于振东从未在恒泰药品公司工作过,之前曾任濮阳县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2010年出任了濮阳县医药总公司领导。众所周知,魏荣华同于振东有着特殊的异性关系,二人为了合伙霸占体制改革后的恒泰药品公司财务,多次密谋策划,相互勾结,暗箱操作,大肆实施阴谋诡计。于是,魏荣华在幕后指挥于振东进行了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据调查,魏荣华为了与13个“股份制”股东争夺权力进而控制恒泰药品公司,却别出心裁,不择手段,暗地指挥于振东用掩耳盗铃的手段弄虚作假,并与濮阳县工商局个别党员干部相互串通,于日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转让合同”,用虚假材料竟然堂而皇之地将恒泰药品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偷偷变更为于振中的法人代表(注册号为:951)。于振中假冒恒泰药品公司法人代表后,竟然违反《劳动法》和《宪法》及公司股东《章程》规定以种种手段将13个股东全部赶出了公司,从而剥夺了合法权益。而于振中对恒泰药品公司的任何业务置若罔闻,从不问津,导致该公司名存实亡。2011年年底,当13个股东准备变更《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时,这才恍然大悟,发现于振中竟然成了恒泰药品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中的法人代表,这样就使该公司出现了两个《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一个是魏荣华,一个是于振中。人们不禁要问:一“女”岂能嫁二“夫”?可谓啼笑皆非。如果魏荣华不将公章及企业政务大权交给于振东,是不会出现两个《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的。那么,于振中伪造资料骗取证照涉嫌职务犯罪究竟谁之过?   可见,魏荣华和于振中违反了《公司法》第199条及《合同法》等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于振中也构成了伪造证书罪和伪造证据罪等犯罪,严重触犯了《刑法》第280条规定。  二、于振中伪造资料骗取证照涉嫌职务犯罪为何处罚公司?(小标题)  令人惊讶而奇怪的是:在13个股东得知于振中成为恒泰药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后,便立即向濮阳县工商局进行举报,但几个月后无人查处。无奈,13个股东便于日将于振中违法变更事件举报到了濮阳市工商局。对此,濮阳市工商局很重视,便组织双方召开了听证会,于日作出了“濮工商处字(2012)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恒泰药品公司予以改正,并处罚金30万元。随即,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起了行政复议,日,市人民政府下达了“濮政行复【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恒泰药品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属违法行为,在维持原处罚决定中的责令改正一项之外,决定处罚恒泰药品公司10万元。  从法律程序可以看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都认定了于振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进行了违法犯罪行为,并且于振中身为党员干部假冒恒泰药品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职务犯罪,这与魏荣华幕后支持暗箱操作有关,应追究魏荣华和于振中共同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对恒泰药品公司进行处罚,处罚程序既错误又违法,工商部门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7条等许多条款,因为恒泰药品公司是被蒙冤的受害者,而不是违法者,因为该公司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是恒泰药品公司之外的人员在冒充该公司弄虚作假违法犯罪。因而,魏荣华和于振中应是真正的被处罚者,应依法立案侦查,决不能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图为于振中非法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  三、工商局为何包庇袒护违法犯罪却不移交司法机关?(小标题)  据调查,在濮阳市工商局及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肯定了13个职工依法加入该恒泰药品公司的股份股权,并认定了于振中的法人代表是其本人提供虚假材料和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合同等手段骗取的法人代表资格的违法事实。然而,濮阳县工商局对魏荣华和于振中如此弄虚作假大肆欺骗行为为何却执迷不悟?为何对伪造资料的违法犯罪行为却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依然继续纵容、袒护、包庇违法犯罪呢?  可是,濮阳县工商局个别党政干部明知魏荣华和于振中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为何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呢?  《刑法》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明知魏荣华调离公司却为何故意张冠李戴“强奸”法人?(小标题)  据调查,在濮阳市工商管理局的处罚决定生效之后,依照公司股东《章程》规定,13名股东及时向濮阳县工商局提供了整改报告和股东决议,选出了新的执行董事、经理等领导,但遭到了该工商局的无理拒绝。  根据恒泰药品公司在濮阳县工商局入档备案的公司股东《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领导实行选举制,每个股份成员有被选举为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领导职务的权利,股份成员有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的权利,有监督公司领导工作的权利...... 。” 然而,县工商局却严重违反公司股东《章程》规定及《公司法》规定,依仗职权滥用职权,为所欲为不依法办事。可是,意想不到的事情又发生了!    (图为工商局非法为魏荣华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自从恒泰药品公司13个股东举报到濮阳市工商局、濮阳市工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及市政府下达行政复议决定至今已经两年毫无结果。就在13个股东告状的情况下,日,于振中被濮阳县工商局撤销了恒泰药品公司法人资格,但令人费解而啼笑皆非的是:早已调离恒泰药品公司的魏荣华,竟然又被县工商局堂而皇之地变更为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51)。人们气愤地说:为什么早已调到教育部门4年的魏荣华却又在今天成为了恒泰药品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这岂不是故意张冠李戴“强奸”法人吗?为何明知是违法的行为却执迷不悟坚持错误呢?  而在这时,魏荣华却假惺惺地装腔作势,在日,掩耳盗铃般书面向濮阳县工商局发表声明:“对于濮阳县恒泰药品公司法人,变更为我本人一事,事前并没有告知我本人,我本人也从未去工商局签过字,本人并且向濮阳县工商局局长黄德庆、副局长周振东,出具了书面证明不担任该公司的法人。”她还声称:“濮阳县工商局明知我本人已调离,不可能去担任恒泰药品公司法人,强行将该法人变更为我本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也是一种手续违规的行为,是无效变更,纯粹是让我承担在企业兼职的不白之冤。”而实际上,魏荣华却故意虚张声势。  据群众反映:县工商局一位官员称:“恢复魏荣华担任恒泰药品公司法人代表是县政府个别领导决定的,让我们注册我们就注册,我们也知道魏荣华早已调到教育部门工作4年了,也知道魏荣华现在不在恒泰药品公司任职,但没办法......”  由此可见,县工商局个别官员充分暴露出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枉法、违法乱纪的本质,同时也暴露出了没有党性原则、对企业极为不负责任、官僚主义恶习严重等害国害民的坏作风。尽管如此,该工商局却仍坚持错误,执迷不悟,时至今日,魏荣华仍然被强行“兼任”着恒泰药品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不能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图为恒泰药品公司的申诉材料.1)    (图为恒泰药品公司的申诉材料.2)  五、谁是毁灭和迫害恒泰药品公司的罪魁祸首?