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家保险公司理赔好理赔金被挪用,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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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下列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有______。A.甲是某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其他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30万元B.乙是政府的行政人员,其利用办公地点靠近财务科的条件,从财务科窃取现金2万元C.丙是某市外事局的局长,其在接见外国来访客人的时候,收到客人送给该市的价值5000美金的纪念品一件,丙见该纪念品做工精美,价格不菲,于是据为己有D.丁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一次协助征兵工作中,丁收受他人的钱财,将他人的子女征兵入伍E.戊是某大学校长,擅自挪用建设新校区资金100万元进行炒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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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相关试卷员工挪用300万元打游戏保险公司为企业损失买单
来源:重庆晚报
  单位财务部门等要害岗位的员工不忠诚,导致单位资金或物品受到损失怎么办呢?现在可以用商业保险来解决这种顾虑了。昨日,重庆晚报记者了解到,平安产险已在业内率先推出“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专门为单位员工不忠诚行为造成的损失买单。  本组稿件 重庆晚报记者 张彬  市内10多家单位投保  都是大型企事业单位  所谓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就是指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险种。据悉,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推出以来,市内已经有10多家单位投保该险种,都是大型企事业单位。  “从这些单位看,主要是为单位的要害岗位员工投保。”上述人士透露,比如财务部门员工、财产保卫部门的员工等。“单位买这种保险,主要是转移因员工不忠诚导致单位财产损失的风险,比如出现贪污公款、盗窃公司财产、非法挪用资金、伪造数据等造成单位损失。”  员工挪用资金300万  保险公司赔付损失  “在已经投保了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的单位中,已经发生了员工不忠诚导致的损失。”平安产险重庆分公司有关人士透露,市内某企业有一名员工,挪用了几百万元打游戏,“案件还在走司法程序,估计我们得赔一大笔钱。”  上述人士透露,发生案件的这家企业,投保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时约定的保额为500万元。投保以后不久就发现,有一名员工在几年时间内挪用了单位几百万元。“这个企业向我们报损的金额是300万元左右,但我们还没有最终确定赔付金额。”  保险公司人士提醒,若员工不忠诚导致单位损失的行为涉及违法犯罪,单位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履行司法程序以后才会按约定进行赔付。  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  都可以买此保险  哪些单位可买这种保险,平安产险有关人士表示,只要是我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以投保。“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时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上述人士表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位因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流程简单:第一步是准备好具体的投保岗位、工种、人数以后,向保险公司询问价格;第二步是将投保人员清单、公司“三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拿到保险公司。  注意约定赔付限额和免赔额  投保以后一旦发生赔案,保险公司会有一个赔付限额和免赔额。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该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在保险期间内,对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多次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需提醒注意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不诚实雇员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损失  得不到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被保险人的雇员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  在保险期结束六个月后或在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被解雇或退休六个月后发现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的欺骗、不诚实行为。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间接损失;  从最早发生损失时起十二个月后的任何损失,但索赔尚在法院审理或仲裁中不在此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违法、犯罪的,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在保险人需要时对其涉及犯罪行为的不诚实雇员进行起诉。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陈大伟)
