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财会的强子资料为何要在公司破产前故意销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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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犯罪(crime of bankruptcy)
  破产犯罪是指在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或者破产程序开始后实施的,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利进行的,情节严重而应受处罚的行为。
  破产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包括和作为、的准债务人以及和破产程序的其他参与人,但以债务人为主。
  (2)破产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行为,又有过失行为,还有以故意为主,包括过失的行为。
  (3)破产犯罪的行为主要是积极的行为,也有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其构成要件。行为侵犯的对象主要是的利益,有的是破产程序公平、顺利进行的程序,有的则兼而有之。
  (4)破产犯罪的刑法既包括自由刑,又包括。但以自由刑为主。
  从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看,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是分散式,主要表现在以下犯罪方面:
  1、时,公司、企业隐匿财产,对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主观上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清算过程中的三种行为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里的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因此,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
  2、破产前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的,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1999刑法修正案规定,单位或个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而必然要涉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问题,如果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实施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
  3、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处理。我国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规定了两个犯罪:和,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企业破产的,也属于破产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是从上对破产犯罪进行的规制。
  4、破产程序中行贿或者收受贿赂的,可按、、或者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企业在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成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以财物;或者在企业破产前后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他代理人、理事或类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根据行为人及行为对象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5、破萨程序中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或者处理。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在移交前或者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企业财产的,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即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上述规制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立法规定分散,相关行为被分散规定在各个犯罪中。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方式有关。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也给人们的认识带来了困难。不少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法上规制破产犯罪的仅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造成破产、亏损罪。这种认识必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困难。
  第二,区分企业的不同性质,并因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这种区分与我国现行刑法罪名体系的设置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不足,是“重、轻私人财产”保护观念的体现。
  第三,刑法规范与民商法规范相分离。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刑法只将其中的部分行为纳入管辖范围,刑法与在立法上冲突明显。
  第四,规制范围狭窄,容易放纵犯罪。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与国外相比,其范围明显要狭窄得多,主要表现在:
  (1)行为种类单一。从上面的分析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破产犯罪行为种类明显要少于国外的规定。我国的许多破产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因而无法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如我国(草案)意图涉及的欺诈破产就是如此。
  (2)主体范围狭窄。破产犯罪的主体应该涵盖破产程序可能涉及的任何人,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有相当多的关系人并没有纳入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如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等。
  (3)主观上重故意轻过失。在我国,除刑法第168条规定的犯罪主观上可以是过失外,其他破产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
  2、欺诈破产。第152条,债务人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第153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违反破产程序义务。(1)违反说明义务。第150条,有义务列席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回答。(2)违反提交义务。第151条,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产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3)违反居住限制。第158条,违反本法第21条第1款(四)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4)过迟。第157条,违反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
  4、破产贿赂。(1)破产受贿。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2)破产行贿。第156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
  5、破产侵占。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
  6、破产渎职。第159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我国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几乎吸收国外破产犯罪的全部内容,十分全面。遗憾的是,由于破产法草案至今尚未通过,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1997年以后,我国刑法在立法体例上放弃了附属刑法这一形式,因此,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更具必要性。
  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同时在形式上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下设“破产犯罪”一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了,该节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公司、企业成立至消灭过程进行的,破产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为此我国刑法只用了两个条文分企业的性质规定了破产犯罪。
  不过,我国刑法有必要设专节规定“破产犯罪”,这是因为:(1)破产是公司、最为关键、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个环节,对这个环节的治理直接影响公司、企业整个管理秩序。(2)破产行为多样,并且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用有限的一二个罪名很难进行规制。(3)破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破产秩序而且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破产犯罪放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并不合适。