(小标题)  据调查,4年来,恒泰药品公司由于两个非法《营业执照》和两个虚假法人代表的出现,导致《营业执照》无法年检,而濮阳县食品药检局也无法认定恒泰药品公司药品经营资格及管理恒泰药品公司的依据,从而也无法核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4年来,恒泰药品公司一直无人领导,经营全部摊痪,身受其害,导致该企业长达4年无法正常经营,可谓名存实亡,致使每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达150余万元,造成200多名职工下岗失业,许多职工既无地种又无经济来源,生活极为艰苦,举步维难,可谓生不如死!许多下岗职工为此困境而常常以泪洗面,失魂落魄,有时禁不住失声痛哭,哭得撕心裂肺,肝肠寸断......  面对如此滥用职权给恒泰药品公司所带来的严重灾难和迫害,县工商局副局长周振东却玩忽职守而无理地对13个合法股权人说:“我们就这样干,你们有能耐把工商局告到法院去,看你们泥腿子能赢不?法院也得向着我们,我们让法院判你们输官司!......”  由此可见,一个原好端端的企业,就这样被严重的官僚恶习和腐败分子给毁于一旦!他们恶意刁难公司,根本不管企业的死活,简直是经济土匪,政治流氓!  六、工商局涉嫌滥用职权渎职枉法等腐败犯罪应立案查处(小标题)  据调查,恒泰药品公司由于两个非法《营业执照》和两个虚假法人代表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灭顶之灾,究竟谁之过?很显然,魏荣华和于振中就是在违法犯罪,于振中弄虚作假、伪造资料骗取证照至今,虽涉嫌职务犯罪,但仍逍遥法外。魏荣华和于振中违法犯罪究竟谁之过?  从上述系列问题不难看出,许多腐败官员工作草率从事,对企业极为不负责任,马马虎虎, 敷衍塞责,该管不管,不履行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继续纵容、袒护、包庇犯罪,故意玩忽职守,渎职枉法,暗中充当违法犯罪者的“保护伞”, 具有贪赃枉法的重大嫌疑,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渎职罪),依据《刑法》第397条至419条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  人们对此不禁还要质问:为何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却千方百计不报案呢?为何千方百计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欺骗各级领导呢?由此可见,本案存在着严重的腐败问题,犯罪人员在幕后肯定有黑色的“交易”,必定具有重大的行贿受贿的腐败犯罪嫌疑。否则,为何违法犯罪者至今仍逍遥法外呢?显而易见,本案存在着严重的暗箱操作、暗藏玄机、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营私舞弊、徇情枉法、玩忽职守、渎职枉法等违法犯罪的嫌疑。  据从某检察院了解到:执法人员当得知犯罪嫌疑人弄虚作假违法犯罪时却没有作为的,这属于渎职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及滥用职权罪。我国《刑法》第九章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玩忽职守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综合上述,魏荣华和于振中身为国家党政干部公务员,公然弄虚作假、伪造资料骗取证照违法犯罪。而濮阳县工商局身为国家党政干部的执法人员,却故意滥用职权、徇情枉法、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渎职枉法、违法乱纪等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宪法》、《刑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工商行政管理法》、《公司法》、《企业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合同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严重侵犯和剥夺了企业的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及利益,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们不禁质问:为何如此犯罪却至今逍遥法外?如果这种害群之马不予绳之以法的话,任其横行下去,国无宁日,民不安生,法无尊严,腐败行为和犯罪分子就会越来越疯狂!   鉴于上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述事实,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希望政法机关立案侦查,彻底保护恒泰药品公司及受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希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以维护恒泰药品公司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还广大职工一个公道。    责任编辑/张静/江红  (法制新闻专稿)欢迎转发  =========================================================================  举报人电话:  王军峰,  邢红丽,  董海涛,  郭先娇,  李建平,  丁善智,  王成运,  崔相杰,  赵晓玲,  张翠梅,  刘瑞利  (注: 上述为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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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例
董事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董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无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方式: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
酒店董事长占用豪华套间、安排他人免费住宿,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似乎是小问题。公司可否要求董事长赔偿损失?可否要求委派其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股东会与股东、公司与董事关系。我们从本案及延伸阅读的几个案例中,总结出三个判例规则:
一、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三、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的,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海航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赵小海持股40%,海航控股公司持股60%。
二、皇城酒店公司系海航投资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设成员七人,由股东委派或更换。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凡、党鹏均由海航投资公司委派至皇城酒店公司担任董事,其中王永凡为董事长。
三、在王永凡担任皇城酒店公司董事长期间,存在自己长期占用酒店豪华套间、给他人安排免费住宿的问题。
四、在党鹏担任皇城酒店公司董事期间,存在安排他人在公司领取空饷的问题。
五、赵小海发现上述问题后,向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书面要求公司行使索赔权,但海航投资公司未提起诉讼。后赵小海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王永凡、党鹏等赔偿公司损失,并要求委派其至皇城酒店公司担任董事的股东海航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六、海航投资公司等不服,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院改判:王永凡、党鹏赔偿给皇城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海航控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皇城酒店公司的章程规定,皇城酒店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陕西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海航控股公司不应就王永凡、党鹏给城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所欲为、利用职权侵犯公司财产。本案被告在担任皇城酒店的董事长期间,自己占有豪华套间、安排他人免费住宿,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似乎是个小问题。但如被其他股东发现并留存证据,待股东间关系破裂时,这些司空见惯的小问题就会被拿出来,最终要自掏腰包买单(本案中王永凡就是因为上述小问题最终被判决赔偿公司93万元)。