原标题:员工挪用300万元打游戏保险公司为企业损失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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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被告人王占国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占国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国,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系赞字乡父字村党支部书记,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原董事长,住赞字乡父字村。因涉嫌贪污,于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万春,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艾金友,男,日生,汉族,现任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董事长。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被告人王占国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占国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日作出(2009)乾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学、刘海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艾金友、原审被告人王占国及其辩护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保险诈骗事实
2007年7月中旬,赞字乡为落实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号召各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被告人王占国以自己名义为自己担任董事长的赞字乡农机合作社投保农业保险320.3垧玉米,其中有被告人王占国所负责的农机合作社种的玉米160垧,自己种的玉米36垧,余下的124.3垧为虚保。2008年2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被告人王占国将其虚保的124.3垧玉米所得理赔款72 329 56元支取后交给农机合作社会计褚有文用于农机合作社分红。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占国供述, 2007年2月份,乡里召开各村支部书记会议,传达县里关于农业保险的具体事宜,种玉米和水稻的地可以参保,我们四父村召开了社主任会议,由社主任到各户进行宣传、动员,并收取保费,社主任从各户收完钱后,交到村现金员手。当时天旱,灾情已经很明显了,只是灾重灾轻的问题。这样我就保了320.3垧,这里有农机社种玉米的地160垧,还有我自己羊场种的玉米地36垧,还有在五道岭我从社员手转租后又转给他人种的玉米地53垧,还有村里的机动地67垧,这67垧村民没有参加保险,种的也是玉米,这53垧和67垧地实际面积要大一些。(我参保的320.3垧地)是经我自己手办的,我们村当时是社主任到各家去做工作,之后村民直接把钱交给村现金员,由现金员把钱再交给乡农经站,我参保的保费也交给我村的现金员了。是农机合作社保的,以我名保的,保费是合作社出的,理赔款也交到合作社了,用于合作社开支分红了。
2、证人李某证实,必须是谁种地谁参保,不允许虚保、冒保、替保。我没说过农户种植水稻、玉米不参加保险的,别人可以保,谁保谁受益之类的话,那样是绝对不允许的。不仅乾安县电视台公告了,农经局局长刘安还带着工作人员下到各乡镇对冒保、替保、虚保的情况进行检查纠正。 农业受灾保险理赔的资金来源一是我们收上来的农户的保险费,二是来源于国家和省财政的资金。
3、证人宁某某证实,程序是由村干部负责宣传、动员并负责收钱,村干部收完钱后,把钱交到乡农经站,我们农经站对各村说话,不直接收村民的钱,是村干部直接收村民的钱。当时规定。谁的地由谁参保、不允许替保、冒保和虚保,当时县政府通过电视发公告了。是乡政府直接落实给村干部的,乡农经站直接对各村村干部。
4、证人刘某证实,农业保险工作是省里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出面开展的,省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是由省政府成立的,省政府部署到县,各县成立领导小组,省里开会时确定农业保险由县农经局承担保险业务,当时没具体说是怎么个关系,这是政府行为。县政府召开各乡党委书记参加的会议,把农业保险业务部署给各乡政府,各乡政府又开会部署给各村,而且在电视上发表了几个公告,给各村发宣传单,主要内容是按种植玉米和水稻的面积投保,不允许冒保、替保、虚保和漏保。
5、证人褚某某日证实,2007年合作社的地参加保险时我不知道,前几天王书记把保险赔偿金交给我时,我才知道。农业保险赔偿金都用于给合作社股东分红了。
6、赔保存折 ,日开户,户名王占国,金额为186 380 68元此折在王占国手保管。3月24日支4万元,5月7日支5万元,5月8日支5万元,5月11日支4.5万元。此证据证明:开户时间、金额、支取的时间和金额,及存折在谁手保管。
7、收保险金收据:日,金额186 700元。
8、检查笔录:反贪局干警及有关技术人员对父字村合作社土地面积进行了勘测,证明父字村合作社种玉米情况。
9、投保明细表:被保险人:农机社、王占国;投保地块:大父屯南地、农机合作社父字村玉米种植保险赔款发放明细。此证据证明:王占国领取了赔款186 381元.
