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要自己做亲子鉴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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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
作者:王寅翼  时间:  浏览量 21  
离婚诉讼中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
【法律咨询】
夫妻双方发生离婚纠纷,丈夫怀疑妻子所生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哪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运行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律师解答】
根据目前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出现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1、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
2、基于刑事侦查的需要,计划生育部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血液配型以及离婚、收养等情况下可以委托鉴定。按照鉴定程序,做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得到法院的许可和委托,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随意做亲子鉴定。
委托鉴定必须在申请人自愿的前提下,并征得最密切关系人的同意。因此,出现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1、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
2、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认,坚决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
【律师分析】
亲子鉴定也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常与财产继承权、子女抚养责任有关,故有此称谓。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原定律。根据该理论,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体细胞的原子物质,每个原子有46个染色体。因男性精子细胞和女性卵子细胞由于减数分裂各有23条染色体,称为单倍体,它们只带有亲代一半的遗传因子。当精子与卵子结合的时候,每个人便从生父和生母处各继承一半的分子物质。通过测试子女与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来确认亲子关系。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
亲子鉴定应考虑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生育权、隐私权、名誉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应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非必要情况法院不应主动介入。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1、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2、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所生婴儿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些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申请亲子鉴定无需考虑对方意志,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贯彻。
【律师提醒】
资深婚姻律师王寅翼提醒,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亲子鉴定申请权,而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
此外,对于双方均同意做亲子鉴定或子女均已成年,且三方均同意进行鉴定的,但并不愿借助诉讼程序解决的,不如变堵为疏,可以由民调组织或者妇联等单位来委托,这样更有利于及时化解家庭矛盾,节约司法成本。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有什么解决办法吗?
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国人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率在不断攀升,夫妻之间的信任度也难免降低,法院受理的否认婚生子女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有什么解决办法吗?
已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专门规定了这个问题,即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能否进行强制?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定夺。
&从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规定来看,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方法。一种是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另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是在获取亲子关系事实真相和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作出的平衡。如英国、美国、法国等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借鉴国外有关亲子鉴定的做法,同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经验,这次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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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亲子鉴定就是利用法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是法医物证鉴定的主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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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引发的问题
发布者: admin  时间:
有关亲子关系诉讼中引发的问题。
非婚男女性关系、同居和婚外情现象的不断增加,直接导致亲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作为受害者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致使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
1、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亲子诉讼案件的现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发生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如丈夫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起诉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
根据诉讼请求中对亲子关系认定结果的不同主张,该类案件分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两种类型。
一类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一般是给付之诉,亲子关系的认定是对其所主张权利的确认,根据亲子关系请求法院对其提供公力救济。该种基于亲子关系的给付之诉主要是对身份权的主张,包括根据继承、赡养、抚养等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及财产上的权利。
另一类是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该类型案件多为,因对亲子关系的异议对其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或继承关系提出异议而涉讼。如果父母与子女间事实上并无血亲关系亦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父母方可拒绝对子女进行抚养,可主张解除事实上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子女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可拒绝赡养;在继承关系中,亲子关系被否认的子女或父母方,如果未于共同生活期间履行过抚养或赡养义务,在继承权发生时,其他继承人可通过否认亲子关系否认其继承权。
各种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均有可能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采集证据,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程序进行规范,包括亲子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程序、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对鉴定方法的选择程序、申请亲子鉴定的条件等,其中涉及人民法院应当于诉讼中关注的问题主要是申请亲子鉴定的条件。