2、对于上述情形,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可以预先规定高管的职权范围,形成书面文件。没有书面文件,法院就可能认定为个人侵犯公司权益;有了书面文件,也很容易被认定为公务接待或公司行为,董事和高管个人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陕西省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原审认为“被告王永凡、党鹏由被告海航控股公司委派,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但在原告赵小海对被告王永凡、党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次向海航控股公司反映后,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的控股股东应对此作出处理,海航控股对王永凡、党鹏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但海航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被告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公司的共同侵权损害了海航投资公司的利益,故被告海航控股公司、王永凡、党鹏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皇城酒店公司的章程规定,皇城酒店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认定海航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海航控股公司、王永凡、党鹏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的结论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王永凡、党鹏赔偿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判决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适用且具体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及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55号]。
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1、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案例1: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飞龙与吴川市酒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粤0883民初22号]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对原告五年内不得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利润分红和五年后只有恢复干股份,其家属不得参加任何经营管理的处罚决定,已解除或限制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或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解除或限制股东资格和剥夺股东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议剥夺股东所固有的股权和应享有的财产权。故被告股东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案例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袁乐与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是肖某某、毛政坤、周石山、李其初、袁乐签订的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2、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的,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海图文化发展中心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6)京0108民初8471号]认为,“海图中心主张,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均系城建九公司员工,城建九公司及其员工在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占股超过72%,已形成对公司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恒业达公司董事会三位成员中由城建九公司委派的有两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城建九公司对公司董事会亦形成实质控制,故城建九公司系恒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对公司具有支配权、控制权的主体,或者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虽不是控股股东,但系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关于城建九公司是否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首先,依照恒业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城建九公司出资份额仅占恒业达公司注册资本的14.29%,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对恒业达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故城建九公司并非恒业达公司控股股东;其次,对于城建九公司能否实际支配恒业达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公司法律法规调整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恒业达公司含董事兼总经理李双祥在内的29位自然人股东虽为城建九公司员工,在与城建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具有接受公司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的义务,但在恒业达公司中,城建九公司与29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东身份,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海图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具有通过控制其员工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实际行为,故以城建九公司与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具有劳动关系而主张城建九公司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海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建九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18年。
李舒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事务。李舒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李舒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李舒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青林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在其他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律师实务及法律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o周末版》。
唐青林、李舒律师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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