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还款2013年汇兑损失计入什么科目为什么计入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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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外用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江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剑,男,土家族,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陈蓉,女,土家族,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黄剑、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剑、陈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黄剑为了贷款购买汽车,被告黄剑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剑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向原告透支借款225000元,分期支付手续费27697.5元,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首期偿还金额为703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019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黄剑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剑将此贷款购买了指南者牌汽车一辆,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黄剑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与被告黄剑共同偿还债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累计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透支(贷款)金额83196.24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最终计算至二被告全部付清本金为止;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3、确认对被告黄剑所有的指南者牌汽车(发动机号:DD176884,车架号:1C4NJDAB8DD176884)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剑、陈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甲方)、被告黄剑(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301),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吉普COMPASS),车辆总价2975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25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25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563015,开户行工行重庆西郊支行。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03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01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7697.5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7、《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同日,被告陈蓉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被告陈蓉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我同意(借款人)黄剑(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22.5万元,期数36期,并确认在借款期间,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
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被告黄剑(乙方、抵押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01),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301,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指南者COMPASS,评估价值297500,车辆类型越野车,车架号1C4NJDAB8DD176884,发动机型号DD176884&。被告黄剑购买的渝H65367车辆于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25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黄剑使用其所有的卡号为5500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显示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累计8次产生透支利息,累计7次产生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还本金为74086.4元,手续费从2015年4月起未支付,截止日,被告欠付透支利息630.84元,欠付滞纳金500元;对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从日起按未还本金7408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自愿放弃以后的滞纳金和复利。
被告黄剑的分期还款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除去第一期外,被告黄剑每期偿还的金额7019元包含本金6250元及手续费769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流水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剑、陈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与被告黄剑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之规定,&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根据被告黄剑的还款记录,其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黄剑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
对于未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未还贷款本金金额为74086.4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740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分期手续费,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手续费主张为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769元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2月。
对于滞纳金,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请求截止日欠付的滞纳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利息,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请求欠付的利息截止日为630.84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从日起,应以未付本金7408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黄剑购买的渝H65367车辆(车架号1C4NJDAB8DD176884,发动机号DD176884)抵押给本案原告,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蓉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还,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剑、陈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74086.4元、手续费(手续费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769元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2月)、滞纳金5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日为630.84元,之后的利息从日起,以未付本金7408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剑名下的渝H65367车辆(车架号1C4NJDAB8DD176884,发动机号DD17688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2678元,由被告黄剑、陈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О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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