2、法院在诉讼中有关亲子鉴定问题的两难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致使亲子鉴定不论是在鉴定程序上还是在证据规则运用上都缺乏操作性,法院出于侧重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权益的考虑,对有关亲子鉴定的申请往往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作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血样,而这必然涉及到被鉴定人的人身利益,当另一方当事人出于某种个人目的不愿鉴定时,法律就束手无策,法院这时往往就要以举证不能判定申请作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但当事人往往又不服判,便通过上诉、申诉、再审等各种渠道将诉讼进行到底。这样下来的结果就是:一个很简单的诉讼,只要进行亲子鉴定就能真相大白的案件,当事人往往要数次进出法院,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从而导致法律及法院的权威性降低。但是,如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律强制鉴定又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因此对于如何规范亲子鉴定的程序及其在证据规则中的运用应该谨慎对待。
对此类案件,在具体审理时,往往衡量的侧重点也不同,有的案件处理侧重于强调保护儿童权益,有的则侧重于保护配偶的隐私权,知情权,还有的强调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所以在实践中,对上述案件的处理目前各地法院处于一种比较混乱的状态,或强制执行血缘鉴定并按此鉴定结论而为判决;或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血缘鉴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规则而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凭据现实的庭审证据已经可达到内心确信而作出事实推定,并由此作出判决的,等等。
3、亲子鉴定可能引发的其他问题。
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由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牵扯诉讼当事人现有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份关系变动与既有权益的损益,甚至还涉及诉讼外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与既有利益。例如可能引发继承权纠纷,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排斥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他们都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能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当第二顺序继承人认为该子女与男方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时,如果不进行亲子鉴定,在男方继承该子女的遗产,则会使该子女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减少,如果该子女继承男方的遗产,则会使男方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产生遗产继承权纠纷。
同时,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如果拒绝亲子鉴定,可能导致男方生育权丧失,从而更加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甚至可能产生过激的行为,这同样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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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
——冯艳洁诉冯艳梅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10:02:31
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证据为亲子鉴定,但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本案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两个方面推定了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对判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及此类问题的认定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一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03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12月,冯艳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我与冯艳丽、冯艳梅系同父异母之姐妹关系。我母刘彩华于2003年7月10日与冯振军离婚,冯振军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冯振军去世时遗留北京市密云县宾阳里4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一套,现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冯艳梅等八人辩称:冯艳洁之母与冯振军离婚时未怀孕,故冯艳洁无原告主体资格,故不同意冯艳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艳丽、冯艳梅系姐妹关系,与冯振军系父女。冯振义与冯振军系兄弟关系;冯秀芝、冯秀兰、冯秀文与冯振军系兄妹关系;杨雪梅、杨雪松之母冯树林与冯振军系姐弟关系。冯艳洁之母刘彩华于2003年7月10日与冯振军协议离婚,并约定402室房屋一套归冯振军所有。冯艳洁于2004年1月17日出生。冯树林于2003年去世,冯振军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冯振军、冯振义、冯秀芝、冯秀兰、冯秀文、冯树林之母王书华于2012年8月12日去世。
冯振军去世后,冯艳洁之母刘彩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为此,王书华、冯艳丽、冯艳梅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彩华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经(2007)密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其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刘彩华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7)密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书华、冯艳丽、冯艳梅的诉讼请求。2009年,王书华、冯艳丽、冯艳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8)二中民终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密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2011年,刘彩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中,冯艳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1.《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新生儿冯艳洁,母亲刘彩华,父亲冯振军,接生机构密云县妇幼保健院;2.《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上载有&冯振军&签字;3.《保险金领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冯艳丽、冯艳梅、王书华、冯艳洁为被保险人冯振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无异议将向上述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4. 密云县太师屯镇头道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冯振军与刘彩华离婚后一直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冯艳梅等八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冯艳洁并非冯振军之女:1.《女性孕情诊断证明》,该证明记载:姓名刘彩华,原配偶冯振军,经诊断未发现妊娠,并盖有密云县妇幼保健院门诊专用章,时间为2003年7月5日;2.《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上子女抚养一栏为无;3.《离婚谈话笔录》,该笔录中询问婚后有无子女等,答无。冯艳洁对此予以否认,称刘彩华与冯振军系假离婚,之所以开具《女性孕情诊断证明》系为生孩子而找别人代替检查开的证明,离婚后其与冯振军还在一起生活。
因冯振军死亡,无法做亲子鉴定,冯艳洁提出与冯艳梅等八人做亲缘鉴定,冯艳梅等八人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振军&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提出冯艳洁不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402室房屋的来由,冯艳洁提供一份太师屯镇企业总公司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一份2006年1月19日的银钱收据复印件。该《证明》载明:402室房屋系太师屯镇企业总公司的顶账房,原价325 000元,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以250 000元卖给冯振军,冯振军交款35 000元,用一辆捷达车顶款85 000元,下欠120 000元由刘彩华于2006年1月19日交款。该银钱收据载明收到刘彩华402室房屋房款120 000元,收款人为太师屯镇企业总公司。冯艳梅等八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冯艳洁申请,原审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法院摇号程序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402室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总价为2 050 474元。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密云县宾阳里46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归冯艳梅等人所有。二、冯艳梅等人给付冯艳洁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折价款五十四万一千零九十七元三角,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宣判后,冯艳梅等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冯艳梅等八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艳洁与冯振军是否系父女关系。