10、农业保险的文件证明及相关书证、公告,农业保险未经农户同意,不得以农户名义参保;不得冒保、替保、虚保。
11、投保明细表、转款票据、理赔款发放表、合作社分红表,证明投保及赔款去向。
12、主体证实,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机构类型,社团法人,王占国。赞字乡父字村党支部书记,王占国。
13、证人姜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均证实五社在南甸子的地都没让参保。
14、证人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证实刘占和说过他要投保,刘某某不让。刘某某证实其在南甸子种的8垧地没有参保。姜某证实在南甸子的地没有参保,也没让人替保。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以虚构标的的手段骗取保金72 329 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占国身为该单位董事长又是主要实施者,应对本单位保险诈骗犯罪负刑事责任。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是按省、县、乡的精神参加的农业保险,要求必须完成保险任务,按保险公司意思谁保谁受益,其为了完成任务以自己名保的,保费是合作社出的,理赔款也交到合作社了,用于合作社开支分红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乾安阳光财险公司经理董某证言。省安华保险公司派来一个农保经理李某,李某在大会上公开讲,农业保险谁保谁受益,在各乡镇也是这么宣传的,政府的态度是必须完成任务,对于农民不保的,让村长村干部带头办农业保险。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上面布置任务,必须完成。
被告人王占国的辩护人认为,刘春华证实保险有任务,是必须完成的,安华保险作宣传时有误导,在误导下被告玉米地作了投保,被告人没有保险诈骗的故意。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占国供述,参加农业保险320.3垧,农机社种玉米地160垧,自己种玉米地36垧,从社员手中租给他人种的玉米53垧,村里的机动地67垧,53垧和67垧地要比实际面积大些。后将理赔款交农机社分红;有证人李某、宁某某、刘安均证实农业保险必须是谁种地谁参保,不允许虚保、冒保、替保;有证人褚某某证实王占国把保险赔偿金拿到农机合作社给股东分红;有被告人领取赔偿金的存折、有农机社保险赔偿款发放明细表、农业保险的文件、有证人姜某、魏中江等人证实在五社南甸子地都没有让参保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虚构标的获得理赔的事实。故被告人王占国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贪污的事实
日被告人王占国在乾安采油厂以现金方式支取村永久占地款67 293 56元,未入村账,据为己有。
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占国供述,有笔油田占地款67 293 56元,这笔钱我支回交到村里了,什么时候交的记不清了,肯定在2002年以后交的。是我支的,是永久占地款,没进帐就让我个人贪污了,村上没用这笔钱处理费用。
2、证人金某某证实,2004年以前村油田征地补偿费由王占国书记经手支取。
3、证人盖某某证实,油田占地款67 293 56元我没收到,帐上没有。经过我和董春文、农经局一些人实际踏查,情东2-13、情4-5、情东5-15情8-12情8-5五口井打在我们村草原机动地东北范围内。
4、证人盖某某证实,油田占地款67 293 56元没交给我也没交给盖某某。
5、书证,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乾安采油厂财务科证实,情东2-13、情4-5、情东5-15情8-12情8-5五口井共补款117,213.56元,被王占国从油田分二次支出,其中一枚票49 920元,一枚票据67 293 56元。
6、父字村油田占地明细帐,油田补助款67 293 56元未入帐。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帐手段侵吞公款67 293 56,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王占国当庭承认该款自己收到了,没入村里帐。辩解此款用于解决村里时某某任村长期间费用了,让杨某处理的。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时某某的书面证实,2001年以前自己任村长时有7-8万元费用条子交给王占国了(吃喝、招待、送礼费用)。
2、时某某与王占国之间交接费用的“证据”单据,经手人王占国,交据人时某某,金额71 150元。
3、杨某某的书面证实,2003年用一笔陆万多元的油田占地款经我与王书记处理村前两年吃喝送礼福利等费用了。
辩护人认为,不能以没有入账就以贪污定罪,金某某和时某某证明确实有没有处理掉的费用,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贪污的行为。
针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进一步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占国的辩解笔录两份,这笔钱让我交给杨某了,让杨某经手处理了时村长处理不了的买羊和吃喝费了,当时我把这笔钱和报不了的欠账清单和给油田打的6.72万元的支据也交给杨某了,这笔钱由杨某付出去的。
2、杨某某的证实,没有经手处理过用油田占地款处理村上的费用,也没有经我手用这笔油田占地款处理过什么费用。我手里没有油田占地款的支款票据,也没有要处理费用的欠账清单。
3、时某某的证实,2001年离任村长时,交给王占国71 150元费用条子,是不允许入账、处理不了的请客、送礼的费用。
4、金某某的证实,没听说时某某离任时有处理不了的费用。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认为,杨某两次的证言不同,不能确认杨某为我们出的证就是假的。
