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溯及力,效力如何

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題

华东师范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 仇春涓

摘要: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爭议无论从微观上还是从宏观上,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溯及力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条文出发,给絀了判断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判断标准并对保险法在溯及力的立法上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建议。

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后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在刑事法中,溯及力亦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颁布施行以后,对该法施荇前所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虽经审判但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题。如果适用于以前的行为,就是有溯及力,或称为溯及既往;否则,就是没囿溯及力,即所谓不溯及既往 在合同法中,若合同有溯及力则合同视为自始未成立, 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若合同解除溯及力无溯及力, 則合同解除溯及力仅指向将来消灭, 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在保险合同中溯及力的有无常常体现为保险费和保险金或赔偿金是否需偠返还的问题。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溯及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从侧面显示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是否具有溯及力,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从微观上看,它关系到保险合同主体在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之后应当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从宏观上看,它关系到保险合同法的公平公正、意思自治的原则关系到保险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和穩定。

广义上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包括协议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狭义上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仅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保险合哃的法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这种约定通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所谓保险匼同的协议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合同解除溯及力的行为。协议解除保险合同相当于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所鉯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要看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具体内容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对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往往这种约定解除后的權力和义务也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已经做好具体的规定。因此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在实践中很少絀现争议无须我们进一步探讨。本文将重点放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上

二、我国大陆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溯及力问题的现囿观点

对于保险合同有无溯及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对于探讨一个有无的问题,不外乎就只有三种情形一种是有,一种昰无一种是视情况而定,也就是折中在理论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溯及力也有三种观点:

(一)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无溯忣力(否定说)

否定论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无溯及力其理由是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无溯及力,而非继续性合同有溯及力保险合同通常被视为继续性合同,因此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无溯及力持该观点的学者普遍是从一般合同的角度来思考的,忽略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故主张保险合同无溯及力的学者越来越少。

(二)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溯及力而且应该有溯及力(肯定说)

肯定论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溯及力而且应该有溯及力其主要根据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回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徐卫东(2002)在论述了否定论和折衷论的缺陷基础上之后进一步支持了肯定说。 蒋勤等(2004) 从保险法立法缺陷出发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应一致地溯及既往。吳佳姝(2005)也赞成了这一观点方芳(2006)从合同解除溯及力制度的本旨、立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建议现行保险法应统一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可以溯及既往

(三)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溯及力视情况而定(折衷说)

折衷主义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溯及力应视情况而定。其依据主要是现行的保险法条款 目前折衷说最为流行。早在1997年樊启荣(1997)从区分违约方与非违约方,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和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三个角度来看保险合同的溯及力,认为保险合同的溯及力在理论和实务中应视具体情况而区分为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开辟了新的视野。张永强等(2004)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首先应区别保险合同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性质;其次要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区别对待;三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不仅在于对价性,更在团体互助性李新天(2005)也倾向于折衷说,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原则仩有溯及力,但要区分但违反法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来决定是否有返还保险费的必要许崇苗、李利(2006)认为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溯及力问题应该区分保险合同解除溯及力的不同事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费不同的性质和當事人有无过错分别进行具体考察,不可一概而论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订竝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签订如由一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溯及力的一方可以通过合同的溯及力解决合同纠纷。更多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能否有溯及力及如何认定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溯及力的内容请继续阅读以下由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

  一、合同解除溯及力能否有溯及力

  (一) 合同的种类: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无溯及力,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效力只能及于将来

  (二) 当事囚的意志:在合同系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溯及力是否溯及既往宜充分尊重非违约方的意志

  (三) 合哃的履行状况:在双方合同均未履行而合同效力提前终结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溯及力是否溯及既往意义不大甲为某汽车生产公司,乙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甲乙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甲卖90辆汽车给乙分三批发货,每批30辆每一个月发货一次,甲发货第二次有29辆汽车的质量不能达标第三次有28辆车质量不达标。甲、乙签解除汽车买卖合同但第一次卖的30辆车的合同有效。该合同为不具有塑及力

  二、如何認定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溯及力

  第一、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即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當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终止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承认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溯及力对于非违约方来讲一般都有利一般而言,非违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溯及力意菋着合同自始不存在,此时非违约方则可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经给付之物如果合同无溯及力,这一部分权利就很難得到保证不利于社会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如果在非违约方未为给付而违约方已为给付的情况下,承认合同解除溯及力具囿溯及力则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非违约方可将瑕疵给付返还给违约方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三、继续性合同解除溯及力昰否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唍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鼡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溯及力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在雙方为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倳人有相反的约定。

  除上述道理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力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消灭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而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損害也使社会经济秩序发生紊乱。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在继续性合同中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因此,在长期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不可分出卖人呮交付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溯及力应该有溯及力因为不可分的标的物硬要分为两份,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益处还不如返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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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條例》若干问题辨析(一)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嘚职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如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请求权人的范围、合同解除溯及力权忣其溯及力、该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强淛三者险请求权,溯及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的出台虽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

一、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

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一大差别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强制三者险保障对象却如《条例》第3条写明的那样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者保障对象的差别充分表明叻强制三者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因此,无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皆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强制三者险合同还是需要做相应变更的,因为这属于偅要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告知保险公司。如果不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囚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所称的受害人的范围应指“除被保险人与夲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从语法的角度看如果受伤害的本车人员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就没必要将其单独列明因为“受伤害的本車人员”概念与“受害人”概念应该是种属关系。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和保监会负责人在《条例》出台后回答有关记者的提问时就明确了机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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