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众东方财富理财师的理财师佣金那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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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下一篇视频推荐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居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全社会的财富总量增长迅速,而随着各类金融工具交易的逐步完善,金融市场也是愈发活跃,理财师这一职业因此得到迅速发展。
财富管理论:从理财师到智能投顾
作者:杨立
【导读】本文主要介绍了财富管理市场上理财师职业的演变进化历程。
自改革开放以来,居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全社会的财富总量增长迅速,而随着各类金融工具交易的逐步完善,金融市场也是愈发活跃,理财师这一职业因此得到迅速发展。
一、理财师行业过去史:且行且变的发展三部曲
时至今日,国内的理财师行业其实发展得已经相对成熟,概括来说,大致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理财师依托财富管理机构为大众提供服务,这种方式往往需要建立一个财富管理团队,而团队在协作销售产品方面显然是具备很大优势的,但随着时间推移,这一方式逐渐暴露出许多缺陷,其中最关键的两点是机构意志或理财师利益逐渐凌驾于客户需求之上。很多时候,基于财富管理机构战略规划的考虑,理财师推荐给客户的理财产品可能并不是真正想要推荐的,也或者为了营销业绩,推荐给客户的理财产品并不与客户风险需求相符,这种供需错位引发了诸多客户的不满,最终导致财富管理机构与理财师之间的矛盾爆发。
矛盾的爆发促使一部分理财师寻求转型,一些收入较高且具有稳定资源的理财师选择自主创业,他们针对行业痛点,以单枪匹马的姿态深耕财富管理市场,通过成立独立工作室的方式来营销客户,不论是资产配置方案或是理财产品推荐,都从客户的角度出发,为客户的利益考虑,因此获得了相当一部分高净值客户的信任。这一时期,理财师行业进入相对独立发展的第二阶段。
但这种模式的瓶颈也是显而易见的,缺乏规模化的运作优势以及专业人员的结构搭配,其发展空间始终有限。随着互联网信息共享时代的来临,得益于“互联网+”趋势的全方位渗透,加之高净值理财人群规模的不断扩大,理财师队伍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合作,促使了线上理财师市场的蓬勃兴起,并衍生出各种模式,理财师行业由此进入飞速发展的第三阶段。
二、理财师行业现在时:遍地开花的理财师队伍
(一)“平台吃肉我啃骨”的理财师队伍
“平台吃肉我啃骨”的理财师队伍,顾名思义,其实就是销售佣金类理财师,这类理财师通过一定的渠道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佣金作为酬劳。
此模式以壹财富理财师平台为典型代表。壹财富通过把自身打造成一个孵化器,然后以高佣金吸引理财师单飞,最后通过一种“淘宝众包”的模式聚拢理财师队伍。
什么是理财师“淘宝众包”模式?
理财师“淘宝众包”模式,本质上提供的是一种一站式 B2B2C 金融产品服务,一端连接各大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涵盖信托、资管、阳光私募、PE/VC、海外基金、海外保险等方面,一端连接理财师群体,而平台在其中为理财师提供获客渠道,解决其资产端来源问题并提供CRM系统和运营支持。在“淘宝众包”模式中,理财师能够摆脱对于机构的人事依附,根据客户的需求独立、自主地销售理财产品,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理财师痛点。
(二)“我聊天你付费”的理财师队伍
“我聊天你付费”的理财师队伍,本质上是咨询服务类理财师,这类理财师,凭借自身的专业技能与理财资质向客户提供免费或有偿的投资咨询服务。
此类模式大致可以细分为两个小类别。第一小类是平台充当理财师的角色,为投资者答疑解惑。此小类模式的优点在于背后有一个强大的运作团队,集团队力量于一身,知识的普及比较广泛全面,缺点则是咨询服务费很可能无法支撑背后的整个运营团队,因此这种模式中的理财师往往沦为平台附庸。第二小类是个人充当理财师的角色,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此小类模式的特点是作为理财师的个人通常为业内知名人物,因为经验丰富而名声在外,受到众多粉丝群体追捧,理财师要么通过各具特色的公众号、微信群、QQ群等方式,要么借助第三方平台或论坛,在其中发布观点鲜明的文章来获取报酬,当然,这就对理财师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类模式平台代表有摩尔金融、财猪等,行业知名人物更是数不胜数。
从盈利模式来看,咨询服务类中的理财师通过专业化的咨询服务获取固定金额的报酬,平台在报酬结算时扣除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相比销售佣金类理财师而言,咨询服务模式的理财师通过“卖观点”和“卖服务”获取报酬,这对理财师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带你装X带你飞”的理财师队伍
“带你装X带你飞”的理财师队伍,另一个叫法是领投分成类理财师,是指理财师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投入理财师账户,然后向其他人(跟投人)募集跟投资金,理财师作为领投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跟投人进行收益分成和风险共担的模式。
