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12月到17年6月30日甲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多少工资

付某与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无忧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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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我在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入职做炊事员。公司没有与我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有几次让我和其他工友分别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用纸)上签过名。我自入职以来,从来就没有收到过与单位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文本。我在任职期间,受到单位对我的歧视性待遇
付某与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160号
&&& 原告:付某,男,汉族。
&&& 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宋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巍,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付某诉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淼主审,人民陪审员宋伟利参加评议,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2007年4月,我在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入职做炊事员。公司没有与我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有几次让我和其他工友分别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用纸)上签过名。我自入职以来,从来就没有收到过与单位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文本。我在任职期间,受到单位对我的歧视性待遇:重活、累活都让我去干,拿的工资却是最少的;不给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至今也没给我开立住房公积金存储帐户;节假日的职工福利我只能拿到其它员工一半甚至更少的东西;节假日值班,也得不到法定的加班工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也在发了一段,被取消了&&2012年五一前,单位领导给我们开会称:单位大楼要装修,节后部分人要放假。装修后,也可能要裁一部分人。放假的,回家等通知&&我便成了被放假的一员,回家等消息了。2012年9月,单位来电话,突然通知我:你被辞退了,来单位办失业保险金手续。我很愕然,与单位发生了冲突。我在3个月的放假待岗期间,某公司没有给我发放过一分钱的生活费。我和另外4名工友多次找领导协商善后,均不欢而散。我到就业服务据查询托管档案情况,了解到:某公司交付托管的档案材料中,包括经劳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内的绝大部分材料,均是伪造我签名的虚假材料。我认为: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在放假待岗的3个月里,有权得到某公司支付给我的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和2个月的生活费用。2、某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书》不具备合同的性质,只能认定系某公司的单方承诺。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按承诺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的违法责任。3、某公司采取伪造劳资档案材料的欺诈手段,突然的、擅自的、无故的以辞退的方式,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非法的。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至解除合同被确认违法之日,按照沈阳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4、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应缴职工范围的通知》(沈住公发(2010)33号)的规定,某公司应当为我开立住房公积金储存帐户并按时足额为我缴存公积金。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不缴公积金承担滞纳金的责任。5、某公司应当就其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之日时,应当对本公司全部少缴、晚缴、漏缴的,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和职工待遇承担责任。单位为我开立社会保险帐户后,瞒报少缴的比例部分应当负责补齐。6、关于年节假日加班和职工带薪年假制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早有明确规定,某公司克扣加班报酬,擅自取消我的带薪年假待遇,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给予赔付。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向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日,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对通知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月间待岗生活费,合计3,960元;2、依法确认备案档案材料中,经和平区劳动仲裁委鉴证的,合同期限自日至日的《劳动合同书》因劳动者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而无效,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日至日的工资及实际发放工资与被告承诺向原告每月支付1,760元劳动报酬不足部分的差额款并就差额款部分增加25%的赔偿;向原告支付自日至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与被告承诺向原告每月支付1,760元劳动报酬不足部分的差额款并增加25%的赔偿。3、依法确认备案材料中的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付某&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判令①以被告承诺的工资标准为基数,由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②自日起至该证明书被确认无效之日止,由被告依照沈阳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4、判令依照被告承诺的工资标准,由被告为原告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储蓄帐户并补足自2007年4月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的全部应缴公积金及滞纳金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5、判令由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自2006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部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罚款;6、判令以被告承诺的工资标准,由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职工失业保险的全部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罚款;7、判令以被告承诺的工资标准,由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自2007年4月开立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后,非法瞒报漏缴缴费比例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的全部应缴费用及滞纳金罚款;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入职以来年节假日加班费用;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以来,被告因擅自取消原告带薪年假的职工待遇而多付出劳动的劳动报酬(每年5天&300%&被告承诺的工资标准);10、依法查明并判令被告补发克扣原告在职期间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和节假日发放职工福利。
&&&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月间待岗生活费5,280元,另加25%的赔偿金;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双倍支付日至日的工资及实发工资与被告承诺的1,760元的工资差额,并就差额部分增加25%的赔偿;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诺的工资标准为基数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5个月&2),按沈阳市同期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明确第九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2年被告因擅自取消原告带薪年假的职工待遇而多付出劳动的劳动报酬;并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
&&&&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2012年6月-8月间待岗生活费不能成立。2012年4月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的辽宁省工商银行办公楼装修,机关食堂撤销。对因此产生的食堂人员解聘问题,答辩人于2012年4月专门组织食堂员工召开会议,提前一个月告知员工食堂将在一个月后停业,员工将解聘,并开始为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次会议的上述内容原告也是清楚和认可的,显然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8月份并不属于待岗期间,当然也不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的关于单位停工、停产待岗期间支付工资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自日起至日的双倍工资及从目至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与1,760元之间的差额,与事实不符。首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答辩人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其次,2007年至2012年5月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答辩人均按双方约定数额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没有拖欠和少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严重背离本案事实。三、关于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一节,不应支持。2012年4月因食堂撤销答辩人召开员工会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原告同意的,据此答辩人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后,原告也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现原告在诉状中否认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效力并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工资,明显自相矛盾。四、原告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五、原告主张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原告的该项诉求,日已经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和平劳保监令字(2013)第7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处理,原告人就此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补缴问题。在原告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按社保保险政策的规定,以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了上述保险,合法合规。同时原告的该项诉求也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一年的规定。七、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节假日加班及劳动保护用品、节假日福利等诉讼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且与事实不符,毫无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办公楼机关食堂。2012年4月,因省工行办公楼进行整体装修并拟撤销机关食堂,故被告通知原告放假等通知。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经仲裁后,起诉来院。
