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所里非贸易付汇最新规定付汇是什么工作

向境外支付工资付汇(非贸付汇)问题? - 知乎29被浏览7812分享邀请回答103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 个回答被折叠()查看: 2619|回复: 8
向国外母公司非贸付汇代缴税费问题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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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外母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需要对方实际收到200万元,那么,代缴增值税6%,代缴企业所得税是百分之几啊?是10%还是按照利润率20%,税率25%算?
要看支付的技术咨询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如属于则按10%扣缴企业所得税,如不属于则按核定利润率的25%扣缴企业所得税(前提是界定为境内提供的咨询劳务)
jsyuqb 发表于
要看支付的技术咨询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如属于则按10%扣缴企业所得税,如不属于则按核定利润率的2 ...
为什么网上有的说服务费都是所得税10%呢?这个税率规定我可以参照哪条规定啊?
代扣代缴境外企业企业所得税是10%,你还要看境外企业属于那个国家,有没有税收协定,可能有税务减免的
需要查一下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看是否有税收协定。税收协定现在需对方税务部门开具证明方可获得收益。
我们有分红,现在也在纠结分红以前年度的所得,是否可以执行当时的政策。。
扣缴10%的所得税就是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外方提供的不是一般劳务而是特许权使用费。一般劳务的话是按核定利润率的25%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jsyuqb 发表于
扣缴10%的所得税就是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外方提供的不是一般劳务而是特许权使用费。一般劳务的话是按核定利润 ...
核定的利润率一般是百分之多少?有条文规定吗?万一负责非贸付汇的税务乱核定,也好有个说法
qjr1124 发表于
需要查一下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看是否有税收协定。税收协定现在需对方税务部门开具证明方可获得收益。
好的,国家税务总局有非贸付汇代缴税率规定吗?
cjzhangyong 发表于
代扣代缴境外企业企业所得税是10%,你还要看境外企业属于那个国家,有没有税收协定,可能有税务减免的
我找找相关规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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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付汇满多少金额需提交税务凭证
09-09-21 &匿名提问
一、开户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p align=left&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p align=left&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p align=left&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p align=left&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p align=left&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p align=left&   6、出口合同复印件。 &p align=left&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p align=left&&br&  二、领单 &br&  出口单位在开展出口业务前、凭单位介绍信、出口核销员证(现为开户单位印鉴卡)来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写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加盖单位公章。 &p align=left&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报关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p align=left&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p align=left&  三、报关 &br&  出口单位持在有效期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办理报关手续。&/p&&p align=left&  四、送交存根 &br&  出口单位办理报关后,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凭核销单及海关出具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外贸发票到外汇局办理送交存根手续。 &p align=left&  五、核销 &br&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p&&p align=left&  六、核销单遗失及补办 &br&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后,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p align=left&   1、对于空白核销单,外汇局予以注销; &p align=left&   2、对于已报关的核销单,则凭有关出口凭证办理核销。 &p align=left&   3、对于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在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外汇局出?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p align=left&  七、报关单补办事宜 &br&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补办。&/p&&p align=left&  八、退赔事宜 &br&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出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供有关凭证,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 &p align=left&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br&   1、出口合同; &br&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br&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br&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p align=left&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p align=left&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br&   1、出口货物报关单; &br&   2、商业发票; &br&   3、汇票副本 &br&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p align=left&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p&&p align=left&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所提供的上述凭证无误后,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p&&p align=left&& 如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br&&br&&br&&br&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部门的职责 &br&  (一)整理银行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录入有关数据。一般要求隔日录入完毕并按付汇日期将核销单归档。对有问题的核销单及时与银行联系改正。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2.0版软件稳定运行之后,进口付汇核销单数据直接从该软件系统中提取,取消手工录入工作。 &p align=left&  (二)审查进口单位的进口到货报审和未到货报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报审表录入计算机。审查三项内容: &p align=left&   1、进口单位在报审表上填写的内容与所附单据的内容是否一致无误; &br&   2、审核付汇单证与报关单内容是否一致; &br&   3、手工操作时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报关单表面是否与海关的要求一致,即是否有防伪标签、海关编号,是否有清晰的海关验讫章等;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后用计算机核查报关单的真伪。 &p align=left&   经审核无误,即在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报审章,将报关单和报审表(第一联)归档存放,将报审表(第二联)的内容录入计算机;如第一项有问题,则请进口单位更正报审表的内容后再报审;如第二项、第三项有问题,以及报关单属于按规定应办理二次核对的范围之内,则留存有关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经鉴别结果为真实者即将报关单退还进口单位留存,经证实存在问题的即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p&&p align=left&  (三)进口付汇备案表审核及签发 &br&   进口付汇备案表是针对一些核销方式较特殊、银行资金风险较大及逃套汇发生频率较高的进口付汇,如远期信用证、异地付汇、转口贸易、预付款等所采用的一种事前登记、初审办法。办理备案表表明外汇局已对上述付汇进行了重点跟踪、登记,并按期要求进口单位凭有关凭证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 &p align=left&&br&  二、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流程 &br&  (一) 进口付汇到货的数据报审 &br&  1、概念 &br&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是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按月将&贸易付汇到货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报送外汇局审查的业务过程和手续。 &p align=left&  2、业务审核单据 &br&  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进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据:&p align=left&  (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p&&p align=left&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p align=left&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p align=left&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p&&p align=left&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p align=left&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p&&p align=left&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p&&p align=left&  3、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br&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br&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br&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其他业务人员复核; &br&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br&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IC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 &br&  (6)外汇局将留存的报关单及企业IC卡通过报关单检查系统检验报关单的真伪。