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规则既说明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和证明要求,也表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冯艳洁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保险金领取通知书》、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等虽不是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母亲为刘彩华、父亲为冯振军;《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有冯振军的签字同意;冯艳洁与冯艳梅、冯艳丽、王书华共同领取过冯振军的死亡保险金;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亦证明了刘彩华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孕39+2周时行剖宫产术生产的情况,且根据冯艳洁提供的刘彩华B超检查记录,刘彩华2003年9月10日为孕20+5周,由此推定刘彩华2003年4月即已怀孕,而刘彩华与冯振军离婚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故刘彩华与冯振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怀孕。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已然达到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足以推定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
相反,冯艳梅等八人提供的《女性孕情诊断证明》虽记载2003年7月5日刘彩华经诊断未发现妊娠,但该证明与刘彩华2003年4月份即已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生产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排除,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谈话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刘彩华与冯振军没有子女,故冯艳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冯艳梅等八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冯艳梅等八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冯艳梅等八人虽称冯艳洁系在冯振军与刘彩华离婚后出生,但冯艳洁是否在冯振军与刘彩华离婚后出生与冯艳洁与冯振军是否系父女关系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不是冯振军之女。
另一方面,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冯艳洁已就其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艳梅等八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冯艳梅等八人仍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亦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振军&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得出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冯艳洁的主张成立即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
关于冯艳梅等八人所称其原审之所以不同意作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是因为亲缘鉴定本身有风险,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而且也得不出父女关系的结论,关于笔迹鉴定也因冯振军去世而无法作鉴定,故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都没有作的必要一节,该理由并非其不同意作鉴定可以不承担不利后果的合法理由,且笔迹鉴定亦不因冯振军去世就必然无法作出,故本院对其所述无法采信。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确认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艳洁与冯振军是否系父女关系。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证据为亲子鉴定,但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得出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推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规则既说明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和证明要求,也表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冯艳洁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保险金领取通知书》、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等虽不是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母亲为刘彩华、父亲为冯振军;《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有冯振军的签字同意;冯艳洁与冯艳梅、冯艳丽、王书华共同领取过冯振军的死亡保险金;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亦证明了刘彩华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孕39+2周时行剖宫产术生产的情况,且根据冯艳洁提供的刘彩华B超检查记录,刘彩华2003年9月10日为孕20+5周,由此推定刘彩华2003年4月即已怀孕,而刘彩华与冯振军离婚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故刘彩华与冯振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怀孕。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已然达到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足以推定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
相反,冯艳梅等八人提供的《女性孕情诊断证明》虽记载2003年7月5日刘彩华经诊断未发现妊娠,但该证明与刘彩华2003年4月份即已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生产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排除,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谈话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刘彩华与冯振军没有子女,故冯艳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冯艳梅等八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冯艳梅等八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冯艳梅等八人虽称冯艳洁系在冯振军与刘彩华离婚后出生,但冯艳洁是否在冯振军与刘彩华离婚后出生与冯艳洁与冯振军是否系父女关系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不是冯振军之女。
其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冯艳洁已就其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艳梅等八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冯艳梅等八人仍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亦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振军&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得出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冯艳洁的主张成立即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
关于冯艳梅等八人所称其原审之所以不同意作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是因为亲缘鉴定本身有风险,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而且也得不出父女关系的结论,关于笔迹鉴定也因冯振军去世而无法作鉴定,故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都没有作的必要一节,该理由并非其不同意作鉴定可以不承担不利后果的合法理由,且笔迹鉴定亦不因冯振军去世就必然无法作出,故本院对其所述无法采信。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确认冯艳洁与冯振军系父女关系。
本案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两个方面对判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及此类问题的认定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合议庭成员高贵、江锦莲、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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