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农村信用社如何贷款贷款,我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字,我的名字是别人签的,我没有委托,我负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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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的信用记录上出现了一笔农村信用社的
我个人的信用记录上出现了一笔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现已成为呆账就是不良,我本人并不知道贷款是什么时间下的我是城市户口也没做抵押,但钱于日当天下的款,共计25000元,钱不是我取的,但钱已经被取走,银行的人说是被委托人取走的,当时我本人在农村信用社的柜台办的银行卡确实是我办的 贷款的协议书是我本人签的,由于当时说让我出具农村户口和房产证我说没有就放下了 可贷款出现了我本人不知道,事阁三年我才发现,当时帮我办贷款的那个朋友和这家信用社的内部员工认识,想我要很多手续我就出具了工作证明和身份证,别的放票和户口我都没拿出来,当时我认为办不成就不办了,就放下了,但贷款形成了我本人不知道银行的人没有告诉过我,请问律师帮帮我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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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律师解答银行放贷绝不能让担保人在填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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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建议34453号
建议主题:银行放贷绝不能让担保人在填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名
建议类别:经济类
政治面貌:中共党员
提交时间: 22:30:49
2009年下半年本人为一个人担保,愿意本来是为其担保一年期贷款一万元,但是银行工作人员只给了我一式三份的担保合同就叫我签名,我当时要看一看,但是他说不用看签了就行,我当时又要求签上日期,但是他说不要签,然后我要求给一份用样的空白合同给我,好让我去研究一下,我想如果不行我就不做这个担保。但是,他也没有给我。以后再过了半个多月后,贷款人叫我开一张说明我收入的证明,我开了给他,我问他什么时候放贷,借款人说不知道,我本来想看一看借款合同,再把一把关,但是,我错了,银行人员不但在放贷时没有通知我在场,连我一式三份的其中一份也没得到,而且填选的是一万元循环贷款而不是定期贷款,且改变了贷款用途,原来是贷给贷款人租下他所开饭店隔壁的一间店以扩大经营面积,然而贷款用途却变成了在家养猪。其实,他以后几年都没有回过家,更不要说养猪了。也没有继续经营饮食店而是游手好闲。这就搞苦我了,以致我背上了三年的连带责任,更要命的是我发现贷款人根本没有还贷意愿,在最后一次银行批贷款用完后,玩失踪。这期间我多次要求银行终止贷款合同,银行置之不理。把风险责任全部加在我的头上,最后要我还10000元本,还有利息。我不服银行把我告上法庭。现在还在打官司中。这样的签空白合同让很多人吃尽苦头,而法院一味支持银行,哪怕你有再充分的证据说明银行违规贷款,法院也只说谁叫你在空白合同上签字。
建议:建议立法机构立法禁止银行让签署空白担保合同,如果公民告银行违规贷款,银行一定要自己提供没有让担保人签署空白合同的证据,包括录像。使人们和谐参与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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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浏览:4次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幸华、黄佳咏,系该联社职员。
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勇,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晓勇。
被告:杨冬丽。
被告:杨冬辉。
被告:李晓明。
被告:邓永强。
被告:李玉兰。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柯幸华、黄佳咏及被告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李晓勇、杨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日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办理贷款业务,金额1000000元,年利率10.455%,于日到期。用途为购货,其法定代表人李晓勇及股东杨冬丽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欠息,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曾偿还本金元,利息支付至日止,但自日起至今拖欠利息15333.52元,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支取凭证为准,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关系,直接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负责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相应维权费用及清偿顺序不分先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正常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合法债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粤银监复[号、茂银监复[号、茂银监复[号核准统一法人及机构名称变更等文件,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法人机构,统一承担各信用社及分社的债权债务,享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3.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支付自日起至日止的逾期欠息15333.52元(按年利率10.455%计);并支付自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5%计);4.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对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
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李晓勇不作答辩。
被告杨冬丽不作答辩。
被告杨冬辉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担保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看过合同的内容。
被告李晓明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时,我也清楚我要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由于经济能力,我无力偿还。法院查封我的工资账户对我的生活造成不便,我需要借款维持生活。
被告邓永强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在办理贷款时,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信贷人员没有向我解释连带担保责任的相关问题,我就在合同上签名了。
被告李玉兰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在办理贷款时,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信贷人员没有向我解释连带担保责任的相关问题,我就在合同上签名了。同时偿还欠款应有先后顺序,查封我的工资账户对我的生活造成不便。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向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提交《企业借款申请书》,向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确认。
日,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向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按年度调整利率,若贷款发放后尚不满一年,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满一年后的次年1月1日,若贷款发放后已满一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与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为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但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合同签定后,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于日向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总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借款借据上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计划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19日前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元,利息支付至日。自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日,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15333.52元(利息暂计至日,从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455%计至还清本金时止)。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
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号文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粤银监复[号文件、茂银监复[号文件、茂银监复[号文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解除与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15333.52元(利息暂计至日,从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455%计至还清本金时止),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邓永强、李玉兰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其解释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邓永强、李玉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被告邓永强、李玉兰作为成年人,具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为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被告邓永强、李玉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15333.52元(利息暂计至日,从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455%计至还清本金时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14023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负担。被告茂名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李晓勇、杨冬丽、杨冬辉、李晓明、邓永强、李玉兰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晓丽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
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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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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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借条上签名是证人还是保证人
日,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8万元,写下借条后,田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能偿还借款。多次索要无果后,王某将李某和田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上除有李某签字外,“保证人”处有田某的签字。田某主张借条上的“保证人”三字为原告事后添加,当时其仅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自己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对田某在李某借条上签字应当怎样认定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见证人。理由是:田某在李某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是应李某、王某的要求,想作个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业主遇到资金周转不灵而借钱。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债权人一般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为争取资金,有的借款人会采用欺骗的方式让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遇到爽快的第三人,没有仔细审查就签名了。这样,如果简单认定为保证人,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中的田某就属这类情况。故,田某签名应当认定为见证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田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的制度”。“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或法律制度”。民间借贷关系中,个人证明、见证其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是见证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因其性质、关系不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大区别。因此,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都必须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确或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田某为何在借条上签名问题,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田某称自已与李某只是普通朋友,是李某叫其在借条上签个名字,证实一下有这件事情;而李某陈述田某事先已经知道借款之事,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王某要求提供保证人才同意借款。且田某虽然以自己是见证人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任何证据。再者,田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其在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时,应看清或者注明自己为保证人或见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表明了其担保责任。据此,田某在李某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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