如无误,则将IC卡退进口单位,并在到货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如报关单通不过检查,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检查部门。&/p&&p align=left&  (二)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br&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br&   1、企业在办理下列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办理备案手续: &br&  (1) 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 &br&  (2) 信用证开立日期距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 &br&  (3) 办理90天以上(不含90天)承兑交单的承兑业务; &br&  (4) 提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付汇交单业务; &br&  (5) 付汇日期距预计到货日期超过90天的预付货款; &br&  (6) 超过合同总额的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br&  (7) 报关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货到汇款业务; &br&  (8)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采购的付款、开证业务; &br&  (9) 转口贸易的付款、开证业务; &br&  (10)不在名录内企业付汇、开证业务; &br&  (11)&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的付汇、开证业务; &br&  (12)经外汇局了解认为确系特殊情况,有必要重点跟踪付汇业务。 &p align=left&   企业在办理上述备案业务前,须对应报审已签发的预计到货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备案表的到货情况;否则,不予办理。 &p align=left&   2、进口单位在办理备案业务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证: &br&  (1) 进口付汇备案申请函(申请函内容应包含申请备案原因及备案内容); &br&  (2) 进口合同正本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br&  (3) 开证申请书(如备案原因为&远期信用证&,则该开证申请书上应有银行加盖的业务章); &br&  (4) 进口付汇通知单及复印件(如结算方式不为&托收&,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br&  (5) 电汇申请书(如结算方式不为&汇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br&  (6) 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复印件及IC卡(如备案原因不为货到汇款、信用证展期,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及IC卡); &br&  (7) 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或转口所得的信用证(如备案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br&  (8) 预付款保函(如备案原因不为&90天以上到货&、超过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br&  (9) 进口付汇备案表; &br&  (10)特殊备案情况下,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p align=left&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p align=left&   3、企业在办理进口付汇备案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备案情况对应提供上述单据,并按照下列要求完成备案手续: &br&  (1) 企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有关单据交外汇局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br&  (2) 初审无误,审核人员将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br&  (3) 业务人员应于企业备案当日(或次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通过初审的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在次日(或第三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审批结果退审核人员;对于审批未通过的备案,审核人员须及时向企业讲明原因。 &br&  (4) 审批通过后,由审核人员通知企业(或由企业主动查询)备案结果,并将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的备案表及所附单证退还企业;同时,将备案表第四联及有关单证复印件一并留存、输机; &p align=left&三、服务监督机制 &br&  企业在办理付汇报审、备案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来人直接向核销业务人员咨询; &br&  核销业务人员在对外办理业务或接待来人咨询时,应挂牌服务; &br&  如企业在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核销业务人员未按有关法规办理业务并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可直接向其主管上级领导反映、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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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办了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有严格的供应对象和供应品种限制。十年来,我国相继设立的各类免税店(场)有: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单位经营管理的供应离境旅客和外国驻华机构常驻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人员的免税店;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经营的供应我因公出国人员、劳务人员、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外币免税商店;由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经营的供应来华探亲的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因私出国人员的免税商店;由各经济特区试办的供应港澳台胞、华侨、外国人和境外员工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等。这几类免税商店(场)的设立,对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满足有关人员的购物需求,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一些外币免税商场超范围经营、自行扩大供应对象、增设分店;一些中央各公司管理的设在地方的免税店要求脱离总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另外,由于经营免税品有较高的利润,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纷纷要求设立免税商店(场)经营进口免税商品,对此,需慎重对待。   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涉及进口商品、进口税收、外汇管理和在我国境内使用外币等问题,十分敏感。由于免税店(场)经营的商品免去的是国家税收,大规模地开办免税商店(场),扩大销售对象,大量经营免税商品,容易在管理上出现漏洞,势必减少中央财政收入,影响和冲击国内市场和商品生产。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消费品生产水平、质量、档次和花色品种都有很大提高,免税店(场)也应积极推销和经营国产商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 (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中央各公司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提高服务质量。   二、目前,对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以外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批准开办特区模式的外币免税商场,已设立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也不得增设分店。现有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要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营,不得自行扩大经营品种和供应对象,并由海关严格监管。经济特区外币免税商场已试办五年,管理方面需进一步总结和完善。请国家计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经贸委、海关总署、特区办、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等部门,对几年来试办的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总结,研究提出意见。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场)经营和销售国产品。具体措施和办法,请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四、为发展民族工业,扩大旅游商品销售,满足境外旅游者和我国居民的消费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除发挥现有友谊、华侨商店的作用外,可在重点旅游城市和国内居民持有外汇较多的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设立外汇商店,主要经营国产品,可少量经营进口商品,但不减免进口税。请国家外汇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五、外商不得以各种形式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外币免税商店(场)和外汇商店(场)。   六、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是一项特殊业务,国家对此免征了各种进口税收,因此,各类外币免税商店(场)的经营利润应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免税店(场)经营所得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汇,办理外汇留成,向中央上缴外汇额度。请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就是标着“DUTY FREE”的店,一般在机场附近最多。但购买需凭国际飞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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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08】64号文明确规定&付汇金额在3万美元(不含税)以上才需要开具税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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