原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否认处理过此款,被告人王占国把石油占地款拿到手是成立的,未入村里帐,辩解用于村里帐外开销证据不足,用于公用的事实不成立。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占国在乾安采油厂以现金方式支取村永久占地款67 293 56元未入村账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否被王占国非法占为己有。经审查:
1、杨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作为证人作证时,两次证言的内容不一,辩护人提供的杨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杨某某的证言内容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供的杨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2、王占国对该款去向的辩解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该款用于支付村里费用的理据不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金某某证实,油田征地补偿费是王占国书记支取;证人盖某某证实,油田占地款67 293 56元没入帐;书证,油井补款117 213 56元,被王占国从油田支出,其中49 920元入帐,其余款67 293 56元未入帐。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占国贪污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王占国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一)2006年12 月31日,被告人王占国让原村会计盖某某将父字村收到的已入帐的油田永久占地款745 134元中的十六分之六计279 420元提出放入其个人往来存款中,日用王占国往村里的应交款和在村里的借款计282 050元冲减往来账,将此笔油田占地款据为己有。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占国供述,279 420元钱给被占地的农民了,是谁的给谁发下去了,没有发放手续,村上没花这笔钱。
2、证人金某某证实,2006年12月传票93号凭证中有一份2002年油田永久占地表上占的地都是我们村南甸子的机动地或者是草原地。
3、证人盖某某证实,我是2002年初开始做父字村现金员的。农民承包的草原地或机动地,油田占地补偿款不给农民。因为我们村草原地和机动地的承包费年年由我收,油田打井占谁家的草原地,第二年收承包费时都把油田占的面积减去,少收承包费。这都是王书记告诉的。
4、证人盖某某证实,我1979年到2001年做父字村会计,2001年后到现在我帮我儿子盖某某整理父字村帐目。父字村2006年传票记帐凭证93号,这个凭证上的分录是我做的。王占国让我这样做的帐,到底这笔钱该给哪个占地户我不清楚。2002年我们村油田占地这块工作由王书记具体负责,从2004年开始由金村长负责。2007年整理村帐时,王占国以前从村里分好几次借走282 050元,村里也没入帐处理,王占国让我用282 050元的借款冲减他的个人往来279 420元,实际等于这笔应付个人的油田占地款279 420元以现金形式付给王占国了。
5、帐页及票据证明,被告人王占国用282 050元的借款冲减他的个人往来279 420元
6、12名承包户证实没得到过永久占地补偿款。
7、证人金某某、杨某、盖某某证实, 证明地是机动地。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国采取欺骗、侵吞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279 42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原被告人王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油田占地款是2004年到的,让村里占用了,下到村里2006年12月份帐上了,我用在村里借款还农民了,最后算帐时用借条冲没了。
原被告人王占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高某某证实,油田曾经占过其承包的草甸子打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占11根垄地,给1000多元的补助款。
2、证人高某证实,2000年—2001年在我哥高某某、我姐魏国海家打井了,高某某家补偿2 000多元,魏国海家补偿3 600元,补偿我1 600—1 700元。
3、证人时某某证实,证明有永久占地,油田没给钱,王占国借钱堵的。
4、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承包期限30年的父子村草原地得到永久占地款50 000元。
5、王某某的证实,证明承包的草原地得到油田永久占地款90 000元。
6、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实,证明承包的南甸子地属于承包地。
辩护人认为,地属于承包地,村里按年收取承包费,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12名承包户有占地后承包的,被告违反了财经制度,不能认为违法。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某证实南甸子的地是机动地;证人盖某某证实农民承包的草原地、机动地,油田占地补偿款不给农民,第二年收承包费时把占地面积减去;证人盖某某证实是王占国让其用282 050元的借款冲减279 420元的往来帐;有12名承包户证实没得到过永久的补助款。证人金某某、盖某某系父子村工作人员,二人证明南甸子地性质以及补偿款的发放情况的证明效力优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占国侵占村集体资金279 420元的事实存在。辩护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人王占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2006年7月被告人王占国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父字村发包给村民的草原地,其中一等地176.32垧、二等地60.24垧转租到自己的名下,用于农机合作社耕种,并承诺每垧地每年在村里发包价的基础上给村民600元转租费,并同村民签订了2007年至2028年的转包合同。被告人王占国利用自己是父字村党支部书记主管村财经的职务之便,在向村交承包费时每垧地比农民少交600元。共计236.56垧,合计少交141 936元,此款被其个人侵吞。