  第二,体系上应兼顾刑法已有规定。破产犯罪是类罪,涉及多个罪名,我国刑法中破产犯罪体系总体上是凌乱的。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规制,关键在于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
  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破产犯罪与相关犯罪规定的竞合问题;二是已有规定与新增规定的关系问题。
  从国外的规定看,破产犯罪与相关的一些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如与、与贿赂罪等。但笔者以为,破产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因此,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相关行为进行重复规定。
  同时,我国学者多主张重新建构破产犯罪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破产犯罪制度应包括以下几种犯罪:诈欺破产罪、、过迟破产申请罪、债权人的诈欺犯罪、贿赂罪、违反监视居住罪、违反说明义务罪和违反提交义务罪。 也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设立诈欺破产罪、违反居住限制罪、违反说明义务罪、违反提交义务罪、逃避破产清算罪和破产贿赂罪。② 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定很不全面的情况下,这也不失为一种方式。但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思路总体上是一种分散式的,因此,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兼顾刑法已有规定,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袁彬.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丛2004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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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及成因分析_会计研究论文
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及成因分析_会计研究论文
摘要:本文由会计信息的相关理论知识联系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的现状,透视与剖析企业会计信息存在的问题,充分揭示会计信息质量下降和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及危害。
  关键词:会计信息 失真 危害 成因分析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
  会计信息的基本特征是决策有用性,会计信息的真假与否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决策及其结果。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财会法制尚不健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会计信息失真,使得会计报告的数据不具有可靠性、真实性、有用性,使得企业的财务报告不能正确反映经济活动,会计信息失真不仅关系到一个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预算执行情况,而且严重的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了股市的健康发展,甚至还会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国家宏观经济的决策和调控,还能导致投资者的决策失误,严重时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1)导致国家经济决策的失误。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家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运作者,它可以是企业直接投资者。企业的会计信息一旦失灵,不但会导致国家宏观调控的紊乱,也导致国家的投资的流失。根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朱之鑫透露,每年年终各地上报经营业绩数字掺有水分,各个部委都要对上报的材料经过普查、抽查、汇总,修正,取得了正确数字后才能上报给中央领导作为决策依据,制定发展策略统计局虽然每年都要求各个部门如实上报,但是虚假现象仍频繁发生。仅05年就发现了6.2万多起。这些数字都说明虚假数字还是屡禁不止。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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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公司财会在破产前故意销毁资料 获刑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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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司破产前故意销毁财会资料)
广州日报讯 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却迟迟无法提交财会资料。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原来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丽早就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搬走并让老公销毁,刘某丽称其此举是为掩盖其参与伪造工人工资材料骗取补偿金的事实。日前,中山市第一法院判决刘某丽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据悉,这是广东省内首宗在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案中发现故意销毁财会资料被追刑责的案例。经营人中风公司急转直下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岭公司”)在业内颇有名气,公司实际投资人、经营人上官丁(化名)在中山较早进行纸箱生意,在圈内人脉很广;女儿上官怡(化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0%股份;刘某丽持有公司10%的股份兼公司财务负责人。2011年上官丁突发中风,公司的经营随之急转直下,之前大量没有结清的货款,引来不少债权人追债。2013年7月,有8名债权人向中山市第一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大岭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立案受理了债务人中山市大岭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司破产清算交不出财会资料按照程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相关文书等材料是清算的必备材料,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这些财会材料,并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及时移交。在大岭公司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共有38家企业,涉案破产债务高达元。尽管法院及管理人多次释明、敦促,上官丁、上官怡、刘某丽却拒不向法院或管理人移交公司的财务账簿、文书等资料,以致无法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3月,管理人向3人发出通知,分别限期提交财务账簿等资料,三人都表示不能提交。2014年6月,法院向3人发出通知,责令3人提交资料,“父女表示都在财务刘某丽那里,但刘某丽交不出来。”市第一法院民二庭法官陶香琴说。据陶香琴介绍,如果拒不向管理人移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相关文书等材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加刑事责任。到2014年8月,市第一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3人各罚款10万元。即便交完了罚款,他们还是没有提交财会资料。3人一拖就是两年。直到2016年3月,法院把此事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财会账簿被销毁仍能定罪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刘某丽雇请多名搬运工及司机将大岭公司财务室内存放的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其中包括1994年至2008年度)搬走。随后又指使其丈夫将材料运至江门市新会区予以隐匿、销毁。据刘某丽供述,其伪造了工人工资材料,把丈夫、家里亲戚的名字都加进去,借此骗取补偿金。为了避免被发现,就烧毁了原有的财会资料。这一点也经法院查实。财会资料都销毁了,如何认定涉案金额进而定罪?据市第一法院刑二庭法官施斌斌介绍,由于刘某丽销毁财会资料的时间早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间,因此只有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才能对她进行定罪。最终法院根据企业纳税额进行核算,发现仅1994年度至2008年度,可查实部分的税额已超过220万元。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年4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丽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文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作者:张翔宇
责任编辑:王征_B7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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