此模式以人人操盘为典型代表。在人人操盘平台中,有一种私募基金式的跟投乐产品,从本质上讲,这种跟投乐其实就是一种理财师领投分成模式的产品。跟投乐是由合格操盘人发起、跟投人跟投的股票、期货和量化收益类投资理财计划。通过跟投乐,跟投人不需要专业的金融知识也可以参与股票、期货以及其他量化投资中来,享受投资收益;合格操盘人则通过跟投乐,在达到一定业绩回报要求后获得收益分成。这个过程中,投资人可根据不同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选择不同类型的产品。很显然,在人人操盘这类领投分成模式中,理财师不仅仅是卖观点,也不是简单地通过销售来获取佣金,某种意义上更符合基金经理的角色定位。简言之,投资者与理财师之间,更像是一个利益捆绑体,你飞我也飞,你亏我也亏,大家都是一条绳子上的蚂蚱。
(四)“一边聊天一边吃肉”的理财师队伍
“一边聊天一边吃肉”的理财师队伍,算是复合型理财师,兼具理财产品销售属性与理财咨询服务属性的理财师模式。这种模式中的理财师既提供理财产品又提供咨询服务,打破了理财师单一属性的局限,为客户提供一种全方位、立体化的投资体验。
复合型理财师包括一站式理财师平台与集合型理财师产品两个方面。一方面,投资者通过一站式理财师平台,可以享受到一站式的投资交互体验;另一方面,平台提供集合型理财师产品,可以同时满足不同用户的多元化理财需求。
目前复合型理财师模式以新浪理财师平台为典型代表。新浪理财师平台汇聚大量具有职业资格的理财师,理财师经新浪认证后可以为平台用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同时在业务板块中提供许多不同风险的基金类理财产品。此外,日前星火钱包上线的理财师,专注于P2P行业的财富管理,亦带有此类复合型理财师的属性,算是网贷基金这一垂直细分领域内的理财师先行者。
不难发现,这类复合型理财师对理财师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不仅需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素养,能实时回答投资者的各种问题,还需要具备良好的专业技能,做好自身的投资管理与客户的资产配置,而投资管理能力与资产配置能力往往又与个人眼光、从业经验息息相关,所以这又对理财师的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诸多理财师风格不一,使得理财师与理财平台之间的磨合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理财师行业未来式:金融科技引领智能投顾时代
而随着名为金融科技的大风吹来,财富管理市场似乎又有了更进一步演变进化的迹象。
我们知道,基于互联网基础之上的大数据分析、人脸识别、风险定价以及智能化系统等科技技术,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自阿尔法狗战胜李世石后,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更是受到资本的广泛关注。人们意识到,人工智能技术与金融的结合,似乎可以带给众人无限的想象空间。如果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金融中的各个方面,正好可以解决现今理财师行业的诸多痛点。
智能投顾由此而生。
所谓智能投顾,是指机器人结合投资者的财务状况、风险偏好、理财目标等指标,通过基于后台算法的大数据库模拟分析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理财建议。
事实上,智能投顾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模式,已然迅速崛起。在国外市场上,美国早已涌现一大批开展此类业务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典型的代表如威尔斯弗兰特。而国内的发展则相对落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至今也只有寥寥数十家互联网金融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比较典型的如积木盒子的母公司PINTEC(品钛)集团,虽将自身定位于智能金融服务商,但战略重心其实还停留在金融科技开发阶段,真正能应用的智能投顾技术尚有待完善。
笔者相信,随着智能投顾在国内的兴起,理财师主体也将不仅仅局限于人,将来可能会出现人与智能机器人并存的局面。毕竟智能投顾相比人工而言,不仅不受生理因素制约,能全天候、不间断地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还能自动存档记住用户的需求和习惯,并依靠智能芯片进行数据分析,为投资者提供更加科学、精准的投资顾问服务。不过智能投顾广泛应用后,对现有的理财师行业架构究竟会造成多大程度的冲击,尚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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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时查看文章收益随着中国人财富的增长,理财正在变成一种大众化需求,越来越多的人需要理财,相应地,理财师职业也变得越来越热门。数据显示,目前国内理财师的总体平均月薪达到9000元以上,在工作职位评鉴排名中超过律师、注册会计师位列第一,成为金领中的金领。但是出水荷花有高低,同样是理财师职位,在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公司中,收入也是各不相同的。