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占国供述,为了把地集中,发挥农机优势就想把这些地转租回来。经过讨价还价,最后我同意每垧地给村民多给600元。当时村里为了扶持农机合作社,由村里出600元钱是谁提出的记不清了,在两委会上是大伙研究的。合作社土地来源是有村民入股一部分土地,有我转租一部分,转租部分是我个人出钱转租的,算我个人入股的。合作社总共有320垧地,其中有我入股的240垧地,这240垧地是我转租的,余下的80垧地是村民入股的。2008年从农民手转租的地卖双军140垧,卖合作社140垧,钱自己得了。
2、证人金某某证实,王占国入股的地大部份都是四父村在南甸子已经承包给农户的机动地。2005年和2006年我主管财经,其余的都是王占国书记主管。
3、证人盖某某证实,共从农户手转包南甸子地236.56公顷。
4、证人程某某证实,2006年7月我们村开村民代表大会了,会议内容是把草原地转租给合作社,当时我们村民外卖每垧地就能挣600元,所以王占国书记同意给村民每垧地多给600元。这600元钱应由合作社出。会上没说过怎么往村里交承包费。
5、证人时某某、刘某某证实,当时开会时定的是一等地每垧给农户600元之后,再往村上交1 600元,二等地每垧给农户600元之后,再往村上交1 200元.
6、证人刘某证实,开村民代表大会了,但没说合作社或王占国往村里交多少钱的事。
7、时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孙某某、时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吕某某证实会上没说过往村里少交承包费的事儿。
8、入社股东分红表和王占国分红收据:日支入社土地分红款256垧,每垧1 500元,共384 000元。
9、双军公司交给王占国买地款收据,共计:33万元。
10、合作社买草原地款收据,308 000元。
11、王占国07年交款收据:王占国日草原地交款一等地176.32垧价格1 000元,共176 320元二等地60.24垧价格600元,共36 144元,总共交212 464元。
12、记帐凭证,交款明细表,交款收据证实村民每垧地交款数。
13、被告人王占国转租村民土地交款收据,一等地1 600元、二等地1 200元,证实王占国往村上交承包地费496 336元。
14、土地转租合同,(二)乙方(王占国)在年春耕前先交给甲方(村民)每公顷600元人民币的转租费,然后再向村交承包费;村可把转租费合计在内,同群众享受一样的优惠价格,向乙方收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国采取欺骗、侵吞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41 936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予否认,辩解为了把地集中,发挥农机社优势,我把农民的地转租回来。我同意每垧地多给农民600元。在村两委会决定每垧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安抚费价少交600元。地是合作社转租的,以我名入股,实际是合作社的地。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证言。转包之前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了这件事,两委会对此事也讨论了,确认农机合作社承包这地合适,采取农民自愿的办法,同意的签合同。农机合作社在承包后,租金全部由合作社承担,合作社每个成员补600元。
2、赞字乡父字村大父屯村支委时某某证言,两委会研究决定合作社在社员手承包过来的地仍然还交社员所交的那些钱,同时还确定假如年头不好,农机合作社每垧地就少交600元。这是村里照顾农机合作社是刚刚成立,也是为了农机合作社今后的发展。
3、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副董事长王某某证言。合作社没有地,为了发展合作社,当时两委会(村委会、支委会)讨论研究,在群众手里接过来地,每垧合作社少交600元,即同社员一样享受免费600元的优惠。
4、村民代表意见,五个社的社员签字同意草甸子、机动地转租合同,同意少交600元。
5、收据354 000元,王占国用入股分红款处理费用。
辩护人认为,每垧地向村民少交600元承包费,是两委会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视为犯罪,这是不公平的。不是被告个人行为。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事实辩方向法庭提供了土地转租合同书及村民代表意见书.合同书中载明,王占国先交给甲方(村民)600元人民币的转租费,然后再向村交承包费;村可把转租费合计在内,同群众享受一样的优惠价格,并且村民代表开会同意土地转租合同内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国在向村交承包费时每垧地比农民少交600元,合计少交141 93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2006年被告人王占国私自决定将父字村三场的土地(父字村马场、砖厂、林场)交由农机合作社耕种。当年农机合作社种三场土地34.5垧,2007年农机合作社种三场土地18.16垧,2008年农机合作社种三场土地26.64垧。每年每垧地承包费是2 500元。被告人王占国利用主管卖机动地的职务之便,不往村里交承包费。三年共侵占集体资金198 250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占国供述,合作社没有钱交承包费,没研究过交承包费一事。
2、证人盖某某证实,我们村卖地的事由王占国书记说了算,、2008年都是每垧地2 500元,地能卖出去。