&&& 另查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过程中,代原告填写、签署了录用职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录用职工登记表载明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日至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医疗保险及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原告已领取失业保险金。
&&& 再查明:原告2008年度的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为1,050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为1,230元。当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70元[(1,050元&4个月+1,230元&8个月)&12个月]。
&&& 2009年度原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为1,23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为1,410元。当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35元[(1,230元&5个月+1,410元&7个月)&12个月]。
&&& 2010年度原告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情况如下: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为1,410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为1,560元。当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1,410元&8个月+1,560元&4个月)&12个月]。
&&& 2011年度原告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情况如下: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为1,56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为1,760元。当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43.33元[(1,560元&7个月+1,760元&5个月)&12个月]。
&&& 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为1,760元。
&&&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71.67元[(1,560元+1,560元+1,760元+1,760元+1,860元+1,760元+1,860元+1,980元+1,780元+1,780元+1,760元+1,840元)&12个月]。
&&& 又查明:被告抗辩与原告依法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此当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三份,合同期限分别为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银行对账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以&省工行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操纵和控制者。为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省工行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待岗职工生活费问题。该期间原告未能上班系因客观原因,即工作场所装修所导致,原告与被告均在主观上无过错,但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被告应按照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300元(1,100元&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双倍支付日至日的工资及实发工资与被告承诺的1,760元的工资差额,并就差额部分增加25%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日至日、日至日期间,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但日至日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30元(1,230元&6个月+1,410元&5个月)。关于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问题。被告系在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过程中,应社保部门要求,才代原告签署了日至日整体用工期间的劳动合同,因该份劳动合同仅系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由被告代签,故该份合同对原、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其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自然亦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依据。且被告已按照与原告逐年订立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支付标准均不低于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辩称2013年9月省工行办公楼装修完毕后,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5月,而双方劳动合同于日解除,故本院酌定以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488.37元(1,771.67&5.5个月&2倍)。
&&& 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确认无效期间的工资。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为《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之规定,但前已论述,本院已基于认定被告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支持了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而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与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既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亦分别产生不同法律后果,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方有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则直接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此期间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已得到保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能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实际加班情况给付相应的加班费用,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因原告自《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之日起,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依法可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已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87.05元[1,170元&21.75天&3天&200%+1,335元&21.75天&5天&200%+1,460元&21.75天&5天&200%+1,643.33元&21.75天&5天&200%+1,760元&21.75天&2天&200%]。
&&&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医疗保险及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及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瞒报漏缴社会保险缴费比例问题。该主张实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基数产生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发克扣原告在职期间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和节假日发放职工福利问题。职工劳动劳动保护用品或节假日福利,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职工福利亦并非劳动报酬,并不适用&同工同酬&,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待岗期间工资3,300元;
&&& 二、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30元;
&&& 三、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488.37元;
&&& 四、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87.05元。
&&&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五、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付某补缴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期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 六、被告辽宁某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付某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斌
审 判 员  鄂 淼
人民陪审员  宋伟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瑞嫱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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