五大行的理财师底薪5000元,还是比较高的,但缴纳税金之后的工资数目并不乐观。提成方面,银行理财师的销售量是硬性要求,所以固定收益类产品没有提成,浮动收益类产品提成是0.2%,相对于第三方理财机构来说也比较低。与动辄100万起投的信托产品相比,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门槛低,可以吸引到市场上的大多数投资者购买,市场规模很大。银行对理财师的吸引力在于工作稳定、福利好。
与其他金融行业的理财师相比,信托公司的理财师底薪高出很多,兴业信托底薪就达到万元,华信信托、平安信托、外贸信托的理财师平均也可拿到高达8000元的底薪。但大部分信托公司根据产品的不同,给理财师0%-0.8%的提成,这意味着,有些理财师卖出去的产品不一定能拿得到提成。
从要求月募集量看,信托公司的要求普遍高达几千万,以10000元提成居首的兴业信托,其理财师每月至少要完成5000万的募集量,其压力可以想见。
三、独立理财师
值得注意的是独立理财师(IFA)这个群体,独立理财师在中国是一个全新引入的国际化概念。即优秀理财师脱离金融机构,自己独立出单。独立理财师可以获得比银行和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更高的底薪,更重要的是远超其他同业的提成,使该群体可以免去机构的流程费用而获得超高收益。
此模式在国际上已经发展的很成熟。美国有42%的理财师都是独立理财师,他们拥有稳定的客户资源和成熟的销售技能,从传统的金融机构独立出来创业,而这个模式在亚洲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
私银家作为国内第一家独立理财师孵化器,通过对该模式的解读与创新,提出轻创业计划,为有意愿创业的理财师提供办公场地、完备的产品库、全额产品佣金、协助创立公司及业务运营支持、公司股权激励五项帮助,力求推动优秀理财师独立化。目前私银家获得国际顶级风险投资公司IDG资本领投,数亿元人民币的B轮融资。
从数据看出,加入私银家轻创业计划在底薪和提成方面远高于其他金融机构,以此计算,一个加入轻创业计划的优秀理财师月入4-5万毫无压力,并且不再为其它金融机构打工,而是成为拥有自已财富管理公司的创业者。
四、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
从底薪情况看,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的差距不大,在这个范围内,大致分为三个梯队:第一梯队包括诺亚财富、好买财富、利得财富以及高晟财富,底薪均为5000元;第二梯队底薪在这个区间,包括展恒财富、格上理财、中天嘉华等;第三梯队为恒天财富、极无理财和海银财富,底薪3500元。
然而常识告诉我们,理财师的主要收入并不主要来自于底薪,而是佣金提成。以销售一个100万元的信托产品为例,给到理财师0.6%的提成或是1%的提成,意味着理财师销售该产品所获得的佣金将有4000元的差距。因此理财师所拿到的提成是衡量其薪资情况的重要指标。
11家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仅有恒天财富给予理财师1%的提成;诺亚财富、展恒财富、中元嘉华、极元理财、海银财富4家公司的提成比例为0.8%;其他几家公司为0.6%~0.7%。
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一般都有一个基本要求——月募集量,各家要求100万到200万不等,依此计算,一个合格的理财师,每月可以获得过万元收入。据了解,很多优秀的理财师每月募集量远不止公司的基本要求,月收入几万元的理财师不在少数,这也是该行业收入差距大的原因。
保险行业理财师的底薪为全金融行业最低,只有1000元左右,并且如果没有出单是拿不到底薪的。但做保险提成可以拿到很高,从表中所选保险公司的数据来看,最高可以拿到33%的高额提成。保险行业对理财师普遍没有募集量要求,但从平均募集额度上看,一个保险公司的理财师每月可以卖出2~5万元的产品。以一个理财师每月卖4万元保险产品,底薪1200元,提成30%计算,这个理财师月收入为13200元。这个收入在金融行业绝不算高,在比起其他行业,月入过万也绝不算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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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
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
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第二十条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二十八条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五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
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四十条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第四十一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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