3、证人金某某证实,开过会,说年底交村里,但交没交不知道,地能卖出去。
4、乾安县赞字乡父字村出具的合作社种三场地证明,2006年合作社种三场地34.5垧;2007年合作社种三场地18.16垧;2008年合作社种三场地26.64垧。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国采取欺骗、侵吞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98 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王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予否认,辩解村里的地归村民代表定价,卖地是两委会决定的,三场的地入农机合作社的股了。2006年为了让村民入股,承诺过每垧地给村民4 500元,村里的地做担保。2007年赔了只给村民每垧地3 300元,村里拿赔头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两委会研究决定,三场的地做抵押入股农机合作社。
2、证人于某某证言,2006年几月份忘了,两委会讨论决定,把三场地交给农机合作社种,村里没收取什么费用。
3、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证言,2006年初,刚成立农机合作社村里社员没人入股,经两委会决定用三场地做抵押。
4、证人董某某证言,2006年成立农机合作社,当时村里让村民入股,村民怕赔,后两委会讨论决定,用三场的地做抵押,后村民才入股。
辩护人认为,三场地由农机合作社耕种,以及耕种以后所涉及的具体事宜,都是集体作出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指控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是不能成立的。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三场地是由农机合作社耕种,且没向村交承包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不往村里交承包费,三年侵占集体资金198 250元,王占国个人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四)、2007年父字村修屯屯通水泥路,按照交通局和赞字乡规定土方工程应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每公里的价格不得高于3.2万元(包括路基土和路肩土)。被告人王占国决定将土方工程包给农机合作社,在施工中父字村农机合作社只上了路基土,路肩土由村民出义务工完成,父字村实际修路13.208公里,而王占国让现金员盖某某按13.5公里结算,多结算0.292公里的土方工程款9344元,同时将村民出义务工完成的路肩土工程虚报31 800元。两项合计41 144元,用于冲减王占国欠村里承包费的往来帐。
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占国供述,修路是按13.5公里计算的。
2、证人金某某证实,修路的土方是合作社承包的,路肩上土方是农户义务工上的,帐是王占国和现金员算的。
3、证人盖某某证实,修路的路肩土是农民义务工上的,其他土方工程是合作社上的,帐是王书记(王占国)和我算的。
4、书证,乾安县交通局出具的父字村至新父实际修路13.208公里。
5、父子村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参加修路上路肩土的劳动人数。
6、书证,父字村修路算帐票据,农机合作社修路拉土13.5公里,结算432 000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侵吞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41 144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是农机合作社承包的路,承包时就不包括路肩土工程。造价应按土方量计算,不应该按义务工用量计算。帐是我和盖某某算的,金某某在场。这钱冲减村里承包费的往来帐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艾某某证言,修路全长13.5公里,是我俩一点一点用100米尺量的,量完后报给的王占国。
2、证人董某某、金某某证言。修路全长13.5公里,工程是村农机合作社包的。
辩护人认为,此路里程是李某某、艾某某测量后报王占国的,全长13.5公里,王占国用此款交农机合作社2007年的转租费了,而不是去冲减他个人欠村里的往来帐。修路的土方工程是农机合作社承包的,农机合作社承包此工程挣来的钱交承租费是正常的。王占国不构成犯罪。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事实控方提供了2007年父字村支线项目,建设规模13.208公里,辩方提供了李某某、艾某某的证言,修路13.5公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国修路多结算0.292公里的土方款9 34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村民出义务工完成的路肩土工程价款31 800元为虚报,其路肩土工程量用义务工量来计算既不合理也不科学,且是否在其承包范围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四、挪用资金的事实
日被告人王占国将自己经手的村集体收入以两枚借据,其中一枚是合作社借款放包地费借款150 000元,另一枚是合作社借款46 000元用于还郭某、李洪才等人地款的方式交给现金员。将村里的收入直接借给合作社使用。
日被告人王占国在向村里交买地承包费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而是交给现金员三枚借据,其中一枚是日合作社借款买车斗、水箱、变压器、水泵借款150 000元;第二枚是日合作社借款买车胎、买修车件等借款90 000元;另一枚是日农机社借款买化肥、种子借款270 000元。共计510 000元用于农机合作社使用。
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占国供述,我借村里钱给合作社买种子、化肥、修车了,但不是交承包费。
2、证人褚某某证实,据是他打的,后交给王占国,王占国把合作社的支出票据交给他,他没经手现金。
3、证人盖某某证实,以上这些款的借据都是王占国交给他的,是王占国同意借给合作社的。盖某某 日王占国往村交的496 336元是用合作社在村里的借款的据顶的。
4、记帐凭证及借据。证实农机合作社借父子村五笔款706 000元。
5、赞字乡四父村农机合作社性质方面的书证。社团法人。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国私自决定将村集体资金706 000元挪给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王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辩解我借村里钱给合作社买种子、化肥、修车了,但不是交承包费。
辩护人认为,农机合作社从村里借款用于买水箱、水泵、变压器、种子、化肥、修车等费用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司法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他人和单位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王占国将这几笔借款借给农机合作社使用,全部用于正常生产开支,既不是营利活动,也不是非法活动,不应定为有罪。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无异议。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国私自决定将村集体资金706 000元挪给农机合作社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法律依据。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以虚构标的的手段骗取保金72 329 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占国身为该单位董事长又是主要实施者,应对本单位保险诈骗犯罪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帐手段侵吞公款67 293 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279 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二、被告人王占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王占国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保险诈骗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贪污及职务侵占的事实不存在,要求依法改判。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证实认定贪污那笔款通过杨某还了村里欠款,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杨某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占国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提出的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有证人金某某证实,油田征地补偿费是王占国书记支取;证人盖某某证实,油田占地款67 293 56元没入帐;书证,油井补款117 213 56元,被王占国从油田支出,其中49 920元入帐,其余款67 293 56元未入帐。并且杨某否认用此款处理村里的欠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占国贪污的事实存在。其此点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占国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提出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的问题,经查,有证人金某某证实南甸子的地是机动地;证人盖某某证实农民承包的草原地、机动地,油田占地补偿款不给农民,第二年收承包费时把占地面积减去;证人盖某某证实是王占国让其用282 050元的借款冲减279 420元的往来帐;有12名承包户证实没得到过永久的补助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占国职务侵占的事实存在。其此点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赞字乡父字村农机合作社以虚构标的的手段骗取保金72 329 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王占国身为该单位董事长又是主要实施者,应对本单位保险诈骗犯罪负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帐手段侵吞公款67 293 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占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279 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王成伟
&&&&&&&&&&&&&&&&&&&&&&&&&&&&&&&&&&&&&&&&&&&&&&&&&&
&&&&&&&&&&&&&&&&&&&&&&&&&&&&&&&&&&&&&&&&&&&&&&&&&&
&&&&&&&&&&&&&&&&&&&&&&&&&&&&&&&&&&&&&&&&&&&&&&&&&&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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